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模式。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防治措施。
第七条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公开监测数据和评估结果,为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信息。
三、防治措施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包括优化生产过程、改进生产技术、使用清洁能源等。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布局产业、居住和生态用地,防止大气污染传输。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展绿色交通,推广清洁能源交通工具,控制机动车排放,减少交通污染。
第十四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绿色农业生产方式,控制化肥、农药使用,减少农业污染。
四、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与实施细则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与实施细则第1章总则 (6)1.1 目的与依据 (6)1.2 适用范围 (6)1.3 防治原则 (6)1.4 责任与义务 (6)第2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7)2.1 防治目标 (7)2.2 防治重点 (7)2.3 实施路径 (7)2.4 政策措施 (8)第3章工业污染源治理 (8)3.1 行业排放标准 (8)3.1.1 钢铁行业排放标准 (8)3.1.2 火电行业排放标准 (8)3.1.3 石化行业排放标准 (8)3.1.4 有色金属行业排放标准 (8)3.1.5 建材行业排放标准 (8)3.1.6 纺织行业排放标准 (8)3.2 污染防治技术 (8)3.2.1 烟气脱硫技术 (8)3.2.2 烟气脱硝技术 (8)3.2.3 除尘技术 (9)3.2.4 有机废气治理技术 (9)3.2.5 汞污染治理技术 (9)3.2.6 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 (9)3.3 污染源监管 (9)3.3.1 污染源排查与监测 (9)3.3.2 环保执法检查 (9)3.3.3 企业自行监测与信息公开 (9)3.3.4 信用评价与失信惩戒 (9)3.3.5 环保税收政策 (9)3.3.6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9)3.4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 (9)3.4.1 设施运行维护 (9)3.4.2 操作人员培训 (9)3.4.3 设施运行记录与档案管理 (9)3.4.4 设施定期检查与维修 (9)3.4.5 防止设施运行异常与处理 (9)3.4.6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污染防治设施功能 (9)第4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9)4.1 车辆排放标准 (9)4.1.1 制定严格的车辆排放标准,参照国际先进水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逐步提升各类车辆排放限值。
(9)4.1.2 强化新车准入制度,要求所有在我国市场销售的新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9)4.1.3 对在用车辆实施排放检测,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实施淘汰或改造,保证在用车辆排放达标。
大气防治工作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是指对大气污染源进行控制、减少和消除,以及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估和改善等工作。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调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逐步改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加强考核,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严格控制大气污染源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加强对火电、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等行业企业的排放控制,严格执行国家排放标准,促使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第八条加强对机动车排放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车辆,提高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九条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广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化肥,加强秸秆焚烧监管,提高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条加强城市扬尘污染控制,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道路清扫、绿化等作业规范,控制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三、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提高监测能力,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定期评估大气环境质量,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加强对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急响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区域协调与公众参与第十五条加强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合作机制,共同应对大气污染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一、背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大气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大气污染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规来规范和控制大气污染。
在中国,大气污染防治也一直是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概述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国制定了一系列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其中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综合污染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1. 《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国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的防治目标、责任主体、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内容。
该法的出台对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 《大气污染物综合污染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污染排放标准》是中国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具体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各类排放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包括工业企业、发电厂、汽车尾气等。
该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大气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3. 《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对于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的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企业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时需要获得相应的排放许可证,并对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管理等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监管企业的排放行为,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意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保护大气环境、改善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实施可以促进工业和城市化进程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规范工业和城市排放,大气污染得以有效控制。
这有助于提高环境质量,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可持续的基础。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实施可以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产生着严重的危害,例如空气污染会导致呼吸系统疾病和心血管疾病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篇一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环境法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环境法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近年来,大气污染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各国纷纷加强了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制定了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
在中国,环境法也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综合性法律。
环境保护法对大气污染产生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家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控制目标,并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确保大气环境的优化。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一项专门法律,进一步完善了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控制要求,规范了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和排放行为。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还强调了大气污染的协调治理,提出了大气环境容量的概念,要求在各地制定相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方案,并加强区域间的协调和合作。
第三,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问题,中国还制定了一些特定的环境法律。
例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也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建立环境容量评价机制、加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监管等。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外,中国还加强了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
例如,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惩罚措施。
同时,也对大气污染治理项目实施了严格的环评程序和监督管理,确保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环境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和要求。
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并推动了大气环境的改善。
然而,环境法的实施还面临一些挑战,例如立法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环境法的宣传和普及,加强对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度,以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长远目标。
总之,环境法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_条例_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属地管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约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国土、农牧、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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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在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这是德州市具备地方立法权后出台的第一部政府规章,也是国家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以来,山东省地级市制定的首部大气污染防治地方规章。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共分总则、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监督管理部分,明确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冬季采暖期错峰生产、约谈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等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方面,分为燃煤污染、扬尘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几个方面。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法律责任方面,其中,违反本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支持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具体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控制指标削减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在冬季采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错峰生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控制、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等方面的协调协作,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
市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物流园建设规划和煤炭经营骨干企业布点规划,健全完善煤炭储运配送体系,加强煤炭经营监管。
煤炭经营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炭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阶段、分区域组织实施。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减少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火电、建材、炼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业物料堆放场所和建城区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其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裸露地面的扬尘防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裸露地面属于待开发的储备土地的,由储备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二)裸露地面位于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三)裸露地面位于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九条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裸露农田采用留茬免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区划,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材、石化、有机化工、水泥、玻璃、包装印刷、印染、炼焦、制药、塑料、火电、冶金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