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有悖公平论
法律公平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4年11月20日,南京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交通事故。
一位叫彭宇的男子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造成严重伤害。
彭宇的家人认为,面包车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彭宇却意外地表示,是自己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导致自己被撞。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被称为“南京彭宇案”。
二、案件经过1.彭宇被撞2004年11月20日,彭宇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
事故发生后,彭宇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显示其多处骨折,伤势严重。
2.彭宇家人起诉司机彭宇的家人认为,面包车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于是,他们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赔偿彭宇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3.彭宇表示自己有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彭宇却表示,是自己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导致自己被撞。
这一说法让彭宇的家人感到困惑,也让法官对案件产生了疑问。
4.法院判决经过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彭宇在过马路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存在过错。
因此,判决面包车司机承担部分责任,彭宇本人承担部分责任。
三、案件影响1.社会舆论的关注南京彭宇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对此案发表意见。
有人认为,彭宇应该得到赔偿,因为他是受害者;也有人认为,彭宇自己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2.法律公平的探讨南京彭宇案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公平的探讨。
一方面,彭宇作为受害者,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彭宇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这起案件让人们思考,如何在法律上实现公平。
3.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南京彭宇案也让人们意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过马路时,行人应该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
同时,驾驶员也应该提高安全意识,确保行车安全。
四、案件启示1.法律公平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让人们认识到,法律公平对于维护社会正义至关重要。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实现法律公平。
2.个人责任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也提醒人们,个人责任不容忽视。
法律逻辑论文之彭宇案件(3篇)

第1篇摘要:彭宇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道德伦理、法律逻辑等多重因素。
本文通过对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进行深入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彭宇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06年,彭宇在公共场所被车辆撞伤,事后被指责为肇事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责任的认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本文将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侵权责任认定(1)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彭宇案件中,侵权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的认定彭宇在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
因此,彭宇在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认定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道德责任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德。
根据道德伦理,车辆驾驶员应承担道德责任,对彭宇表示歉意。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往往相互交织。
一方面,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另一方面,法律责任可以作为道德责任承担的前提。
3. 法律逻辑的运用在彭宇案件中,法律逻辑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范的适用法院在审理彭宇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
彭宇案件的法律社会学分析

彭宇案件的法律社会学分析摘要彭宇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彭宇案件的判决有损司法的公平正义,损害了我国固有的传统道德,它的情节涉及到法律、道德领域,与彭宇行为类似的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在立法上应该得到保护。
这场道德危机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司法出现了问题,违背法律,不仅损害的是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而且损害了道德,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具有内在一致性,对任何一方的破坏都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
在社会的大转型时期,出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失衡在所难免,为此,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的法律体系迫在眉睫,让司法挽回道德。
关键词法律道德司法公正作者简介:王强花,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学理论专业。
一、对彭宇案件的简要介绍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南京一个叫彭宇的小伙子,主动扶起一个摔倒的老太太,又应老太太的儿子恳求,协助送老太太去医院,老太太儿子说自己带的钱不够,他又掏出200元钱替老太太垫付住院费。
然而就在彭宇准备离开时,老太太突然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她,彭宇当然不会承认,老太太的儿子立刻报了警。
此后又一纸诉状将彭宇告到法院,要求赔偿。
南京鼓楼区法院在老太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彭宇撞伤的情况下,在派出所对彭宇有利的笔录离奇丢失、派出所所长提供虚假证据被当场揭穿的情况下,在老太太明显说谎并被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推理就判彭宇败诉,赔偿原告四万五千多元。
彭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结果是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无理缠讼,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误工损失;并在媒体上向上诉人道歉。
一审判决理由简单概括一下就是:不是你撞的,你就不要去管。
在号称礼仪之邦的中国,这是对中国传统道德的严重挑战。
二、对彭宇案件一审判决的认识彭宇案件的一审法官运用了所谓的“经验法则”推理,根据社会常理判断是彭宇撞伤了老太太。
彭宇案的法逻辑批判

对“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那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将其所犯错误全面、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基此理由,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部证成[2]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均不具有过错。
对彭宇案的若干思考

对彭宇案的若干思考基本案情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
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
”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问题一:彭宇是否撞到老太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否相撞;二、损失数额问题。
而前一问题的解决又是解决后者的前提。
前者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事实的认定需要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
证据是诉讼中的核心。
民事诉讼中的的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民事案件争议事实的各种材料。
民事证据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没有证据就无法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老太称其是被彭宇所撞到并主张赔偿,但被告否认这一事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举证规则,老太若想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需举证证明彭宇撞伤自己的这一事实。
在审判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若干证据:一、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二、派出所提交的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版。
三、法院询问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沈某的谈话笔录。
对于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版的讯问笔录是由原告的亲属私自拍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且该文档内容并不完整,且并无原件能用以比对,无法说明其真实性。
至于证据三,对沈某的谈话笔录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有限,且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一,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侯文豹:南京“彭宇案”击穿道德底线!

侯文豹:南京“彭宇案”击穿道德底线!近来,在中国掀起争议狂潮的南京“彭宇案”可谓让世人大跌眼镜。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司法裁决更是广受指责。
根据相关的报道,南京男子彭宇因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被告上法庭。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赔偿45,876元。
判决书称“从常理分析,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
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
”然而,这起法院用逻辑推理和分析的方法做出认定和判决的案件在网上引起激辩。
网友几乎一边倒相信并支持彭宇。
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在判决后情绪激动:“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无论群情如何激愤,不管舆论怎么指责,总之,彭宇输了!在社会大众的心目中,见义勇为的彭宇输了!!在今日中国人的意识里,中国人的道德传统死了应该肯定的说,“彭宇案”之后,我们会在一种全新的心灵麻木中发现,有一种精神死了,而在这种精神死亡的祭坛上,“彭宇案”中,南京鼓楼区法院关于该案的那句判词可能将成为最“经典”的祭文:“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而“彭宇案”唯一的“目击证人”陈先生那种早不再属于他一个人的“情绪”──“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可能会漫长地定格在整个社会和公众痛苦的思维意识深处。
其实,在“彭宇案”中,无论见义勇为的南京青年是赢是输,都将是对社会伦理观、社会道德观、社会价值观的致命伤害。
即使彭宇在二审中赢得了这场无妄之讼,也仍然难以拯救社会公众由此加剧的精神危机。
不是吗?有谁愿意冒险在见义勇为之后去充当一次“赔钱”的被告?有谁愿意在流血之后再去流泪?当原本应感恩的徐老太太把见义勇为的彭宇告上法庭的那一刻起,无论谁输谁赢,我们的社会都注定要付出极其惨重的代价!“近30年来,一次又一次地,我们被围观的“看客”们“见死不救”、“见危不助”、“见难不帮”的麻木和冷漠所激怒。
现在看来,“看客”们的堕落实在不足为训,冷漠应该是今日中国人最为理智而现实的选项!最令人痛心的,莫过于已经迷失了航向的社会对人性的侵蚀、对良知的戕害。
“彭宇案”之四重法律问题再检讨

“彭宇案”之四重法律问题再检讨摘要:“彭宇案”涉及立法与司法的四重法律问题,值得重新检视。
在立法上,因救助行为属于具有正面社会效应的积极行为,所以立法应当采纳“安全港”规则以鼓励人们行善。
就司法而言,“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在公平原则的适用上存在解释上的错误,在证据推理上并不科学,因此并不构成媒体否定公平原则和司法常识的理由。
此外,司法不能完全绝缘于媒体,否则难以取信于民、进而获得公信力。
“彭宇案”所涉及的并不仅是个案的决断问题,若其引发争议的“场域问题”并未得到解决,类似案例将再次引起社会争议。
关键词:公平原则;常识;安全港;司法独立在“彭宇案”①发生六年多之后,2012年1月,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称: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彭宇曾承认确实与徐寿兰发生碰撞,只是因为在二审开庭前两人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设立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故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
②该报道不仅没有终结公众的疑惑:若真相如此,当初为何不予公布?反而引发了更多追问和争论:当初为什么不依此真相来判案,反而以“常理”来推断?为什么原告不服赔付其4.5万元的判决反而同意赔付其1万元的和解?该案法官为什么会被调离?这接二连三的“为什么”说明“彭宇案”仍未结束,我们仍需作更为全面的反思③,否则该案引发的诸多问题必将在今后重现。
或者说,经过了多年沉淀,媒体报道的喧嚣已基本过去,认真思考、重新检视“彭宇案”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才正当其时。
一、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如何对待公平原则?“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法官之所以判决彭宇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就是公平原则。
判决书指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
”④对此,舆论普遍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要求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是不公平的。
破坏司法公信力的典型案例

破坏司法公信力的典型案例
那咱就来说说彭宇案吧。
在这个案子里啊,一位叫彭宇的小伙子,被老太太指控是他把自己给撞倒的。
彭宇呢,坚称自己是好心扶人。
这事儿啊,一到法庭上就变得复杂起来了。
法官最后判定彭宇要承担一定责任,给出的理由里有这么一句“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
就这么一句话,可不得了啦。
这就好像在大家的心里头扔了一颗炸弹。
本来大家都觉得做好事是应该的,要互相帮助。
可这案子一判,很多人就害怕了,心想着自己要是扶了老人,被讹诈了不说,还可能像彭宇一样被判负责呢。
这就大大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让老百姓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感觉做好事都没保障了。
本来司法应该是保护善良、主持公道的,结果这案子就像一盆冷水,把大家的热心都给浇灭了不少呢。
还有那个赵作海案。
赵作海被冤枉杀了人,被关了好多年啊。
最后呢,真正的凶手出现了,这才知道是冤案。
这中间啊,司法程序里肯定是出了大问题的。
好好的一个人,平白无故就被当成杀人犯关起来,这让老百姓咋想?这就好比是司法这个大机器,本来应该是精准无比的,结果却把好人当成坏人,那大家就会觉得这个司法系统不太靠谱,对司法的信任也就大打折扣了。
就像你信任一个厨师做菜,结果他老是把菜做错,你还能放心让他做吗?司法也是这个道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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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的公平悖论季卫东【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出处】北大公法网【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无论彭宇案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判决书显示审判人员在运用推理技术时不仅犯有低级错误,还碰到了一个“公平责任”并不公平的道德悖论南京公交车站发生的一起极小的民事纠纷,缠讼近十个月,且在全国掀起惊天动地的舆论风暴。
此类“蝴蝶效应”反复出现,暗示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已呈现浑沌状态——任何细微变化都可能导致完全出乎意料的严重后果。
而警察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成为凝视、质疑的焦点,似乎也投下了国家秩序危机的阴影。
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让被告彭宇稀里糊涂地与跌伤的原告就损害额来个四六分成。
审案人员认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如此奇妙的判决理由,加上各种令人费解的办案细节,迫使我们不得不先对这个所谓“常理”或者“社会情理”进行分析。
先撇开事实认定不谈,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有两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因素是很值得关注的。
一是警察积极介入了毫无暴力或犯罪迹象的日常性民事纠纷。
公权力在私人间互动中长驱直入,难免造成力量对比关系发生变化;二是作为对警察介入的反应和抗衡,弱势一方必然要诉诸舆论支持,因而也就导致群众的高调介入。
在这里,先有权力契机,后有群众契机。
如此构图在中国司法领域并非偶发,几乎在任何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屡见不鲜。
正是因为强权与民愤之间的张力不断扭曲着法官的行为模式和心理,所以很多判决才变得有些类似扶乩的锥画信息。
众所周知,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分配证明责任方面的基本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来承担无法查清真相的不利后果。
据此,在本案中,原告有义务证明彭宇存在侵权的客观过失。
然而,承办警察在现场制作并由当事人签署的原始询问笔录这样关键性的资料,据说因派出所装修遗失了。
警方只提交了有点来历不清的誊写文书和复制电子文档,显然缺乏证据价值。
对笔录的内容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而原告又不能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明资料,这就使过失何在的问题完全无从查明。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那就意味着实际上必须把举证责任在相当程度上推到被告身上。
如此行径是有悖法理的。
但彭宇案中,承办法官却借助了三根法律杠杆:曰自由心证主义,曰过失盖然推定技术,曰公平责任原则。
欧洲大陆法的所谓自由心证主义,其宗旨是要避免法定证据主义的僵硬性,让审判人员能摆脱法律形式的制约,而直接面对事实和具体语境,凭借法律人的良心、正义感以及专业素养作出妥当的综合性判断。
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法官享有肆意专断的特权。
恰恰相反,是要求法官达到类似孔夫子所说“随心所欲不逾矩”那样高尚的境界。
无论如何,自由心证主义的出发点必须是合法的资料,法官行使裁量权仅限于对有确凿证据的证明力范围和可信程度进行估量。
但在彭宇案中,我们看到的只是非法的资料以及法官对于有关证据造假问题的熟视无睹。
为什么派出所蹊跷地宣称原始笔录遗失?关于原告的儿子在警察部门工作并介入调查的传闻是否属实?原告为什么谎称不认识确实在场而且扶助过她的那位证人?如此明显的疑点都没有洗涤干净,还侈谈什么公平的“内心确信”?在判决理由中,本案承办法官根据“常理”和“社会情理”对被告过失进行了可能性分析。
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概括认定和选择性认定的推理技术是得到承认的,主要目的是减轻负责举证的受害人一方(原告)的过大压力。
尽管如此,只要被告能提出充分的间接反证,原告关于间接事实的皮相证明以及法官的盖然性过失推定就无从成立。
彭宇申请证人陈二春提供的陈述,正好构成了有力的间接反证——原告徐老太一口咬定没有见过这位帮忙把她从地上扶起来的在场第三人,但谎言最终被戳穿。
显而易见,陈二春的间接反证使得自由心证主义与过失盖然推定技术在本案都行不通了。
至于其他的破绽以及判决书中存在的一些逻辑谬误,为了节约笔墨,在这里姑且存而不论。
既然转嫁举证责任和推定过失并没有成功,那么承办该案的法官突兀地断定“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似乎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此情况下,过失相抵的法理无从援引,于是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便成为审理活动的根据。
但不得不指出,如果前述的过失推定不是无谓的,那么对损失的公平责任就只是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反过来,如果把公平责任理解为过失责任的例外,那么法官的心证理由就只是判决的蛇足而已。
民法通则第132条很有特色。
一般而言,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证实对方的过失而不得不以受害人之身承担所有损害时,这样的状态的确难免让人有恻隐之心。
为了避免过于残酷的结局,侵权行为法学有缓和过失条件、扩大损害保险和社会保障等救济渠道的趋势。
在我国,相应的立法政策是根据实际情形让有关方面分担损失。
但有两个问题依然无法回避。
一个问题是分担责任和损失的法定标准并不清楚,给法官留下了过大的裁量余地,很容易助长滥用职权的风气。
另一个问题是容易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热血法条导致冷血判决——即使毫无侵权过失的公民也可能被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见义勇为的好人也因此贾祸,酿成更大的不公平。
用20世纪著名法理学家富勒(Lon L.Fuller)的话来说就是:混淆“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之间的区别势必破坏法律的内在道德,关于分担和利他的外部道德也因而变得残酷化。
在无过失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尚未完备的现阶段,这样的判决会显得尤其缺德。
其实,纵观任何社会的日常生活,像彭宇案这样真假难辨的民事纠纷都是不胜枚举的。
如果审理侵权诉讼时过于拘泥于举证责任和过失原则,就会在不同程度上面临原告证明成本过高、败者赔偿能力欠缺的困境。
但是,不去探讨综合治理的制度设计,只是以“各打五十板”的方式来潦草结案,甚至故意枉法去迎合某种特殊的利益诉求,那就不仅难以解决问题,甚至反倒很可能在两种道德的碰撞以及信任坠落的过程中引起侵权行为法的危机。
总而言之,无论彭宇案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判决书显示了审判人员在运用推理技术时不仅犯有低级错误,还碰到了一个“公平责任”并不公平的道德悖论。
论公平责任原则作者:刘小勇发布时间: 2005-01-07 09:37:15[内容提要]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本文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和具体情况等角度作了阐述,旨在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关键词]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
《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
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1]。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
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2](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
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
《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
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
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
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
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一)适用条件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3]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