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彭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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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彭宇案以来的法律案件(3篇)

自彭宇案以来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彭宇案概述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2006年,南京市民彭宇在街头救助一位摔倒的老太,却反被老太指责为肇事者,并要求赔偿医药费。

此案引发社会对见义勇为者的关注,以及对法律在处理类似事件时如何平衡正义与同情的问题。

二、彭宇案的影响彭宇案在我国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不仅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反思,还引发了社会对道德、法律、同情心等多方面的讨论。

1. 法律公正问题彭宇案暴露出我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存在法律公正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对于恶意诬告者,法律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

2. 社会道德问题彭宇案揭示了社会道德的滑坡。

在法律无法完全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情况下,一些人为了自身利益,不惜诬陷无辜者。

这种现象使得社会风气恶化,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降低。

3. 同情心问题彭宇案引发人们对同情心的关注。

在法律无法完全保障正义的情况下,同情心成为衡量一个人品质的重要标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同情心往往被误解为纵容,导致见义勇为者面临道德压力。

三、自彭宇案以来的法律案件自彭宇案以来,我国在法律领域取得了一系列进展,以下列举几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1. 张丽君案2010年,江苏南京市民张丽君在公交车上救助一位摔倒的老人,却反被老人指责为肇事者。

此案与彭宇案类似,引发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讨论。

最终,法院判决张丽君无罪,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2. 刘学州案2011年,山东烟台市民刘学州在街头救助一位受伤的老人,却遭到老人及其家属的诬告。

此案再次引发人们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担忧。

最终,法院判决刘学州无罪,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3. 李某某案2013年,河南郑州市民李某某在街头救助一位受伤的老人,却遭到老人及其家属的诬告。

此案引起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广泛关注。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无罪,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四、法律进步与反思自彭宇案以来,我国在法律领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

关于彭宇案

关于彭宇案

1、通过彭宇案,如何理解司法判决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和教育作用?我们可以看到,在这起案件中,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相撞的事实和结论都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是对的。

但在媒体的渲染之下,它竟然成了“司法不公”的典型,并被称为引起社会道德的滑坡。

可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相互背离的情况,有时候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从形式上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但实质上其裁判结果并不公平,仍然有失公正。

司法裁判对社会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和教育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仍是缺位的。

我们可以通过“彭宇案”进一步分析这一问题。

一、判决的推理过程。

由于警方在事发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不慎丢失,整个审理过程因为事实认定不清走了很多弯路。

从一审判决看,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分析,认为彭宇“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做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

对事发当日彭宇主动为原告付出200多元医药费,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法官认为,这个钱给付不合情理,应为彭宇撞人的“赔偿款”。

显然,法官运用这样一种“人性恶论”进行推断,背离了主流价值观,极易引起人们的反感。

这和上海“钓鱼执法”时执法人员说“他胃痛关你什么事”的推论,真是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西方庭审制度中,有“疑点利益归嫌疑人”一说,而我们的判决,却是,不断从“人性恶”的角度不当揣度嫌疑人,这自然会给人们以不良的暗示,似乎走上法庭,就不是被法律客观公正保护的对象,接受的的也不是基于真实事实证据的合理推测,而是主观恶意的揣测。

二、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这类案件,双方各执一词时,证明撞到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究竟应由谁来承担,是搀扶的一方还是跌倒的一方,而在“彭宇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更多的责任似乎在搀扶的一方。

对“彭宇案”判决书的认识

对“彭宇案”判决书的认识

对“彭宇案”的认识政师0811 0820601138 姜慧“彭宇案”受到了极大关注,尤其是在南京地区,网络、广电和纸媒体,都在挖掘这个事件背后的新闻价值。

究其根源,新闻媒体看中的是“好人无好报”这一新闻点,而普通网友却在关注“社会正义”“道德与良知”以及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疑似作假证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彭宇负有责任,须承担40%被法院认可的医疗、鉴定等费用,也就是45876.36元。

这是整个事件被关注的风暴眼之一。

救了人还要认赔四万多,对此,很多支持彭宇的旁听人与关注者不能理解。

按照法官的判定,这个案件的焦点显然是“责任”和“动机”——彭宇到底是撞了老人然后伪装是见义勇为,还是原告徐寿兰老人昧着良心,一口咬定彭是责任人,好让高额医药费有人承担?作为旁人,我认为“彭宇案”它的现实意义在于:第一,国家公务员(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公然作伪证,这是对法律、对政府公信力的最大讽刺,当然,也一定有伤害,必然影响了法院判决结果被公众认可的程度,而涉嫌伪证却未受法律追究责任,这显然有悖法律公平精神,也不利于法律法规在公众层面的推行;第二,与本案无关的旁听人、关注者的反应相当重要,如果说自始至终没有被法院注意,似乎不太可能,但法院判决显然未受此干扰(或者说未采纳意见),却采用违背常规的被告举证、举证倒置原则,判决书中大量出现的“可能”“推理”等概念或意图模糊的词语基本反映出法庭作出判断的依据,这一点,更加佐证了质疑案件审判是否公平的旁人的观点;第三,被告声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却遭人诬赖,这从情感角度本身就已占据主动地位,因此,如果说,即使被告撒谎,不明原由的公众的情绪也依然有明显的指向,很多网友在网上感慨现在好人没好报,表示不再见义勇为、学雷锋,即是这一点的反映,法院作为必须依法办案的国家机关,不可以受主观左右,但政府有责任引导民众道德情操的发展,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的今天,民众素质与公民道德的反方向发展,令人深思;第四,律师(辩护人)的从业素质相当关键,从判决书来看,尽管被告败诉,但其辩护律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若干疑点或弱点的漠视令人心痛,我们知道,法律的判定以事实佐证为最大依据,即使,原告或被告一方事实违法、有违社会公德,但法庭都须尊重“证据”,这一案件的判定结果令大多数人不满意,而网民在网上不断举出事实或提出分析,也充分说明了辩护律师的无能,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样是法律的悲哀;第五,网络媒体覆盖面的发达使得网民能够参与许多焦点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甚至能够做出一些正面措施,比如前阶段的“山西黑砖窑非法用童工案”,网民的呼吁为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更多时候,主观认识上的理解使事实真相偏差巨大,甚至完全相反,进而衍变成网络暴力(此说法并不绝对针对“彭宇案事件”),因此,未来一段时间之后,网络上的声音必将成为政府和公众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正义的呼声需要重视,需要正确利用,而没有正确的引导,民众内心的一些狭隘心理或不正确看法亦将越来越壮大,届时,网络暴力一旦成为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毒瘤”就难以根治,这个问题不容忽视。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案例简介: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

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

双方对簿公堂。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彭宇案”已经过去将近7年了,可是有关“彭宇案”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平息过,一方面是从那以后类似事件频繁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此案俨然已成为人们掩饰自身道德缺失的武器,见死不救的事件也开始遍布各大报纸的头版头条,此案中蕴含的道德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一.对道德危机与法制建设的反思彭宇案的发生使的法律与道德两个看似相同的概念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有关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也是不绝于耳,到底道德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今的法律是否完善呢?首先我们先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入手来加以分析: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

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

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

二者的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南京“彭宇案”分析

南京“彭宇案”分析

南京“彭宇案”分析目录一、案情回顾 (2)二、媒体报道与分析 (2)1、新京报:有人摔倒,你扶不扶?(2007-9-7) (2)2、南方都市报:彭宇: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2007-9-6) (3)3、北京青年报:彭宇的一审败诉与可疑的自由心证(2007-9-7) (4)4、综合分析 (5)三、“彭宇案”的延续 (6)1、“彭宇案”的偏离放大 (7)2、“小悦悦”事件 (8)四、中国转型社会的特点与媒体行为的评价 (9)1、中国社会转型的特点 (9)2、媒体行为评价 (9)一、案情回顾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彭宇从公交车上下来后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随即将她扶起,并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徐寿兰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小伙彭宇,并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但在2012年你南京“彭宇案”又真相大白,彭宇承认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二、媒体报道与分析1、新京报:有人摔倒,你扶不扶?(2007-9-7)【原文节选】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法官的整个认定过程,都是“根据社会情理”或“从常理分析”,而不是依据老太太提出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正是在这样“情理证明”之下,法官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进而认定小伙子无法证明其扶老太太进医院是“见义勇为”。

当然,老太太也始终没能证明是小伙子撞了她。

或许这就是法官各打五十大板的“理论基础”吧,在“公平原则”之下,小伙子被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以我等旁观者看来,依据这样的“情理”和“常理”有些可怕,可怕到被告要为原告不能证明的事实埋单。

照这样下去,我们以后见人跌倒,扶还是不扶?【分析】从标题来看,其暗含着“道德恐慌”语义。

有人摔倒,你扶不扶?——这个标题看似是疑问句,但事实上在“彭宇案”这个风口浪尖上,无疑我们会理解为“以后有人摔倒可不敢扶了”。

彭宇案分析

彭宇案分析

彭宇案分析学号:20710150069 姓名:陈冠月Q1、彭宇案后续影响的产生原因。

1.事件本身方面。

彭宇案本身是对于价值观的冲击是巨大的。

见义勇为一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一直被提倡的。

当见义勇为被彭宇案贴上了“有风险”之后,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价值冲击,莫名让乐于助人和自身利益成为了矛盾体,引发了民众对“救助风险”的担忧和见义勇为实践的顾虑。

这使得彭宇案——这个媒体认定的“冤案”本身有了“热点”的性质,引发了很大的关注度,一旦产生影响便是巨大的。

2.传播途径方面。

当年在彭宇案一审期间,被告彭宇向媒体宣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反而被讹诈,各大媒体,包括多家网站、电视台、报纸等对此进行了报道,并且将言论一边倒向了彭宇是冤枉的这边,使得当年“见义勇为有风险”的理念得到了大肆的传播与宣传,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

而当10多年过去后,真相反转了,媒体宣传力度反大不如前。

所以当时的价值观冲击一直延续到现在。

3.社会舆论方面。

批判的舆论似乎更加直指人心,“冤案”也更有传播力和震撼度。

2006年到2007年彭宇案审判期间,在媒体先入为主认为彭宇是被诬告的宣传下,社会整体舆论导向是对南京法院一审判决的批判、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和对彭宇“见义勇为”的声援。

对案件的讨论甚至一度高达过认为彭宇案意味着“中国的道德水平倒退30年”的程度。

实际上,很多公众并不清楚彭宇案的来龙去脉,但是在社会舆论导向之下,盲目认为彭宇案是冤假错案,而且被灌输一个思想,那就是“扶助别人是有风险的,要三思。

”由此引发了更多社会悲剧,影响巨大且恶劣。

4.新的相似社会事件方面。

彭宇案发生之后,其他类似的案件发生时就会自然而然地和彭宇案进行联系分析,人们在参照彭宇案去看待其他社会事件时,彭宇案的后续影响自然也就大了。

Q2、当时应采取的正确措施。

1.一审法官应如何判决?事实上,在一审判决中,总体来看判决书的依据和决断是没有问题的,确实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纠纷案件。

2006年9月,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

路人彭宇目睹了事故发生过程,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

然而,在事后,徐某及其家属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彭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彭宇案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彭宇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彭宇主动帮助徐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徐某及其家属认为彭宇在事发时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反而导致徐某受伤。

此案涉及的法律逻辑问题主要包括:1. 法律因果关系:彭宇的行为是否导致徐某受伤?2. 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律事实认定:法院如何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但并未直接导致徐某受伤。

从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事实认定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法院需要根据证据对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彭宇在事发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体现了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徐某受伤的原因是肇事司机逃逸,而非彭宇的行为。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案件评析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逻辑和道德伦理的广泛关注。

以下是对该案的一些评析:1. 法律逻辑的严谨性:彭宇案体现了我国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法律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对案件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审理。

彭宇案结合核心价值观点评

彭宇案结合核心价值观点评

彭宇案是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它涉及到道德和法律、责任和义务等多个层面。

在该事件中,公众对于老人跌倒是否应该扶起了争议,而法院的判决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从道德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尊重老人的权利和尊严,尽力帮助需要帮助的人。

在他人遇到困难时,伸出援手是一种基本的道德要求。

因此,我认为无论是谁,都应该积极帮助需要帮助的人,而不是袖手旁观或推卸责任。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首先,如果老人确实是被彭宇撞倒了,那么他就有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其次,如果老人没有摔倒而是自己摔倒了,那么彭宇并没有故意伤害他的意图,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最后,如果老人是在没有得到任何提醒的情况下自己摔倒了,那么彭宇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总之,我认为这个案件反映出了当前社会的一些问题和矛盾。

我们需要更加注重道德和伦理方面的思考和实践,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同时,我们也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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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彭宇案”作者:王朗王绪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2006年的彭宇案作为一起“道德官司”一度引起社会各界轰轰烈烈的争议和讨论。

按照法理学家德沃金的理论,该案件的争议应当是关于事实的争议,并不是政治道德和忠实的双重争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在证明标准方面,法官判决依据的“社会情理”不符合“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明责任方面,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之时,原告方作为引起诉讼的一方,有责任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否则就会承担的败诉的后果。

关键词道德官司事实争议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作者简介:王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绪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71-02一、案件情况及影响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判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

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对此案的结论是“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

”“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此案在11月有了新的进展,,双方实现了和解并未在二审中交锋。

案件争议存在两个较大争议:一是案件事实,二是赔偿数额。

彭宇案一时引起了很强烈的社会反响,也引起了我们对很多法律问题的思考,例如司法体制、司法权威、法官自由裁量、事实认定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与传媒的关系问题等等,还有一些就是助人为乐,好心没有好报的普通大众的反应。

二、理论分析本案作为一起社会影响重大的典型的侵权案件被诉到法院,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对侵权事实的法律认定,能否正确认识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关系到办案法官的裁判公正性的问题。

这个问题既是法院审理此案的争议点,也是大众媒体对本案判决持有一致性异议的争议点。

根据德沃金的相关理论,在我们面对一个案件时,我们必须知道法律争议的类型和实质。

德沃金认为诉讼引起的争论一般有三种:关于事实的争论;关于法律的争论;以及关于政治道德和忠实的双重争论。

其中关于事实的争论实际上是证据调查的问题,性质非常明确,那么就彭宇案来说,本案的争论也就是对于事实的争论,而不是法律的争论和政治道德和忠实的争论。

彭宇案因双方证据都不能有力证明各自的主张以至案件事实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称为我们所理解的疑难案件;道德的争论在法院也不会引起什么特殊的问题。

分歧是大的是关于法律的争论,它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经验主义”的争论,即法官、律师们对法律全书中事实上是否载有某一条法律,意见不一致;其二是“理论性”争论,即法官、律师们对法律全书和司法判例是否详尽无遗地提出了法律的有关依据持有不同意见,也就是说他们对法律真正是什么有分歧,而本案中不存在法律的争议,法官律师们的争议还只是在事实层面,没有涉及法律是什么的问题。

关于彭宇案件,社会大众和新闻媒体反映最强烈的莫过于本案法官的依据“常理”对被告人撞人事实的认定了。

法官并没有通过直接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的事实,而是根据部分已知事实推理出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并将此常理性推论写入一审判决书当中。

笔者是从对本案程序性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的角度来分析此案件的判决的合理性问题。

(一)关于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要求,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或要求,也是法官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

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证明程度的最低要求。

豍法院判决前最终形成的案件事实证明结果有三种:第一种是“真”,即达到了证明标准,法官在内心对案件真实性形成了“确认”,据此判决当事人胜诉;第二种是“伪”,即案件真实性并未得到确定或者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法院据此判决当事人败诉;第三种结果就是“真伪不明”,也是笔者认为的彭宇案件法官判决前的事实状态,就是“真伪不明”,即案件是“真”是“伪”不能被确定,也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这时候法官应运用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决当事人败诉。

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但究竟什么是“事实清楚”呢?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對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该法条确立了“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也就是说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大于虚假性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而这里的明显大于是要根据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日常经验而作出的认定。

豎那么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是可以运用经验法则的,也必须运用经验法则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们在认定事实认定和推定时,是否正确的运用了经验法则,如果不具有优势盖然性,就不能作为推定的中介。

优势盖然性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现例外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是没有例外情况出现的。

我们回头再来看一下彭宇案,法官的判决书当中一再的提到了“常理”、“社会情理”等看似经验法则的字眼。

判决书中说:“从常理分析,其(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仅仅好心相扶。

”笔者认为法官认为的这种常理是会有例外情况出现的,在当时的场景之下,乘客众多,老太太跌倒之后,彭宇可能会首先想到老太太的安危,而不是先抓撞到老太太的人,毕竟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

法官另外的一个推论说“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家人达到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的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是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笔者认为这一推理的例外情况又更多了,彭宇的日常行为方式可能不是像一般见义勇为着那样,他可能会帮人帮到底,以实现自己内心的心理满足和价值确认;又有可能是老太太的儿子由于别人电话通知后心里着急没带钱包,就先让彭宇帮他垫着;还有可能是彭宇觉得老太太被撞倒了很可怜,给些钱作为经济上的资助。

总之会有很多种例外情况出现。

优势盖然性在这里没有得到实现,因此法官也不应根据这种“真伪不明”的结果判决案件。

当然笔者也并不是说,法官就不用作出判断了,法官最后的判断和判决还是要做的,但是不能轻易地按照常理常情判案。

法官应当以人们的一般社会认识作为准或大致的尺度,谨慎的对待经验法则,否则会导致裁判理由缺乏社会认同,从而影响了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理解,即“行为责任说”和“风险负担说”。

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持“行为责任说”的观点,但是近些年我国转向了“风险负担说”并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据优势。

该学说将举证责任定位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

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可见我国是接纳了“风险负担说”的观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就是学者们所归纳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一般侵权案件中适用这一原则。

另外的特殊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不适用。

“谁主张”,是提出或主张利己事实。

在原告方表现为,提出或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

在被告方则表现为,提出或主张推翻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事实。

原告对利己事实的证明,被告对利己抗辩事由的证明,都必须达到法官确信的程度才能赢得胜诉或避免败诉。

豐落实到本案中,诉讼双方受害人老太太和彭宇的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在一般侵权案件当中,举证责任的风险是由原告方来承担的,原告老太太有义务证明彭宇有侵权的事实、自己的损害是由彭宇的行为引起的、彭宇的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而在老太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让法官确信她所主张是事实的存在,法官不能不用常理常情来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之时,应运用法律上的技术处理方法就是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原告方作为引起诉讼的一方,有责任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否则就会承担的败诉的后果。

法官若是按这种方法来处理案件就会更加合理,依据也就更加充分。

在彭宇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按照一般常理作出的判决,笔者认为该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值得怀疑。

根据德沃金的理论,关于事实问题的争议,我们首先应当在现有的法律中寻找我们解决此问题的答案,而不是一开始就将眼光放在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之上。

德沃金认为疑难案件是缺乏清晰的法律规范予以确切指引的案件,即并非在于正确解释的缺席,而是法官无法一眼就看穿法律的态度,他需要倚靠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娴熟的司法操作技巧以及能为客观标准所衡量的价值判断,方能发现隐藏于条文背后的那个唯一的并正确的答案。

所谓“唯一正解”,指的是对于司法过程中对立的主张,总有一方可以获得法律上的确断性的支持,而不会出现类似没有任何一方得到支持或双方同时得到支持的僵局。

另外一审法官的判決也破坏了司法的整体性。

笔者也认为一审法官的这种依据常情常理的判决势必会打破或者说是破坏这种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的合乎逻辑的原则。

在彭宇案后不久,山东省平阴县发生的一起类似的案件,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而原告咬定是被告所为,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豑山东法院这般判决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挽回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赢得了民大众的信任,赢得了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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