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地逻辑分析报告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来源:学术批评网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案例简介: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
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
双方对簿公堂。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彭宇案”已经过去将近7年了,可是有关“彭宇案”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平息过,一方面是从那以后类似事件频繁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此案俨然已成为人们掩饰自身道德缺失的武器,见死不救的事件也开始遍布各大报纸的头版头条,此案中蕴含的道德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一.对道德危机与法制建设的反思彭宇案的发生使的法律与道德两个看似相同的概念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有关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也是不绝于耳,到底道德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今的法律是否完善呢?首先我们先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入手来加以分析: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
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
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
二者的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彭宇案的法逻辑批判

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那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将其所犯错误全面、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基此理由,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2]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彭宇案件

[标签:标题]篇一: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如果单从彭宇与徐老太的陈述、陈二春的证言来看,本作者认为,此案可以初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究竟彭宇与徐老太相撞还是未相撞,真伪不明。
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是徐老太主张向彭宇索赔,理应当由徐老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徐老太不能证明彭宇撞伤她,则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徐老太承担,也就是说,徐老太应当承担因为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在案件的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
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
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
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
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法官的第三点推理,判决书称:“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
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彭宇没有在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那么他提出了什么抗辩理由?如果他没有提出抗辩?可以推定其默认原告之所主张的事实。
本案法官能将这种答辩的时机作为推理的依据,确实很有启迪,有创新精神。
问题是以目前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讲,我国没有强制答辩制度,彭宇答辩还是不答辩,他如何答辩,他什么时候答辩,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当然也无所谓不利后果,所以,从法律上,本案判决据此推理不具备合法性。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纠纷案件。
2006年9月,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
路人彭宇目睹了事故发生过程,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
然而,在事后,徐某及其家属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彭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彭宇案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彭宇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彭宇主动帮助徐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徐某及其家属认为彭宇在事发时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反而导致徐某受伤。
此案涉及的法律逻辑问题主要包括:1. 法律因果关系:彭宇的行为是否导致徐某受伤?2. 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律事实认定:法院如何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但并未直接导致徐某受伤。
从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事实认定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法院需要根据证据对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彭宇在事发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体现了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徐某受伤的原因是肇事司机逃逸,而非彭宇的行为。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案件评析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逻辑和道德伦理的广泛关注。
以下是对该案的一些评析:1. 法律逻辑的严谨性:彭宇案体现了我国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法律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对案件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审理。
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彭宇案引发的思考

为什么会有彭宇案恐惧症?
• 一、公共道德背后缺少国家权威的支撑 • 二、法律与道德的背离 • 三、媒体选择性报道
• 公共安全、公共福利、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 四大权利。其中维护公共道德问题是我们中 华文明的瑰宝,也是新中国成立后多年在国 家层面上极其重视的。乐于助人者若做了好 事还被罚,良好的社会道德若失去了国家权 威的保护而遭破坏,重建将是一个漫长的过 程。 • 以美国为例,几乎每个州都制定了《无偿施 救者保护法》。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 年 月 日 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 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 的民 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 事责任,赔偿王老太 元 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 括残疾赔偿金 元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小客车 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 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 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4、 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 、5 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 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 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 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另外,针对类似深受民众、 另外,针对类似深受民众、媒体关注的 扶老人事件”的几点反思: “扶老人事件”的几点反思:
一、不能忽视解疑释惑工作,尤其是,当某些判决结 果和社会期待差异大的时候,更当如此。在“彭宇案” 中,无论是郑州二七区法院,还是南京鼓楼区法院,其 判决都给出了立足公平原则的理由,即法律明确的无过 错损害赔偿原则。这一点并无不妥,但遗憾的是,法院 的判决过程和说理不足,往往没有让社会各界明白,公 平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判决理由,它适用于什么情况、当 事人责任无法分清的事实等影响判决的情节。在舆论对 其判决有种种质疑声之后,我们也没有从正规渠道听到 法院给予合情合理的解释,而这样的解释本可以很好地 澄清公众当中的一些模糊观念。 对此,相关方面应该总结一下,比如,对于这类存在事 实瑕疵,容易引发社会不同评价的案件,法院在作出公 正判决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给公众一个合情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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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 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4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
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
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
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那么,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
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
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
同时,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因为该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
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
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
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及其评价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
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
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
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
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
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
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
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
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
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 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
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
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况,这样就有可能将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遗漏掉。
从逻辑上来说,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风吹倒、被掉下的广告牌砸倒,等等;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车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的;如果是绊倒的,可以是自己绊倒的,也可以是被别人绊倒的;除此之外还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惊吓而跌倒在地的,等等。
如果没有穷尽所有可能,那么,导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遗漏掉。
这样,就无法保证大前提的真实性。
以一个可能为假的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实。
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种情况,这种认定在逻辑上是极其武断的、轻率的。
乙、“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我们即使假定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断定是正确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再没有其他可能。
但这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倒地的原因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
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一定不存在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事实。
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和不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官将两者混同起来,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当作原告倒地不是因为自己绊倒或滑倒,这是错误的。
法官在这里犯了“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