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振江、王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振江、王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振江;王文强;王海龙【当事人】魏振江王文强王海龙【当事人-个人】魏振江王文强王海龙【代理律师/律所】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衡芝张小娟【代理律所】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振江【被告】王文强;王海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振江要求被上诉人王文强、王海龙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振江要求被上诉人王文强、王海龙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魏振江以其与被上诉人王海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魏振江虽对王海龙主张并举证的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予以否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魏振江与被上诉人王海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因此,上诉人魏振江要求被上诉人王海龙偿还涉案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魏振江与被上诉人王海龙之间的资金往来,待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后依法另行解决。
上诉人魏振江提交的涉案协议虽有被上诉人王文强的签名,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王文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涉案协议是经双方家长协商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魏振江所辩称的债权加入问题。
王振江、张友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江、张友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8【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江;张友叶;张太梅;张东洲【当事人】王振江张友叶张太梅张东洲【当事人-个人】王振江张友叶张太梅张东洲【代理律师/律所】魏新宝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李运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新宝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李运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新宝李运涛【代理律所】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振江;张友叶【被告】张太梅;张东洲【本院观点】王振江、张友叶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其真实性较难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民间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5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个人】宗爱萍周鹏【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雄【代理律所】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宗爱萍【被告】周鹏【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宗爱萍主张周鹏以欺诈手法恶意变更“借贷关系主体”,提交法院的“借据”系伪造证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其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宗爱萍主张案外人胡某恶意诱导宗爱萍签署空白的“借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宗爱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宗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32【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鹏提供的借据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周鹏曾于2018年7月11日向宗爱萍出借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宗爱萍虽然主张涉案借据在其签名时为空白借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冉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冉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蕾吴卫宋九龙【审理法官】向蕾吴卫宋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冉平;王照菊;谭建丽;谭琴【当事人】冉平王照菊谭建丽谭琴【当事人-个人】冉平王照菊谭建丽谭琴【代理律师/律所】蹇守林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刘芹玉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蹇守林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刘芹玉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蹇守林刘芹玉凤朝元【代理律所】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冉平【被告】王照菊;谭建丽;谭琴【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冉某主张谭清平生前向其借款50000元,王某、谭某、谭某1作为谭清平病故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谭清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冉某、谭清平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
都成举、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都成举、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章臣李光胜张慧勇【审理法官】苏章臣李光胜张慧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都成举;王欣(王文燕)【当事人】都成举王欣(王文燕)【当事人-个人】都成举【当事人-公司】王欣(王文燕)【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都成举【被告】王欣(王文燕)【本院观点】一审时都成举提交的是署名王欣的人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审法院以都成举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欣与王文燕系同一自然人,起诉时被告信息不明确而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都成举手机微信中备注的微信名“相濡以沫(王欣微信)”,同时显示手机号码为187××××6672、都成举与王欣的手机短信中显示王欣手机号码是187××××1998,该两个手机号码与2121年5月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手机号码187××××6672、187××××1998的机主均是王文燕,身份证号码是,居住范县××××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时都成举提交的是署名王欣的人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审法院以都成举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欣与王文燕系同一自然人,起诉时被告信息不明确而驳回起诉。
本案二审中都成举提交2121年5月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证明、短信和微信等证据,可以认定向都成举出具借条的王欣与范县××××号,身份证号码为的王文燕是同一人。
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冀04民辖终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俊英刘勇张静【审理法官】杨俊英刘勇张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魏其海;王振彬【当事人】魏其海王振彬【当事人-个人】魏其海王振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魏其海【被告】王振彬【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销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被上诉人王振彬依据上诉人魏其海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请求魏其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振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王振彬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辖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魏其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7:26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其海。
陈北京、王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北京、王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3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昊彧李震刘红【审理法官】吴昊彧李震刘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北京;王振【当事人】陈北京王振【当事人-个人】陈北京王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北京【被告】王振【本院观点】陈北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王振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并针对其陈述的借款来源等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的30000元入账时间与王振出具2019年4月4日借条时备注的“补2018年6月8日”一致,且现借条原件在陈北京处,故陈北京要求王振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北京网贷借款30000元,该笔款项于2018年6月8日汇入陈北京账户。
后该款项被分批取出。
2019年2月17日王振向陈北京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振于2018年2月18日向陈北京借到现金30000元整,借款期限定于2018年8月18日归还,如果我王振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2019年4月4日王振向陈北京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北京金额30000元整,该款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
王振在落款日期2019年4月4日处备注“补2018年6月8日”。
现上述两张借条原件为陈北京持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北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王振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并针对其陈述的借款来源等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的30000元入账时间与王振出具2019年4月4日借条时备注的“补2018年6月8日”一致,且现借条原件在陈北京处,故陈北京要求王振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吴新五、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新五、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联王霞苗飞【审理法官】魏文联王霞苗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新五;王振海【当事人】吴新五王振海【当事人-个人】吴新五王振海【代理律师/律所】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飞【代理律所】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吴新五【被告】王振海【本院观点】根据2021年1月1日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1月1日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2014年2月20日,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率保护标准,因此王振海从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给付吴新五的44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3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其海;王振彬【当事人】魏其海王振彬【当事人-个人】魏其海王振彬【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强【代理律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魏其海【被告】王振彬【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其海与王振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其海与王振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上诉人魏其海与被上诉人王振彬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购销精煤的合同关系,王振彬以基础法律关系通过清算形成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垫资购煤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现上诉人魏其海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违反诚信原则,实属违约,应由魏其海承担相关的责任。
故王振彬诉请魏其海返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另关于王振彬起诉主张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要借款之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本案王振彬起诉状落款时间虽为2019年8月14日但一审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为2019年8月27日,故一审法院将王振彬诉状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之日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振彬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振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魏其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魏其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4: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魏其海、案外人卢和平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振彬垫资,三人合作购销精煤生意。
后经三方结算,被告魏其海应给付原告王振彬40000元,原告王振彬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振彬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到2016年10月1日还清”。
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其海、案外人卢和平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
结算后被告魏其海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垫资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垫资款转化为民间借贷。
被告魏其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其海辩称,没有和原告做过煤炭生意,40000元借款不属实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按照本金4000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其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其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与我合作购销精煤,合作到期时,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应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需资金周转,所以被告出具借据并承诺2016年10月1日还清。
原告应该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事实的存在,和经双方核实账目的结果,但是原告未提交出任何证据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
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结算后,被告魏其海以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垫资款……。
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签订的《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原告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垫过资。
3.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合伙人梁处长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是和原告王振彬、梁处长为了达到骗卢和平40000元,让被告出卖良心打的虚条,原告王振彬答应,卢和平打完条后,把魏其海打的虚条还给被告。
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30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其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其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其海、被上诉人王振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其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与我合作购销精煤,合作到期时,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应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需资金周转,所以被告出具借据并承诺2016年10月1日还清。
原告应该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事实的存在,和经双方核实账目的结果,但是原告未提交出任何证据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
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结算后,被告魏其海以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垫资款……。
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签订的《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原告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垫过资。
3.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合伙人梁处长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是和原告王振彬、梁处长为了达到骗卢和平40000元,让被告出卖良心打的虚条,原告王振彬答应,卢和平打完条后,把魏其海打的虚条还给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振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振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振彬从事煤炭生意与被告魏其海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5月11日原告王振彬与被告魏其海合作购销精煤,合作到期时,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魏其海应给付原告王振彬40000元(实际盈利款比40000元多)。
被告魏其海需资金周转,所以被告魏其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6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魏其海一推再推,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魏其海、案外人卢和平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振彬垫资,三人合作购销精煤生意。
后经三方结算,被告魏其海应给付原告王振彬40000元,原告王振彬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振彬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到2016年10月1日还清”。
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其海、案外人卢和平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
结算后被告魏其海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垫资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垫资款转化为民间借贷。
被告魏其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其海辩称,没有和原告做过煤炭生意,40000元借款不属实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按照本金4000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其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振彬提交如下证据:1.与卢和平的视频通话相关视听资料一份,卢和平主要证实:其经过魏其海介绍认识的王振彬。
三个人一起协商签订了《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但实际履行的不是这份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