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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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一、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补充侦查在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概念,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一些规定,可以将其概念界定为: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并非每个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在案件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来决定,由公检机关来实施,公安机关只具有实施权而无决定权。

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正确、及时地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和纠正在案件追诉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有利于避免案件审理出现错误,准确适用国家法律。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存在方式(一)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刑诉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一共有以下几种:1. 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的,由其通知公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的通知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同时作出并一起送达公安机关。

2.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补充侦查期限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即都不得超过1个月;一个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对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有具体要求,即总计不得超过2次。

这样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98条、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意检察人员补充侦查的要求,也可以不同意其要求;如果同意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二)补充侦查的存在方式。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补充侦查有两种存在方式:1. 退回补充侦查。

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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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有哪些规定?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是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一种活动,刑事案件在侦查期间没有侦查清楚的,可以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有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等,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有哪些规定?律师365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请看下文。

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是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一种活动,刑事案件在侦查期间没有侦查清楚的,可以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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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1.补充侦查的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7条规定,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但一该建议以两次为限。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9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公诉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而很多刑事案件并不是一次能够全面明确的,这就需要不断的补充侦查。

然而,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面对着种种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提出对策建议。

1.侦查难度大补充侦查的难度主要是在于被告人已有对案件的认识,已经有较强的防范意识,因此就需要在侦查中寻找一些细微的瑕疵,使其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如搜寻到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的赃物,从而构成有力证据,但需要长时间细致的搜索,广泛的勘验等较为困难的手段。

还有一些案件需要技术手段,而对于一部分还不够成熟高效的科学技术(如DNA,网上技术等),则面临获取物证困难、取证时效性等问题。

对策建议:推动科技创新,提升科技手段的能力,加快科技一步步应用于刑事侦查的过程中。

加大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科技项目投入。

同时,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以便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2.证据不充分在补充侦查过程中,一些案件的证据不仅仅是数量上不充分,还可能存在证据链条断裂,无法形成完整证据,给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找到漏洞的机会。

对策建议:提升证据安全性。

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其真实性、客观性、安全性。

加强侦查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协作,及时分享关键信息,掌握案情特点,以增加证据的充分性。

3.补充侦查超时或超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补充侦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但实际情况中,由于证据收集的难度、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的抵触等问题,常常出现补充侦查超时或超标的现象。

对策建议:提高补充侦查工作效率。

一方面,切实加强各级法院对补充侦查案件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补充侦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另一方面,提髙办案效率,加大抽查力度,对于侦查进展缓慢的案件及时制定新的调查方案,加快调查进度。

总之,补充侦查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但也需要依托一系列的改革、建议等综合手段,不断提升补充侦查的工作效率。

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Instead of waiting for others to love you, it is better to love yourself and treat yourself better, because your life is not long, and be better to the people around you, because you may not be able to meet you in the next lif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导读: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且该案件确有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证人控告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等等;一、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第一条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是指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公诉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自行承担对案件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相关证据的一项工作。

第二条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一)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且该案件确有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二)犯罪嫌疑人、证人控告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或者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涉嫌违法,并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案件;(四)涉及公安机关是一方当事人的妨害公务案件或公安干警是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普通刑事案件;(五)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六)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七)经两次退查仍未达到退查效果,或侦查人员未按要求进行补充侦查,但仍有补充侦查空间的案件;(八)审查过程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不及时自行侦查,该证据可能灭失的案件;(九)侦查机关无法对瑕疵证据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形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十)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渎职犯罪线索,退回侦查机关可能影响渎职犯罪查办的案件;(十一)对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交由侦查机关核查,而侦查机关未予以核查的;(十二)审判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十三)其他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诉讼程序,它作为侦查活动的必要持续,同时又是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侦查监督的必要手段和有效形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发觉案件真实、查明犯罪惩处犯罪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对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有所裨益。

一、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一)补充侦查制度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已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其概念却未进行明确释义,致使学界中对补充侦查制度的阐释存在分歧,如陈光中教授将补充侦查定义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接着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①;袁家盛教授将其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起公诉的案件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有同案犯或新的罪行未查清,退回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行为”上述两种定义方式对补充侦查的主体、条件、内容和性质都进行了阐述,但是在执行主体上存在区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至384条又进一步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包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将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补充侦查;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发觉提起公诉的案件须要补充侦查,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2次为限。

(二)补充侦查制度的诉讼价值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刑事公诉环节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法律给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检察职能,其在保障案件办理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刑事辩护律师在代理刑事诉讼案件中,常常会遇到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是法院进行补充侦查、出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等情形。

由于补充侦查往往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期限的拖延,造成当事人被关押的时间延长,因此补充侦查也是很多律师、当事人及其家属比较关心的问题。

一些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容易忽略补充侦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的主体、补充侦查的程序、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等往往没有清晰的思路,没有全面系统的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把握。

笔者结合有关补充侦查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做出简要概述,以便各位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判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无违法违规的情形。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简而言之,就是侦查、公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的部分,补充证据完善的行为。

那么,谁是补充侦查执行的主体?谁能够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能进行几次?不同诉讼阶段补充侦查的期限及可能造成的结果是什么?笔者下面将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的梳理。

一、能够决定补充侦查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

侦查阶段因本身就处于案件侦破阶段,不存在补充侦查的问题。

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由于检察院职责就是审查案件决定起诉,因此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会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这个时候可能会产生补充侦查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从此法条中可以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当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阶段,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补充侦查的机关仍然是检察院,法院在审判阶段仅有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建议变更起诉的权利,并不具有决定权。

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3篇)

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补充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在瑕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有侦查活动进行补充、完善的一种侦查活动。

刑事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依据,其中对刑事补充侦查的范围、程序、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补充侦查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进行刑事补充侦查的具体程序、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刑事补充侦查的范围1.证据不足: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2.证据存在瑕疵: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勘验意见等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4.案件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5.其他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

四、刑事补充侦查的程序1.启动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报请负责人批准。

(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2.侦查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补充侦查决定书》的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询问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调取、收集、固定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检查等。

对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

根据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补充侦查分为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三种。

而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着重针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以及改善途径略陈管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可分为退回侦查、自行侦查、联合侦查三种行为方式。

补充侦查作为证据完善的重要手段,对于案件质量的把握有着重要意义。

(一)补充侦查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补充侦查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二)补充侦查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手段非法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及部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证据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在庭审阶段处于被动地位。

(三)补充侦查是庭审对抗模式增强的后备力量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对抗性增强,提高了对证据质量和证据体系的要求。

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起诉证据的质量和完善证据体系,增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信心。

二、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退查案件数量增加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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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人权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分析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

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

关键词:补充侦查正当法律程序
引言
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

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

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

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

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
1、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

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人权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

《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

《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保证。

我国传统上人权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权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

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人权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

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

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

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

“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

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无泪、欲诉无门。

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根本侵犯,与彰显人权理念的社会需要格格不入。

2、权力制约的宪政要求与补查监督失范、监而不督的窘境
现代民主国家同时基本是宪政国家,从社会契约论出发的宪政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授予,因此,国家必须对民众负责,同时由于民众授予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国家也就必须在这个限度内行使权力。

另一方面,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为了使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危害民众利益,限制国家权力成为宪政国家的重要特征,宪政也被理解为“限政”,既限制政府权力。

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其理论原点也应当是社会契约论,因此限制政府权力扩张也是应有之义。

体现在刑事诉讼上,就是必须加强对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防止三机关扩大其权力的运用,进而侵犯公民个人得权益。

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这是上述理论推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从补充侦查实施效果来看,可以发现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存在任何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

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补充侦查监督的是失范。

监督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而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而二者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追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追诉方在自己监督自己;一是补充侦查监督是监而不督。

首先检察院对退回补充侦查监督明显不力,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敷衍了事,而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其次,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监督完全缺失。

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大量刑事案件自行侦查,却没有任何机关对它实行监督,所谓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更是同一机关内部的行为,违反最基本的监督理论:监督主体必须与被监督主体分离。

在如上“监督”机制之下,监督只能是走过场,与权力应受制约的宪政理念相去甚远。

3、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要求与补充侦查程序缺失造成的权力肆意、权力不作为之间的矛盾
权力行使必须以公正、合理为归依。

只有不仅确保事实公正,而且不超出合理限度,权力行使才是恰当的。

宪政国家所依托的“依法治国”,在国家方面就是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

就法律层面而言,要实现权力公正、合理行使,除了实体方面通过立法明确权力的大小、享有者的使用权限等外,加强权力行使的程序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法定程序制约国家权力,不仅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暗箱操作,使权力在“阳光”下行使,而且能有效杜绝权力的滥用、权力的不作为,切实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设计更多的是出于权力制约、权利保护的考虑,而公正、合理的行使国家权力,则是在程序和权利之间架构的一座桥梁,程序保障权力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行使,“公正”意味着权力行使的不偏不倚,“合理”表示权力行使的必要限度、合理范围,其本质是充分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利。

另一方面,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必须以存在能有效制约权力的程序存在为前提,只有在程序已经存在并且运行的情况下,公正、合理行使权力才是现实的。

就刑事案件补充侦查而言,出现应当补充侦查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自觉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通知书,审判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对于不应当补充侦查的,坚决不进入补充侦查程序。

侦查部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无论补充侦查的材料对追诉犯罪有利还是不利,都应当完成,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追诉、公正审理。

同时,补充侦查的启动也必须遵循合理的要求,不能随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

在进行补充侦查过程中,还必须作到侦查手段运用的合理性,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当谨慎,只能针对极少、极特殊的案件。

然而补充侦查程序的立法缺失,一方面造成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动辄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不仅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被无限制的扩大,而且补充侦查的标准也被无限制的降低,同时侦查机关“主动”的要求补充侦查,进一步使补充侦查普遍化、常态化;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定补充侦查程序,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受任何程序制约,补充侦查表面化、形式化现
象很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

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

”〔2〕另外,由于法律缺乏对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的有效规范,具体到补充侦查阶段就是侦查机关将补充侦查等同于原侦查,可以运用一切侦查手段,更由于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基本上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侦查机关能够随心所欲的运用,严重危及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

所有这些,完全背离了宪政国家权力行使的公正、合理要求,不仅无助于事实查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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