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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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一、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补充侦查在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概念,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一些规定,可以将其概念界定为: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并非每个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在案件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来决定,由公检机关来实施,公安机关只具有实施权而无决定权。

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正确、及时地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和纠正在案件追诉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有利于避免案件审理出现错误,准确适用国家法律。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存在方式(一)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刑诉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一共有以下几种:1. 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的,由其通知公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的通知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同时作出并一起送达公安机关。

2.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补充侦查期限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即都不得超过1个月;一个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对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有具体要求,即总计不得超过2次。

这样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98条、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意检察人员补充侦查的要求,也可以不同意其要求;如果同意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二)补充侦查的存在方式。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补充侦查有两种存在方式:1. 退回补充侦查。

关于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若干思考[摘要]对补充侦查来说,科学的实体条件规定以及严格细致的程序规范将使得退回补充侦查的启动和运行走向良性循环。

这些对补充侦查进行规范的制度的作用就是使制度内成员共同遵守其办事规则,从而更好更可检验性地完成工作。

因此,很需要我们为补充侦查设置相应的制度和约束规范。

[关键词]补充侦查;机制;完善退回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也必须以公正合理为依据,遵循权力范围法定和权力措施成比例原则。

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能保证事实的公正,而且还要保障其权力遵循程序和法治的要求。

就制度层面而言,要实现这一权力的公正和合理行使,一方面,要在实体条件上下功夫,另一方面,要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权行使程序的规范。

一、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够诉的和不起诉的之外,才需要补充侦查。

关于够诉的标准,《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证据充足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从《刑事诉讼规则》所设定的起诉标准来看,公诉机关并不必等到案件中的所有问题都查清楚后再起诉,只要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查清,就可以提起公诉。

在数罪的情况下,查清一个起诉一个。

所以,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并不一定要进行补充侦查。

关于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加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补充侦查。

证据不足的,该放就放。

[1]当然,这种不起诉有严格的证据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证据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刑事辩护律师在代理刑事诉讼案件中,常常会遇到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是法院进行补充侦查、出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等情形。

由于补充侦查往往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期限的拖延,造成当事人被关押的时间延长,因此补充侦查也是很多律师、当事人及其家属比较关心的问题。

一些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容易忽略补充侦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的主体、补充侦查的程序、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等往往没有清晰的思路,没有全面系统的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把握。

笔者结合有关补充侦查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做出简要概述,以便各位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判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无违法违规的情形。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简而言之,就是侦查、公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的部分,补充证据完善的行为。

那么,谁是补充侦查执行的主体?谁能够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能进行几次?不同诉讼阶段补充侦查的期限及可能造成的结果是什么?笔者下面将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的梳理。

一、能够决定补充侦查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

侦查阶段因本身就处于案件侦破阶段,不存在补充侦查的问题。

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由于检察院职责就是审查案件决定起诉,因此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会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这个时候可能会产生补充侦查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从此法条中可以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当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阶段,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补充侦查的机关仍然是检察院,法院在审判阶段仅有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建议变更起诉的权利,并不具有决定权。

论我国的补充侦查

论我国的补充侦查

论我国的补充侦查作者:孙晓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本文首先对我国的补充侦查进行了初步的阐述,进而反思了我国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保障机制、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和规范补充侦查条件,加强监督的方式完善我国的补充侦查。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28-02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员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仍属于侦查程序的范畴。

如果原有侦查工作已达到侦查的目的和要求,侦查任务已经完成,就没必要进行补充侦查豍可见,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因此进行补充侦查只是对少量案件的继续侦查,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绝对不可能是完美的,它都是一把双刃剑,在其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这种程序倒流的现象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威胁。

因此,研究补充侦查问题,对于在我国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充侦查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由人民检察员通知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通知应当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

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需要指出的是,六机关那个《规定》第27条已将《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补充侦查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员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这一修改,实际上取消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豎但是这个取消是否有效,是有争论的。

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匮毽圈重:竺竺坠!f叁整!圭塾盒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殷凤斌胡光嵌摘要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对保障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该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本文剖析了这些制度缺陷,并提出了相应得改革和完善方案。

关键词补充侦查公诉权公诉质量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202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对保障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提高和保障公诉案件质量。

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将侦查的遗漏予以弥补,及时发现证据和合法性上的问题并将其解决在庭审之前,避免审判阶段的起诉失败,最终提高公诉质量。

二是弥补公诉不能引导侦查的不足。

可以整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权力和资源优势,共同提高侦查以及公诉质量、促进侦查效益。

三是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充实证据。

有助于检察机关后续的公诉工作,也给审判阶段的审判甚至辩护带来便利,收集和调取的证据越充分、对侦查、公诉、审判和辩护就越有利。

四是增加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调取权,有利于提高效率、行使对侦查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既规定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也增加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权力,使得检察机关发现缺少应当由侦查机关调取或出具证据时,无须一律退回补充侦查,可以在自己的办案期限内完成证据调查和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效率和缩短办案时间。

另外,这种证据材料的调取在客观上也在督促和监督着职权行使,可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内容。

一、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一)法律条文无约束性规定,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过多,利用退补借时间退回补充侦查本应只适用于原侦查工作没有做好导致部分事实和情节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的非常规手段,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要退回补充侦查。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证据不足时,检察机关有两种方法: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院补充侦查法律规定(3篇)

检察院补充侦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依法监督、提起公诉、支持诉讼等重要职责。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确保案件事实的清楚、证据的确实、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利。

本文将围绕检察院补充侦查法律规定,从法律依据、程序规定、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并将补充侦查的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补充侦查。

”三、补充侦查的范围1.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决定补充侦查。

2. 对被告人的认定有争议的案件对于被告人身份、年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等事实有争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补充侦查。

3. 案件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案件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决定补充侦查。

四、补充侦查的程序1. 提出补充侦查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补充侦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2. 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将补充侦查申请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 实施补充侦查经审查批准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4. 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及时将收集的证据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

5. 审查、认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五、补充侦查的法律效力1. 补充侦查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过程中,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

【 章编 号 】6 3 2 9 (020 -08 -0 文 17 - 3 1 1)1 0 3 3 2
查机关侦查的案件 , 在移送检 察机关审查起诉后 , 检察机关
发 现 证 据 不 足 时 , 求 原侦 查 机 关 补 充 侦 查 或 者 自行 补 充 要

明确补 充侦 查的启动条件及退补案件与 自侦 案件
形成的证据链推导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 能性的;2 犯 ()
【 收稿 日期】2 l一0 —2 Ol 9 7 【 作者简 介】李建澄 (9 5 ) 男, 18 一 , 陕西西安人, 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
・8 ・ 3
李建澄 : 我 国刑 事诉讼 中补 充侦 查制度 的完善 论 罪 构 成要 件 欠 缺 的 ; 3 案 件 的 主 要 情 节 未 予 查 证 属 实 的 ; ()
首先 , 刑事诉讼法》 《 应规定补充侦查的启动 原则—— 遵 循 效 率 原 则 。 察 机 关 在 决 定 前 应 综 合考 虑 取 证 成 本 与 检 取证价值之 间的比例 。当取证成本远远高于取证价 值时, 只要不是左右案件实质性 问题的, 不应强制要求补充侦查

当需要补充 的证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 ,非此不能定案
安机关补充侦查 。
自我纠错、 补正的机会 , 以保障立法 目的的实现。然而, 这 种机会却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不明确而被随意滥用 , 这
不 仅 降 低 了诉 讼 效 率 , 浪 费 了司 法 资源 , 也 并直 接 成 为犯 罪
嫌疑人 、 被告人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 。 在实践 中, 补充 侦查制度存在着许 多问题: 补充侦查监督体制缺 失; 补充侦 查的程序启动条件不够 明确; 补充侦查的期 限、 次数规定不 明确 ; 充侦 查相关法律文书不够规范Ⅲ。 补 为完善补充侦 查

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向分析(最新)

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向分析(最新)

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向分析(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均有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其审查部门,即公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

自行补充侦查权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事实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工作,会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的甄别和核实,必要时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引导侦查。

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普遍比较突出的,尽管如此,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还是行使了部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例,2017年—2018年7月份,该院共计受理公诉案件972件1365人,其中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的案件有403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的案件有156件。

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启动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有18件,但是未办理退回补充侦查手续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达70多件。

在基层检察院中,自行补充侦查权在办案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具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检察机关对该证据进行核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时候犯罪嫌疑人会对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翻供,同时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时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则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最基础的是通过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的体检证明来确实其供述的真伪。

同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还会进而调查其他的关联证人,以确保真实还原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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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实现程序正义[摘要]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也对此所作规定不多,但正是由于规定的比较粗糙,在实践中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重视。

文章正是从介绍分析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建立程序正义,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补充侦查;问题;程序正义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p 一、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关于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制度包括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

但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即哪些情况适用退回,哪些情况属于自行侦查,法律没有做出规定。

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

[1]从而影响补充侦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比率太高作为侦查制度的常态来说,应当是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获得充分证据,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经过质证,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而补充侦查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反常态,即只有在原侦查没有完成或有缺陷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是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例外。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退回侦查却几乎成了常态,而非例外。

检察机关遇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时,往往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很少自行侦查。

退补率过高,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保护人权和效率的价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畅进行。

(三)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质量仍不高,重复补侦案件占很大比重,退而不查的现象也比较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

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

”[2]由于退补率过高,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犯罪率逐年上升,案件积压多,因此实践中退而不查的现象也见怪不怪了。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过于简单一方面是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过于概括、笼统,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不明确、不具体,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具体操作,影响补侦质量。

再就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时,缺乏有关的法律文书,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补充的经过、结果,影响审查起诉、控诉工作。

(五)容易造成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侦查完毕,2次为限。

在实践中,一些侦控机关往往对于个别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查清基本事实情况下移送起诉,然后滥用补充侦查的规定变相延长侦查期限。

这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是违背程序正义要求的。

[3](六)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督不够如上文所述,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由于存在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对补侦案件往往“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懈怠现象,导致诉讼拖延。

[4]二、我国补充侦查制度问题的原因剖析(一)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采用客观真实标准,过于严苛客观真实指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要求与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即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就要求:(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均应具有客观性;(2)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证明标准过于严苛,使得一些侦控人员片面追求客观真实,频繁使用补充侦查。

(二)侦查、检察、审判部门对批准、起诉、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存在偏差部分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不再注重对案件证据的充实、核查、固定,直接移送检察部门起诉,从而导致证据与起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距离。

或者一些侦查部门将批捕的罪名等同于起诉罪名,即使原先对罪名有不同的认定,没有去收集相关证据,一旦起诉的罪名和批捕的罪名发生变化,造成日后侦查的不便。

(三)检、警关系不顺畅,缺乏有效配合导致补侦质量不高由于我国未实行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没有指挥侦查的权利。

相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大多为事后监督,缺乏强制性。

检、警双方没有形成控诉合力,缺乏有效沟通。

所以实践中出现退补率高,而补侦质量又不高的现象。

(四)法律缺乏对退查程序的明细规定现行法只规定了补充侦查的一般性规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次数、限制过于笼统,以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补侦的指导权、监督权均未涉及。

正是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导致实践中补充侦查程序适用的随意性。

(五)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取证不严密过分依赖口供,而对物证不注意收集,没有及时提取、固定,导致缺乏严密证据链,使得起诉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六)侦查理念落后,没有真正将“无罪推定”的现代诉讼理念落实到实践中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犯罪分子,只注重收集其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对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关注。

过分依赖口供,一旦在法庭上翻供、翻证,就破坏了原证据体系的证明力。

三、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若干建议(一)侦控机关改变片面追求“事实真相”,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我国的刑事诉讼在长期的认识论的指导下,以“准确及时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主要任务,惩罚有罪的人和保障无罪之人不受非法追究。

也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指导,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追求客观真实。

从而以发现“事实真相”为最大目标。

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出现在证据不足时,反复地退回补充侦查以达到此目标。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无可厚非。

但是,刑事诉讼的任务除了惩罚犯罪,还应保障人权。

由于退回补充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延长。

“国家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控诉职能的行使,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要注意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5]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必须要构建一个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针对羁押合法性、羁押期限的司法控制系统,即赋予法院对补充侦查的决定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会被任意剥夺,防止超期羁押。

(二)对补充侦查制度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强化其程序化1.应当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明确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的界限。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即包括实体条件,也包括程序条件。

实体条件主要包括: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遗漏主要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比如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或主要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疑点或相互矛盾;遗漏同案犯;或者遗漏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等。

程序条件主要指具有违反程序法的相关事实,比如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的;违反回避制度;侦查人员受贿、徇私舞弊等影响公正侦查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

2.严格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文书。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在制作《退查决定书》的同时制作《退查提纲》,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缺陷,需要补充哪些证据;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什么证明目的以确定补查的方向;详细列明补查的细节。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其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时,需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针对《退查提纲》所料事项,详细写明补查经过、结果及无法补查原因等。

3.理顺检、警关系,完善对退回补侦案件的监督机制,实行公诉引导侦查,同时建立退回补侦争议的处理机制。

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提高侦查质量。

同时建立退查案件跟踪监督卡制度,实行有效监督,加强沟通。

对于退回补侦案件,侦查机关认为不当的,可提出复议和复核程序,但在此期间不停止侦查。

4.提高办案人员业务素质,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

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增强证据意识,在收集有罪证据的同时,注重收集无罪证据。

不过分依赖口供,注重对实物证据的收集,注重运用科技手段在侦查中的运用,充分运用各种证据,形成证据链,降低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性。

5.改革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建立科学统一的证据法体系。

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用的是一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由于客观真实的标准过于严格,对于司法实践产生很多消极影响。

基于人的主观认识的局限性,很难对每个案件的证明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

正是由于追求客观真实导致补充侦查的比率极高,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应当建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只要达到法律认为真实的程度即可。

四、结论当今,犯罪呈现出高科技化、智能化,新型化的特点,而且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快,犯罪也超越了国家的界限,国际犯罪更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而另一方面,大部分侦查机关还是沿用原来的侦查手段,侦查手段、设备还很落后,因此无论从有效追究犯罪还是保障人权的角度,都应当赋予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权力,以使案件得到侦破。

但是,权力行使必须公正、合理,因此必须建立程序防止权力的滥用。

因此,应当完善补充侦查的制度,真正将其作为惩罚犯罪的利器,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守护神。

[参考文献][1]徐美君.论补充侦查制度[J].中国刑事司法杂志,总第35期.[2]潘调华,赖大庆.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检察实践,2004,(2).[3]夏锦文,徐英荣.刑事羁押期限:立法的缺陷及其救济[J].当代法学2005,(1).[4]彭生宝.论我国侦查监督的完善[J].湖南社会科学,2005,(4).[5]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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