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分析其影响因数,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定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提供的专业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影响程度。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因素,其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影响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的因素(一)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质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质是影响其意见效力的关键因素。
具有较高专业资质的专家,其意见往往更具科学性和权威性,对案件的审理具有更大的影响力。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重视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质,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二)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应当基于科学的方法和客观的事实,不能带有主观偏见和情感色彩。
只有科学、客观的意见,才能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因此,法官在审查专家辅助人意见时,应当注重其科学性和客观性。
(三)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专家辅助人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决定其效力的重要因素。
专家辅助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专业意见。
如果专家辅助人意见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或关联性较弱,则其意见的效力将大打折扣。
四、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的保障措施(一)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保障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的根本措施。
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辅助人的选拔、培训、管理、监督等机制,确保专家辅助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同时,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
(二)加强法官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法官应当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科学、客观、公正。
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当综合考虑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质、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因素。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对于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对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效率,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概念及特点、效力依据、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建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二、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概念及特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供的咨询性意见。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专业性:专家辅助人应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能够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2. 辅助性: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对法官审理案件的辅助,而非决定性因素。
法官应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3. 咨询性: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依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2. 实践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能够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3. 科学精神: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基于科学精神,能够反映客观规律和事实真相,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四、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存在的问题尽管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专家资质参差不齐:由于缺乏统一的资质标准和选拔机制,部分专家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有待提高。
2. 意见质量参差不齐:部分专家的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甚至存在误导法官的情况。
3. 意见效力不明确:由于法律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其作用。
“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基本无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只能起到一定 的指导作用。而且在 当时我 国还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 “ 专 家辅助人” 进行规 定。 通 过对大 陆法系 国家尤其是意大利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介绍与评析 ,对以后我 国如何建立
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重要 的借鉴意义 。 此外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 中教授和陈学权博士在 《< 关于司法鉴定 管理 问题 的决定 > 之完善》 一文中提出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完善 司法 鉴定制度乃 至整个 司法体制 的重要举措 ,在修改诉讼法 时 ,有必要借 鉴 国外 的经验建立我 国的专 家辅助人制度 。 ( 四)“ 专 家辅 助 人 ” 的 权利 义 务 黄敏在 《 建立我 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文 中,进 步论述了专家辅助人在权利 义务上与证人 虽然有 相似之处 ,但其 作用 仅仅是协助控、辩 双方对专门性 问题 进行判 断,因此 他们就专 门性问题 所作出的解释与说 明并 不具有诉 讼法 上的证据效力 ,不是法定 的证 据形 式 。纵观我国当前司法实务界 ,专家辅助人应当隶属于在 国家 司法行政 部 门登记造册的鉴定单位 ,同时本人也应有鉴定资格 ,当然 ,也 不排除 拥有某行业资格认证或 因特 殊才能 享有社 会名 望 的人士成 为 专家辅 助
“ 专 家辅 助人 " 制 度 研 究 的 回顾 与 展 望
刘 思 明
摘 要: 2 0 1 2 年新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 法》 颁布 ,很 多学者对如何理解修 改后的刑 事诉讼 法 中的 专家辅助人制度发 表 了看 法, 对 “ 专 家辅助人 ”制度进行更为深入的研 究显得愈 加紧要 。鉴 于此,本 文对近年 来国内有 关 “ 专 家辅助人” 的研 究资料进行 归纳总结与 分 析 ,并在此基础上提 出我国 “ 专家辅助人” 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措 施。 关 键 词 : 司法 鉴 定 ;鉴 定 人 ; 专 家辅 助 人 ;制 度 完善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建构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建构李阿杰(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收稿日期:2020-08-05作者简介:李阿杰(1994—),女,河南驻马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摘要: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上的模糊使学界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角色定位与鉴定人、证人混淆不清,也降低了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
基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原意与庭审实质化下庭审制度对抗式诉讼改革的需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界定专家辅助人意见兼具弹劾证据与实质证据双重属性,在审查规则上从选任人群、资质及审查时间等方面予以规定,细化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良好实施。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参与人;质证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18(2021)02-0065-05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专家辅助人仅有零星条文的笼统规定及模糊定位,导致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捉襟见肘,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远未达到立法者想要弥补控辩双方在科学事实鉴定方面结构性失衡的心理预期。
鉴于此,本研究在学界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构。
一、专家辅助人之内涵界定 专家辅助人一词是我国在融合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新创的立法设计。
专家辅助人最初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一概念。
准确来说,专家辅助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仅作为学理上的概念被法学理论界认可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专家辅助人的实质词义在理论界颇有争议。
有学者将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明确定义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委托就鉴定结论涉及的专门知识提出意见的掌握特定科学理论和专门技术知识的人”[1]。
也有学者明确区分专家辅助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我国专家作证体系在总体上应当包括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专家证人这三种主体[2]。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作者:张文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9期摘要 2015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我国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当今经济迅猛发展,民事诉讼纠纷越来越复杂化和专业化的情况下,完善专家辅助制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当事人利益的维护。
但是虽然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细化,但是仍有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希望通过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程序的启动、陈述的性质等方面进行探究,以期促进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立法现状立法建议作者简介:张文慧,青岛大学法学院 2013 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37-02一、我国专家辅助人的含义及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一)专家辅助人的含义2001 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进行了规定,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79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这次修改也标志着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这一制度的规定。
而法条中所说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学理界所称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的概念与国外的“专家证人”和“诉讼辅佐人”的概念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差异的地方,要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必须具备专门知识,这与“专家证人”的要求相同,但“诉讼辅佐人”不限于专门知识的人;其次,辅助作用。
(二)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1.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的需要。
法官虽然对法律问题是擅长的、是专家,但是法官受认识局限性的限制,不可能对于日益复杂和繁多的专业问题像法律问题那样的精通,因此法官需要协助者,帮助其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第39卷㊀第4期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39㊀No.4 2020年7月Journal of Hen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Jul.2020文章编号:1006-2920(2020)04-0079-06doi:10.13892/41-1093/i.2020.04.015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张磊蕾㊀㊀摘要: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界限不清晰㊁ 陪而不审 等问题㊂借鉴德国㊁日本㊁英国㊁美国等的陪审员制度,破解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困境,应当适当缩小陪审范围,细化陪审员参审过程,加强法官引导作用,针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发挥陪审员事实审的优势㊂关键词:陪审员;事实审;法律审;专家陪审员㊀㊀作者简介:张磊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㊂㊀㊀一㊁人民陪审员制度面临的困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中一直存在 陪而不审 的现象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事实审和法律审,规定了三人和七人两种合议庭组成类型,但由于规定不够细化,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仍然存在各种问题㊂(一)案件类型多样与陪审员选择单一之间的冲突在审理案件时,事实虽然是客观的,但由于认知水平㊁利益追求等各方面的因素,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证据选择都是主观的㊂如何从各种主观呈现的事实中提取出最接近客观真实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㊂人民陪审员并非专职审判员,其参与审理案件的时间毕竟有限,让陪审员专于某一类案件的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㊂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几乎参与了各种类型案件的审理㊂据笔者统计,2019年上海市某基层法院某陪审员共参审案件388件,其中民事案件310件,刑事案件78件㊂民事案件中包括普通民事案件259件㊁涉及案由36个,商事类案件51件㊂人民陪审员处理的案件缺乏规律性和专一性,审理不同类型案件时在事实审查方面存在认识偏差,也存在无法抓住关键事实或偏离请求权的情况㊂(二)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法官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与社会相对隔离且应当保持一定距离,从而在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通行价值观掌握上不及陪审员㊂[1]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人民陪审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这虽然有利于弥补法官对不同学科社会知识的缺乏,尽可能在判决中实现法律与情理的平衡,但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不仅导致人民陪审员难以进行法律审查,也导致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查方面缺乏针对性㊂尤其是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需要适用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情形下,人民陪审员的劣势更加明显㊂(三)现行法律对于陪审员参审的规定不明确虽然‘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㊁如何进行审查,例如,在民事诉讼范围内,案件究竟是采用三人合议庭还是七人合议庭,对于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具体区分及操作规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细化规则㊂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给法官和陪审员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扰㊂80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二㊁人民陪审员制度困境的原因:事实审与法律审(一)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关系民事诉讼中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㊂前者对应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者则指适用相关法律㊂这两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㊂[2]4认定事实㊁适用法律㊁做出判决是一个案件的完整过程的三个环节㊂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以三段论作为推理原则,即法律规定为一般性原则(大前提)㊁案件事实为特殊化陈述(小前提),由此引申推导出符合一般性原则的特殊化陈述(结论)的过程㊂因此,事实审查与法律适用这两个前提是案件审理的重点,直接关系判决是否正确㊂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㊂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律师㊁当事人,在遇到案件时首先需要研究的是案件事实㊂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事实,如何从客观事实中提取出法律事实是需要法官和陪审员去判断和思考的问题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其自认的事实得出诉讼请求,被告亦基于其自认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㊂法官和陪审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辩论来了解案件的事实,然后做出自己内心公正的判断㊂[3]128因此,事实审查就是确定原告请求权是否有客观存在的证据作为支撑㊂在既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需根据相关规定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㊂法律审是在查明事实之后,根据请求权的性质找到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将具体的事实归入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之内,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事实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判断,得出裁判结论㊂对于没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推定存在事实基础的请求权再做裁判㊂因此,事实审查是法律适用的条件,法律适用是对事实的抽象化表述和识别,裁判是基于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后得出的推理结论㊂(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检讨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法“第三条),这里的审判职责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㊂然在司法实践中, 陪而不审 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是复杂的㊂第一,诉讼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界限不清晰,人民陪审员的主动性不能充分发挥㊂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呈现出来的带有各自主观色彩的事实,法官利用自己的审判经验或借助其他辅助技术手段,尽可能地发现最接近事实真相的客观事实,通过法律判断以及对证据规则的应用来认定基础法律事实㊂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界限不清晰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更多地依赖审判长的指引,其事实审的优势体现不出来㊂第二,现行法律对于陪审员参审的规定不够具体㊁细致,缺乏可操作性㊂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三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对事实㊁法律均有表决权;七人合议庭中仅对事实享有表决权,对法律则仅能发表意见㊂然而对两种合议庭的具体使用规则,仅给出了模糊规定,对于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具体区分以及发表意见㊁进行表决的具体规则缺乏细化规定㊂三㊁域外陪审立法的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司法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有着重要意义㊂许多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员制度有成熟的经验,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解决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㊂(一)德国德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陪审制与参审制并行方式,经过不断改革,最终形成具有德国特色的陪审制度 参审制㊂在德国参与审判的公民,称为非职业法官,又被称为参审员㊂根据德国的法律规定,非职业法官一旦参与审判,就与法官职权相同㊂但司法实践中,非职业法官一般不能阅卷,只能通过庭审了解案情,并以自己的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㊂德国对参审员参与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以及审判法院层级有严格的规定,德国初级㊁中级法院审理中,均有部分案㊀第4期张磊蕾: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81件适用参审制;高级㊁最高法院因只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实行参审制㊂[4]65与陪审制不同,德国参审制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区别事实审与法律审,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可以避免因缺乏沟通㊁指导而导致不适当的裁决㊂当然,参审制也有其弊端,参审员作为普通民众,不懂法律,缺乏司法实践,对法官容易产生敬畏甚至屈从心态㊂同时,作为业余工作,参审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事务,无法像职业法官一样全程投入,容易导致对于案情了解不够的情况发生㊂因此,参审制以追求诉讼民主为目的,但是民众参与诉讼的作用较之陪审制有所降低㊂(二)日本日本国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从过去的陪审制到现行的参审制,法律虽然规定国民可以参与审理,但是没有赋予国民直接裁判的权力㊂国民在听完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对于案件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后,可以陈述自己对案件的意见,但是主审法官是否采纳该意见,并无强制性规定㊂日本参与审理的公民有两类:司法委员和参与员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简易法院的一些民事审判和民事和解容许司法委员参与审理,司法委员在听取案件的证据调查和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后,可以自由发表自己的见解和意见,同时还可以帮法官做和解工作㊂司法委员更加了解普通国民的内心,当事人也更加容易接受其观点,从而促进案件和解㊂[5]299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司法委员及参与员的指定主要有两种方式:按照法院预先确定的开庭日程表予以指定;根据案件的内容和司法委员㊁参与员的专业技能及知识予以指定㊂(三)英国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伴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吸收和引进㊂[4]139英国的陪审制度主要规定在‘1981高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1981)和‘1984郡法院法“(County Courts Act 1984)中㊂‘1981高等法院法“第69条规定,王座法庭(Queen s Bench Division)审理的除法庭认为需要延时审查文书㊁账目或任何科学调查或实地调查导致陪审团审理不便的情况以外,被控欺诈诉讼㊁恶意指控㊁非法拘禁案件均应当适用陪审团审理㊂如果王座法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陪审团审理的其他案件也可以适用陪审团㊂‘1984郡法院法“第66~68条规定了郡法院的陪审团制度㊂海军程序诉讼,‘1976租赁(农业)法“‘1977租赁法“‘1977驱逐法“‘1988房屋法“引发的程序性诉讼,基于‘1985房屋法“的上诉案件不适用陪审团审理㊂除此之外的案件,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团审理㊂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由8人组成㊂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事实审查或对证据有影响而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识别由法官决定㊂英国法律规定,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在法官总结的指引下决定,陪审团的决定一般要求一致通过或形成压倒性多数的结论㊂[6]320英国的规定避免了非法律专业陪审员参与法律审㊁行使法律审权力可能带来的适用法律不当等不良影响,从而使陪审员制度更好地扬长避短,发挥积极作用㊂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英国被适用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这是由于适用陪审团进行审判所需要的时间成本㊁经济成本较高,审判效果并不能与成本相匹配㊂(四)美国美国‘权利法案“对陪审团参与审判做了明确的规定,对陪审团制度保护最为严格,针对陪审团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定也最为翔实,既赋予当事人申请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也对法官指引作用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对于陪审团做出的裁决也规定了救济途径㊂对于陪审团的裁决,非依习惯法规则任何法院均不得重新审查㊂虽然美国联邦和州各自拥有独立的法院系统,但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所有法院系统均有关于陪审审理的宪法保障㊂[7]132审理中如有陪审团参与,由法官负责分辨可适用的法律,并就法律问题予以指示,指导陪审团认定事实㊂[8]50282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在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可以由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庭也可以自行决定陪审团参与审理㊂法庭可以自行或允许当事人审查候选陪审员,当事人有权对陪审员提出回避请求㊂陪审团由6~12名陪审员组成,每名陪审员都必须参与裁决,裁决必须是一致通过且必须由拥有至少六名成员的陪审团宣布㊂法庭可以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向各个陪审员进行调查,以确认陪审员是否对裁决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陪审员是否认可裁决㊂法庭可以要求陪审团仅就某一事实争议点书面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special verdict),也可以总括裁决(general verdict)㊂庭审中,陪审团如果已经充分听取了一方当事人的争议,而法官发现缺乏法律意义上充分的证据基础,正常理性的陪审团无法基于此判断该争议的存在,法庭可以在提交陪审团裁决之前直接做出法律判决(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㊂如果法庭没有直接做出法律判决,则法庭将诉讼提交陪审团考虑,在法庭给出裁决后,该方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作为法律事项裁决(the renewed 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请求法庭做出与陪审团裁决不一致的判决㊂法庭可以根据陪审团的裁决做出判决,也可以重新审理或者直接做出法律判决㊂近年来,美国社会对于陪审团参审的批评越来越多,主要因为陪审团较法官更为宽容,也更容易成为操作诉讼的工具㊂综上,世界各国对于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均对具体适用加以明确的限制,以保障充分发挥陪审员制度积极作用的同时,避免其短板对于案件审判的影响㊂这也警示我们在充分保证陪审员制度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对其予以适当的限制,避免陪审员的非法律专业缺陷给判决带来消极影响㊂四、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一)适当限定陪审员审理的范围1.对陪审员参与事实审予以强化从各国陪审制度来看,各国陪审员大多只进行事实审理㊂这一规定不仅考虑到陪审员非法律专业的身份特征无法正确适用法律,也考虑到审理案件的推理过程对法律专业性和逻辑思维的要求㊂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优势主要在于陪审员以普通公民的心态,利用自己工作生活中掌握的常识和形成的观念参与案件事实审理,有助于避免个别情况下法官过分专注于法律㊁固化思维带来的消极影响㊂陪审员的感性认识与法官的理性思维相结合,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和最优化㊂一个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只有当案件事实客观并且全面地再次展现,才是最理想的庭审状态,根据此客观事实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得到的判决才是最为公允的判决㊂[9]14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上,事实审就是探究纠纷发生时最初的客观存在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利用证据进行证明;法律审就是需要法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和审判经验㊁证据规则㊁法律思维等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和判断㊂黑格尔认为: 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成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了解事件的特性;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㊂ [10]23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应主要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对事实审与法律审进行区分,将可以直接依据证据做出认定的归属于事实审部分,除此之外全部归属于法律审部分㊂同时应当注意将事实审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的六类免证事实予以区分㊂在此基础上,根据合议庭组成形式的不同,引导陪审员就事实审或者法律审行使自己的权力,或发表意见或进行表决㊂2.适当缩小陪审案件范围由于法院结构的不同,一些国家的上诉案件不审查事实部分,仅审查法律部分,故不适用陪审制度,一些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也导致其不宜适用陪审制度㊂我国从法治和监督等角度要求法院尽量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甚至订立陪审率这一考核指标,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㊂美国㊁日本的陪审员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很少的一些民事案件㊂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他们的陪审员㊀第4期张磊蕾: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83制度在早期的时候也适用民事案件,但在后来的制度实践中,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被逐渐限缩㊂适当缩小陪审案件范围,充分发挥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优势,将更有利于发挥陪审员参审的积极作用㊂3.增设专家陪审员专家或特定团体的专门知识有利于专业事实认定合理化㊂俗话说 隔行如隔山 ,在案件涉及专业问题时,由于对法律以外的专业领域如医学㊁建筑㊁知识产权等了解并不深入,法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㊂也正是基于此,审判中需要通过委托鉴定㊁审价等专业手段查明事实㊂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案件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存在耗时长㊁成本高㊁鉴别难的弊端㊂因此,建议吸纳行业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㊂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在专业领域内与职业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经验形成互补,这是专家陪审模式的最大优势[11],更有利于快速查明事实,通过陪审员专业的发问,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心理压力,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扯皮㊁推诿等现象的出现,有利于调解的达成和审判效率的提高㊂专家陪审员制度可以辅助法官走出认知困境,对专业性㊁技术性事实㊁证据正确认定㊂[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㊂ 虽然司法解释中提及吸收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但是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㊁考核中均无相关的配套规定,没有建立专业陪审员人才库,使得该项规定可操作性降低㊂因此,建议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时候,适当增加具备专业知识人员的比例,并在人民陪审员库中细化分类,按照其擅长领域登记造册,以方便法官在特殊案件中快捷选择专业陪审员㊂(二)细化陪审员的审理过程选任陪审员后,让陪审员充分参与案件审理,正确履行裁判职责,是保证人民陪审制度贯彻落实的重要内容㊂[13]根据庭审的进程,对不同阶段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方式㊁方法予以细化,能够更好地实现审判的目的㊂1.庭审前,为陪审员的庭审准备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庭前陪审员了解案件事实的机制,可以通过庭前请陪审员阅卷㊁复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供陪审员参考㊁提供庭审提纲和争议焦点等方式让陪审员充分了解案情,提前做好庭审准备,围绕争议焦点提出问题,对法官审查进行协助和补充㊂同时,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审前询问陪审员是否需要法律审查方面的帮助,在陪审员需要的情况下提前列举出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款,以便陪审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保障陪审员更好地参与审判㊂为了帮助陪审员更好地了解案情,可以制作问题清单㊂问题清单是法官根据案件审理中基本情况所提出的问题㊂问题清单制度能够帮助陪审员梳理案件脉络,更好地整理案情,便于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㊂同时,问题清单制度还能调动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打破原先的 陪而不审㊁审而不议 的局面㊂[14]2.庭审中,充分尊重陪审员的参与权㊁发问权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占据主导地位,掌握整个庭审的节奏和方向㊂在合议庭开庭的过程中,许多陪审员由于庭前阅卷不充分,甚至不阅卷,参与庭审的能力远弱于法官㊂庭审是查明事实的关键环节,也是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主要环节㊂在庭审中,法官应尊重和鼓励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尤其是在事实审理部分,引导陪审员积极思考和发问㊂证据是审理案件事实的关键,法官可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对于证据条件㊁证明标准㊁举证责任分配等向陪审员释明和指引,引导陪审员对证据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对事实本来面貌进行推理㊂各方当事人应认真对待陪审员的提问,认真回答㊂3.认真对待评议制度合议庭评议模式应该是商谈互动式的,而不是法官与陪审员 背对背 式的㊂在此模式下,法官担84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当法律指引与释法作用,陪审员充分发挥民间智慧,可使专业法律观念与民情民意得到充分交流㊂[15]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将评议落到实处㊂目前很多案件陪审员评议流于形式,没有评议或仅有简单的口头评议,这都不利于提高陪审员的积极性,无法体现陪审员对案件的审理㊂因此,建议进行书面评议,在事实认定方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请陪审员发表意见,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陪审员可根据自身的经验给出判断;在法律适用方面,陪审员可根据法理㊁习惯㊁法条等给出自己的意见㊂当然,也不应忽视对程序的评议,既要保障陪审员的审判权,也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㊂4.充分发挥法官的指导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在法律领域之外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社会经验㊁人情方面的弥补,在法律领域中,法官则应当为陪审员提供指引㊂‘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规定: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㊁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㊂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㊁证据规则㊁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㊂ 该条规定了法官对于陪审员的指导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压力不断加大,大部分法官并不能完全做到这一规定,对于陪审员的指导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㊂为了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法官及助理应当加强对陪审员的指导,尤其是在法律审查方面,应当向陪审员做法律讲解和提示,方便陪审员结合自己的事实判断,做出正确的认定㊂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㊂随着‘人民陪审员法“及‘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公布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日趋完善㊂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界限不清,陪审员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的现实问题㊂因此,有必要针对现行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㊂参考文献:[1]㊀高翔.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程序构建论[J].现代法学,2018(3):141-155.[2]㊀方宇强.论民事诉讼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陪审模式的构建[D].宁波:宁波大学,2017.[3]㊀胡云红,刘仁琦.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审判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4]㊀徐美君.司法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5]㊀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㊀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诠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㊀哈泽德,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㊀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M].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9]㊀李金致.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研究:以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改革试点为分析视角[D].扬州:扬州大学,2018.[10]㊀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1]㊀张梦瑜.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程序设计[J].法制与社会,2018(13):34-35.[12]㊀徐珊珊.论专家陪审员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20(5):22-23.[13]㊀刘洪岩,孙盈.让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名至实归[J].人民论坛,2018(29):90-91.[14]㊀孔菲菲.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制度构建[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4):19-22.[15]㊀廖永安,胡东骄.对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再思考[J].人民司法:应用,2018(22):12-15.(责任编辑㊀孟俊红)。
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为提高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通过专业人士的介入,协助法官进行案件审理,提供专业建议,推进案件的快速、公正、合法审理的制度。
这个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二是对法官们的辅助机制不够完备,三是民事案件中往往需要行业专业性很强的人士来提供专业的意见,而法官很难在所有领域都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
在我国,专业人员可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法院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专家辅助人。
他们的职责是协助法官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提供专业意见,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下面介绍三个相关案例:案例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存在争议的是,双方对于房屋内的损坏程度存在不同意见。
为了证实损坏程度,法院聘请了一位具有建筑专业知识的专家作为辅助人,其提供的确认性意见得到法院采信,有力地支持了判决结果。
案例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其中一个当事人涉及很多海外交易,需要涉及外国法律和国际惯例。
为了翻译相应文件和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法院聘请了英语专业译员和海外法律专家作为辅助人,协助法官审理此案。
案例三:《劳动争议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较为复杂的岗位评定、工资核算等问题,司法鉴定成为解决纷争的关键。
为此,法院聘请了专业人士作为司法鉴定人,并帮助法官进行复杂的统计和测算。
综上所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能够提高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化解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行也能够促进专业人士的积极参与,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
这个制度的实施也必须建立在规范的管理和流程上,需要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专业和职业素质的评估,提高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行使得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更加精准、高效、公正,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同时也是法治化、专业化、公正化的重要举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4]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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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4〕10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院研究室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组织了专题研讨,形成纪要如下:第一条本纪要所称的专家辅助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的人。
第二条本纪要所指的专门知识,是除法律知识和经验法则外,只有医学、建筑、审计、专有技术等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员才能熟知、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术。
第三条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一)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二)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应附专家辅助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以及能够证明该专家辅助人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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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湘潭大学法学院课程论文课程名称:民事诉讼法专题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班级:14级法律硕士(法学)姓名:夏琛雨学号:联系方式:任课教师:李喜莲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内容摘要:专家辅助人制度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该制度的适用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型诉讼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加之现行鉴定制度受国家干预较大,出现诸多弊端,这也推动着鉴定制度要朝向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大趋势迈进。
本文将以此趋势为导向,探寻建立以专家辅助人为核心的新型鉴定制度。
为此,本文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以及如何摆脱鉴定人制度的阴影进行着重论述;其次,本文将通过比较法考察,结合我国的实际,探求建立新型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创新的理念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社会化发展,打破我国鉴定制度一潭死水的局面,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关键字: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制度;国家与社会;司法公正随着社会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对此法官往往束手无策。
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鉴定监督程序和鉴定意见质询程序,使得鉴定意见成了“一堂言”,成为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
而鉴定的结果很容易受权力机关、上级机关乃至鉴定人本身的影响,很难保证其公正可信,所以当事人质证无从谈起,更不要说保证当事人的公平权利。
引入专家辅助人,实际是允许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质询,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并存打破了我国一直以来的鉴定人在专业技术性问题上一家独大的局面。
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一种新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运用将会愈加的广泛,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立法支撑和实践经验,不够规范化、科学化,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正义的实现;还有利于法官的兼听则明,高效的了解案件事实,尽快作出公正的裁决,提高司法效率;更有利于打破鉴定人制度的一潭死水的局面,以双方当事人相互制衡的模式打破鉴定意见一家独大的模式,实现司法权领域内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专家辅助人”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于具有专业技术人员最广泛的称呼,其之所以应用广泛还源于此叫法存在合理性。
“专家”表明了这类诉讼参与人是因精通某方面的专业知识或技术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辅助人”则说明了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即辅助当事人审查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鉴定意见予以质证。
但是,要想准确的定义“专家辅助人”,首先要明确“专家”的概念。
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说法差异较大。
在英美法中,“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中具有相当理论或知识的人,只要具有陪审团和法官所没有的某一领域内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能够为他们在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方面提供帮助的人,就被认为是专家,并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观点。
1他们并不把达到一定的学历要求或者资格证书作为选定专家辅助人的硬性标准,一个没有很高的学历或者未取得专业证书的但是在某一专业领域内有较长的从业经历和精湛的知识与技术,得到业内的肯定同样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来。
然而,大陆法对专家1参见: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辅助人更多的是做狭义的理解,要求更为严格,只有专业人才才有可能参与到诉讼中来,例如律师、建筑师、会计师、医师等,他们的范围被限定在具有一定的学历要求的的基础之上,需要具备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上的学位或者在某一领域具有较高造诣、特殊才能或较高声望的人。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阐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要想进入到诉讼中来还是有很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对学历等硬件要求比较严格,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似,但是这往往会把那些真正的在实践中精通某项知识和技术的人员排除在司法活动之外,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因此,只有明确我国专家辅助人的专家资格,才能给专家辅助人一个合理的概念。
我国应根据我国的实际,融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专家的理解,在对专家采取广义解释的同时,明确准入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做如下理解:专家辅助人是任何通过专门的学科教育或者通过实践获取并掌握专门知识或技术的,受司法机关或者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诉讼中对涉及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术予以解释和说明的人。
就职业属性来说,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凭借自身在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方面具有的特殊专门知识或经验,为己方当事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专业性的解释和说明,辅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使法官确信其当事人的相关事实主张具有专业根据。
2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1.鉴定人阴影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同时受前苏联审判模式的影响,司法鉴定是我国解决案件技术问题的主要手段,三大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种类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建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由鉴定意见可能有错性决定的。
3同时,虽然法条明确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提2参见: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3参见:孙海龙姚建军《司法鉴定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3期。
出意见和进行质询的权利,但是由于法条过于简略,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询问的程序、何时进行询问、以及询问的内容和权限等,这就使得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变得有名无实,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有学者调研发现,“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卷中,没有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
4同时,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模糊,所以其作出的专家意见几乎没有证明力,加之专家辅助人多受当事人的申请而参与到诉讼中,并接受当事人给付的酬金,法官对专家意见的信服程度很低,即使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质证,但是相对于力量强大、根深蒂固的鉴定意见而言,其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力也是微乎其微的。
2.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立法支撑与实践基础一项制度的建立的都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逐步形成的,没有实践的先驱也就没有制度的立法。
专家辅助人制度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型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仍不普遍,但是近些年来,为了适应案件的多样性,各地法院也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应用,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案件需要,庭审可以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由专家当庭就非法律性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答,诉讼各方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询问,但不得结合案件”。
该规定为专家辅助人制度更加广泛的应用与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成功利用专家辅助人解决诉讼的案件仍不普遍,这使得立法缺乏司法实践作为基础。
同时,我国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立法的支撑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匮乏。
我国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大多只限于司法解释上,立法的很少。
发展的比较成熟的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和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都分别在自己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对相关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5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缺乏立法作为支撑,那么只会导致缺乏实践经验的局4参见: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载《中外法学》2010年年第2期。
5参见: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面愈演愈烈,二者恶性循环,最终使得当事人权益受损,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3.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导致意见效力低解决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基础性的前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只有明确这一点才能使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和权利义务等问题得以解决。
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专家辅助人虽然已经进入了立法领域,但是诉讼地位仍就模糊不清。
首先,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我国的诉讼法规定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被通知到案作证的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
可以看出,证人是因自己的所闻所见了解事实的有关情况才参与到诉讼中来,而专家辅助人则是凭借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参与到诉讼中来。
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具证人证言是他的一项义务,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专家辅助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聘任参与到诉讼中的,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其次,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
虽然同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诉讼代理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诉讼代理人没有严格的资格限制,经过法院的许可,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律师均可担任诉讼代理人,并不要求具备专业知识;在权利的享有方面,专家辅助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仅限于专业性知识或者技术,而诉讼代理人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利,如当事人可以授权给诉讼代理人上诉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再次,专家辅助人也不同于鉴定人。
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同样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是他们无论从诉讼地位,还是准入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的区别。
专家辅助人是经当事人的申请后,法官认为聘请专家辅助人确有必要的话,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
而鉴定人的进入形式大致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法院委托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向法院申请委托。
同时,在意见的效力方面则存在差别,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只能作为法官判断事实真相的基础,并非法定证据。
在使用回避规则方面,由于鉴定意见对案件结果的重大影响,我国的鉴定人有明确的回避情形。
从我国的现行的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法条来看,专家辅助人并没有回避情形。
在出具的意见的形式要求上,鉴定意见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则并无此方面的要求。
6综上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虽然出现在了我国的诉讼领域,但是其诉讼地位很不明确,导致其作出的专家意见同样效力模糊。
这种专家意见效力低的问题,将使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长期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既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也不利于公正司法进程的开展。
4.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不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包括当事人的申请进入以及在庭审中出庭次序以及接受法官和对方专家辅助人询问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