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当事人陈述的诉讼地位论

从 1 9 8 2年 《 民事 诉讼 法 ( 试行 ) 》开 始 ,当事 人 范 畴 ,即在 没有 特 殊规 定 的情况 下 ,遵 循证 人询 人 陈 述作 为 一种 独立 的证据 方法 ,一直 位 于证 据种 问 的一 般程 序规 则 。
类 排 序 的第 五顺 位 ,而 到 2 0 1 2 年 民事 诉 讼法 修 正
人不 能 作证 的规则 发生 了重大 变 化 , 英 国 《1 8 5 1 年 制 亦 随之 变 动 ,当事 人 陈述 的补 充性 逐渐 出现被 软 如: 奥地 利在 1 9 8 3 年 法案 中排 证据 法 》和 《1 8 6 9年证 据再 修 正法 》使 当事 人获 得 化 甚 至废 除 的趋 势 ,
“ 事实 上 ,当事人 由于是 实体 利益 的争议 者 ,
时 ,则上 升 到第 一位 。任何 事 物 的排列 顺 序都 有其 与 裁判 结果 具 有 紧密 的利 害关 系 ,而且 原 被告 之 间 内在 的逻 辑 性 ,首位 的神圣 地位 使 当事 人 陈述 在事 通 常存 在难 以调和 的 冲突 ,因此仅 做有 利 于 己的 陈
决 的一般 诉 讼 程序 中 ,应 该 严格 恪 守 当事人 陈 述 的补 充性 原 则 ;在追 求 快速 简易的保 全 程序 中 ,应 该首 先
询 问 当事人 。
关键 词 : 当事人 陈述 ;程 序 分化 ;类 型化 ;诉讼 地 位 中 图分 类 号 :D9 2 5 . 1 文 献 标 志码 :A 文 章编 号 : l 0 O 6 — 5 2 6 1 ( 2 0 1 3 ) 0 6 —0 0 4 5 — 0 4
收稿 日期:2 0 1 3 . 0 6 . 1 7 基金项 目: 司法部 国家法 治与 法学理论研 究项 目 ( 0 9 S F B2 0 2 8 ) 作者简 介:王晓利 ( 1 9 8 5 一) ,男,山东临沂人 ,博士研 究生。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作者:李永欣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1期摘要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头痛的问题,很多法官在针对这一问题时只能反复的强调并不断的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
而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虚假陈述的问题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其处罚的方式,对虚假陈述问题的规制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明确其中存在的进步之处与仍然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证据规则处罚完善作者简介:李永欣,中国传媒大学,主任编辑,研究方向:传媒与企业运营、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11.036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的现状与原因分析(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的现状在我国虚假陈述的问题一直较为普遍,但大多都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统计,直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我国各地的法院纷绉出现针对这一问题罚款情况,才让人们第一次清晰的认识到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的严重性。
为此笔者有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假陈述”作为关键词来进行搜索,共搜集到了26082个关于这一方面的裁判文书,其中仅2018年就高达17966件,2019年更是高达27847件,其中案件类型分布多集中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劳务纠纷中,分别占比为36%、31%和17%,其中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
[1]后在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据规定》,新增第六十三条是关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陈述不一致的处理以及故意虚假陈述的处罚规定。
自此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问题正式成为我国司法体系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各地法院纷纷通过罚款等方式来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其中见诸于报端的如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的罚款10万元,北京市昌平法院的罚款5万元,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罚款2.17万元等等,可以看出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旧对比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旧对比表一、当事人举证新规已删除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旧规第十三条修改)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作者:李馨田园何溪滢钱鹏飞李欣龙系列序言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
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
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本文我们将按照证据的种类,分类归纳每类证据的认证规则,同时会重点分析《新证据规定》[1]的新变化以及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

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一、当事人陈述位列变化的理论基础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序列第一位次,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一)诉讼观的转变洛克曾说过,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
德国哲学家马克思说道:既然掠夺给少数人造成了天然的权利,那么多数人就只得积聚足够的力量,来取得夺回他们被夺去的一切的天然权利。
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自由主义思想滥觞于人文主义思潮,这种观念不仅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重要改变,也对诉讼制度的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
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的提起者、支配着,而法官作为中立一方,只能通过旁观方式了解案情及双方陈述。
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只能被认为是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自卫手段,亦或是成为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寻找案情突破口的牵引线。
自由主义诉讼观虽然重视私权,维护了平等原则,但这种自由主义思想已经与当今社会的发展错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自由主义逐步开始受到限制,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开始转向社会层面。
在纳税人的强烈呼声下,司法系统的运作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有利于群众,即使是个人的起诉,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本身被赋予社会性。
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庭审中重要的一环对查明事实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这项证据,能够缩短诉讼周期,提升诉讼效率,为全社会节约重要的司法资源。
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
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
这种理念的更新不仅影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影响到了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制度的变化。
(二)从工具理性到交往理性工具理性在经济发展中产生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精于算计,过于追求工具价值,从而忽略了实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规制双方当事人并为其提供平等参与、便利诉讼、自由辩论等形式的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其制度价值。
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查清事实真相,此时,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言语作为媒介,这个过程就应该符合理想言语环境(die ideal sprechsituation)。
付阳: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2003100518 付阳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明方式。
从证据意义上讲,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悉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使法院真实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当事人的任何陈述都是证据,都能起证据作用。
换句话说,只有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属民事诉讼中的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还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陈述,都具有"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三大基本特点。
从“真实性”来说,当事人有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心理,因此我们相信当事人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由于当事人对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跟强烈的控诉欲望,我们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具有虚假的一面,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或夸大甚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跟证据。
当事人陈诉作为证据种类之一,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我们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
因此,法律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著名法学学者邵明教授却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有不合理之处,即为:(1)当事人主张利己事实的,该事实为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而需要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作出了诉讼上的自认;(2)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不利己事实的,构成诉讼上自认,该事实为免证事实而无需证据来证明。
邵教授认为,能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诉,应是:(1)当事人诉讼外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事实作出自认;(2)法官询问当事人,即当事人经法官询问而陈述或主张的事实。
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一般人会觉得所有的证据都应该是举证期间就提交完毕的,可是随着整个事件的进展,很有可能在律师或者是其他人的帮助下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且新证据又是属于完全能够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的,因此法律当中必须对新证据进行清晰的界定才能保证司法公。
那么,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一、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二、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怎样提交证据?1、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
证据有以下七种:(1) 书证;(2) 物证;(3) 视听资料;(4) 证人证言;(5) 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6) 鉴定结论;(7) 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证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当事人的称述是指当事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一个叙述,每个民事案件都有当事人陈述,但是很多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能否作为证据却不是很清楚,那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当事人的陈述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支持。
《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由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作用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因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就要弱得多。
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1、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
提出诉讼请求启动诉。
(诉的相关问题)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诉讼程序终结。
2、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驳对方的法律理由。
确定诉讼标的,从而确定审理的基本方向。
(诉讼标的的不同理论)3、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辩驳。
质证权的内容。
4、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在采辩论主义的案件中具有指引审理的方向,确定审判的内容。
(1)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2)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他方主张事实的态度;(3)必须注意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所负担的说明义务。
在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中,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确定审判范围的功能,但也可以大体为审判机关指明案件事实审理的方向。
在此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当事人陈述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新机能。
作为确定证明对象和证明方向的当事人陈述称为当事人听取;是指法官为明了案情,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充分说明的程序制度;作为证据形式的当事人陈述称为当事人询问。
当事人询问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重要的证据方法,并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询问的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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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摘要:本文对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意义、功能以及与国外立法经验进行的对比与分析,试图进一步研究当事人陈述制度,并阐述了该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对于人们认识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中外比较,问题研究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起热议,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很多地方作了修改。
其中对于证据种类亦有修改,表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为: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结论;8、勘验笔录。
变化一方面在于增加新的一种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另一方面,把当事人陈述由以前的第五位变为现在的第一位。
本文即以第二个变化为研究对象。
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全过程,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真是面目,有利于正确、高效的处理案件。
受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逐步彰显。
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成为阐明案情,确定争点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方法。
同时,当事人听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对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或法律知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他们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上存在某种程度的障碍而利用当事人听取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对话交流,能够改善程序中处于弱势的当事。
人的地位和条件,使其能够充分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
通过发挥听取制度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强化了当事人本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从而使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生活的一部分,这无疑能提升当事人及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并接受裁判的可能性。
但通
过看一部电影我们就不难发现当事人陈述所具有的弊病。
《罗生门》这部电影是根据日本的一个真是案件拍摄,主要内容是讲述了当事人与证人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却有不同说法,每个人与其他人所说的完全不同。
可见,当事人陈述带有太强的主观性与利己性。
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种类却把当事人陈述放在第一位,我认为这显然不合理。
主要国家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 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 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
在英美法中, 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 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
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 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 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 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 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 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 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 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 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 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 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不再成为证人。
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在法国、意大利、德国, 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 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 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
”在宣誓一节中, 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 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
该法第371条规定: “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
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
听取当事人本人陈述制度与询问当事人制度,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虽然都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诉讼资料,但两者还是有很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在听取当事人本人
陈述中,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和内容都比较宽泛,不仅限于整理案件争点和阐明事实主张,往往还可以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关系进行阐述;而在询问当事人中,当事人只对应证明的事实进行陈述,并且这种询问是由法院依对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
其二,对当事人的询问大多只发生在诉讼行将结束的时候,而且它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也不是证据手段,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方法不能对应证事实获得完全的证明或足够的心证时,才可询问当事人。
其三,相对于听取当事人陈述而言,询问当事人的要求更高,当事人必须说明他主张的依据、他从何处得知等情况。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 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 把宣誓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
1933年修订民诉法时, 德国决定借鉴奥地利的做法, 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
日本于1890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 该法主要是仿照德国民诉法而制定的。
但日本民诉法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在四个问题上有别于德国: 其一是未明确区分不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 而是规定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 可以使其宣誓;其二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 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及拒绝陈述, 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其三是对已宣誓的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时, 未设定刑事制裁,而是规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其四是规定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 可以命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对质或者由当事人与证人进行对质。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并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或者将其作为证据种类而附加其他措施。
那么,为什么我们国家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却“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放在第一位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1、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实体公正;2、受到原苏联立法的影响: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明确地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规定为证据, 并且把这类证据放在六类证据之首。
我认为新民诉如此修订是一种退步或者不完整:
首先,当事人陈述在大多数国家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或者是穷尽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时,方采用此种证据。
其次,对于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没有规定制裁措施。
最后,就大多数当事人而言,其都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故其大多数关于
案件事实的陈述都偏向于自己的利益,就像电影《罗生门》里面的当事人陈述,而如何判断陈述的真伪由法官来判断,这给法官带来很大的困难。
既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然如此规定,那么,我认为有关司法解释出台时应该增加以下内容:
1、学习其他国家,当事人在陈述时应该宣誓,并且规定作虚假陈述,即违背誓言应该受到处罚,像日本直接规定给予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2、将当事人陈述制度化,即转化为询问当事人制度,在上文我们比较了当事人陈述与询问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可见,询问当事人更加正式,其要求更高,从而其真实性也就相对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