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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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案件和解制度探析

民事申诉案件和解制度探析

民事申诉和解 , 又叫“ 民事检察和解 ” “ 、检察和 解” 。由于缺乏 明确 的法律 规定 , 司法实践 中各地 对这一做法的称谓 、 适用范 围、 办案程序 、 适用 阶段 各不相 同, 理论界对 民事 申诉和解的内涵也存在不 同认识 。有 的学者认为 , 民事 申诉案件检察和解是
21 0 1年 1 2月
山西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 a fS ax oic n a nt uefrAd ns aos o r lo h n i lisa d L w Isi t o miit tr n P t t r
De ., 01 c 2 1
o 4 0. 4 .
民事 申诉和 解 的 内涵
协议 , 而仅能认定其为 民事检察息诉。( ) 2 检察机 关在民事申诉和解工作 中起引导、 督促作用。民事 申诉和解协议是双方 当事人之 间 自愿 、 平等协商 的 结果 , 虽属于私法行为 , 但不代表检察机关在和解中 不发挥作用 , 检察机关试 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搭建
之间的冲突。全方位构建民事 申诉和解制度 , 明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
[ 关键词 ] 民事申诉 ; 和解; 民事契约 ; 既判力
[ 中图分类号]D 7 [ F 2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10 (0 10 02 — 3 62— 50 2 1 )4— 0 3 0


民事检察和解 , 是指对于当事人不服人 民法院的生
效裁 判 的 申诉 案件 , 民检察 院在审查 中 , 为生效 人 认
是检察机关终止民事申诉审查程序。双方当事人一 旦达成和解协议 , 检察机关 即终止对民事 申诉案件 的审查 , 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终止审查后 , 即使就同一 事由再次 申诉 , 检察机关也将不再进行审查。 二、 民事 申诉 案件 和解 制度 的法理 分析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的合法权 益。建立 健全 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势 在必 行 。
建议立 法机关 以法律 的形式 明确 民事 执行和 解的 司法审查
程序 , 包括 审查对 象 、 查范 围、 审 审查标 准等事项 , 为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提供法 律依 据。在 民事执行 和解 审查 的具 体实践过程 中, 重点 审查 以下 三个 方面 : 应 第一 , 民事执行 和 解 双方 主体是否 合法 。受 民事执 行和 解制度 自身 特性 的限 制, 民事执行和解 的主体只能是执行 程序所 明确规定 的权利 义务相对人 , 第三人 不能 成为 民事执行 和解 的主体 。第 二 ,
法 。 民 事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内 容应 当 符 合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双方 当事人不得以私下合意为由恶意 串通 而损 害国家 、 集体 或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 也不得 违背社 会公 共道德 。此 外 , 在 执行 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 的, 执行法 院应 当对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担保 能力进行审查 , 以确保债权 人的权 益实现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 合理是评 判 民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 否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 。
和 解 必 须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意思 的 一 致 表 示 , 实 中 常有 债 现
当事人 就执行标 的进行 协商 , 自愿 达成 协议 , 经人 民法 院审 查批 准后结 束执行程 序 的一种行 为。经过 近 3 0年 的发展 , 我国已建立起 了一套 比较完 善 、 可行 的民事执 行 和解 制度 , 但 目前 的民事执行和 解制度 依然 存在很 多问题 。我 国诉 讼 法中关 于民事执 行和解 的规定 只有寥 寥数 条且存 在着规 定 模糊 、 界定不清等 问题 ; 国缺乏规 范的审查监督 制度 , 我 司法 机关在民事 执行 和解 中的地位 和权 限不 明确 , 民事执行 和解 协议 、 民事执行和解 担保 的法律 效力亟 待 明确 , 民事执 行和 解救济制度缺失 。立法 的不 足严重影 响 了民事执 行和解 制 度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 体操作 和实 际效果 。民事执 行和 解制

民事诉讼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制度设计民事诉讼是指在民事争议中,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或者判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涉及到财产、合同、人身损害等方面,如果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将会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

因此,促进当事人和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现状、障碍和对策等方面,探讨如何设计民事诉讼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制度。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意义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调解下或者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诉讼并达成和解的方式。

和解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民事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现状和问题1.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推行和解机制,加强调解工作,促进当事人和解。

例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员、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同时,法院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如调解、仲裁、协商等,以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

2.问题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一些问题:(1)和解意识不强。

在我国,许多当事人对和解的认识还比较模糊,甚至存在误解。

一些当事人认为和解是一种软弱的表现,不愿意主动寻求和解途径,而是选择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和解方式单一。

我国现行的和解方式主要是调解,其他和解方式的应用还比较有限,这限制了和解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3)和解机制不完善。

我国法院在和解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不高、和解程序不规范、和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等,这影响了和解机制的效果。

三、促进民事诉讼和解的对策1.提高和解意识促进民事诉讼和解的第一步是要提高当事人的和解意识。

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民事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救济程序等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性质;效力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互相让步,就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权利)之实现达成合意,并将该和解协议提请执行法院审查认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或制度。

[1]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原执行依据已获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得依另一方当事人之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中国向来强调和解的重要性,要求司法走群众路线,并提出了十六字方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法治观念的普及,“审判中心主义”得以确立,我国的审判方式也随之由“调解型”演变为“判决型”。

这也就意味着从制度层面强调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成为了一种当然的司法理念,以此为基础推理,在执行程序中,若逆审判而行,则成为一种司法破坏行为。

部分学者受“西方裁判主义”的影响,认为只有履行裁判文书的全部内容,才是对社会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实现,执行和解是司法审判权低下的产物,有悖于现代法治理念。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

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来看,学界普遍认为民事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方式之一,那么无容置疑,执行和解的内容便应当具有广泛性,在笔者看来这种处分权既可以表现为权利的放弃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变更。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8-01摘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便利高效的诉讼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略,在当前构建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诉讼和解完善一、诉讼和解概述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①。

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强调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诉讼成本低廉,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和解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

特别是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诉讼和解可以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平息纠纷。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的关键阶段,诉讼和解制度于当前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诉讼和解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

其次,诉讼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再次,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框架层面存在着较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和解的只有一条粗略规定,严重被虚化。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没有规定。

实践中,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不得不再次陷入讼累,这事实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缺乏对诉讼和解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律原则严重相悖,理应撤销否定其效力。

但法律没有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进行补救,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货款的事实。
( ) 二 争议 焦点和存在的 问题 在二审期 间,当事人达 成和解协议 。二审法 院 批准上诉人撤诉后, 义务人 去 未完 全履行和解协议 。 I = 此 时, 院应判决执行一审生效判 决, 法 还是判决执行
和解协议 ?
由于双方不接 受调解 ,四川省眉 山市东坡区人 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在被告收到生效判决 书之 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 货款利息 , 违约金
和解协议达成 的条件是:吴梅不要求纸业公司支付 货款利息 ,只要求返还货款 即可 。2 0 0 9年 1 0月 2 0
日, 纸业公司 申请撤回上诉 , 二审法 院裁定准予撤诉 。
【 稿 日期 】2 1— 0 — 2 收 02 4 5
【 作者简介】王海广, 上海大 学法学 院。
・8 ・ 5
利息,违约金等共计 2 10 1元 。但纸业公司辩称 5 80 )

案情简介及存在 的问题
其与吴梅 已达成和解 协议 ,主张驳 回吴梅 的诉讼请
求。
( ) 一 基本案情 20 0 4年 4月 , 原告吴梅与被 告四川省眉 山西城
法院认为, 和解协议没有经法 院确认 , 不具有强 制执行力; 二审既然 撤诉 , 那么一审判决生效 。 最后 , 法 院判 决纸业公 司按 照一审 判决 向吴梅支付货 款、

从 最 高人 民 法 院一 则 指 导性 案 例 说 起
i海 产
( 上海大学 法学院 , 上海 2 0 4 ) 0 4 4
பைடு நூலகம்【 摘
要 】 高人 民法 院发布 的指 导性 案例 —— “ 诉 四 川省眉 山西城 纸 业有 限公 司 买卖合 同纠纷案 ” 区分 最 吴梅 未

浅谈民事和解制度

浅谈民事和解制度
( 一) 情 感 因素 我 国受 儒家 文 化 的影 响 , 自古就 有“ 息讼 ” 、 “ 厌 讼” 、 “ 即
处分 原 则是 指 民事 诉 讼 当事 人有 权 在法 律 规 定 的范 围 内处 分 自己 的 民事权 利和 诉 讼 权 利 。处 分 即 自由支 配 , 对 于 权 利 可 以行 使 , 也 可 以放 弃 。诉 讼 权 利 是 当事 人 处 分 的 重 要 对 象之 一 。诉 讼权 利 虽 然 属 于程 序 意 义 上 的权 利 , 但 往 往 与 实 体权 利 有 关 。当 事人 对 实 体权 利 的处 分 , 一 般 是 通 过 对 诉 讼权 利 的处 分 而 实现 的 。 当事 人 自由行 使 法 律 赋
行 政抗 诉 案 件 办 案规 则 》第 2 2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自行 和 解 的, 人 民检 察 院应 当终 止 审 查 。 ” 这 从 另一 方 面 说 明和 解 在 我 国有 很 深 的实 践基 础 。 通 过 以上 分 析我 们 可 以知道 , 和解 是 基 于现 代 民事 诉 讼 当事 人主 义 理念 , 尊重 当事 人 的 处分 权 行使 , 而 由当事 人 双 方 自行 协 商 解 决纠 纷 的 一种 法 律 制 度 。 它 调 动 了双 方 当 事 人 的主动 性 和积 极 性 , 更加 符 合程 序 公 正 的要求 , 同 时减 轻 了法 院 的诉 讼 负担 。 四、 影 响 当事 人 双方 选择 和 解 程 序 的因 素
予以 改进 。
【 关键 词】 民事和 解 ; 诉讼 效 率 ; 民事执行 【 中 图分类 号] D 9 2 5 . 1 【 文 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O 6 一叭6 0 —0 3 彻 了 当事 人 主义 。 当事 人 在和 解 中 起 主 导作 用 , 和 解 的启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研究。

文章首先对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进行了阐述,接着分析了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探讨了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一)概念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达成协议,暂时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过程是自愿、合法和灵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

(二)特点1. 自愿性:执行和解的达成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灵活性:执行和解可以灵活地解决一些复杂的执行问题。

(三)重要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法院执行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三、民事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

(二)适用条件1. 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4. 和解协议内容合法。

四、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与存在的问题(一)实践操作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就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法院在审查后,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

2. 操作程序不规范:和解过程缺乏具体指导,可能影响和解效果和执行力。

3. 司法公信力不足: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和解工作存在疑虑,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与展望(一)加强立法规范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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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一)摘要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意义重大。

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表彰了当事人处分权,蕴涵了我国法治水平和法治发展等多方面的考量。

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保有自洽性,没有重构的迫切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语境化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意识。

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原则规定,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而关于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执行和解,顾名思义是讨论执行中和解,与诉讼中和解、申请执行前和解以及调解均不是同一范畴。

执行和解得以发生法律上后果的条件如下:(1)和解必须当事人完全自愿。

(2)和解应当在执行中进行。

(3)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以上三个条件完全成立即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

本文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考,是以学界对其日益增多的非议为背景,面对民诉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以法律人的学术立场所作的管析,对于该制度的价值进行语境化的探视。

展开来讲,此处产生聚讼无非对于执行程序或者说执行结案大家有一个较高的期待,希望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尽快实现完全实现,希望之前的审判调解的工作成果能顺利地传递,希望定分止争和谐相处而不至讼累。

其实我们也知道“执行难”的问题很多时候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可能往往转入这样的设想:“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等等,仿佛对于执行依据本身并无信心。

执行和解属于执行结案的四种方式之一,法律的相关规定却只有寥寥数语,加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效力的争论未明,于是改革重构的呼声沸起,明显透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立场的功利心和焦急。

我国各方面都处于改革转型的过渡时期,法律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在法制发展的进程中笔者以为否定之否定和扬弃都是必要的,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展开检讨。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在讨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效力等问题之前,笔者认为该先厘清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搏弈关系,即“执行和解”的内部机理、因何存在以及为何存在。

这是对于该制度进行思考的最基本的着眼点。

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处分民事权利的规定。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反映了处分原则。

随后,资本主义制度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处分原则,表彰“私法自主”。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抛弃诉讼和解结案。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修改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该原则之下:(1)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行使处分权;(3)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

在民事诉讼的范畴内人民法院执行权应该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笔者的理由是:(1)民事诉讼执行的执行依据并不限于民事裁判、裁决和调解书,它有包括“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等在内的十一类;(2)我国人民法院机构内部多设立有专门的执行局和执行庭,裁决权和实施权已然分开;(3)执行权是国家强制力一种,直接硬性追求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与立场居中的司法裁判权有明显分别。

在这里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呈现一种对立的态势,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行使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两者似乎不可以共存。

理解这样的对立而共存要进行以下几个维度的思考:(1)早在二千多年前,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就提出了“和为贵”的思想,这是民本思想的最早渊源,这是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发端根植的深厚土壤。

我国的社会心理是赞同“相逢一笑泯恩愁”的,于公于私,讼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在民事诉讼的全阶段无疑都是最好的结果。

我国当下所提倡的“和谐社会”概念,大有深挖“和”价值,发扬“和”精神之意。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真是“和为贵”。

(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预设,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在执行阶段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和解,才是真正地维护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在民事诉讼法的高阶法价值追求下,人民法院执行权欣欣然与当事人处分权公存。

(3)如前所叙之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形成发展线索所表,在不惟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表彰“私法自由”是一种趋势,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与法律的现代化进程,已经勾画出了一个民权勃兴、私法自主和法律本位转移的蓝图。

当事人处分权应该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得以行使,执行程序也不能外。

(二)高阶价值与语境化价值“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中的涵义是有差异的。

在哲学上,是指对人类的意义,带有功利的色彩。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价值是主体需要和客体适应与满足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法律价值则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

价值有大小之分,也有高下之别,选定主体之后此价值与彼价值是可以比较的,并因此可以作出相应的选择。

承上文中“当事人得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是大势所趋,我们还应该看到其中包含的价值选择,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或者说民事诉讼裁判的既判力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这两种价值元素的选择。

前者的价值内核是在强调:法律要具有稳定性,法律要以稳定、可预测和可信赖维持自身的存在。

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和滞后,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是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设身处地地、历史地)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经过对比,笔者(法律学人的视角)认为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愿达成和解具有价值优先性。

在此前提下,我们再借助两种工具理性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中的具体论题。

(1)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并不是每一件事情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总是会有更重要的评判标准,总是会有更合理的先后次序,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不是断然分开的存在,往往是折衷在一起,比如说对于一部法律,基本考虑是公平正义,而优先考虑可能是保障贸易安全也可能是为了物尽其用等等,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的结合就得到折衷物——良法。

本文所谓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的思路来自搏弈论,还是延续了以理性法律人的视角,为了达到特定的功利性目的而厘清理论上的障碍,追求法律的工具化效用。

这里笔者围绕学界热烈争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展开讨论。

“和解协议”名为“协议”,在性质上当属于民事合同;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其特别之处在于,它是在特定程序即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其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诉法》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至少在违约责任等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下学者对于这里所谓的“特别之处”多有诽议,一般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既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处分的又是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民事权利,那么,应在性质和效力上将其至少定位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理由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与其他合法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这种思考焦点可归类为笔者本小节指称的“基本考虑”,追求的是法律概念的纯化和一致性,是法律人捍卫自身领地的本能。

笔者以为再严谨而无懈的法律制度,谈及效用和价值,一定得回到“人”这里,由“人”来评价,由“人”来体现。

一般地,进入执行程序中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要面对这样几个事实:国家审判机关因为当事人发起民事诉讼作出审判调解工作,是司法资源的支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居中裁判权对于起诉所作的回应;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了既判力,是公权利对于纠纷解决之后情态的固定,防止累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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