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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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一、法院调解的概念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法院调解的特征⏹法院调解具有适用的广泛性⏹(1)从适用的法院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

⏹(2)从适用的程序看,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院依执行程序执行的案件外,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适用法院调解。

⏹(3)从适用的审理阶段看,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4)从适用的案件看,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5)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民事案件,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6)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一)必须采取罚款、追缴制裁措施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二)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有严重违法活动的经济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A.公示催告程序⏹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答案】AD 【详解】本题考查的为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选项A.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存在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调解的问题;选项D.执行程序,由于审判已经结束,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在执行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调解,因为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自行和解2,法院调解具有自愿性这是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的重要区别之一。

浅议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浅议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综合理论188学法教法研究课程教育研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对“先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修订的亮点之一,但是由于此次修订遵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先行调解制度仅仅只有一个定义性的条文,值得我们加以认真的研究、探讨。

一、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背景关于先行调解,从大的背景来看,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

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大框架内,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外的调解,是在矛盾纠纷进入民事诉讼之前,并非由法院来进行调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

另外一类是诉讼中的调解,也就是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了诉讼请求之后法官对于民事案件的调解,调解成立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种裁判方式,是贯穿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先行调解制度的优点第一,先行调解可以缓解审判的压力,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在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不断增加,造成法院案件数量激增,在如此的情形下,普通的诉讼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将先行调解可以将案件在较早的阶段得到处理,可以有效的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起到了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审判的压力的作用,并且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符合纠纷解决类型化的要求。

纠纷解决类型化所指的是解决纠纷不能一刀切,要根据不同纠纷的具体特征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法,先行调解是较为合适的方法,一方面能够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能达到纠纷解决的基本目的。

第三,具有兼容性的功能。

先行调解是连接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的桥梁,结合二者的优点,更加灵活。

在实施主体上有法院的参与,有规范的调解程序,使得先行调解具有诉讼调解的权威性。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不足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将先行调解制度纳入其中,但是仅仅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之处:第一,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的期限修订后的民诉法在第122条仅仅在原则问题上规定了先行调解的制度,对于期限问题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前 言 依 据 构 建和 谐 社会 的 目标 , 纠 纷解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其好处显而易见,然而,如何扬长避短,使调解这个制度深入人心,并得到当事人的拥戴,值得我们思考。

所以不管怎样,我们都要结合实际,找出其中的关键所在,做到让调解不管对当事人、对法院来说,都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让调解真正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途径。

一、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不得不承认,调解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我国大力倡导相关案件的调解适用,特别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并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我们要充分利用调解,充分彰显物尽其用的特色,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意志,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人生在世,不可避免的会与不同的人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当然也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亲子关系,婚姻关系,民事等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更有甚者会发生刑事法律关系。

如果这些关系不能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就会产生矛盾,如果这些纠纷能很快解决,大家就会相安无事,如果纠纷不能很好的处理,矛盾就会一发不可收拾,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

所以,如何让这些纠纷在还没有全面爆发的时候就定纷止争显得格外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这与法院的宗旨不谋而合,审判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使当事人息讼,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后的社会效果,当然法律规定如果调解结案的话,对当事人来说会节省一笔诉讼费用,对法院来说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审判中不公正的现象从而减少上诉率。

(二)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和工作效率法院以公正司法为最高使命,法官以解决纠纷为审判职责,在中国居高不下的立案率面前,法官不得不把审理工作排的满满当当,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审理指标,在众多压力下,法官不能让自己有一点空闲,以解救众生为己任,这是中国司法的现实,也是我在法院实习时的亲身经历,这让我对法官的工作肃然起敬,可想,如果调解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法官来说,是一件多么可遇而不可求的事情,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件异常幸福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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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论文摘要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

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

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

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

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

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

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

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及和解的关系法院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调解方式,除此之外,调解还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统称诉讼外调解,它们与法院调解的共同之处在于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这对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和搞好工作,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如下:1、调解的性质不同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调解,它们虽然都有相应的调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这些调解活动应分别依照人民调解法律规范,仲裁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进行。

2、调解的主持者不同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诉讼外调解的主持者则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间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

3、调解的效力不同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在诉讼外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既包括诉讼中的和解,又包括执行和解两种。

当事人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属于诉讼制度,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具有不伤感情,能继续保持和发展当事人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优点,但两者具有明显差异:1、性质不同。

和解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意活动;而法院调解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

2、参加的人员不同。

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动行为,不需要任何组织或第三者参加;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和当事人在一起进行的诉讼行为。

在调解中,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以使双方公平合理地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3、法律效力不同。

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法院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重新起诉或执行的可能性不同。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又起诉的应当应允。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起诉的可能性。

三、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意义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

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和运用调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有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彻底解决纠纷;这种调解协议送达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诉问题,这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促进经济建设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但是,如果纠纷发生后不及时加以解决,也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

通过调解,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使人们能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生产和工作中去,为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砖添瓦。

(三)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以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四、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原则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只有遵守这些准则,才能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从而及时合法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88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可见,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两方面内容,参加调解活动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坚持自愿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

违背这一原则,往往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难以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的义务内容。

因此,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应始终坚持自愿原则。

(二)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认或处分,从这一点上讲,调解书和判决书都是对民事争议的一种实体裁断,只有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不得以调解书予以确认。

合法原则与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始终应坚持的原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自愿是调解的前提,合法是调解成立的基础和调解有效的保证,因此,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搞强制调解,也不能为迁就当事人而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违法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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