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研究报告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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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受到调解阶段的影响 ,做出不利于一方 当事人 的审判 ,损 害了 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 。 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 上也会 影响诉讼 调解 的成 功率 ,民事
诉讼调解制度的作用无 法完全发挥。 三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的有效 对策 1 .建立 多样化的调解机 制 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矛盾复杂多样 ,在处理 民事 纠纷 案件的时候遇 到 了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而在这个过 程 中协 调好各方利 益显得 尤为重要 。 近几年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 的发展 ,民事案件 的类 型更加 复杂多 样 , 因而仅仅依靠法 院在解决 这些 问题不太 现实 。面对这样 的情况 ,建立 多 样化的调解机制显得尤为关键 。一方 面要 主动的进行 调解 ,并且根据 民 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 选择合适 的调解 方式 ,充 分调 动社会 各界力量来解 决纠纷。另一方面则是转变传 统民事诉讼 的观念 ,协调好 参与 民事诉讼 调解和审判工作的人员 ,明确不同阶段工作 的实质 。 2 .适 当的增加 审前调 解 从 目前的情况来看 ,民事诉讼的类 型多样 ,既有 简单 容易处理 的案 件 ,也有十分复杂难以查明事情 的案件 。因而在处理 不 同案件 的时候 , 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调解 方式 ,明确调解 和审判 的作用 ,将 调解工作放 置 在审判之前。同时 , 法 官还应对 案件进行适度 的审查 。这样 更容易帮 助 双方当事人达成合理的调解协议 。作 为审判人员 ,应 当考 虑当事人 的切 身利益 ,从他们的角度 出发 ,寻求最佳的解决 方式 ,保 障当事人 的合 法
加 全 面 的服 务 ,并 且 为 社会 主 义 和谐 社会 的 构 建提 供 助 力 。
关 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存在 问题 ;措施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

2. 调解机构不够健全:我国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等。

3. 当事人缺乏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难以达成和解协议。

4. 法律援助不够充分: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其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

2.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应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提高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应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等,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的氛围。

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一、调研背景与目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一种有效化解纠纷的方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应用。

为了深入了解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次调研选取了多个法院进行实地考察,并收集相关数据进行分析,旨在为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调研内容与方法本次调研主要内容包括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协议的有效性、调解员队伍建设、调解流程与机制等方面。

采用问卷调查、访谈和数据统计等多种方法进行数据收集和分析。

三、调研结果与分析(一)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通过对多个法院的案例统计和调研数据分析,发现民事诉讼调解广泛适用于涉及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等领域的纠纷。

尤其是在小额民事纠纷中,调解可以更加高效地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的满意度。

(二)调解协议的有效性调研数据显示,在成功调解的案件中,调解协议的履行率较高。

调解协议的达成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一种受益,因此他们更愿意履行协议内容以维护自身利益。

同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拒不履行,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调解员队伍建设良好的调解员队伍是保证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经调研发现,法院在选拔、培训和考核调解员方面已经做出一系列规范性的制度安排。

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队伍中年龄层次不齐、专业素质不高等,需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

(四)调解流程与机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流程与机制。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在某些法院,调解程序繁琐,耗时较长,需要进一步简化和优化。

此外,一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对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的认知存在差异,需加强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技能培训。

四、调研结论与建议(一)进一步扩大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鼓励当事人在合适的情况下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以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二)加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制定更加明确的补救措施,确保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三)加大对调解员队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专业素养和实践能力。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司法压力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建设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以期望能够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高效、低成本、符合本土文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更快速地解决争议,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实现了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而且,调解制度还能够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与当事人最初的合意式解决争议的初衷相符。

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可取之处。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部分地区的民事调解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不够高,导致很多调解案件难以取得圆满结果。

由于当事人对调解的认知程度不高,对调解程序及权利义务了解不清,导致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部分调解机构和人员存在不法行为,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调解制度的公信力。

需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综合而深入的思考,以期望能够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有效的改善方案。

在民事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选拔上,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

应当通过加强对调解法律知识、调解技巧和专业道德的培训,提高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在选拔上更加注重个人素质和专业背景,选拔出那些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和良好道德品行的人员,使调解工作人员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更加适合调解工作的特殊要求。

需要建立健全调解工作者的职业资格认定制度,以提高调解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素养,确保调解工作者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在加强当事人认知和参与的基础上,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提高当事人对调解程序和权利义务的认知程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妥协,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探讨其完善路径,以期为相关制度的改进提供参考。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其优势在于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1. 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如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存在顾虑。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法官对和解制度的认识不足,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忽视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或者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不够严格。

此外,部分当事人利用和解制度进行恶意协商,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该制度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次,完善该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制度缺陷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完善该制度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高我国法治化水平。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路径(一)完善立法设计1. 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增强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的信任。

2. 规范和解程序:对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等环节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和解过程公正、透明。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和管理1. 提高法官对和解制度的认识: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和解制度的重视程度和运用能力。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研究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研究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研究诉讼调解制度是中国司法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诉讼案件数量庞大,司法资源紧张,审判周期长。

而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解决争议,减少对法院的依赖,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诉讼调解制度还可以更好地适应群众需求,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需求,促进社会稳定。

然而,当前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诉讼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已设立了一定数量的调解机构,但是在市县乃至农村地区,调解机构数量不足,运作能力不强,无法满足广大民众的诉讼调解需求。

其次,诉讼调解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权威性也存在问题。

有些调解人员缺乏专业培训,调解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调解结果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最后,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待进一步明确。

目前,诉讼调解结果通常没有具体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也难以追究法律责任,这降低了诉讼调解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应该推进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诉讼调解机制。

在城乡地区设立相应数量的调解机构,并加强调解机构的专业培训和能力提升,提高调解机构对纠纷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其次,应建立诉讼调解专业人员队伍,并加强对其的培训和监督。

对于调解人员应进行聘任和任期制度,保障其独立、公正、专业的角色,提高调解结果的可信度。

最后,应强化对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保护。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明确诉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进行法律追究,增加诉讼调解的约束力。

综上,完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诉讼调解机制、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和监督以及强化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保护,可以提高诉讼调解的实效性和权威性,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纠纷解决的需求。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民事纠纷的频发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

而传统的诉讼方式所带来的繁琐程序和长时间的审理周期已经难以满足当下社会的需求。

调解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势必能够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就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进行思考,并提出一些相关的建议。

我们来看一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调解制度是立法赋予了调解组织和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调解的权利,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调解制度和程序的不规范,导致部分调解结果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甚至出现了一些不正当的调解行为。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调解制度的公信力和效果。

要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首先需要加强对调解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调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大对调解员的专业培训和监督力度,规范调解行为,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和水平。

要建立健全调解机构的评价制度,对调解机构和人员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国的调解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够完善,民事调解的程序和程序很多都是根据司法解释来规范的,法律层面的制约力较弱。

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立法和修改,明确调解的基本程序和程序,规范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程序,完善调解制度的法律保障。

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调解意识和权益保护。

在当前社会,仍然存在一些当事人对调解程序和结果不够了解,甚至存在一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因为不了解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调解教育和培训,提高当事人对调解的认识和理解。

建立健全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机制,加大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力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注重提高调解的专业水平和效率。

民事纠纷的调解涉及面广,复杂程度较高,调解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完善调解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提高调解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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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X跃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视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

”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

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重视及广泛运用,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X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稳定。

3、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成功率高。

4、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

司法实践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执行效果也比较理想。

如怀铁法院近三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XX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信的社会。

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

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果常比判决更有利。

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

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这种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约束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X作用,反而容易诱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

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原则。

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

以上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的“自愿”原则都可能实质上被否定了。

3、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被双重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

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

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X和审判活动无序;实体法约束的软化,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XX和审判权的滥用。

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不好的环境下,这些无疑加剧了以审判权交换经济利益这一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给审判的公正性抹上了一层浓厚的阴影。

如甲地公司与乙地企业发生纠纷,乙地企业是当地利税上缴大户,政府部门打招呼,法院明知乙企业理亏,如果判决偏袒乙,上诉必然改判,这时如果用调解方式,则可从双方关系、自愿履行及执行难等方面压制甲,说服甲地公司让步调解,达到天衣无缝的效果,调解事实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器。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的背靠背调解,其中的隐性XX调解最为人诟病,当法官单独对某个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即使调解中有哪些事项XX,当事人基本上无法举证,不利于维护权利,这最终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XX调解。

4、法院调解使司法正义受到损害。

一些学者认为,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

在审判外的交涉中本来就无力实现自己权利的当事人,即使到了调解的场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X,只要对方有拒绝的权利也就不得不再次碰壁,或者反而被迫接受不明不白的妥协。

如果想克服这样的局限,担任调解的第三者只好或者把立足点移向较弱的当事者一方以补充其交涉能力的不足,或者就干脆把自己认为是正确的解决方案压给当事者双方,强行要求他们的承认。

但是,在本来不存在必要的程序装置来使第三者判断和强制过程正当化的调解中,第三者的这种做法会被认为是依仗赤裸裸的权力强加于人,从而引起对调解的正义性的更大疑问。

三、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弊端产生的原因分析。

1、对民事案件依赖调解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孕育了近代调解制度的雏形,,并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出现了司法调解,发展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由此,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

建国后,我国先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诉讼调解制度及人民调解制度,同时注意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过分推崇和依赖调解,基层法院的案件调解率普遍达到70%以上。

2、以“隐性强制”的做法促成案件结案的原因。

具体表现在“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

法官的这种做法无非是利用法官和法律这一优势地位和当事人的信赖,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从而达到调解结案。

由于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且再审理由也仅限于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再审的可能性比判决的案件小得多,对法官而言,这种做法一是能减少工作量和化解风险,消除上诉、再审改判后的错案责任追究。

二是可以以当事人自愿为托词,减少来自人情或其他方面的社会压力。

3、以调解结案率作为审判业绩的功利主义的原因。

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法官的调解结案率都有指标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案率才能说明该法官的业务能力与业务水平,并将此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这种做法明显的带有功利主义色彩,迫使法官采取种种方式压制当事人的意愿,从而达到调解结果。

近日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司法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但和谐不是不要正义,不是不顾原则,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

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的纠纷的发生。

”这一告诫可谓是切中肯綮。

很显然,我们的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矛盾,正是要从制度本身去寻找突破口。

四、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调审分离,让司法ADR与人民调解、仲裁等并行运作。

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司法ADR 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种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

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

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

即使得调解程序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将司法ADR与人民调解、仲裁等ADR方式有效结合,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以往调审合一带来的弊端,笔者设想方案如下:(一)、建立法院立案前的ADR机制告知程序,鼓励和帮助当事人有效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1、从法院内部立案程序上,规定当事人起诉时,立案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告知书。

在告知书上,准确而客观地阐释人民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并将ADR机制与诉讼方式在诉讼费用、诉讼时间、审理效果、终审制度等方面进行适当地比较,引导当事人选择他认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方式去解决。

当然,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要避免将人民调解等方式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

2、由基层法院的立案机构设立专门的辅助诉讼机构。

配置专门的法院工作人员对前来立案或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程序上的辅导。

该机构可与各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挂钩,在接待咨询来访时,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且双方均属于同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辖区的纠纷,提醒当事人可以先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调解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当事人申请,可由法院审查确认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

通过上述立案阶段的程序改善,可使相当一部分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构解决,起到为法院受理案件分流的效果。

(二)、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进行适当改造,将传统民事诉讼调解向司法ADR转型,即使得调解程序主要存在于一审、二审程序的准备阶段,并作为审判程序的辅助方式来运作。

1、建立调审分离、适度庭前调解制度。

结合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建立一套既可以及时分流案件,减轻庭审压力,节约法院诉讼成本,又可化解矛盾,利于当事人在平衡实体权益和程序成本支出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诉讼调解制度。

可以考虑建立调判分离的新机制,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离,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证据交换、查明事实、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是开展庭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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