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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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浅议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综合理论188学法教法研究课程教育研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对“先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修订的亮点之一,但是由于此次修订遵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先行调解制度仅仅只有一个定义性的条文,值得我们加以认真的研究、探讨。

一、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背景关于先行调解,从大的背景来看,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

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大框架内,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外的调解,是在矛盾纠纷进入民事诉讼之前,并非由法院来进行调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

另外一类是诉讼中的调解,也就是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了诉讼请求之后法官对于民事案件的调解,调解成立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种裁判方式,是贯穿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先行调解制度的优点第一,先行调解可以缓解审判的压力,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在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不断增加,造成法院案件数量激增,在如此的情形下,普通的诉讼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将先行调解可以将案件在较早的阶段得到处理,可以有效的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起到了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审判的压力的作用,并且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符合纠纷解决类型化的要求。

纠纷解决类型化所指的是解决纠纷不能一刀切,要根据不同纠纷的具体特征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法,先行调解是较为合适的方法,一方面能够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能达到纠纷解决的基本目的。

第三,具有兼容性的功能。

先行调解是连接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的桥梁,结合二者的优点,更加灵活。

在实施主体上有法院的参与,有规范的调解程序,使得先行调解具有诉讼调解的权威性。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不足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将先行调解制度纳入其中,但是仅仅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之处:第一,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的期限修订后的民诉法在第122条仅仅在原则问题上规定了先行调解的制度,对于期限问题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蛔I$ys_tem A nd$oei嘶垒垒I』圭垒金三竺!!兰型旦霞鍪翟篓置弓戈设叛囤占之院谰解.利度陈国良摘要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并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变化发展,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关键词法院调解自愿合法调审分离调解前置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7.0l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所谓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法院调解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入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

(2)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

(3)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

(4)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

(5)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6)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在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自身功能,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争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避免矛盾激化。

第三,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法人在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和解决争议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和解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两种常见方式。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以及它们的优势和适用情况。

一、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通过相互妥协来解决争议。

和解通常是在法院审理之前或审理过程中进行的。

和解的过程可以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也可以由法院提供协助。

和解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快速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

相比于漫长的诉讼过程,和解可以迅速达成协议,双方都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此外,和解还可以维护双方的关系,避免进一步的冲突和纠纷。

通过和解,争议双方可以在友好的氛围中解决问题,维护彼此的尊严和面子。

然而,和解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一些复杂的争议中,双方的利益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很难达成一致。

此外,和解也可能导致一方在利益上的丧失,因此在选择和解时需要慎重考虑。

二、调解调解是指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介入争议双方之间,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

调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进行。

调解的目的是帮助争议双方找到互利的解决方案,达成双赢的局面。

调解的优势在于,它提供了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帮助争议双方解决问题。

调解员通常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可以引导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

调解的过程是保密的,双方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需求,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

此外,调解还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

然而,调解也有其限制。

如果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信任或敌意,调解可能无法取得进展。

此外,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能需要再次诉诸法律程序。

三、和解和调解的适用情况和解和调解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适用性。

一般来说,和解适用于争议双方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双方愿意维护关系的情况。

和解通常适用于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个人之间的争议。

而调解适用于争议较为复杂,双方之间关系较为疏远的情况。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因此 , 在很 多情况下 法官担任 着调解 者和裁判 者的双 重角色 。 但 复 , 势必引起 诉讼 的拖 延 , 成司法 资源 的浪费 。因此 , 造 笔者认 是,在我 国这种调 审结合 的模式 中法 官很难 正确把 握 自己的身 为 , 在法 院主持 下达成 的调解 协议 , 双方 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 经

达 成协议 后调解 书送达 时反悔 , 后来 又请求调解 。 由于我国历来 主 张 以和为贵 的理念 ,想 必法 院不会 轻易拒绝 当事人 的这种请
求 :对方 当事 人有时基 于某 些考虑 也 会同意再 次调解 。如此 反
程序 中进 行的 , 且大 多数情况 下由 同一法官主 持整个程序 。 而
四 、 语 结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8 条和第 9 条的规定 , 第 9 1 调解 书 由双方 应考 虑将 “ 事实清 楚、 分清 是非 ” 的规定 予 以取 消。
当事人签收后才 生效, 当事人 于签收前可 基于任何理 由对调解协 议 作出反悔 。该规 定很 容易铍某 些 当事人 当作不 正当的手段 使
使当事人双 方达成协 议 , 商解决纠纷 的制度 。 协 它在性质上 是 以
如上所述 , 调解 书经双 方当事 人签收后 才生效 , 如一方 当事
当事人的处分权为 基础, 是当 事人 行使处 分权 和法院行 使审判权 人拒签 时 , 该协 议对双 方当事人 均 无约束力 。从表 面上看 , 该规 结合的产物 。
或暗 的强制就会在 调解 中 占主导 位置 , 在这种 强制 力的作用 下, 得 自认 为作 出让 步的一 方一 时出于 “ 的考虑 即纠纷的 “ 而 是” 理”
自愿原 则不得不变 形 、 虚化 。。 ( ) 当事人 的 “ 三 对 反悔权” 乏制约机制 缺

法院_调解工作制度

法院_调解工作制度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特点、流程和现状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通过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及时性和经济性等特点,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特点1. 自愿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协议的达成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

2. 合法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依法进行,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及时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能够迅速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4. 经济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负担。

5. 和谐性:调解协议的达成有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流程1. 调解启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

2. 调解准备:调解人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为调解工作做好准备。

3. 调解过程:调解人员通过沟通协调,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4. 调解协议的制作和确认:调解协议应当书面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5. 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6. 调解终结: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书,调解程序终结。

四、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现状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调解数量逐年上升:随着人们对调解工作制度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 调解质量不断提高:法院调解工作制度逐渐完善,调解人员素质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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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

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

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

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

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

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

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

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

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

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

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

实践
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

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

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

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

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

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

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

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

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2、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

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

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

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

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
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

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

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

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

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

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

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

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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