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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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简便、务实、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

然而,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和纠纷类型的多元化,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二、问题分析1. 不平衡的代表性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导致代表性不够全面和公正。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容易出现相关官员借机利用职权干预调解等情况。

对策:需要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规范的选聘机制,并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均能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

2. 专业能力不足目前,在许多地方,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大多数都是兼职或志愿者,他们缺乏专业培训和背景知识,在处理复杂矛盾时往往无法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

对策:应注重提升人民调解委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加强培训制度,确保其具备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知识和技能。

3. 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审判等同的效力。

某些当事人可能会忽视或不信任调解结果,拖延甚至拒绝履行义务。

对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培训机构,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

4.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当前,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并且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并不严格。

这会导致一些调解委员会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惩罚。

对策: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内部管理、推行外部评估、设立监察机构等方式。

同时建议增加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三、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人员选拔机制应当设立公正、透明而规范的选聘制度,确保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以提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2.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须要确保人民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建立相应执行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审理过程 中调解 和裁 判 相结 合 , 官 既是 调解 者 又是 审 判 法 者 , 官是 裁判案件还 是调 解案 件 , 以根 据实 际 审理情 况 法 可 决定。我国许多学者认为 , 讼调解是 法院审判人 员代 表国 诉
步 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 , 这其 实是 要让 当事 人放弃 部分 的 权利 , 以牺牲 当事人受法律保 护的权利 为代价结 案的。其 是 三, 民事诉讼调解是 以当事人合 意 为基础 解决 纠纷 的 , 这就 容易导致同样的案件 如果 当事人 的参 与调解 能力 和努 力不
健 全和法律的严格实 施 , 是发 展商 品经 济的保 障 , 这就 迫使 我们 执法机关依据 国家制定 的大 量经 济法 规去解 决或 调整 民事法 律关 系 , 这个过程显然须 用判决 。针对 调解有 利于执 行 的说 法 , 学者也指 出调解 书 容易执 行 , 民事判决 书难 以执 行, 这是一种缺乏理性思考 的观点。法院 的法 律文 书能否得 到严格 的执 行 , 完全 取决 于法 院 的权 威 , 严格 地执 行法 律文 书, 才能使法院树立起权威 。法 院有权威才 能使法律 文书得 到严格 的执行 , 这是相辅相成 和 良性循环 的问题 。法 院把解 决执行难寄托在被执 行人 的 自觉性和 良心发现上 面 , 是一 这


我国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
近年来 , 由于调解工 作 中出现 的以判 压调 、 调不 判等 久 问题 , 一些学者认 为 , 民事诉讼 的调 解是传统法 文化 的产 物 , 作 为“ 东方经验” 已经过时 , 应予废 除。其 主要 理由是 : 一 , 其 在实践中 , 一些法官将 调解 作为工 作 目标 , 忽视 当事人 的权 利 维护。基 于调解具有 的维护社会 秩序稳定 的价值 , 认为不 管 采取 什么手段、 方式 , 只要调解成 功 , 到双方息诉 就算完 达 成 了任务 。特别 是在 当前 涉诉 上访 增多 的情 况下 , 法院更是 将调解作 为化解 自身压 力 的手 段 , 略 了调解 所应 有 的 自 忽 愿、 正义等 内在价 值。在 司法实践 中, 因为诉 讼调 解对 于法 官来说风险最小 , 了达到 调解结 案 的 目的, 官常 以审判 为 法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概述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不平衡的调解方式、效果难以评估等方面对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问题分析1. 不完善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滞后,无法与社会发展和需求相匹配。

首先,在涉及赔偿标准和责任认定等方面缺乏明确性,导致在处理争议时产生误判;其次,相关程序和制度设计较为简单,没有给予被申请方足够保障权益的机会;再者,在制约和惩罚机制上存在缺失,使得部分犯罪事实得不到充分查证。

2. 不平衡的调解方式当下人民调解过程中普遍存在权力不均衡现象。

当事人在资源获取渠道上差异明显,导致诉求较弱势群体处于被动地位;同时,在组织结构上未能实现代表性和多元化,忽视了一些群体的利益诉求。

这种不平衡也容易引发一方强势当事人滥用权力、操纵调解等行为。

3. 效果难以评估人民调解的效果评估难度较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在目前的规定中,并未明确界定衡量调解成果的指标和标准,导致无法对具体案例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

同时,对于不当调解或违法行为往往缺乏惩戒措施,使得某些人恶意串通利用调解手段谋取个人私利。

三、问题症结上述问题归根结底与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设计及运作中存在着以下症结:1. 系统设计漏洞目前我国关于人民调解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集中在基层组织设立等流程性规定上,并没有涉及具体操作细则和责任分工等内容。

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诸多争议并导致误判。

2. 专业水平不足需要指出的是,当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骨干力量普遍缺乏专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无法全面掌握纠纷解决技巧。

这使得一些调解人员在处理复杂案件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甚至可能误导当事人。

四、改进建议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完善法律体系在立法层面上,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明确责任与权益的界定。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问题背景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改革的进行,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 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当前,我国各地设立了大量人民调解机构,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标准,导致各地机构之间存在差异较大。

同时,在基层调解机构方面,由于专业化程度不高、队伍不稳定等原因造成调解质量参差不齐。

2. 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作为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关键力量,调解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调解结果的公正性与效果。

然而,目前仍有部分基层调解员缺乏专业培训和素质提升机会,导致其法律知识储备不足、沟通能力有限等情况。

3. 调解程序繁琐复杂人民调解制度的一大特点是简易快捷,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繁琐复杂的程序问题。

例如,有些地方对案件受理、调解申请和履行约定等环节设置了过多的手续和时间要求,使得个别纠纷延误解决,违背了人民调解的初衷。

4. 调解结果难以执行人民调解制度强调自愿性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主要因为缺乏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机制及有效的执行监督措施。

三、问题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机构设置与管理应加强上级司法部门对基层人民调解机构的规范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优化配置。

同时,在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管理和评价中注重平衡不同利益关系,提高人民调解机构内外部监管效能。

2. 提升调解员素质与能力加强对基层调解员的培训和资格审查工作,确保其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沟通技巧。

此外,还可以通过建立调解员评价和奖励机制,激励调解员提升专业素养,增强其积极性和责任心。

3. 简化调解程序与流程应推动相关部门对人民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的制订,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申请材料和案件登记等环节。

此外,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网络调解平台,提供在线咨询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选择。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旨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之一,对于减轻法院的承担、缓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

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还有助于推进全社会法治建设。

然而,调解工作也存在一些现实问题,需要寻找对策,不断完善调解工作。

一、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现实情况1.调解难度大首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难度大。

由于涉及的案件领域广泛、人物角色复杂、纠纷矛盾深刻,许多纠纷案件难以采取调解方式得以解决。

尤其是面对恶意纠纷,调解难度更大。

2.调解手段单一其次,调解手段单一也是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很多司法人员只会用传统的调解方式,缺乏巧妙的方法和手段,以至于难以调和当事人间的矛盾。

这样,就会导致调解失效,以至于双方影响关系进一步恶化。

3.调解机制不够完善最后,调解机制不够完善也是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之一。

目前,我国的调解机制仍处在起步阶段,法院的调解工作中也存在调解流程不够规范、调解结果不够公正等问题。

缺乏管控机制,很多纠纷案件得不到圆满解决。

二、对策经验总结1.调查取证,准确找出纠纷矛盾的主要矛盾点调查取证是解决纠纷矛盾的理论基础和调解工作的基本手段。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在实际操作中通过掌握证据和辨别矛盾关系解决冲突,准确找出纠纷矛盾的主要矛盾点,让当事人看到纠纷的本质、产生矛盾的原因、所涉及的利益分配等,进而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才能顺利完成调解工作。

2.发挥法官的智慧,采用多元化的调解手段法官在调解时,对案件有深入的了解,有很强的干预力。

在处理矛盾纠纷的时候,法官可以发挥自己的智慧,采取多元化的调解方式,即使是化解恶劣的纠纷,也能够起到针对性的调节作用。

例如,通过严格审核恶意起诉的申请书,要求当事人对所述事实进行严格的证明,或者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制约当事人的行为,帮助人民法院进行到位的调解。

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实行调解制度,有利于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

但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法院的调解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需要在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1、过分追求调解率,反复调解,久调不判。

有些法官对于应当及时判决的案件,却在开庭后仍反复调解,故意拖延时间,久调不判,最终迫使当事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勉强同意调解,调解效果差。

2、调审合一,办案法官有判前表态之嫌。

目前,我国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

3、违法调解情况不容忽视。

具体的调解手段和措施存在不当之处,导致诉讼调解质量难以保证,调解后当事人申诉,或者调解的案件难以执行的情形经常出现。

主要表现在:(1)以拖压调,有些法官单纯追求调解率,对于应当及时判决的案件,却在开庭后仍反复调解,故意拖延时间,久调不判,最终迫使当事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勉强同意调解,调解效果差;(2)以拘压调,尤其表现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久调不成,有的法官就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在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后,往往很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但这种协议很难说是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以调代证,有的法官在案件证据难以确定时,以调解代替质证、认证。

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法官判决时没有把握,就千方百计引诱当事人进行调解。

只要被告方在调解中同意给予部分的赔偿,法官就认为侵权事实成立。

在调解不成时,就作出对被告方不利的判决;(4)偏袒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但有些法官或碍于人情,或者出于利益的诱惑,在调解中偏袒一方当事人,使调解成为某些人谋利的手段;(5)违法送达,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仍然可以反悔。

而从达成调解协议到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有一个时间过程。

基层反映:当前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反映:当前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反映:当前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当前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我国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民事调解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由于调解参与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协商结果不公平。

比如,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中,商家通常比消费者拥有更多信息,这使得调解结果更有利于商家。

因此,我们应该采取措施,提高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渠道,增加他们的信息量,以实现信息上的对称。

其次,调解中的权威性不足。

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争议解决方式,调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各方的自愿和主观意愿。

然而,往往情况是,由于一方利益偏向或其他因素的干扰,协商结果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甚至发生恶意耗时。

因此,我们建议在调解过程中加强对各方的引导和监督,同时提高调解机构的权威性,使其能够在调解中发挥更大作用。

再次,民众对调解程序和法律常识的了解不足。

一些当事人对民事调解的程序和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导致他们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加强对民众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他们对民事调解的认识和理解,并鼓励他们通过法律援助等途径获取法律援助。

此外,现有民事调解机构的人力资源不足。

由于调解工作需要非常熟练的法律知识和修养,且需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但往往由于机构的财力和人力资源问题,导致调解工作的效果不佳。

因此,我们建议加大对调解机构的扶持力度,提供更多的物质和人力资源支持,并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最后,我们还应加大对调解机构的监督和评估力度。

只有通过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才能有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错误,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因此,我们建议建立完善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调解机构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其评估结果,以实现对调解工作的有效监管。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调解的效果,也损害了市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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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XX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

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

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

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

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

其主要表现在: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

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

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

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

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

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

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

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

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

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

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

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一)明确调解范围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

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

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

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

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

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

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

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

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

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

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

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

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

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

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

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

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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