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民事纠纷调解制度范本

民事纠纷调解制度范本一、前言在我国,民事纠纷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纠纷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等。
本文将以人民调解为例,介绍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的范本。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设立的,负责处理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内的民事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成员应当具有道德品质、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
三、调解申请当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并载明纠纷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
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提出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有关事项。
四、调解程序1. 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2. 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平原则,进行调解。
3. 达成调解协议: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4. 调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五、调解协议书内容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2. 纠纷的基本情况,包括争议事项、事实和理由等;3. 调解协议,包括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赔偿金额、履行期限等;4. 调解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5. 调解日期。
六、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如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结语民事纠纷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民主、便民和高效原则。
通过人民调解,可以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民事纠纷调解制度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简便、快捷的解决纠纷途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r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法院_调解工作制度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特点、流程和现状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通过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及时性和经济性等特点,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特点1. 自愿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协议的达成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
2. 合法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依法进行,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及时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能够迅速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4. 经济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负担。
5. 和谐性:调解协议的达成有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流程1. 调解启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
2. 调解准备:调解人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为调解工作做好准备。
3. 调解过程:调解人员通过沟通协调,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4. 调解协议的制作和确认:调解协议应当书面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5. 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6. 调解终结: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书,调解程序终结。
四、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现状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调解数量逐年上升:随着人们对调解工作制度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 调解质量不断提高:法院调解工作制度逐渐完善,调解人员素质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得到提升。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其好处显而易见,然而,如何扬长避短,使调解这个制度深入人心,并得到当事人的拥戴,值得我们思考。
所以不管怎样,我们都要结合实际,找出其中的关键所在,做到让调解不管对当事人、对法院来说,都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让调解真正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途径。
一、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不得不承认,调解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我国大力倡导相关案件的调解适用,特别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并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我们要充分利用调解,充分彰显物尽其用的特色,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意志,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人生在世,不可避免的会与不同的人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当然也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亲子关系,婚姻关系,民事等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更有甚者会发生刑事法律关系。
如果这些关系不能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就会产生矛盾,如果这些纠纷能很快解决,大家就会相安无事,如果纠纷不能很好的处理,矛盾就会一发不可收拾,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
所以,如何让这些纠纷在还没有全面爆发的时候就定纷止争显得格外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这与法院的宗旨不谋而合,审判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使当事人息讼,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后的社会效果,当然法律规定如果调解结案的话,对当事人来说会节省一笔诉讼费用,对法院来说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审判中不公正的现象从而减少上诉率。
(二)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和工作效率法院以公正司法为最高使命,法官以解决纠纷为审判职责,在中国居高不下的立案率面前,法官不得不把审理工作排的满满当当,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审理指标,在众多压力下,法官不能让自己有一点空闲,以解救众生为己任,这是中国司法的现实,也是我在法院实习时的亲身经历,这让我对法官的工作肃然起敬,可想,如果调解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法官来说,是一件多么可遇而不可求的事情,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件异常幸福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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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的固有传统,被称为“东方经验”,具有其制度设计的一系列合理性。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调解的各种弊端也不断凸显,为了使民事诉讼调解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本文试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合理性弊端作者简介:廖君,广西民族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3-02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法院调解是我国审判民事案件时固有的传统,在国外被称为“东方经验”。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案件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传统的调解制度逐渐显示出一些弊端,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些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长期以来,我国注重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的很多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2009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3万件,占62%”;2010年,“各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2011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新增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先行调解规定。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论是从实践中或者是从政策上都得到了较好地实施和高度地重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所以得到社会的亲睐是基于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周礼·地官》)。
至汉代时期,调解已然十分发达。
两宋时期,调解已经开始制度化。
到明清时期调解已趋于完备,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调解也被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确定下来。
同时由于受到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人自古就有一种非诉情节,唯有到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会用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浓厚的非诉情节为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提供了土壤。
(二)民事诉讼调解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民事诉讼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直共识就可以结案,民事诉讼调解没有一审、二审程序,也不搞再审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结案的效率。
民事诉讼调解其实追求的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结果分明的一个状态,其所追求的多半有点中庸的结果,调解的实质是放弃了部分的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
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能够解决纠纷,并且这个结果是令双方都满意的,繁琐的程序就没有必要了。
(三)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缓解人际关系,建设和谐社会通过第三人的中间调解,将双方矛盾加以沟通和疏导,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样的做法是比较温和的,是符合我们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之要求的。
通过温和的民事诉讼调解来解决人民内部的纠纷,而不是通过正反双方对立性很强的诉讼方式,往往可以缓和人民愤怒的情绪,让人民更理智的思考问题,从而更利于建立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调解制度虽然有着适应中国国情的诸多合理性,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的凸显,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慢慢开始不适应实际情况,逐渐显现出一些弊端。
(一)调判不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该及时判决。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
具体来说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可以进行调解。
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之一就是启动调解制度过于任意性,当事人或者法官在任何阶段都可以随时启动调解制度,并且居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为同一人,调解和审判制度混为一谈,没有进行严格的程序上区分。
另外,在审判程序中无论一审、二审或者再审都有一个审限,以防止诉讼的过分延迟,而调解程序却没有确定审限,只是笼统规定调解不成应该及时判决,究竟何为及时则留下了过于宽泛的空间,最终导致久调不决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适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不合理《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此乃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也就是法院适用调解结案的前提在于能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可是本文上述有涉及,调解的实际乃一个有点中庸的和稀泥的制度,其放弃的是部分的程序公正从而追求实体公正。
试想一个案件已然走到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这一步,必然经过了举证、质证、认证一系列的程序,才可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已然达到了判决的标准,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对案件径行判决,而不必要仅仅适用调解。
另外,纠纷争议的事实调查的越清楚,往往更容易激化矛盾,反而不利于双方达成一致共识。
(三)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有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调解只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才有可能再审,并且此项举证的义务归当事人,需要当事人个人对一整个庞大的法院系统进行举证,而且证明的内容必须是违法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这样一个宽泛的概念,常常让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从而没有办法行使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
同时,假设当事人拿到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调解的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但是依据规定,启动再审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这种仅依靠法院自身进行自我监督的力量未免过于单薄。
(四)调解书可信度不高关于调解书的生效分为两种形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也就是除《民事调解规定》规定的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外,在一般情况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或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原则上不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不成立,法院应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据此,调解书对于先进行签收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可靠的可信度,双方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可是此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后签收方拒签或者反悔归于无效,倘若在后签收方拒签或者反悔之后,先签收方才有意识开始着手收集对方违约的证据会让先签收方陷入被动的地位,并且调解制度的可信度和法律的尊严也将会大大的减损,调解书签收的一前一后的时间差,容易让调解书丧失可信度,从而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尊严。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针对上述存在的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应该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做适当的改革与完善,以期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得到更好地贯彻实行,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调审分离要想实现调审分离,关键在于划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用的范围。
视调解案件的不同性质启动不同的调解程序。
涉及家庭伦理例如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和收养等人身关系案件的调解,应该强行适用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即凡是争议诉至法院,一律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选择。
而其他的一般纠纷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在调解或者诉讼当中进行二选一,并且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两者相互排斥,不应该随便进行程序转化,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经过一定的程序期限没有办法结案的情况下,视为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已经适用完毕,调解程序才可以转化为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判决。
(二)删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适用原则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自由处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诉讼权利。
“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或者责任含糊不究,希望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要求进行调解,而不要求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就没有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想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单靠法院自身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加强检察院对法院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的监督机制,在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检察院应该派人参与调解,同时对调解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并且赋予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笔者以为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增加检察院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主体是一个进步,但是这种进步却又是相当保守的,进一步扩大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权力是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应有之义。
(四)重新确定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有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应该修改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后续的调解书的签收和送达问题则仅仅成为法律手续的履行,调解书的签收和送达不再对调解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把调解效力确定的时间往前推至意思表示一致这一时间点上,对签收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做了更公平的权利保障。
综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越发的明显,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独立于诉讼的一种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从而更好的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经验”魅力。
参考文献:[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qwfb/gzbg/.[3]丁建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评析.学习论坛.2011(2).[4]王振亮.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法制与社会.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