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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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

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

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途径,在中国长达2000年的历史中,已经形成了独特而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模式也随着时代的演变在不断改变和完善,下面就从古代到现代,从模式的变迁到影响民事诉讼模式的因素来探讨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

一、古代在古代,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是比较简单而粗糙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私刑斗殴在古代,人们的思想观念比较落后,很多冲突都是采用私刑斗殴的方式来解决。

如古代的战国时期,不法之徒纷纷盗掘古墓以求发财,其间时常发生争斗,打斗致人受伤。

有爆竹戏中有这样一段:久而久之,盗贼们雇用专门医生,相互税医方可斗殴。

这也说明了即使在古代,人们也意识到了私刑会造成更加严重后果,于是人们在斗殴前需要税医,以避免一旦打人致残或打死,为此带来更大的麻烦。

2、臣民诉讼这种诉讼模式是古代贵族阶层间发生的纠纷,主要是通过互相投靠门下来解决。

如明代帝王与官员的纠纷,就要通过投靠宦门来解决。

这种诉讼模式,不但只限于特定人群间,而且是不公正的,只有富有、势力强劲的一方才能胜诉。

3、流言蜚语在古代,流言蜚语是一种可以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

而对于被流言蜚语诋毁的人,会通过向地方官府检举他人来解决。

这种诉讼模式虽然看似不够正式,但是在古代却是非常有效的。

因为在那个时代,人们更加重视名声,一旦被污蔑,便会受到极大的伤害。

所以,很多纠纷都会因此解决。

二、近代随着历史的变迁,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跟着发生了一些变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介入近代,随着民族体育的逐步增强,中央政府开始介入到民间纠纷,通过制定法律和政策,来维护公正和法制的公平。

这种诉讼模式被称为“官商诉讼”。

2、律师制度的建立在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历程中,律师制度的建立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律师制度是在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期间,在推进多样化社会的进程之时,建立起来的。

中国的律师制度主要走向了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方向,尽管这个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但它的建立标志着中国社会进入了法制化的阶段。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院调解从近代到现代发展的历史沿革,让我们了解法院调解在历史的长河中是如何发挥它平息纠纷的作用,也通过这一分析,以便发现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不足。

关键词:法院调解历史演变侧重调解轻调解科学调解一、法院调解的概述(一)法院调解的含义在我国,民事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

诉讼外调解有许多种,包括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程序中德调解等;诉讼内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也称司法调解。

对于”法院调解”这一名词的解释,历来学者们的定义都大同小异。

例如,”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①”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②”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③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调解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这过程中的诉讼活动受到法律约束;(2)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审判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3)法院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产生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特点法院调解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居中调解,对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的情况,完全基于平等双方的意思表示;三是当事人具有相当的自由,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调解被发展成为民事审判方式的一种重要制度,可谓”东方经验”。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侧重调解阶段,从边区革命根据地时至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第二阶段为轻调解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21世纪初期;第三阶段为科学调解阶段,从进入21世纪至今。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浅析我国调解制度的演变及现代“大调解”机制的产生

浅析我国调解制度的演变及现代“大调解”机制的产生

关键词:调解制度 ;演 变;大调解 ;建构 中图分类号 :D 1.4 9 51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1 7 - 4 6 (0 10 —0 2 一O 6 3 5 42 1)1 03 3
调解作为一种行之而有 效地纠纷解决手段 , 其源于古代社会 ,直至今 日已发生 了较大变化 。
第2 卷 5
第 1期
廷边教 育学院学报
J u l f n inI si t f u ain o mio Ya ba tueo Ed ct n t o
f ̄. 0 1 e1 2 1
浅析 我 国调解制度 的 演变及现代 “ 大调解"机制 的产 生
2 0 年 9月 ‘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 理 涉 及 人 民调 02 最
府的重视,无 论是财力还是人力方面 ,人 民调解 组织都难 以得 到以往那样的支持 ,因此机构迅速
萎缩 ,职 能不 断弱化 ,至二 0 0年左右 ,许多地 0
解放初 ,我国在镇 、社 区、村均 设人 民调解 委员会 ,人数较 多的国营企业也设有人 民调解委 员会 ,人 民调解委 员会负责人一般 由同级别 的行 政一把手或村委会 主任 、居委会主任担任 ,并大 量吸收公道正派 、 口碑 好的党员干部 、群众担任 人 民调解员。 民调解制度在化 解人 民内部矛盾 , 人 维系社会正常运转 ,团结人 民群众 同心 同德建设 社会主义方面发挥 了难 以替 代的重要作用 。与此 同时,在人 民法院 内部 ,发 端于抗 日根据地、解 放 区的 马锡五 审判方式 得 到继承 。 马锡五审 判 方式 实质就是深入群众 ,依靠群 众,提倡发
国 家 意 志 , 于 是 政 策 的 支 持 逐 渐 消 退 。首 先 , 这

时期。基层 人民调解很大程度上失去 了地方政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蛔I$ys_tem A nd$oei嘶垒垒I』圭垒金三竺!!兰型旦霞鍪翟篓置弓戈设叛囤占之院谰解.利度陈国良摘要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并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变化发展,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关键词法院调解自愿合法调审分离调解前置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7.0l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所谓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法院调解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入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

(2)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

(3)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

(4)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

(5)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6)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在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自身功能,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争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避免矛盾激化。

第三,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论我国律师调解的发展模式

论我国律师调解的发展模式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诉讼外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由律师主持,双方 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二、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存在的问 题
1、律师调解的程序不够规范。目前,我国律师调解的程序不够明确,缺乏统 一的标准和规范,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调解的启动、调解的程序、 调解的期限、调解结果的确认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调解过程的 不规范和低效。
2、调解程序不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调解程序和标准,导致律师调解的效率 和效果参差不齐。一些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不当或违反职业道德的 行为,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3、律师素质参差不齐。律师作为调解的重要参与者,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对调解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然而,目前律师队伍中仍存在部分人员素质不高、 能力不足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调解的质量和效果。
4、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认知度不高。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和传统解决纠纷方式 的影响,一些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认知度不高,对其作用和优势了解不足,导 致对律师调解的信任度和接受度有限。
五、完善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措 施
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政府应进一步完善律师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律 师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调解程序和标准,为律师调解提供更加完善的 法律保障和指导。
三、对我国律师调解发展模式的 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关于律师调解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 此,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律师调解的程序、效力、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为律师调解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律师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制定行业规 范和标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律师调解事 业的健康发展。
一、律师调解制度的定义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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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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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1)论文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在原始社会中,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

在奴隶制社会中,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冲突和纠纷的地位。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

首先,我们应当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服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

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再次,我国现在的调解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也有所不同,但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的后续程序方面的规定却较为模糊,有些规定党政军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的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有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

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

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习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

而对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产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

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冲突和纠纷的地位。

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2]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

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始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

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

民间自行调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

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法族规进行调解。

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司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治组织。

春秋战国乡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司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

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

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个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

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

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

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

·”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

”[3]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

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

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

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

古人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

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贯彻的更多的不是制度,而是伦理道德思想,他们以此来进行调处似乎是自然之中。

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

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

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

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一味的强调调解,沿用古老的调解理念,使得调解不能够满足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的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机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的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而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

随着世界窗口的打开,我们对于比较法学研究的增多,我们看到,在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调解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仿。

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

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p1其中,建议性ADR 的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对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

另外一种称为“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

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

然后,调解庭安捧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

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

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

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易陪审团审判两种。

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r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

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

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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