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民事诉讼之调解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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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之调解⽅法有哪些民事诉讼调解的⽅式可以根据案件的难以程度和不同情况进⾏不同的调解,包括诉前调解、⽴案条件、庭前调解、书信⽅式调解等。
1、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民法院利⽤近年来开展的“法院⼲警送法下基层”活动,同已建⽴的民调⽹络相结合,所进⾏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化在初始状态。
2、⽴案调解。
⽴案调解是⼈民法院在⽴案时,及早介⼊,对案件进⾏调解,是对诉前调解的⼀种有效补充。
3、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指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组织纠纷当事⼈进⾏和解,并促使当事⼈达成合意从⽽解决纷争的诉讼活动。
庭前调解是对适合调解的案件进⾏的先⾏处理程序,其显著特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双⽅当事⼈进⾏调解,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达成调解协议或转⼊庭审程序,它能最⼤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盾,提⾼诉讼效率。
4、书信(⽹络、短信)⽅式调解。
书信(⽹络、短信)⽅式调解是指当事⼈起诉后,⼈民法院以书信(⽹络、短信)往来调处纠纷的⼀种⽅式。
5、社会化调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法院进⾏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应当协助⼈民法院进⾏调解。
按这⼀规定,⼈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或商事纠纷案件时,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与政府职能部门、村委会、村民⼩组、街道、社区、⼯青妇等⼈民团体、⼈民调解委员会相配合的民调⽹络,利⽤巡回办案、⼲警下基层的第⼀⼿信息作依托,召开调解会调处纠纷。
6、开庭调解。
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进⾏调解,是开庭审理的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
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调解。
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技巧及重要性

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技巧及重要性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
调解可以在法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进行,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达成一个互利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技巧及其重要性进行探讨。
一、调解的技巧1. 把握底线: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需要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并帮助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的底线。
调解人可以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和交流,判断案件的争点、争议焦点,并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引导双方寻求共同利益,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2. 注重平衡:调解的核心在于平衡。
调解人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权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需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避免出现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不公平情况。
3. 善于沟通:调解人需要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该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理解他们的需求和诉求,并通过有效的沟通方式,促使双方重新审视自己的观点,并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善于倾听和表达是调解人必备的技巧之一。
4. 引导协商:调解人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他的角色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在调解中,调解人应该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对于双方的提议给予合理的建议。
同时,调解人还需注意自己的表达方式和态度,以保持中立和公正。
5. 灵活应变:在调解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突发情况和不可预计的变化。
调解人需要具备灵活应变的能力,在面对各种情况时能够及时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同时,调解人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背景,以便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准确的法律指导。
二、调解的重要性1. 节约成本:民事诉讼过程通常较为冗长,涉及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而调解可以有效地缩短诉讼的时间,避免过多的诉讼费用的支出。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协商达成解决方案,避免了为司法程序所带来的不必要的费用和时间浪费。
2. 维护当事人关系: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
相比于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辩论,调解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和理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步骤与注意事项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步骤与注意事项在民事诉讼中,当诉讼双方意识到继续争议可能带来长时间的纷争、高昂的费用以及不确定的结果时,和解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本文将介绍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步骤与注意事项。
一、和解步骤1. 提出和解请求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可以主动提出和解请求,以表明自己的诚意。
和解请求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寻求调解如果双方同意和解,可以寻求调解机构或者专业调解人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或者调解人应当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理解。
3. 协商达成一致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和协商,寻找可以被接受的解决方案。
双方可以就争议的事实和权益进行深入的交流,并通过妥协和让步来达成一致。
4. 确定和解协议当双方达成一致后,应当将和解内容明确地写入和解协议中。
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争议的解决方案、履行义务的期限、和解金额等具体事项。
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并签署协议,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5. 提交法院确认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需将协议提交相关法院进行确认。
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确认协议的有效性。
二、注意事项1. 法律咨询与知情在参与和解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以及和解可能带来的后果。
建议在和解过程中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确保自己的决策和选择是明智的。
2.自愿与平等原则和解过程应当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则进行。
任何一方不应当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方案,双方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下进行协商,并共同决定是否接受和解。
3. 尊重协商机密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秘密,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未经双方当事人的允许,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披露和解协议的内容。
4. 协议履行与违约责任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果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该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7篇

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7篇篇1协议编号:[编号]甲方:[甲方姓名],性别:[性别],民族:[民族],出生年月日:[XXXX年XX月XX日],住址:[甲方住址],身份证号码:[甲方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等联系方式]。
乙方:[乙方姓名],性别:[性别],民族:[民族],出生年月日:[XXXX年XX月XX日],住址:[乙方住址],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甲乙双方因[描述争议事项及起因]产生纠纷,经过充分协商,并在法院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争议事项概述及双方责任承担情况(明确阐述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事实和法律问题)。
在协议中简要说明案件背景和事实经过,同时阐述双方当事人在此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明确双方的诉求与分歧点,为调解提供事实依据。
二、双方协商的结果与共识(以客观公正为原则)。
列举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主要让步与协商成果,包括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
这些条款需要清晰明了,避免歧义。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条款)。
这部分是协议的核心部分,应详细列出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同时,应明确违约责任和救济方式。
具体条款需细致严密,防止出现漏洞和不明确的表述。
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和完善。
以下是一个可能涵盖多方面内容的参考样本:(一)关于财产分割的具体约定(如涉及不动产分割、动产分配等)。
(二)关于债务清偿的约定(如有共同债务或一方债务需清偿)。
(三)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如涉及子女抚养权变更、抚养费支付等)。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如人身伤害赔偿等)。
(五)其他相关事宜的约定(如保密协议、未来纠纷解决方式等)。
四、协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明确双方应如何履行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期限。
对于涉及金钱给付的条款,应注明具体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
对于涉及行为履行的条款,应明确具体的行为内容和完成时间。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法人在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和解决争议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和解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两种常见方式。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以及它们的优势和适用情况。
一、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通过相互妥协来解决争议。
和解通常是在法院审理之前或审理过程中进行的。
和解的过程可以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也可以由法院提供协助。
和解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快速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
相比于漫长的诉讼过程,和解可以迅速达成协议,双方都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此外,和解还可以维护双方的关系,避免进一步的冲突和纠纷。
通过和解,争议双方可以在友好的氛围中解决问题,维护彼此的尊严和面子。
然而,和解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一些复杂的争议中,双方的利益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很难达成一致。
此外,和解也可能导致一方在利益上的丧失,因此在选择和解时需要慎重考虑。
二、调解调解是指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介入争议双方之间,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
调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进行。
调解的目的是帮助争议双方找到互利的解决方案,达成双赢的局面。
调解的优势在于,它提供了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帮助争议双方解决问题。
调解员通常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可以引导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
调解的过程是保密的,双方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需求,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
此外,调解还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
然而,调解也有其限制。
如果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信任或敌意,调解可能无法取得进展。
此外,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能需要再次诉诸法律程序。
三、和解和调解的适用情况和解和调解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适用性。
一般来说,和解适用于争议双方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双方愿意维护关系的情况。
和解通常适用于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个人之间的争议。
而调解适用于争议较为复杂,双方之间关系较为疏远的情况。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和解是一种常见且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通过和解,当事人可以避免漫长的诉讼过程,减少时间和金钱的浪费,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关系。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
第一,了解和解的定义和特点和解是指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或纠纷的一种方式。
相比于诉讼,和解具有以下特点:1. 自愿性:和解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不是被强制执行的结果。
2. 归还争议:和解的目的是解决争议,让双方达到双赢的结果。
3. 公正与合法:和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
第二,和解的具体步骤与实施方法1. 协商与沟通:双方当事人应积极进行协商和沟通,了解各自的需求和利益,寻求解决纠纷的共同点。
2. 制定和解协议书:各方在协商过程中,可以逐步达成一致,并制定详细的和解协议书。
该协议书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和解的条件和期限等内容。
3. 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制定完成后,双方应仔细审查其中的内容,确认自己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4. 签署和解协议:当双方对和解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签署,确保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5. 履行和解协议:一旦和解协议签署,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及时执行。
第三,推动和解的途径和方法1. 法院引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开庭调解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2. 第三方中介:当事人可以聘请专业的调解员或律师等第三方中介,协助双方进行协商和沟通,促进和解的达成。
3. 双方让步:当事人应在和解过程中,适当采取让步的态度,灵活调整自己的主张,增加和解的可能性。
4. 寻求共同利益:当事人可以探讨互惠互利的解决方案,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
5. 引入权威专家:对于繁复的纠纷,当事人还可以引入具有权威和专业知识的专家,提供专业意见,为和解提供支持。
第四,和解的优势和意义1. 时间和成本的节省:和解可以避免漫长的诉讼过程,减少时间和金钱的浪费。
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和解程序

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和解程序在民事纠纷中,法院的判决往往是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
然而,诉讼程序耗时费力,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此承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为了更有效地解决争议,法律制度中设立了调解与和解程序,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减少争议的恶化。
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协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过程。
调解程序通常分为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两种形式。
自愿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员的角色是协调双方的利益,提供中立的建议,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强制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决定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
这种形式的调解通常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争议,如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
调解的最终目的是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
和解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诉讼程序的过程。
和解程序通常分为自愿和解和强制和解两种形式。
自愿和解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角色是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强制和解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决定强制当事人进行和解。
这种形式的和解通常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争议,如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和解的最终目的是终止诉讼程序,减少争议的恶化。
调解和和解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调解和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相比于诉讼程序,调解和和解通常更加迅速、经济。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避免长时间的等待和高昂的律师费用。
其次,调解和和解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在诉讼程序中,案件的细节和当事人的隐私通常会被公开。
而通过调解和和解,当事人可以在私下解决争议,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再次,调解和和解可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调解和和解,当事人可以在和平的氛围中解决争议,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
然而,调解和和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调解和和解的效果并不总是理想的。
有时候,当事人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和和解失败。
民事诉讼的和解与调解

民事诉讼的和解与调解在法律领域中,和解与调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
与双方各执一词的诉讼相比,和解与调解更加有助于减少冲突,保持双方关系的和谐,同时还能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文将讨论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以及其优势所在。
一、和解的概念与方式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或双方妥协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并终止诉讼的一种方式。
和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赔偿金的支付、道歉、行为改变等。
在实践中,和解通常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的方式来确认双方意愿。
和解的优势在于加快解决纠纷的进程,避免了漫长的诉讼过程。
与此同时,和解还有助于修复关系,保持当事人之间的互信和和谐。
对于一些关系持续时间较长的争议,和解也有助于促进双方的再次合作。
二、调解的原理和方式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专业人士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调解员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的利益诉求后,会提供中立的意见和建议。
调解的目的是在公正和公平的条件下,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在调解中,调解员常常采用开放性对话的方式,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并引导双方发表意见和观点。
调解员的角色是中立的,他们不会强制双方做出决策,而是通过亲和力和技巧,促使当事人自行找到解决方案。
调解的优势在于当事人自主性的发挥和解决纠纷的灵活性。
调解通常比较迅速,因为调解员的参与可以减少争议所需的时间和资源。
此外,调解还可以在法律外部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使双方更加满意。
三、和解与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解与调解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解决争议方式,在许多案件中都得到了应用。
无论是纠纷类型还是纠纷大小,和解与调解都可以发挥作用。
特别是在家庭纠纷、劳动纠纷、邻里纠纷等方面,和解与调解的应用更为广泛。
在这些案件中,重点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平,而非仅仅解决争议。
和解与调解提供了一种更加和谐且迅速的诉讼解决方式,使当事人更加满意。
四、和解与调解的局限性和挑战虽然和解与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有着诸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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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我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史载,我国早在西周就有调处民事争议的裁处,秦汉以来的司法官更是奉行调处息诉原则,到两宋调处呈现制度化趋势,至明清调处已趋于完善。
我国自古就是礼仪之邦,崇尚儒家文化,特别是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封建统治阶级不断地进行儒化教育渗透,使全社会追求和谐,讲究以和为贵,以及无讼的状态。
调解与统治阶级的思想和传统儒家文化的追求相统一,就由最初的发生纠纷由本族有威望的长老、士绅或者族长协调处理的民间习惯,发展到元朝由有半官方身份的村长进行调解、裁判。
到清朝的《大清律例》就授权乡村里老官员调解家庭关系方面的纠纷。
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
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
直至中华民国时期也有调解制度的规定。
伴随着中国革命政权的建立、发展,诉讼调解经过了萌芽、形成和发展三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苏区。
在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制定的《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初步形成了近似于法院职能的裁判组织,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革命实践中总结出来:调解工作是巩固团结,加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有效方法,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得力助手和必要补充。
各边区政府都很重视调解工作,制定了调解制度,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调解条例、命令、指示。
最具有代表性的有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西北农村调解暂行办法》,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除了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外,一些重大刑事罪以外的一般刑事罪亦在调解之列”。
1945年《山东省政府关于开展调解工作的指示》规定的调解原则一是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人必须以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强迫命令或威胁。
二是调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习俗。
三是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秩序。
调解范围是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调解种类有: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调解方式一般分为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以及其他依善良习惯得以平息争执的方式,并规定了制作和解书的要求。
典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例证,调解制度从而走出了狭小的范围,上升到诉讼的高度与国家的司法制度紧密关联。
(二)发展阶段建国之后,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三十多年的时间里,虽然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做法十分普及,但是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诉讼调解的发展较为缓慢,当时特定的政治条件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至此后很长一段时期,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
在该政策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强迫性调解案件。
因此,1979年我国在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的原则做了修正,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调解处理民事案件,将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始终,在万不得已时才以判决结案。
但是,该原则虽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解优先的作法,在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盲目性追求调解率而所产生的强迫调解。
(三)形成阶段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行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是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诉讼调解制度也从此正式形成。
1979年9月,我国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
立法过程中,对“调解为主”的提法作了检讨。
由于“调解为主”难免有“审判为辅”的意味,加之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将“调解为主”方针加以量化,要求调解结案的比例必须达到70%以上甚至90%。
并以此作为考核审判人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导致了审判人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不良后果,“调解为主”的提法带有很大的片面性。
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
立法机关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同时,立法机关还将有关调解的规定从“普通程序”前移至“总则”部分,这样,既可以避免将调解误认为开庭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又表明调解适用于包括一、二审、再审在内的审判程序。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这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同时,它否定了“着重调解”,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1992 年以前,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重视调解的原因调解制度以及调解主导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曾被认为是中国审判实践的主要经验。
有学者认为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强化的经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
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时至今日,调节制度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从民事审判中的“调解为主”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调节的功能被强调到十分重要的地步。
法院重视调解方式,不完全是因为传统习惯的原因,更重要的是来源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申或判决被改判。
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
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止无休地告状。
这些都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
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
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的确少于判决。
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
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做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正是由于调解可以给法官带来许多益处,因此调解结案成了许多法官的偏好。
尽管调解结案在许多案件中效果是很好的,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法官的调解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着重调解”的原则。
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上述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不尊重当事人自愿而进行调解的问题。
但从新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些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以至于发展到某个时期许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而完全背离调解宗旨。
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调解的问题一是“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
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即可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吵架,从而提高调节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
但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甚至对当事人哄骗、说好话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难以得到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