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一)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的合法权 益。建立 健全 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势 在必 行 。
建议立 法机关 以法律 的形式 明确 民事 执行和 解的 司法审查
程序 , 包括 审查对 象 、 查范 围、 审 审查标 准等事项 , 为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提供法 律依 据。在 民事执行 和解 审查 的具 体实践过程 中, 重点 审查 以下 三个 方面 : 应 第一 , 民事执行 和 解 双方 主体是否 合法 。受 民事执 行和 解制度 自身 特性 的限 制, 民事执行和解 的主体只能是执行 程序所 明确规定 的权利 义务相对人 , 第三人 不能 成为 民事执行 和解 的主体 。第 二 ,
法 。 民 事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内 容应 当 符 合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双方 当事人不得以私下合意为由恶意 串通 而损 害国家 、 集体 或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 也不得 违背社 会公 共道德 。此 外 , 在 执行 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 的, 执行法 院应 当对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担保 能力进行审查 , 以确保债权 人的权 益实现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 合理是评 判 民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 否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 。
和 解 必 须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意思 的 一 致 表 示 , 实 中 常有 债 现
当事人 就执行标 的进行 协商 , 自愿 达成 协议 , 经人 民法 院审 查批 准后结 束执行程 序 的一种行 为。经过 近 3 0年 的发展 , 我国已建立起 了一套 比较完 善 、 可行 的民事执 行 和解 制度 , 但 目前 的民事执行和 解制度 依然 存在很 多问题 。我 国诉 讼 法中关 于民事执 行和解 的规定 只有寥 寥数 条且存 在着规 定 模糊 、 界定不清等 问题 ; 国缺乏规 范的审查监督 制度 , 我 司法 机关在民事 执行 和解 中的地位 和权 限不 明确 , 民事执行 和解 协议 、 民事执行和解 担保 的法律 效力亟 待 明确 , 民事执 行和 解救济制度缺失 。立法 的不 足严重影 响 了民事执 行和解 制 度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 体操作 和实 际效果 。民事执 行和 解制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8-01摘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便利高效的诉讼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略,在当前构建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诉讼和解完善一、诉讼和解概述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①。
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强调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诉讼成本低廉,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和解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
特别是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诉讼和解可以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平息纠纷。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的关键阶段,诉讼和解制度于当前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诉讼和解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
其次,诉讼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再次,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框架层面存在着较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和解的只有一条粗略规定,严重被虚化。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没有规定。
实践中,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不得不再次陷入讼累,这事实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缺乏对诉讼和解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律原则严重相悖,理应撤销否定其效力。
但法律没有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进行补救,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作者:李学成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解决社会纠纷矛盾的方式之一,被誉为“东方经验”。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日益推进,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人民调解制度必将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迎来了一个良性发展的契机。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时代意义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崇尚“中庸”、“厌讼”,这与中国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倡导和谐文化来调节人际关系,对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调解制度鼓励和倡导通过协调人际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调解制度有利于修复人际关系,形成和谐的社会道德体系的作用。
我国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农会和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被法制化,区别于民间调解活动,有着自身独特的法律内涵和组织体系。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
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织体系等。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以及执行等问题,对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司法部2002年9月11日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等内容。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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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一)摘要]在诉讼和解性质与效力问题上,应以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与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为代表,作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借鉴,进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以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之间存在的天然联系为突破,将诉讼和解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和解理论;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上,应明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特别要求、诉讼和解的效力及救济等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和解完善基于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本身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相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所达成的和解,一般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也是相当广泛而有效的。
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和解的缺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似乎是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解的权利。
但是,当当事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不得不面对一系列的问题: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必要的相关规范都无法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
诉讼和解在中国成为了事实上的摆设,许多人甚至并不知道在法院调解之外还有和解这一说。
本文拟就诉讼和解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所裨益。
一、诉讼和解的性质(一)各国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学说诉讼和解又称诉讼上的和解、裁判上的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述的行为。
在国外,广义上的诉讼和解既包括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和解,也包括诉讼提起前进行的“起诉前的和解”。
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
在外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法官对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一般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协商的渠道,而不是主动地向当事人提议和解或者积极地促成当事人间的和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的诉讼数量不断增加,新的诉讼类型不断出现。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各国在本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开始注重诉讼和解,法官在诉讼和解中扮演的角色也趋向积极。
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学界存有许多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私法行为说。
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纯粹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与诉讼外和解相同,经由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肯定了诉讼和解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连续性。
德国的埃乌斯(Eccius)、柯勒(Kohle)、罗森贝克(Rosenberg)以及日本的河本喜与之等均持此说,指出诉讼和解之所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即发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已经结束,本案诉讼已缺乏诉讼的对象,故而赋予和解行为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法律效果。
各国法律规定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笔录之中,就是为了对和解协议加以明证。
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亦多此说,但与德日学者不同,他们不认为和解协议可以直接终结诉讼。
2、诉讼行为说。
这种学说是通过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所得出的,即按照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行为即需要具备何种法律规定的要件的理论,得出了既然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则表明和解具备诉讼上的要件,无疑就是诉讼行为的结论。
德国的保罗(Palu)、比洛夫(Biilow)和日本的雉本朗造等持此说,认为诉讼和解是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诉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同诉讼行为。
其中,前者又称合意说,后者又称合同诉讼行为说。
3、两行为并存说。
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那么,根据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就必须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的逻辑反推,产生两种并存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一定是两种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并存。
诉讼和解从表面上看来尽管只存在一个行为,但是在法律上,却存在著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终结诉讼的合意两个行为,并且,这两个行为是并存的。
德国的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山田博士即持此说,主张诉讼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的并存。
在该学说内部,针对诉讼和解中的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间是否存在联系,又分为不同的派别。
4、两行为竞合说。
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无论从现象或是法律上看,均只是一个行为,但这一个行为却是一个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既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的性质,又具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合意的性质。
而且,这一学说完全肯定了在诉讼和解的私法性质与诉讼性质之间存在交流与沟通。
德国的施勒克(Schnke)、尼克逊(Nikisch)、莱特(Lent)和日本的加藤正治等支持此说,把诉讼和解看成是同一行为中含两种行为的属性。
目前,这一学说是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对诉讼和解性质的选择私法行为说强调诉讼和解乃是一种私法上的和解,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私法契约。
这一观点是建立在契约法的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这也是私法行为说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而被大陆法系国家弃如敝履的重要原因。
我国的法律制度,清末师德、民国师日,新中国前期取法苏联,改革后又以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为重点研究学习对象,而合同法在我国的发展亦不过是十数年。
显然,私法行为说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诉讼行为说只把诉讼和解当做当事人间达成的终结诉讼的合意,而没有看到,在这一合意达成过程中,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和解成立后和解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这样的性质理论明显不适合概括诉讼和解这一法律行为的全貌。
两行为并存说内部,对于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这两者是否有联系存在着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这两者是分别独立存在并且各自独立的发挥作用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两者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前一种观点割裂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联系,难以让人信服;而后一观点固然坚持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天然联系,但在一个法律事实中存在两个交错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始终令人费解。
两行为竞合说与并存说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在诉讼和解私法方面和诉讼法方面的互通和交流这一点上,竞合说内部不存在有分歧,也就是说,竞合说坚持认为,如果诉讼和解存在私法上无效的原因,那么,在诉讼法上也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
而且,竞合说所提出的一个行为两种性质的说法,令人更易于接受;恰如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商品亦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之两重性。
事实上,无论何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解释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而且,即使是在各个学说的内部也都存在着分歧。
更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从何种学说出发,经过适当的修正,都可以导出相同的结论。
这样一来,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可以说仅仅是一种试图将其在理论上进行说明的技巧性的论争。
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时,不应太过拘泥于现有的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理论,更应该考虑的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这种制度的需要,即现实为什么需要这一制度,现实需要这一制度为何。
毕竟,法律之所以被制定,就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
而且,在法律发展史上,各种成文的法律概念都是在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提炼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世界又是不断发展的,现在我们所提及的法律术语的含义与其诞生之初相比,虽然已经被大大丰富了,但是,面对丰富的法律实践,法学理论仍然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当然,就纯粹的理论探讨而言,笔者更倾向于两种性质竞合说。
诉讼本身,就不是单纯的由诉讼法便可以完成的活动,事实上,诉讼即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
张卫平教授曾经提到:诉讼法学在研究上将诉讼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时,在研究方法上也有必要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者的相互关系来把握诉讼现象。
提倡实体法和诉讼法对立的二元观时,更要追求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
在现代法治体系中,形成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即使是一个经验事实,也可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这两个不同的方面作价值上的判断。
具体就诉讼和解来说,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同时,民事诉讼法还以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之一,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和解才得以在诉讼中进行。
因此,当诉讼和解实际完成之时,便自然地具备了诉讼行为的性质。
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又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内私法自治精神在诉讼领域的体现,且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民事利益,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与否应当以实体法为审查依据,这又使诉讼和解具备了一种实体行为的性质。
在某种意义上,诉讼和解相当于一个民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实质上就是确定一个契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一般民事契约不同的是,和解契约是在诉讼中达成的,并由法院见证,是诉讼契约中的一种。
诉讼和解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协议成立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这里的“和解协议成立”是指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且经过了法定程序而生效。
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主要在于,诉讼和解是否具有既判力,即是否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而其中心问题又在于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瑕疵是否影响其诉讼上的效果。
关于该问题的学说可以分为三种:1、既判力肯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判决的替代,则确定无疑地拥有既判力,除非诉讼和解中存在再审事由,才可依再审程序推翻原和解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和解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为由提出主张。
以日本的兼子一为代表的学者持此说。
2、既判力否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即是说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以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提出与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再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
因此,既判力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公权性质,而以诉讼和解的当事人之间私法上和解行为的性质而言,不可能产生既判力。
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就诉讼和解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
德国的罗森贝克(Rosenberg)、尼克逊(Nikisch)、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新堂幸司等学者肯定此说。
3、限制的既判力说(折衷说)。
这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在于,只要诉讼和解中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该和解就具有既判力;同时允许当事人就诉讼和解中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
主要有日本的菊井维大等学者持此说。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规定多有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大都规定,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也就是说,诉讼和解成立后,诉讼终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创设或变更;第一审达成的和解,当事人不得上诉,上诉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并且,有的国家也赋予和解协议以可强制执行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另一方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