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简介
示规则浅析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

浅析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示规则翟建立一、引言随着中美经贸的不断发展,两国企业、居民间的民商事纠纷也日渐增多。
目前,中美间并不存在相互承认判决的双边协议,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
因此,如果中国企业与美方发生纠纷,而且双方又未达成仲裁协议,中方为得到可执行的判决,就不得不在美国提起诉讼。
美国民商事诉讼中,普遍适用调解程序;而证据开示,则是美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
笔者于2008年4月协同当事人赴美国洛杉矶参加了一次调解会议,本文拟结合笔者的体会,对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示规则作浅近的分析与梳理。
二、调解程序:法治语境下的妥协1、调解非常盛行。
也许对美国人的一个普遍偏见是好诉,但在素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即在法院外通过第三方调停,或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经过陪审团审理的只有1.5%1。
在法律文化和技术高度发达、原被告双方激烈对抗的美国,何以出现这一现象,是颇值玩味的。
2、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此盛行的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诉讼增加,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
同时,由于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导致诉讼成本高企。
于是,ADR 应运而生。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
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
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
3、文化和制度的思考:司法危机的表现和解决。
论外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论外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一、德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德国民事诉讼中,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制和解制度,即在地方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和解。
后因该制度过于浪费时间受到批判而在1950年废止。
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法官和解的义务: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议点得到良好的解决。
为了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庭审开始之前,法庭会对案件进行中立陈述,解释证据以及最终获胜的机会。
使双方当事人了解,经过准备程序后,法院对于该案件的价值预判。
这对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至关重要。
对于诉讼和解的方案,德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在法官的案卷上作为合同進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经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以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使用德国民法典的规则,特别是779条关于和解的重要规则:“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以互相让步,例如以和解结束争执的合同,如果按照合同条件,作为和解基础的情节与实际事实不符,则该合同无效。
”诉讼中的和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任何阶段进行,和解在其涉及的诉讼争议内容范围内有终止诉讼的效力。
任何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都可以申请强执行力保证实施。
在实践中,一审案件的和解率始终徘徊在案件总数的25%左右。
德国和解比率低,和解的理念在德国也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
德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对于这种现象进行了规定,致力于强化和解理念的贯彻和程序上的优化。
二、日本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关于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一般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就某种解决方案达成合意,而且在法院的认可和参与下以某种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依此结束案件审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在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寿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尝试和解。
即便如此,当事人在法院尝试积极努力进行和解的情况下,依然不愿意进行和解。
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创造了一种新的诉讼和解程序,称为“辩论兼和解”程序。
ADR制度之美国发展简史

ADR制度之美国发展简史处理纷争,权衡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利益是人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在美国,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纠纷解决的第二大主流方式。
美国纠纷调解系统十分庞杂,实践范围非常广,但事实上,因为没有强制培训要求,整个调解领域又基本处于无师自通和自我约束的情况。
本文将简要美国ADR历史以帮助我们更好了解该制度。
一、摇篮中的ADR制度美国现代的ADR发端于二十世纪初的工人运动。
工会的合法性得以承认,和平协商成为劳资双方消除分歧的主要途径。
美国联邦政府于1947年成立了联邦调解与协调服务中心,负责输送工人调解员,帮助劳资双方解决纠纷。
这些调解员就是现代美国调解制度基本元素的前身。
1926年美国仲裁委员会诞生,并被作为法院诉讼的替代品而推广,是美国《联邦仲裁法》(《美国法典》第9编1-16条)的产物。
直到现代ADR产生,仲裁一直是司法程序之外唯一的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蹒跚中的ADR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社会充满动荡,以社区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崭露头角。
人们普遍对法院、律师及程式化的诉讼程序唯恐避之不及,纷纷投身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创立。
许多试点项目由类似惩教署司法研究中心“CCJ”【矫正司法中心(Center for Correctional Justice)】的机构进行策划和实施。
这些项目的成功,不仅平息了监狱内部的暴动,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说它们证明了调解作为一种非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美国联邦政府的法律实施协助委员会为这些调解项目提供资金。
早期的一些关于创建私人调解服务的尝试促生了纠纷解决行业协会。
1972年,这一新生事物相当引人瞩目。
没有任何政府行政条文或法律法规来约束这个行业,可以说,这是一个自创的组织和专业,自我教育、自我设定道德标准是它的特点。
直至今日,该行业内部职业道德规范仍旧控制着整个调解领域。
1976年罗科斯庞德会议期间,哈佛大学法学院桑德教授递交了一份题为:“庞德会议——未来司法之展望”的简短学术报告。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目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导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一种诉讼形式第1条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第2条一种诉讼形式第2章诉讼开始;传唤令状、诉答文书、申请书及命令的送达第3条诉讼开始第4条传唤状第4条之1其他令状的送达第5条诉答文书和其他文件的送达与提交第6条期间第3章诉答文书和申请书第7条允许提出的诉答文书;申请书的格式第8条诉答文书的一般规则第9条诉答文书的特别事项第10条诉答文书的格式第11条诉答文书、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的签名;向法院的陈述;制裁第12条抗辩和异议——提出的期间和方式——通过诉答文书或申请书——基于诉答文书请求判决的申请第13条反请求和交叉请求第14条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第15条修改和补充诉答文书第16条审理前会议;日程;管理第4章当事人第17条原告和被告;当事人能力第18条请求和救济方法的合并第19条为公正审判而必要合并的人第20条当事人的许可合并第21条当事人的合并错误及不合并第22条互争权利诉讼第23条集团诉讼第23条之1股东的派生诉讼第23条之2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第24条诉讼参加第25条替代当事人第5章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第26条规范发现程序的一般规定;出示义务第27条诉讼之前和上诉系属期间的庭外证言第28条参与作成庭外证言的人员第29条关于发现程序的约定第30条口头询问的庭外证言第31条书面质问的庭外证言第32条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庭外证言的使用第33条对当事人的质问书第34条提供文件和物件以及为调查或其他目的而进入房地产第35条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检查第36条要求自认第37条不出示或不协助发现:制裁第6章开庭审理第38条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39条陪审团审判或法院审判第40条为开庭审理而分配案件第41条撤销诉讼第42条合并;分开审理第43条证言的取得第44条官方记录证明第44条之1外国法的确定第45条传票第46条不需要提出异议第47条选定陪审团成员第48条陪审团成员人数——参与裁决第49条特别裁决和质问书第50条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作为法律问题作出的判决;选择重新审理的申请;有条件的裁定第51条对陪审团的指示:异议第52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事实的判决第53条主事官第7章判决第54条判决;费用第55条缺席第56条简易判决第57条宣告判决第58条登记判决第59条重新审理;判决的修改第60条对判决或命令的救济第61条无害的错误第62条执行判决程序的中止第63条法官不能继续执行职务第8章临时性和终局性财产救济方法第64条对人或财产的扣押第65条禁止令第65条之1担保:对保证人的诉讼程序第66条被联邦法院任命的财产管理人第67条向法院提存第68条判决方案要约第69条执行第70条特定行为的判决;赋予权限第71条有利于或不利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令状第9章特别程序第71条之1不动产征收第72条补助法官;审理前命令第73条补助法官;同意审判及上诉的选择权第74条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636条第3款(4)项和本规则第73条第4 款的规定,对补助法官作出的决定向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的方式第75条根据本规则第73条第4款的规定,对补助法官作出的决定向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的程序第76条根据本规则第73条第4款的规定向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案件的判决和诉讼费用第10章地区法院及其书记官第77条地区法院及其书记官第78条申请期日第79条书记官保管的登记簿和记录以及登记第80条速记员;用作证据的速记员报告及速记译回文字第11章一般条款第81条一般适用性第82条管辖区域及审判地不受影响第83条地区法院的规则;法官的指令第84条诉讼文书格式第85条本规则的称谓第86条生效日期附件一:诉讼文书格式附件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词汇英中文语义对照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导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介绍第101条适用范围第102条目的和结构第103条关于证据的裁定(a)错误裁定的后果(1)异议(2)提供证明(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c)陪审团审理(d)显见错误第104条初步询问(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c)陪审团审理(d)被告人作证(e)重要性和可信性第105条有限的可采性第106条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第2章司法认知第201条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a)适用范围(b)事实种类(c)任意采用(d)强制采用(e)被听证的机会(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g)指示陪审团第3章民事诉讼中的推定第301条民事诉讼中推定的一般规定第302条民事诉讼中州法的适用性第4章相关性及其限制第401条“相关证据”的定义第402条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第403条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第404条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其他犯罪(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1)被告人的品格(2)被害人的品格(3)证人的品格(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第405条证明品格的方法(a)名声或评价(b)特定行为实例第406条习惯;日常工作第407条随后的补救措施第408条和解和要求和解第409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第410条答辩、答辩讨论和有关陈述不可采纳第411条责任保险第412条性犯罪案件;与被害人过去行为相关第5章特权第6章证人第601条关于证人能力的一般规则第602条缺乏亲身体验第603条宣誓或郑重声明第604条译员第605条法官作为证人的能力第606条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能力(a)参加审理(b)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合法性的调查第607条谁可以提出质疑第608条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b)行为的具体实例第609条以曾被定罪的证据提出质疑(a)一般规则(b)时间限制(c)赦免、撤销或证明恢复名誉的效果(d)未成年人的裁判(e)上诉未决第610条宗教信仰或主张第611条询问和举证的方式和次序(a)法庭控制(b)交叉询问的范围(c)诱导性问题第612条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第613条证人先前的陈述(a)就证人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b)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第614条法庭传唤和询问证人(a)法庭传唤证人(b)法庭询问(c)异议第615条排除证人第7章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第701条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第702条专家证词第703条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第704条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第705条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第706条法庭指定专家(a)指定(b)补偿(c)将指定公开(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第8章传闻证据第801条定义(a)陈述(b)陈述者(c)传闻(d)不是传闻的陈述(1)证人的先前陈述(2)为对立当事人承认第802条传闻证据规则第803条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1)表达感觉印象(2)刺激的发泄(3)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态(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5)被记录的回忆(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7)在第(6)项规定的记录中缺乏记载(8)公共记录或报告(9)重要统计资料(10)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11)宗教组织的记录(12)婚姻、洗礼或类似证明(13)家庭记录(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15)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8)学术论文(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21)性格方面的名声(22)先前定罪的判决(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24)其他例外第804条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a)不能出庭的定义(b)传闻证据的例外(1)先前证词(2)临终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5)其他例外第805条传闻中的传闻…第806条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第9章鉴定和辨认第901条要求鉴定或辨认(a)一般规定(b)说明(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5)声音辨认(6)声音通话(7)公共记录或报告(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9)过程或系统(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第902条自我鉴定(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3)外国公文(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5)官方出版物(6)报纸和期刊(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8)被承认的文件(9)商业票据和相关文件(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第903条不必要有补强证人证词第10章文字、录音和照相的内容第1001条定义(1)文字和录音(2)照相(3)原件(4)复制品第1002条要求原件第1003条复制品的可采性第1004条其他关于内容的证据的可采性(1)原件遗失或毁坏(2)原件无法获得(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4)附属事项第1005条公共记录第1006条摘要第1007条当事人的证词或书面承认第1008条法庭和陪审团的职能第11章综合规则第1101条规则的适用性(a)法院和治安法院(b)诉讼范围(c)关于特权的规则(d)不适用规则的情况(e)部分适用的规则第1102条修改第1103条标题。
美国的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简介

美国诉讼和解与ADR中的调解制度一、和解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和解。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
在法官主持的和解中,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
“有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这是联邦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和解的方法。
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会议。
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
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建议或暗示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做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
除此外,在美国的某些州还有这样的“和解要约”程序,依此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载有明确数额的书面和解要约。
如果该要约为对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成立。
如果未被接受,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必须偿付提出要约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除非拒绝和解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获得更好的结果”。
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
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
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
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
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
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
美国的调解制度

美国的调解制度引言:调解是解决法律争议的一种手段,通过第三方独立调解人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调解制度。
本文将介绍美国的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调解程序以及其在解决争议中的应用。
一、基本原则美国的调解制度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以确保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解决争议。
1. 自愿性:调解是自愿的,任何一方都有权选择是否参与调解。
没有一方能够被强制参与调解,也没有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
2. 独立性:调解人必须是公正、中立的第三方。
他们不代表任何一方,只关注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协商。
3. 保密性:调解过程中的所有内容都是保密的。
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必担心其会在法庭上被使用。
4. 公正性:调解人必须确保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发表观点,并在调解过程中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
二、调解程序美国的调解程序通常包括几个基本步骤。
1. 前期准备:调解人将与当事人进行会面,了解案件的背景和争议的性质。
调解人还会解释调解的过程和原则,并与当事人讨论他们的期望和目标。
2. 问题定义:当事人将被要求明确自己的问题和利益,并将问题进一步分解为更具体的争议点。
3. 利益探讨:调解人将帮助当事人识别和表达各自的利益,以便寻找共同的利益,并促使解决争议的办法。
4. 选项生成:调解人将与当事人一起探索各种解决方案,通过头脑风暴和创造性思维来产生不同的选项。
当事人将被鼓励共同寻找解决方案。
5. 协议达成:当事人经过协商和讨论之后,可能会达成一个解决争议的协议。
调解人会帮助当事人将协议的条款写成书面文件,并确保双方都理解和同意。
6. 协议执行:一旦协议达成,调解人会监督协议的执行。
如果一方未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寻求法院的执行。
三、调解在解决争议中的应用美国的调解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类型的争议,包括民事、商业、家庭等领域。
在民事争议中,调解可以有效解决各种纠纷,如合同争议、财产争议和邻里纠纷。
民事诉讼法常识:美国离婚调解制度.doc

民事诉讼法常识:美国离婚调解制度在美国,调解正日益成为解决各种离婚纠纷的重要手段,它涉及金钱、财产、孩子监护等诸方面。
人们可以通过法院系统或法院外的调解系统进行调解,有合格证的离婚调解员也越来越多。
法院里的调解制度1990年美国结婚人数为2400000个,离婚人数达1700000个,与五年前的情况相同。
仅在纽约市,一个家庭事务法官每天要决定80个家庭的命运!其中调解解决所占的比例有上升的趋势。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夫妻倾向于调解离婚。
在美国,半数以上的州法院有调解程序,他们的努力,为婚姻破裂的双方提供了一个非对抗性解决矛盾的场所。
有些法院还采用委托调解,尤其是涉及孩子监护的纠纷,至少半数以上的州对离婚中的抚养问题进行调解。
从1981年起,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孩子的监护、探视问题必须进行调解,俄勒冈州法院规定对抚养问题均要调解,马萨诸塞州法院则要求提交缓刑署下设的家庭事务部调解,但同时规定: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1985年,马萨诸塞州议会作出调解保密的规定,使这类调解更趋于完善。
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法官应当将全部或部分涉及监护、探视或其他父母责任的纠纷提交调解,如果法院认为有罕见的家庭虐待,并不利于调解解决的,则不予调解。
在佛罗里达州的20个巡回法院中,有的设专职调解员,有的则没有,而是利用庭外调解员来进行调解。
克洛韦尔是第六巡回法院的唯一正式调解员,虽然法院可调解任何纠纷,但她只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克洛韦尔的作法与他人不同,她从不向法官提建议,如果她调解成功了,她就给法院一份双方已签署的协议,如果不成功,则将案件交回法院。
克洛韦尔告诉当事人,调解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一次机会。
通常,在克洛韦尔处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都没有代理人,但是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克洛韦尔将协议交给律师审查。
克洛韦尔称:起初,对法院依职权调解家庭事务,该州的律师有许多阻力,但现在已经大大减少了。
对离婚调解,克洛韦尔相信,调解能更大程度地帮助未成年孩子,而且能使当事人离婚后仍保持某种和谐的关系,不仅如此,调解对当事人自我解决问题的能力也提出了较高要求,因为那些有未成年人孩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甚至十五、六年里都面临着孩子成长的问题。
美国“ADR”机制

(3)仲裁(Arbitration)。仲裁是根据当事人 的合意,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 纠纷,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 的纠纷解决方法。仲裁是一种传统的、民 间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主要的优点 在于非公开性,并且当事人可以控制整个 仲裁程序,而无须受定型化的法庭规则的 制约。
(4)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
法院附设调解(Court annexed mediation )
指当事人之间运用协商的方式,在中立第三 人(调解人)的帮助下达成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 法院附设调解可以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 两种类型,这是它与传统调解方式的一个重要区 别。当然这种“强制性”和“自愿性”仅仅是描 述案件如何进入调解程序,而不是用来描述在调 解程序中所发生的或达成的结果的类型。尽管法 院对于调解过程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从本质上 说,法院附设调解仍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 纷的方式。根据1996年联邦司法中心和公共资源 中心对联邦法院的调查,调解是最普遍的法院附 设ADR的形式。
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
争议双方首先各找3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 审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简要陈述,然后做出没有 法律拘束性的案件评价。简易陪审团审判程序为 双方提供一个简化审判案件的途径,有利于双方 在了解案情的基础进行磋商,进一步节省因诉讼 成本。陪审团的裁决虽然是建议性的,但对争议 双方会产生很大影响,能够使当事人进行较好信 息沟通下的和解谈判。
微型审判(Mini-trial)
小型审理虽名为审理,但并不是通常意义的 法庭审理,它实质上是一种精心设计的模拟诉讼。 微型审判是以权利和利益为基础的混合程序。 在微型审判中,通常由一个法官或一个中立 人士主持,一般没有证人,证据规则比较宽松。 当事人要亲自听取各方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然后 在中立人士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失 败,可以继续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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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讼和解与ADR中的调解制度
一、和解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和解。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
在法官主持的和解中,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
“有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这是联邦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和解的方法。
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会议。
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
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建议或暗示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做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
除此外,在美国的某些州还有这样的“和解要约”程序,依此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载有明确数额的书面和解要约。
如果该要约为对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成立。
如果未被接受,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必须偿付提出要约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除非拒绝和解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获得更好的结果”。
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
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
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
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
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
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
如果该建议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当事人即以包括该建议和允诺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向法院申请判决。
如果被建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建议中的判决方案,则诉讼继续进行,但是,当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建议中判决方案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绝建议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对方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
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
在诉讼中清醒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3、集团诉讼和解。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一个集团诉讼除非经过法官同意不能被撤销或和解,并且集团和解协议必须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将这种撤销或者和解的建议告知集团的每一个成员”,并且给予集团每一个成员提出异议的机会。
当事人自行和解,即一般民事诉讼诉讼系属中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书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书,终了正在系属中的诉讼程序。
在美国,诉讼上和解被视为原告自愿停止诉讼,并不具备阻碍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效力。
但双方可以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
合意判决同一方应诉判决一样,一经做出即产生既判力。
二、调解是美国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主要形式之一,它采用一位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人帮助争端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调解人可以鼓励、引导、促使、增进双方沟通,甚至有时还可以采用建议双方接近的手段,以探索达到解决争端的途径。
美国的法官不参加调解,而是把案件交给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来进行调解,但其程序要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有的案件必须交付调解。
调解员是从调解名册中选出,同我国仲裁员的选出基本相同。
当事人在调解期日之前,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要点和与争议点有关的证据和文书的复印件。
调解委员会在看了这些材料后指定调解期日。
一个案件约调解30分钟左右,先由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说明案件的概要和自己的主张,然后调解委员适当的进行询问。
再以此为基础分别听取双方代理人对调解方案的意见,并经过调解委员会的协商,归纳方案,对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
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
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好的判决结果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诉讼费用。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