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8-01摘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便利高效的诉讼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略,在当前构建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诉讼和解完善一、诉讼和解概述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①。
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强调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诉讼成本低廉,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和解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
特别是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诉讼和解可以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平息纠纷。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的关键阶段,诉讼和解制度于当前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诉讼和解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
其次,诉讼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再次,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框架层面存在着较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和解的只有一条粗略规定,严重被虚化。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没有规定。
实践中,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不得不再次陷入讼累,这事实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缺乏对诉讼和解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律原则严重相悖,理应撤销否定其效力。
但法律没有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进行补救,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通过协商和达成和解来化解纠纷。
这一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优势、需要改进的方面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优势。
它可以减少诉讼纠纷繁琐程度,避免了当事人经历漫长诉讼过程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消耗。
和解制度能够降低司法成本,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和解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目前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导致和解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缺乏统一性,使得当事人对和解的效果和可行性缺乏信心。
在和解过程中缺乏专业人员的引导和指导,导致协商结果可能不公平,有失公正。
和解结果达到后,缺乏权威机构的监督和执行,使得和解协议得到的法律保障力度不够。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应加强对和解制度的立法和政策支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协商和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和原则。
需要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培养和引进专业调解员,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确保和解结果的公正和公平。
建立完善的和解合同注册和记录机制,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执行力度,避免各方违约和纠纷。
应推行司法和解制度,并建立能够对和解协议进行法律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机构。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它能够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权益。
当前的和解制度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专业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解协议的注册和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和问题。
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完善和深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摘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有效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实现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司法体制改革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互动、人民调解与和解制度的协调、律师参与和解、调解文化建设、在线调解等方面的发展呼唤着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我们应加强对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民事争端的和解化,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更好的保障。
未来,我们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在提高解决效率的也要注重法律公正和公平,推动民事调解和解制度不断进步。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司法体制改革、人民调解、律师参与、调解文化建设、在线调解、司法实践、完善、未来发展方向。
1. 引言1.1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重要性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有效缓解司法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优先采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缩短案件处理时间,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培养法治意识,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处理矛盾,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调解和解过程也是一种法律教育的过程,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制觉悟,维护社会正义。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法治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目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普及程度还不够,很多纠纷仍然倾向于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而对于和解的意识和习惯还有待提高。
司法机构在民事和解中的参与度和推动力度还欠缺,需要更多的支持和引导。
很多人对于和解的原则和程序不够了解,导致很多纠纷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
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和解制度的认识和了解。
要加大司法机构在和解中的力度和作用,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和解中来,促进纠纷快速有效地解决。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诉讼调解是一种在某个中立者的协助下,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己解决矛盾。
本文结合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的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
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
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
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
(2)解决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
(3)实现司法社会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
(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
(5)通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他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21世纪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虽然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式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门的互动与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链条。
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面实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关键词民事和解民事调解法官地位民事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自愿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一)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①。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规定仅仅在第51条有11个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很明显该条规定过于原则。
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
但是,至于当事人对该项权利应如何行使,其行使该权利有什么限制,行使该权利而达成的合意应在诉讼上产生什么后果,和解协议有瑕疵如何救济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
这使得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和解权的有和无似乎并没有多大差异,因为纸面上的权利如果没有落到实处,那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已。
(二)达成诉讼和解的效力不明确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由于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就造成了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的恶果。
同时,倘若当事人再次起诉,仍然是以原诉提出而不能以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这使和解协议的效力又打了折扣,这不仅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力,甚至不及实体法中的契约效力,从而造成守约方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受任何法律制裁的不公正结果。
(三)缺乏对和解瑕疵的救济措施由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所以就会导致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
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引言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
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
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
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居多。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研究。
文章首先对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进行了阐述,接着分析了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探讨了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一)概念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达成协议,暂时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过程是自愿、合法和灵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
(二)特点1. 自愿性:执行和解的达成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灵活性:执行和解可以灵活地解决一些复杂的执行问题。
(三)重要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法院执行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三、民事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
(二)适用条件1. 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4. 和解协议内容合法。
四、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与存在的问题(一)实践操作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就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法院在审查后,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
2. 操作程序不规范:和解过程缺乏具体指导,可能影响和解效果和执行力。
3. 司法公信力不足: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和解工作存在疑虑,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与展望(一)加强立法规范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
2. 调解机构不够健全:我国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等。
3. 当事人缺乏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难以达成和解协议。
4. 法律援助不够充分: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其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
2.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应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提高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应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等,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的氛围。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叶知年.doc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叶知年-诉讼和解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协议成立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这里的“和解协议成立”是指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且经过了法定程序而生效。
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主要在于,诉讼和解是否具有既判力,即是否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而其中心问题又在于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瑕疵是否影响其诉讼上的效果。
关于该问题的学说可以分为三种:1、既判力肯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判决的替代,则确定无疑地拥有既判力,除非诉讼和解中存在再审事由,才可依再审程序推翻原和解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和解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为由提出主张。
以日本的兼子一为代表的学者持此说。
2、既判力否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即是说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以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提出与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再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
因此,既判力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公权性质,而以诉讼和解的当事人之间私法上和解行为的性质而言,不可能产生既判力。
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就诉讼和解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
德国的罗森贝克(Rosenberg)、尼克逊(Nikisch)、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新堂幸司等学者肯定此说。
3、限制的既判力说(折衷说)。
这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在于,只要诉讼和解中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该和解就具有既判力;同时允许当事人就诉讼和解中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
主要有日本的菊井维大等学者持此说。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规定多有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大都规定,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也就是说,诉讼和解成立后,诉讼终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创设或变更;第一审达成的和解,当事人不得上诉,上诉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并且,有的国家也赋予和解协议以可强制执行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另一方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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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62-01
摘要民事诉讼和解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有着显著的作用,但是目前在我国仍然存在着立法粗糙、和解协议效力不明确、缺乏救济措施及以调节压制和解等缺陷。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案,有助于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在化解民事纠纷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民事和解民事调解法官地位
民事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自愿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过于粗糙
“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①。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规定仅仅在第51条有11个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很明显该条规定过于原则。
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
但是,至于当事人对该项权利应如何行使,其行使该权利有什
么限制,行使该权利而达成的合意应在诉讼上产生什么后果,和解协议有瑕疵如何救济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
这使得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和解权的有和无似乎并没有多大差异,因为纸面上的权利如果没有落到实处,那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已。
(二)达成诉讼和解的效力不明确
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由于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就造成了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的恶果。
同时,倘若当事人再次起诉,仍然是以原诉提出而不能以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这使和解协议的效力又打了折扣,这不仅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力,甚至不及实体法中的契约效力,从而造成守约方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受任何法律制裁的不公正结果。
(三)缺乏对和解瑕疵的救济措施
由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所以就会导致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与法制原则相悖,所以理应否定该种情形下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瑕疵进行事后救济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明确,实践中无法操作。
(四)法院调解的扩张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增强协议履行的确定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书,以此彻底解决纠纷,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常常采用的做法。
但明明是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却非要走个调解的过场,将和解协议披上调解书的外衣,造成内容和形式的不一致。
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披上调解的外衣,摇身一变成为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调解书。
这就导致诉讼和解在势头强劲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挤压”下,越发的失去其独立地位和生存空间。
“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和解实际上被法院调解制度所取代,而难以发挥作用②。
”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细化关于和解规定
根据现行的立法精神,仍采用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都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和解,只要当事人提出就可以进入和解程序。
但是要对民事诉讼和解的范围要做明确规定,即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和解程序,下列案件不应适用民事和解程序。
第一,对于没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案件,不适用民事和解程序。
第二,单纯的确认之诉案件。
第三,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
第五,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明确诉讼和解的效力
第一,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诉讼和解成立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原诉讼标的不复存在,诉讼无继续进行的必要。
此时,应当明确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
第二,由于和解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所以在双方当事人间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约束力。
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人处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处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的标的。
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三)和解瑕疵的救济措施
如果达成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有瑕疵,就会降低甚至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对救济措施做出规定。
首先,若该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判,进而否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
并且该种方式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其次,如果继续审判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或有不便于继续审判情形的,那么可以赋予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的权力。
(四)正视法官在和解中的地位
由于诉讼和解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只能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启动。
但既然诉讼和解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就必须要由法官参加。
笔者认为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角色定位只能是诉讼和解的
组织者、信息的提供者和法律审查者。
总体来说,法官在诉讼和解中应当居于消极中立地位。
注释:
①靳建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比较研究.河南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l).
②张卫平.转换的逻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