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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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研究

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研究

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研究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而不必亲自出庭。

这一制度的推行,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但是,该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首先,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度。

在不少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真正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甚至对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都不熟悉,这就容易导致代理人不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意见,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此外,一些代理人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存在不诚实或不专业的问题,这也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损害。

其次,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容易产生虚假的诉讼情况。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虚构案件,滥用代理人出庭的权利,以达到非法目的。

这对于法院来说是很难辨别真假的,也占用了法院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应当完善当事人的身份识别制度,加强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和管理,避免产生虚假诉讼。

另外,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还存在着处理复杂案件的难题。

在一些涉及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案件中,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可能受到限制,这就容易导致案件的处理出现一定的偏差和错误。

因此,需要对于某些特定领域中的案件,规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以确保案件的处理公正合理。

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和问题,应当加强对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当规定当事人亲自出庭的必要性和限制性条件,明确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并在出庭前进行充分的告知和引导。

其次,应当加强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管,严格规定代理人的取得条件和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此外,建立身份识别和资质审核制度,对于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进行审查,避免虚假代理和恶意诉讼。

最后,加强庭审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的应用,以便更加方便快捷地鉴定和调查证据。

总之,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当事人诉讼的过程,但是面临诸多缺陷和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加强立法完善来规范代理人职业行为,加强身份和资质审核,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摘要:本文对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意义、功能以及与国外立法经验进行的对比与分析,试图进一步研究当事人陈述制度,并阐述了该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对于人们认识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中外比较,问题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起热议,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很多地方作了修改。

其中对于证据种类亦有修改,表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为: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结论;8、勘验笔录。

变化一方面在于增加新的一种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另一方面,把当事人陈述由以前的第五位变为现在的第一位。

本文即以第二个变化为研究对象。

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全过程,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真是面目,有利于正确、高效的处理案件。

受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逐步彰显。

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成为阐明案情,确定争点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方法。

同时,当事人听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对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或法律知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他们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上存在某种程度的障碍而利用当事人听取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对话交流,能够改善程序中处于弱势的当事。

浅析药品监管中的当事人参与制度

浅析药品监管中的当事人参与制度
维普资讯
齐 鲁 药 No j l l u h n cli ar 2 0 , l 7. ta Af s
浅 析 药 品 监 管 中 的 当 事 人 参 与 制 度
张 晓 蓬
( 州 市食 品 药 品监 督 管 理 局 . 东 莱 州 2 l 0 ) 莱 山 6 4 0
1 告 知 义 务 。 告 知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影 响 行 .
条、 第三 十 二条 的规 定 向当事 人 告 知 给 予 行 政处
罚 的事实 、 由和 依 据 ,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理 或 述、 申辩 , 政 处 罚决 定 不 能成 立 。 由此 可 见 , 行 当事 人 参 与制 度在 药 品监管 执法 中 的必要 性 。
中 图分 类 号 : 9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 6 2 7 8 2 0 ) 3 1 9 2 R5 B 1 7 —7 3 (0 8 0 —0 3 —0
当事 人参 与制 度是 指在行 政机 关作 出影 响 当事 人 合法权 益 的行政 决定 前必 须给予 当事 人 向行政 机 关 表达 自己意见 的 权利 和 机会 , 则这 种行 政 决 定 否 会 因为缺 乏 最低 限度 的程序 正 当性 不 能取得 法律 效 力 。《 政 处罚法 》 4 条 规定 : 行 第 1 行政 机关及 其 执法 人员在 作 出行政 处 罚 决定 之 前 , 依 照本 法 第 三 十 不
3 .举 行听 证 的义务 。对 符 合 听 证程 序 的案 件 , 行 政 机关 必 须依 法举 行 听证 。听证 主要 包括 以下 内 容: 一是行政 机关 的 行政执 法行 为 , 涉 及单个 或相 若 互 无 争议 的多 个 当事 人 , 可进 行 个 别 听证 。即 给 则 予 当事人 陈述 自己观点 及理 由 的机会 。这 种听证 一 般称 之为“ 陈述 ” 。二 是 当行政 行 为涉及 相互 有争 议 的 双方或 多方 当事 人 , 政 机 关 须 同 时或 反 复 听 取 行 对立 各方 的观点 和 理 由 , 允 许 双 方或 各 方 提 出证 并 据 与反证 、 互相 咨询 辩论 , 而后 由行 政机关 基于 笔录

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摘要:当事人适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与共同诉讼、第三人、管辖、判决效力等具体诉讼制度都有着紧密的关系。

当事人适格应从当事人的概念界定开始,而我国的当事人概念又是纯粹的诉讼法概念。

本文拟从当事人的概念出发,进而论证正当当事人与非正当当事人更换,以期能给我国民事诉讼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当事人;当事人适格;非正当当事人一、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一)概念界定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指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裁判调解的人以及相对人。

正确把握当事人的含义,是正确把握共同诉讼、第三人、管辖、判决效力等具体诉讼制度、理论的基础和前提。

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立法表述看,我国的当事人的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双重含义。

我国通行的教科书里把实体法的当事人表述为“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广泛的实体法关系的一种表述,足见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采取的当事人概念实际上是实体上的当事人。

所谓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指,脱离实体关系,仅以诉讼主体主观认识为依据,能实施诉讼法上的行为,产生诉讼上效果的主体。

根据我们过去对当事人的认识来看,我们总是试图从本质全面地把握当事人。

虽然看似很理性,但却无助于当事人概念应有的作用。

[1]因为当事人的确定,只能也必须在诉讼开始时确定,如果不确定就无法使诉讼得以展开。

所以说,当事人只能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

(二)诉讼法概念的当事人为什么当事人必须是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理由主要是以下两点:1.如果没有纯粹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概念,法院的管辖权就无法确定。

因为管辖权的确定往往就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依据的。

2.当事人这一概念是指实际上能成为当事人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依据实体法规定,有的主体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但也能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

例如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与破产企业并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却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

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

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

行救助基金通常都会留有节余,日 常使用中通常也不会一次性用完, 在一定阶 段 总可 以产 生孳息 , 这 部分孳 息就可 以转化为 执行救助 基金 。 在孳 息使用上 , 最 成 功的可 能是 江苏 省常 州市 , 该市 从全 市社 会慈善 基金 中拨 3 o o o  ̄元 冠名 “ 执行 救助 专项基 金 ” , 每 年可 收取2 o o 7 Y 元 的利 息 , 有 效解 决 了资金 不足 问题 。
法院 不愿 公开宣 传 、 介绍这 项 制度 。 有的地 方甚 至要法 院 自己花钱 筹款搞 执 行 救助, 大 大减 弱了法 院推进 民事执行救 助 的积极性 。 为此 , 在维持 与完善 现有 资 金来源 的同时 , 必须 尽量拓宽 资金 的来源 渠道 。 可借 鉴江苏 省的做法 , 由财政厅 出台文件 , 将执 行救助 基金的 拨付 固定 下来 , 纳入 财政 预算 。 目前 法院 的诉 讼费 用全部 上交 财政预 算 , 很好 地杜绝 了法 院乱 收费 的现象 , 但是 也给 法院 的资 金 运 用带 来 了挑 战。 故有 观 点“ 建 议最 高人 民法 院修订 诉讼费 管理 使用办 法 , 规 定 从诉讼 费 和执行 费 中提 一定 比例补 充执 行救助 资金 的不足 ” 。 接 受执行 救助 基 金 的申请 执行人 中 , 有些 具备足 够 的劳动 能力 , 可 以考虑 由这些 人为社 区免 费 提供一 定量 的服务 , 将 服务 所得 补充进 执行 救助基 金 以救 助更 多 的对象 执
执 行 当事 人 的救 济 制 度
何 米 罗
( 齐齐 哈尔 市龙 沙 区人 民法 院) 中图分 类号 : D9 文献标 识码 : 3 8 ~ 0 5 6 7 一 O l
执行力 扩张 的两类 救济 : 程 序救 济与 实体 救济 “ 没有救 济就 没有权 利 。 ” 在 执行程 序 中 , 由于种 种 的原 因经常会 出现 违法 的或者 不 当的执 行行 为 , 特别 是 在执 行力扩 张 的情形 下 , 作为 案外人 的第 三人 成为 了案件 中的执行 当事 人 , 其 享 有 了执行 依据 中确 定的 实体权 利义 务 , 对其 实体权 益牵 涉很 大 。 不 当的执行 力扩张将会损害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需设置一个救济程序, 以保 护 和补 救因执 行力扩 张涉及 到的 当事人 或第三人 的权益 。 应 当说 , 我国《 民事诉 讼法》 第2 2 5 条确立了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不服违法执行行为的程序救济制度 : 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 2 0 0 8 年最高人民法院Ⅸ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执行 程序若 干 问题的解 释 》 第5 - 1 O 条进一 步细 化 了执行异 议和 复议 的具 体 程序 。 因此 , 不 服变更 追加 执行 当事 人裁 定的程 序救 济 手段 , 现 行祛 中 已经 提 供 了较为 充分 的法律 依据 。 但是, 我 国民诉法 缺乏 对执 行力 扩张 裁定 的实质 事 由不服 的实体救 济制度 的规 定 , 被 变更追 加的当事 人无 法通过提 起许 可执行 之 诉或 债务 人不 适格 异议 之诉 的程序 来获 得救 济 , 导 致执 行机 关仅仅 通过 程 序性 裁定 就终局性 解决 了执行 力扩张 裁定的实 质事 由的最 终判断 问题 , 损 害 了 当事 人 、 第三人 的裁判 请求权 , 因此 , 备受理 论界 的批评 。 因此 , 在 变更追加 执行 当事人司法解释的制定中, 一方面应当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 允许当事人提起 程序救济, 这里的程序救济应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两个层次, 另一方面, 更为重 要的是 , 有必要在制度上弥补执行力扩张裁定的实体救济的空白,这里的实 体救 济也 应包括债 权人许 可执行 之诉 和债务人 不适格 异议之 诉。 两种类型 的救 济制 度 , 并 行不 悖 , 都 应 当同时 规定 予 司法解 释 中。 1程序救济 t 执行 异议 和执行 复议 程序 救济 方案 的确定 要符 合 比例原 则 , 与 变更 与追 加执 行 当事人 的程 序安排 息 息相关 。 正 如笔 者 已经指 出的那 样 , 变更 与追 加执 行 当事 人的程 序 装置 , 有两套 可 以选择 的 制度设 计 方案 : 一 是执 行机 关 + 形 式 审查 ( 书面 审查+单方 审查 ) , 二 是 执行机 关+ 实 质 审查 ( 言词辩 论 + 双方参 与 ) 。 在变 更或追 加执 行当事 人 时, 如果 采取 “ 执行 机关 + 形式审查 ” ( 书 面审查+ 单方 审查 ) 的方 案 , 即借 鉴德 日等 实行 执行 文制度 国家 的做 法 ,由执行 机关根 据 申 请人的书面申请 以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 , 不须言词辩论, 对于 申请人的申请 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迅速的判断, 那么后续的救济制度 , 应当采取“ 执行异议+ 执行 复议 ” 的双层 程序 救 济 。 如果 采取 “ 执 行机 关+ 实质 审查 ” ( 言 词辩论 + 双方 参与 ) 的方 案 , 即 由执行 机关 根据 申请 人 的口头或 书面 申请 , 以及提供 的相 关证 据材 料 , 在 通 知被 变更 或追 加 的执 行 当事人 程序 参 与的 情 况下 ,经 由一 定 的 言词辩论和质证, 并且结合相关的职权调查, 作出相应的裁定, 那么后续的救济 制度 , 应 当 采取 “ 执 行复 议 ” 的 单层程 序 救济 。 2 实体救 济 当事人不适格救济的诉讼执行依据执行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 人时 , 该特 定 第三人 即为 适格 执行 当事人 。 但 当 事人是 否为 执行力 所及 的第 三 人 ,或第 三人 对其 是否 为 执行 依据 所 及之 人有 争议 的 , 考 虑 到该争 议 性质 上 为实体事 项 , 仅按照 执行 异议程序 由执行 机构 来认定 , 并不恰 当, 应依诉讼 程序 来进行 救济 。 例如, 债权人A申请 强 制执行 , 主 张其 为生效 判决所 载原 告的债 权 受让 人 , 执 行法 院 以其 并非执 行债 权人 为 由驳 回其执行 申请 , 或 者债 权人 甲 申请对 丙进 行执 行 , 主 张丙是 生效 判决 中被告 的债务 承担 人 , 经执 行法 院审查 允许执 行时 , 丙否认 有债务 承担 的事实 。 对于 上述情 形如何 救济 , 就是值得 探讨 的问题 。 理 论上 讲 , 前者 由债 权人 提起 许可 执行 之诉 ,后者则 由债 务人 提起 异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并就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

委员会下设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办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具体工作。

办公室与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中国证监会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存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适用情形的,不予受理。

对于未经过必要的调查的案件,当事人提交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材料的,不予接收。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三)调查通知书复印件;(四)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六)提出申请的内部决议(如当事人为单位);(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八)当事人或者受托人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情况;(三)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四)案件不存在不得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情形的详细说明;(五)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六)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材料后,应当抄送调查部门;如果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还应当抄送审理部门。

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制度范文(4篇)

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制度范文(4篇)

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的权利,提高调解效率,促进社会公正,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民事争议解决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调解员来进行调解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调解环节。

第四条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应当遵循公正、中立、客观、保密的原则,依法履行调解职责。

第五条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承办民事争议解决的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和支持当事人自选调解员的权利,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操守;(二)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三)具备较强的调解能力和人际沟通能力;(四)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案例分析能力。

第二章自选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自主选择调解员。

第八条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调解规则,保证调解过程的公正、合法和有效。

第九条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保密要求,严格保管和使用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当事人自选调解员应当积极参与争议解决的磋商和调解,努力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第三章选择程序与实施流程第十一条当事人在选择调解员时,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和实际需求,进行调查研究,并与调解员进行面谈了解其调解能力和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后,应当书面通知承办机构,并提供选择理由和合规资料。

第十三条承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通知后,尽快确认调解员的资格和合规性。

第十四条承办机构应当尽快通知被选择的调解员,要求其参与调解工作,并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章调解效果与评估第十五条调解员应当对调解结果进行评估,确保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六条调解员应当及时向承办机构提交调解报告和相关材料,并保证信息的准确、真实和完整。

当事人承诺制度

当事人承诺制度

当事人承诺制度当事人承诺制度一、制度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保障合同的履行,维护公平、公正、诚信的市场秩序。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

三、基本原则1. 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如实陈述各自情况,遵守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

2. 公平交易原则:当事人应尊重市场规律,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交易。

3. 合法合规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4. 保护知识产权原则:当事人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权利。

四、承诺内容1. 产品质量承诺:卖方承诺所提供产品均为优质产品,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2. 服务承诺:卖方承诺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回复客户咨询和投诉。

3. 价格承诺:卖方承诺所提供的价格合理、公正,并符合市场行情。

4. 交货期限承诺:卖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履行义务,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告知买方并协商解决。

5. 保密承诺:双方应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6. 合法合规承诺: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从事违法活动,并对其所提交的资料和证明文件负责。

五、违约责任1. 若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 若当事人存在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若当事人泄露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六、制度执行1.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需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内容。

2.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诺。

3. 当事人如有违反承诺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4. 公司应加强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七、制度监督1. 公司负责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客户如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承诺的行为,可向公司投诉,并提供相应证据。

3. 公司将对投诉进行核实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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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的概念、分类、特征
(一)当事人的概念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
使民事审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二)当事人的分类
(1)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

(2)当事人有形式上和实质之分:形式上的当事人,亦称程序上的当事人,指诉状列明的原告、被告。

实质上的当事人是指和民事争议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人。

(三)当事人的特征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与案件有直接的厉
害关系。

(3)受法院判决拘束的。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
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
包括:①自然人②法人③其他组织。

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有民
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可以不一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人也可以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诉讼当事人。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简称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进行
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二者的关系: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当事人的资格,而诉讼行为能力是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成为当事人,但却不能由自己进行诉讼,而要由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当事人适格
(一)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又称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
或者应诉的资格。

非正当当事人,又称不正当当事人,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不具有作为本案当事
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

通常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本案争议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
的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凡是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该权利或者
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时都是适格当事人。

(二)当事人适格的例外
在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权利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
人。

例外情况有:①对他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管理权的人,例如遗
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代位债权人。

②为保护死者权利而提起
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③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④公益诉讼
的原告。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一)当事人的权利
(1)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①起诉权、反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与其他人因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实地
司法保护,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

②放弃、变更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的权利。

原告起诉之后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
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

③请求和接受调节权。

在诉讼神任何阶段,
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也可以拒绝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提出的
调节要求。

④和解权。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有权通过相互协商,达
成解决争议的和解协议。

⑤上诉权。

对于依法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

⑥撤回起诉、上诉的权利。

与起诉权、上诉权相适应,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请
求司法救济,也有权撤回对司法救济的请求。

⑦申请执行权。

义务人拒绝履行
生效的法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⑧申请再
审的权利。

(2)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②申请回避权。

③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④陈诉、质证和辩论权。

⑤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
权利。

⑥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⑦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
诉讼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义务
(1)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的原则。

(3)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的诉讼。

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作用在于防止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实现经济诉讼,而普通共同诉讼的作用则在于节约诉讼成本。

(一)必要共同诉讼
(1)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
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包括固有共同诉讼和类似共同诉讼。

(2)必要共同诉讼的产生原因
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②基于同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共同诉讼人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拆分之诉,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者应诉,
当事人才适格。

因此在实务中,法院会依照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参加诉讼。

(4)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
讼人发生效力。

(二)普通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概念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法
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
之诉。

关于诉讼标的的同类应看:①引起争议的原因事实是否相同
②诉讼请求是否相同。

(2)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①两个以上当事人就同一类诉讼标的案件在同一法院起诉或者应诉
②属于同一法院管辖。

③法院认为合并审理符合共同诉讼的目的和条件。

④各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3)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各诉是独立的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也是独立的,
所以每个人实施的行为只对本人产生效力。

六、诉讼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共同诉讼中,人数较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的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七、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而参加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
诉讼地位。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①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②本诉正在进行。

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诉讼的裁判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
的厉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包括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

在诉
讼中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地位。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②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③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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