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推动事实查明的重要手段。
自认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完善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规定和操作流程因国家而异。
在我国,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随社会发展,其制度细节需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的情况。
其次,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有待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缺乏对非诉讼程序中自认的规定等。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1. 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
应当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准确认定。
2. 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
应当明确自认的约束力和证明力,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将自认制度适用于更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非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 规范自认的程序和操作流程。
应当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自认的提出、审查和认定等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5.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培训和指导。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的规定一、自认的含义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1、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
(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二、自认分类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
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
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
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重视证据的收集,重视证据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用证据说话,不盲目自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减轻诉讼负担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透明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剖析,探讨其完善途径。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然而,自认制度的运用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原则,防止滥用自认权导致的不公正现象。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民事自认制度在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不一。
其次,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阻碍了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1. 明确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应明确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确保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一致。
同时,应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后果,以防止滥用自认权。
2. 完善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
应建立透明、公正的自认操作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自认审查机构或程序,对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3. 加强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例如,可以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滥用自认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自认制度的含义、适用范围和条件等。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应用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自愿表示认可或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促进诉讼效率、减少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因素,民事自认制度的效果并不总是如人所愿。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自认规则不够明确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规则不够明确的问题。
如自认的效力、自认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规定不够详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存在差异。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在现行民事自认制度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一旦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产生争议,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纠正和救济。
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与其它诉讼制度衔接不顺畅民事自认制度在与其他诉讼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例如,在涉及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程序时,自认制度的适用规则不够明确,容易导致程序混乱,影响诉讼效率。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明确自认规则及效力为了完善民事自认制度,首先需要明确自认的规则及效力。
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及自认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以确保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更加统一和公正。
(二)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针对现行民事自认制度中缺乏有效监督和救济机制的问题,建议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例如,当事人对自认事实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进行救济。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第 6期
广 东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a g o g Ed c t n I si t o r a fGu n d n u a i n t ue o t
Vo . O No 6 13 .
De . 01 c2 0
21 0 0年 l 2月
论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制 度
一
关 键词 : 自认 ; 民事诉 讼 ; 辩论 主 义
中 图分 类 号 : 2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7 8 5 (0 0 0 .0 30 D9 A 10 .7 4 2 1 )6 0 5 .5
所主 张 的不利 于 自己的事 实 , 准备 书状 内 , 在 言词辩
一
、
民事诉 讼 中 自认 的含 义 界 定
自认制度的规定。如《 国联邦证据规则》 10 美 第 07
条关 于 当事 人 的证 言 或 书 面 自认 中规 定 : 对 于 文 “ 书、 录音 或 照片 的 内容 , 以通过 该材 料所 针对 当事 可
人 的证 言 或书 面证 词 来 证 明 , 者 通 过 该 当 事 人 的 或
书面 自认 来 证 明 , 且 无 须 解 释 不 提 供 原 件 的 理 而
朱 炼
( 中国政 法大 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京 108 ) 北 0 08
摘要 : 民事诉讼 中的 自 , 认 它在性质上属 于一种” 观念通知” 行为。构成 自 的事 实对 当事人 认 和法院都具有法律效力, 但我 国现行 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 自 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 认的撤 回条 自 件不清晰 , 认的对象不仅仅 包括事 实。应 当从确立真正的辩论 主义原则和完善 民事诉讼 立法这 自 宏观 与微 观 角度 完善我 国 民事 诉讼 中的 自认 制度 。
浅析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发布时间:2021-04-06T12:59:48.917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9期作者:吴桃[导读] 摘要:自认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使自认在程序法上的优势能够最大化。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摘要:自认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使自认在程序法上的优势能够最大化。
从各大法系各个国家诉讼法来看,无论是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自认制度都是一项非常受到重视的诉讼制度。
1992年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之后才渐渐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的自认制度目前处于法律规定不成体系、司法实务适用相对混乱的局面。
本文先从自认的界定入手,再分析了自认的构成要、对自认的限制以及自认的效力将及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意义所在,论证了继续深入研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自认效力;一、自认概述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着重要地位,其不仅彰显了诉讼经济理念,而且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相结合,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受到推崇。
我国法律中对自认制度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西周时期存在“供辞”的说法,为了保证当事人供辞的真实性,必须先发誓,案件才会被受理,而且不能随意更改供辞的内容。
如今我国的自认制度借鉴了前苏联当事人承认的制度,但是逐渐发展形成自己的特色。
(一)自认的定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自认和含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主流观点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很少有关于自认的规范界定,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定义显得非常重要,法律条文是基本概念组成的,而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有助于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使用法律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论自认制度

论自认制度版本一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它是“当事人主义”在证据规则中的具体体现。
一、自认的构成要件1、自认的主体。
毫无疑问,当事人是自认的主体。
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诉讼中的承认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有关组织的承认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实施。
关于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对其作了限制性规定,即需经本人的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
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
3、自认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宜将自认的时限界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可适当延伸至庭审小结后的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
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宣判前,当事人的自认法庭原则上不予认可,否则将对法庭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一、一般情况下的自认的法律效力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方面由于自认行为人对其主张事实予以承认,那么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免于举证。
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则说明其必定自信该事实为真实。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法院应当尊重自认当事人的选择,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查证,更不宜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二、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法律效力。
1、诉讼代理人自认法律效力。
《若干规定》根据代理人权限的范围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即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同本人的承认;而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在代理人承认当事人在场而其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对当事人无权代理的认可,代理人承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拟制自认,即视为自认的规则,是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所认可的,用于确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内涵、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拟制自认的内涵拟制自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对某些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视同其已经承认的制度。
其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1. 特定案件类型:拟制自认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强争议性的案件,如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2. 事实基础: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且该事实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关键性。
3. 法律程序:拟制自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等。
四、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效力:拟制自认的事实被视为已经得到当事人承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认定事实:拟制自认可简化诉讼程序,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
3. 法律责任:拟制自认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拟制自认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需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适用:法院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2. 公正公平: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3. 尊重事实: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合理判断案件中的各种情况,防止滥用拟制自认。
4. 提高效率:合理运用拟制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六、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的判决。
然而,为确保拟制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二是要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三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是要提高审判效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
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
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
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谓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
(三)我国关于自认的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
关于“自认”的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很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通说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自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并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
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理基础。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
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
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
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
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
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
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三、自认的分类。
(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1、明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承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表明,明示自认一经提出,即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2、默示自认。
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36条规定,要求对方自认是作为发现方法的一种搜集信息和证据的方式,因此,对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答复要求自认的事实和文书或提出异议。
假若该当事人不作任何回答,就视为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二)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1、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接受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法官或者法庭面前为之。
做出自认的时间可以是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做出自认或者是在回答审判人员的庭审前的询问时表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做出,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中或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做出。
2、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以外,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表示接受的一种意思。
但是,只有在诉讼外的自认转变为诉讼上的自认,才可能发生免除相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
而诉讼外的自认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
(三)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1、完全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经过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在法官面前,或在法庭辩论时予以承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效果的一种行为方式。
2、限制自认。
限制自认是指对自认有所附加、限制的自认,即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目的在于减弱这种自认的意义。
(四)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1、本人的自认。
本人的自认指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所为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自认都是由当事人本人做出的。
2、代理的自认。
代理的自认指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所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诉讼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而与代理人无关。
四、自认的效力。
(一)对自认者本人的效力。
1、效力及依据。
一般认为,自认对当事人具有这种拘束力的依据在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反言原则实质上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法则。
2、例外。
下列情况下,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以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做出自认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可以撤回;其三,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回自认。
(二)对法院的效力。
在诉讼中自认一经成立便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无需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且无论法院对该事实形成何种心证,都必须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
自认不仅对原审法院具有拘束力,对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也有拘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做出的判决,判决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事实与真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法院对此类案件亦不能受理。
(三)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1、免证效力。
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后,则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但若自认人因具备法定情形而对自认撤销后,则另一方当事人仍需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2、拘束力。
自认除了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外,也对其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只要自认一旦成立生效,随着诉讼的发展,即使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原来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现在已经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也不再允许对方当事人撤销自认。
这是由于在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随着新证据不断出现,以及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诉讼的发展方向具有多种可能性,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某个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不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就会破坏自认所创造的法的和平,影响诉讼稳定有序地进行,使自认人陷入明显不利的诉讼地位。
(四)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况。
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包括:一是《证据规定》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二是对于显著的事项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知悉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为与法院认知事项相反的自认;三是法律规定法院应以职权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法院应以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四是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就不应作为自认对待,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也不受此承认或让步的拘束。
五、自认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自认制度是程序公正的保障。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合理科学构建能够有效保障实现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和充分参与,保障了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
当事人如果意识到通过自认制度使自己或对方的陈述相互承认产生对判决的实际影响,诉讼各方必然积极投入民事诉讼中去支配自己的利益,这显然是对诉讼主体人格尊严的极大尊重,并确保程序公正。
(二)自认制度是程序安定的保障。
当事人一旦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自认,依据上述禁止反言规则,自认者不得任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
对法官而言,将受到自认者承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及适用法律,这也是维护程序安定的必然要求。
(三)自认制度是程序效率的保障。
适用自认制度,法官可以根据做出自认者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省却纷繁复杂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程序过程,可以有效地节约庭审时间和资源。
(四)自认制度是诉讼效益的保障。
自认制度能够免除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及认证等一系列环节中的繁琐工序,减少人力、财力、物力及精力等诉讼成本的支出,是增加诉讼效益实现诉讼经济的有效途径。
六、结论。
自认制度是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应受到法律界的共同青睐与关注。
对自认制度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必将对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和司法实践以及与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一定程度的接轨与融合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1、陈玮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