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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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认是 民事诉讼 的一 项重要制度 , 但是我 国对于 白 认 的规 定过 于概 括 和 原 则 。 可操 作 性 不强 , 能使 自认 在 诉 讼 未 中发挥其应 有的程序功 能。 文从 自认 的概 念 , 本 理论 基础 , 基 本 构 成 要 件 和 适 用 的 除 外 情 形 对 自认 规 则 进 行 了梳 理 和 探 讨, 以期对我国 自认 制度 的理论建设有所裨 益。 关键词 : 自认 案 件 事 实 辩 论 主 义 、 处 分权 主 义 除 外 情 形 中 图分 类 号 : 9 D1 文 献 标 示 码 : A
d 0 3 66i n10 - 9 2 20 .2 0 4 o 1 . 9 9 s 0 9 6 2 . 0 9 0 . 4 s 文 章 编 号 :09—6 2 (0 9 0 9 10 9 22 0 )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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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 法庭 之外所进 行 的承认对方 当 事人 的行 为不 能构成 自
认。 二、 自认 的 理 论 基础
自认 的 概 念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 , 称 裁 判 上 的 自 又 认 、 式 或要 式 的 自认 , 在 民事 诉 讼 中 当 正 指 事 人 一 方 就 对 方 当 事 人 所 主 张 的事 实 表 示 承 认 或 视 为 表 示 承 认 。 我 国立 法 中 , 管 在 尽 没 有在 民 事 诉 讼 法 中对 自认 予 以规 定 。 在 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出 台 的 司 法 解 释 中对 自认 做 了 相关 规 定 。9 2年 7月 1 日出台 的 《 于 19 4 关 适 用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干 问 中 若 题 的意见》 7 第 5条 第 1 规 定 :一 方 当 事 款 “ 人 对 另 一 方 当事 人 陈 述 的 案 件 事 实 和 提 出 的诉讼 请求 , 明确表示 承认 的 , 当事人无 需 举 证 》 ”9 8年 6月 《 于 民 事 经 济 审 判 方 。 19 关 式 改 革 问 题 的若 干 规 定 》 9条第 2款 :对 第 “ 当事 人 无 争 议 的事 实 无 须 举 证 、 证 O 20 质 ”02 年 4月 《 于 民 事诉 讼 证 据 的若 干规 定 》 8 关 第 条 : 诉 讼 过 程 中 , 方 当 事 人 对 另 一 方 当 在 一 事 人 陈 述 的 案 件 是 明 确 表 示 承认 的 。 一 方 另 当 事 人 无 需 举 证 。 设 计 身 份 关 系 的案 件 除 但 外 。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事 实 , 一 方 当 事 对 另 人 既 未 表 示 承 认 , 未 否 认 的 , 审 判 人 员 也 经 充分 说 明 并讯 问 后 , 仍 不 明 确 表 示 肯 定 或 其 否定的 , 为对 该项 事实 的承认 。 视 当事 人 委 托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 理 人 的 承 认 视 为 当 代 事人 的承 认 , 为 特 别 授 权 的代 理 人对 事 实 但 的承 认 直 接 导 致 承认 对 方 诉 讼 请 求 的 除 外 ; 当事 人 在 场 对 其 代 理 人 的 承 认 不 表 示 否 认 的, 为当事人的承认。 视 自认的构成 要件 : 一 , 第 自认 的客体是 对 方 当 事 人 所 主 张 的不 利 于 自己 的 事 实 , 这 种 事 实 首 先 必 须 是 单 纯 的 事 实 , 诉 讼 进 行 在 过程 中 , 当事人 基 于裁 判 请求 所 主张 的事 实 , 且 是 不 利 于 自认 当 事 人 不 利 于 自 己 的 并 事 实 。 次 , 种 对 其 不 利 事 实 予 以承 认 的 其 这 声 明 或 表 示 可 以 表 现 为 明 示 的 、 极 的 表 积 示 。 可 以 为 默 示 的 表 示 。 于 民 事 诉 讼 涉 也 由 及的是 当事人之 间的私人争议 , 无论是 明示 还是默示 的表示方式 , 都是 承认 于己不 利的 事实 , 当视 为当事人 已经处分或放弃 了其 应 防御权利 , 民事诉 讼 中是完全尊重 当事人选择的 。 在 第三 , 当 事人承认 的行 为必 须是在诉讼正在 进行 中, 并且是在法 庭审 判过程 中进行 , 当事人在诉讼 开始之前 和诉 讼进行过程 中但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
【为您推荐】应县律师神池县律师涉县律师丰南区律师长安镇律师蒙自市律师右玉县律师说到民事诉讼自认,我们就不得不提一下不同主体的自认的效力,每一种自认的效力是不同的,相关的法律法也是不同的。
那么,▲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是什么样的呢?一起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吧。
▲一、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对于自认的效力,我国法律法规主要只对诉讼上和自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
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
▲二、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
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论自认制度

论自认制度版本一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它是“当事人主义”在证据规则中的具体体现。
一、自认的构成要件1、自认的主体。
毫无疑问,当事人是自认的主体。
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诉讼中的承认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有关组织的承认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实施。
关于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对其作了限制性规定,即需经本人的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
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
3、自认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宜将自认的时限界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可适当延伸至庭审小结后的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
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宣判前,当事人的自认法庭原则上不予认可,否则将对法庭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一、一般情况下的自认的法律效力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方面由于自认行为人对其主张事实予以承认,那么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免于举证。
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则说明其必定自信该事实为真实。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法院应当尊重自认当事人的选择,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查证,更不宜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二、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法律效力。
1、诉讼代理人自认法律效力。
《若干规定》根据代理人权限的范围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即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同本人的承认;而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在代理人承认当事人在场而其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对当事人无权代理的认可,代理人承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民事诉讼⾃认的法律效⼒是什么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多的制度,其中⾃认制度就是⼀种。
当事⼈的⾃认从成⽴之时起便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拘束⼒,原则上,⾃认⼈不能撤销。
对⾃认的撤销仅适⽤于明⽰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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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认是什么意思?⾃认是指当事⼈对不利于⾃⼰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认和诉讼外的⾃认。
诉讼中的⾃认是指当事⼈在诉讼过程中对另⼀⽅当事⼈陈述的不利于⾃⼰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中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认。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8条规定:⾃认必须发⽣在诉讼过程中;⾃认是⼀⽅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认必须是明确表⽰的;⾃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认制度的框架。
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认也是如此。
⼆、民事诉讼⾃认的效⼒体现在哪些⽅⾯?(⼀)⾃认对当事⼈的效⼒。
对于作出⾃认的当事⼈⽽⾔,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认⼀旦作出,除⾮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实际上⾃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的陈述。
对于对⽅当事⼈⽽⾔,⾃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因为,⾃已提出的对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的承认,对于双⽅当事⼈不存在争议的事实,⽆需举证(⼆)⾃认对法院的效⼒。
⾃认的效⼒不仅约束当事⼈,⽽且对法院也有约束⼒。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认事实的约束。
法院在适⽤法律时,应当以当事⼈⾃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审查,⽽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认对法院的效⼒不仅拘束⼀审法院,⽽且对⼆审法院也具有约束⼒。
法院在⼀审中以当事⼈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在第⼆审中,不能在⽆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审法院仍然应当以⼀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自认

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一、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
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
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中,一般认可的是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
《若干规定》第8条亦明确“诉讼过程中”,可见,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向法庭承认为真实。
其构成要件:第一,时间要件。
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自认的具体时间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止,且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发布时间:2021-07-23T08:08:25.92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5期作者:蔡芸芸[导读] 拟制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
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
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
蔡芸芸西北政法大学摘要:拟制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
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
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效力一、拟制自认概念的发展过程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或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法律上拟制其为自认。
关于拟制的自认,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为了满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这一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2001年《证据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了,2019年《证据规定》应运而生。
原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019年《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尽管我国对拟制自认的规定在不断发展完善,但是这些规定的内容仍然存在若干不足之处,在诉讼实践中远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争议颇多。
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现状,进行思考,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
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
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作者:闫向琼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摘要:自认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尚处于构建阶段,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通过对自认规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就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自认;构成要件;立法现状;法律规制一、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对于民事自认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论述。
概括主要有:一种是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1]另一种认为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诉讼请求进行承认;[2]第三种认为自认只是当事人的承认,主要表现在他方在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时,不予辩驳,而是承认。
[3]对民事自认的定义尽管有不同之处,但均指出自认是一方对于另一方所提出主张的承认。
综上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自认的概念应界定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包括审前程序中)自认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认可。
二、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一)民事自认的主体民事自认主体应包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但应限定:(1)在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依照法律的授权作出与当事人本人法律效力完全相同的自认。
但诉讼代理人、代表人若无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则不得代当事人作出自认。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具有的所有权利,可以作出自认。
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涉及到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实上才可以作出自认。
(二)民事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对象应是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且对自认方不利的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原因有:(1)自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基础就是自认方对相对方所提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认可且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
但是对于先行自认只有相对方对自认方的陈述加以援引后才可以成立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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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摘要]有关于自认的规定,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第三表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三十天的法定限期。
”时至今日,自认规则已成为在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
不例外的,我国对自认规则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那么自认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则呢,它的存在是否合理,对事实的认定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即从这些相关的方面对自认规则加以讨论。
[关键词] 自认;效力;撤回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①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
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其中,本文涉及到自认的第一种分类即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概念,因此在此做一下简单的介绍:所谓诉讼上的自认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在法庭外作出的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自认,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但二者对于其的认知和态度又十分不同:英美法国家的自认通常指的是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将其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一般可以加以采纳,但当事人如果在诉讼外做出了自认,就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该自认相抵触的内容,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的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②;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及的自认多指诉讼中的自认,认为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但将产生不利于做出自认的当事人的效果。
而我国的许多证据法学者则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之一种,所以自认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③。
对于自认的性质到现在为止尚无定论,但通说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明规则而非具体的证据,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一种证据而非证明规则。
对于自认的效力,我国法律法规主要只对诉讼上和自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
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
赋予自认尤其诉讼上的自认这样的效力是因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当事人的自认表明当事人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不需在此问题上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再则,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提出的事实为真实,虽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认定,但也是其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亦应加以保护。
当然由于当事人的自认可能直接导致某些事实的成立,产生一些法律上的效果,而影响到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也要加以必要的限制。
如上述法条规定的,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就不在自认之列。
同时对于有可能损害到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自认,也应该加以干涉。
自认对于事实的认定很有影响,因而为了保证司法的稳定性,自认一旦做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就不能允许当事人再随意更改。
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自认一旦做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不能证明是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且与实际事实不符是不能被撤回的,即自认的撤回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符合了稳定的要求,但又考虑到可能真的存在错误或其他影响自认真实性的情况,法律又规定了在满足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撤回自认,从而留有后路。
据上文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使对方当事人免除了就该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对方当事人之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自认一旦作出就不应在不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随意同意自认的当事人撤回其自认,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同时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自认当事人撤回其自认亦尊重了对方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平等的原则,法律的规定充分照顾到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当然先自认又撤回的情况对于法官心证不可避免的将产生一定影响。
总之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应当被加以重视,去积极的利用它为我们的审判工作服务,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注释:①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45页.②书同上246页.③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153页.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王春胜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王春胜[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
自认拥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以及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但并非所有的自认都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其受到一定的限制。
自认的限制虽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但在实践过程或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因此,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问题需要进一步地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自认效力限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或由法律拟制承认,并且其承认的事实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
但并非所有的此类承认都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总是相对的。
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自认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体现为自认效力的失效。
一、自认限制的原因探究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促进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1)款中原则性地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1]这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涉及了自认的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我国的自认制度。
既然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如此重要,且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那又为何要对自认有所限制呢?原因就在于一项制度的确立、运行总会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自认制度同样不例外。
在价值的权衡之下,自认的限制应运而生。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肯定,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的私权性质。
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当事人的约束。
当事人一旦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法律就对该承认的案件事实给予确认。
也就无需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同时不允许自认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
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
(2)对法院的约束,法院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的约束。
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不能与此相悖。
也就是说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得不到启动,即法官不能主观否定自认事实[2]。
此外,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对其上级法院同样构成约束。
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如果处于确定状态,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
即使提出了申诉,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上诉法院的裁判除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外均应维持一审判决。
(3)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免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责任。
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
由此可见,自认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然而,民事案件有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其也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对自认的效力不加以任何限制,那就会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
此时自认效力的合理限制显得十分必要。
因此,自认的限制主要缘于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价值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之间的权衡比较。
当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仅是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牵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时,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自认的效力就需要受到限制。
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
所以,民事诉讼中自认确实需要限制,但那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的合理限制,是利益、价值权衡之下的选择。
二、当前我国自认限制的体现自认的合理限制并不会影响自认作用的发挥,相反还能进一步促进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公正性。
自认的限制即自认效力的失效表现为当事人的自认将不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可以采用与其自认内容相反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排除自认的事实是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
其他一些自认的限制情形则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的事实等等。
具体而言,自认的限制主要涉及以下几项事实:(一)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应认可其真实性,并把它作为认定事实、据以作为裁判的依据[3]。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司法认知主要包括六项:(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