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办法】房屋登记办法(0001)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确保房地产交易合法、有序进行,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对城市房地产权属进行登记、确认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登记机构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范围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七条动产登记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并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登记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要求第九条申请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联系明、房地产权属证明等。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登记信息,维护登记公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四章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制度,确保登记资料和信息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附件: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不动产登记:指对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2:动产登记:指对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3:房地产权属证明:指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属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证书。
4:登记公示:指将登记信息公开,供公众查询和核实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条为规范房屋登记⾏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为。
第三条房屋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作。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登记⼯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本⾏政区域统⼀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统⼀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房屋登记簿。
权利⼈或者利害关系⼈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作的⼈员,应当经国家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政主管部门统⼀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条共有⼈因下落不明⽆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或者继承⼈,由代管⼈或者继承⼈与其他共有⼈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证明和监护⼈有效⾝份的证明。
被监护⼈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的是为被监护⼈利益的书⾯保证。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实行权属登记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登记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二)审核登记材料;(三)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四)建立和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五)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和公告。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类型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预告登记;(七)异议登记。
第五章登记异议和更正第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暂停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15•【文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房屋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标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省份体系结构部门规章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日期1997-10-27失效日期生效日期1998-01-01城市专业分类房地产业发布说明由建设部令第99号重新发布时效性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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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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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范围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主体包括房地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相关权利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流程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符合以下流程:
(一)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并审核材料;
(三)进行登记数据录入和核实;
(四)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书。
第四章登记申请材料
第五条权利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应提交联系明、购房合同、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企业申请,应提交法人联系明、公司章程、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登记数据管理
第六条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登记数据管理系统,确保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登记机构应及时更新、维护登记数据,并通过合法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件
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登记申请表格;2、登记证书样本。
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房地产权利人:指合法获取房地产权利的个人或企业。
2、不动产登记机构:指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行政机构。
3、他项权利:指对不动产权利的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章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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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办法】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