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样本
建设部168号令《新房屋登记办法》宣传单

答:房屋开发建设单位预售商品房时可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就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条件和期限作出约定,当事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应签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已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一并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变更登记。
五、预告登记的好处
答:预告登记是一种为将来发生房地产权利变动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可以防止房屋产权人“一房二卖”。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二手房买卖意义很大。因为现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部分的纠纷都是二手房违约纠纷。房地产市场行情好的时候,卖家临时毁约涨价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规定出台后,买方在支付意向金或者定金后,可以要求卖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通过法律保障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防止卖家在一段时间后违约抬价。
十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例如,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而预告登记制度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六、房产证在房产纠纷时的作用
答:房产证可作初步证据。房产证是房管部门发给业主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作用。由于它只是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实践中,房产证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并不具有代表产权的功能。发生纠纷时,如果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登记簿的记载就起决定性作用。
七、都有哪些登记错误的记载可以更正
产权登记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产权登记规范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维护产权关系,保障产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产权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设立统一的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实现产权登记信息全国共享。
第二章产权登记的范围和种类第五条下列财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一)不动产;(二)动产;(三)知识产权;(四)股权;(五)其他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三章产权登记机构和程序第七条产权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产权登记业务。
产权登记机构为国家机关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
第九条产权登记机构收到产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权利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查明产权来源、权属关系、产权状况等事项,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机构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产权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产权登记的内容和效力第十二条产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产权的证明。
产权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产权权利人、产权性质、产权来源、产权范围、产权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产权登记具有以下效力:(一)确认产权;(二)保障产权;(三)便利交易;(四)明确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产权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产权登记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条为规范房屋登记⾏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为。
第三条房屋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作。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登记⼯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本⾏政区域统⼀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统⼀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房屋登记簿。
权利⼈或者利害关系⼈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作的⼈员,应当经国家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政主管部门统⼀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条共有⼈因下落不明⽆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或者继承⼈,由代管⼈或者继承⼈与其他共有⼈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证明和监护⼈有效⾝份的证明。
被监护⼈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的是为被监护⼈利益的书⾯保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出入登记管理制度

房出入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出入人员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与秩序,保护住户财产安全,提高社区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宿舍、商业楼宇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出入登记是指房屋业主、租户或访客进入房屋时,需提供有效证件并在指定的登记位置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屋出入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保护登记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五条本制度由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负责实施和执行。
第二章出入登记流程第六条房屋出入登记应当在房屋入口或者大堂等显眼位置设置登记岗,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七条出入登记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登记人员的身份证件,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
第八条房屋业主、租户或访客进入房屋时,应主动配合出入登记工作,按要求提交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九条出入登记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登记表格,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第十条出入登记岗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定期审核登记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出入登记信息应当保存一定时间,保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出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登记信息,不得泄露登记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登记管理档案,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十七条出入登记管理岗应当加强对登记人员的监督,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确保出入登记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九条未按要求进行出入登记的,应当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伪造或隐瞒登记信息的,应当取消登记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房产过户新规

房产过户新规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不断升级,房产过户的相关政策也随之不断地调整完善。
2020年3月1日,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正式实施,而其中关于房产过户的新规定,更是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会对这些新规进行详细解读。
一、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在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中,对于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继续使用原有的契税单或委托书等方式进行办理房屋过户将不再被认可,所有交易方必须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名登记。
而新增的“电子签名”以及“不动产权证”的规定,则是将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安全性都进一步提升了。
二、对卖家身份的更为严格要求为了避免房契转让等问题的出现,新的规定对于房屋卖家的身份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核。
卖家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文件,同时要填写正确的证书编号,并签署书面声明等相关材料,以确保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过户过程更为规范在新的规定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机构的监管更加严格,可对购房人、出售人和不动产中介的身份、资质、资金流动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过户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
同时,该规定还将房屋过户规定的时间限制定为多次过户、新划入的物业、移交特定条件等实际情况,极大地规范了过户过程,有效避免了过户过程中的乱象。
四、对于房屋交易价格的控制在新规中,对交易价格的控制也更加明确。
在过户过程中,不得低于相关机构的评估价格,也不得低于政府实际控制的最低限价。
此外,为了避免过户过程中的涂改等问题,新的规定中还进一步规定了交易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资金渠道等相关内容。
总而言之,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将有效的规范了房产过户相关的方方面面,提高了过户过程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同时,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将需依靠新规的有效执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服务质量。
因此,在过户过程中,以及房产交易前,买卖双方需详细的将政策及相关规定了解清楚,并选择正规渠道进行交易,以确保房产过户的顺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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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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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屋登记管理办
法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03月21日
正文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 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发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它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能够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
指有固定界限、能够独立使用而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能够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能够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