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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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确保房地产交易合法、有序进行,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对城市房地产权属进行登记、确认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登记机构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范围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七条动产登记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并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登记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要求第九条申请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联系明、房地产权属证明等。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登记信息,维护登记公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四章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制度,确保登记资料和信息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附件: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不动产登记:指对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2:动产登记:指对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3:房地产权属证明:指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属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证书。

4:登记公示:指将登记信息公开,供公众查询和核实的行为。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1991年6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条件、程序第八条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正文:----------------------------------------------------------------------------------------------------------------------------------------------------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199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不含矿区,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房屋登记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房屋出租申请书;(二)房屋权属证件;(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实行权属登记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登记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二)审核登记材料;(三)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四)建立和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五)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和公告。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类型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预告登记;(七)异议登记。

第五章登记异议和更正第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暂停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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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收藏此页】【打印】【关闭】来源: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日期:2007-09-18 阅读:49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05•【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5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2011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二、《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三、《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四、《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5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五、《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六、《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七、《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2008年8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八、《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石政办函[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办函〔2012〕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1号)精神,扎实推进全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依法保护住房用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依法、公开、公正有序的土地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发放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本意见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是指经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兴建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个人集资住房、拆迁安置房等用地(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

三、城镇个人住房用地,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

市区范围内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结。

未经登记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发生效力。

对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经登记,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流转。

四、城镇个人转让住宅时,其独自使用和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转受让双方应共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土地登记申请(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开发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个人集资住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原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由现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变更后没有产权单位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申请办理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统一办理。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

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

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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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4年l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家庄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房屋权属登记及有关房屋权属档案、图纸等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房屋权利人应对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其权属不受保护。

第七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

第八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并有权依法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他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由房屋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六十日;(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三十日;(三)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新建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批文,办理初始登记。

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按各自的投资建房面积办理初始登记;批准文件中只注明一方的,以注明的一方名义办理登记。

单位或个人集资建造的房屋,以批准文件批准的申请方办理登记。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应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投入资金证明、预售许可证明和有关批文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翻建、改建或扩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持原房屋权属证伴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件、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须在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规定证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合同书、公证证明和完税证明;(二)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和所有权交接文书;(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议;(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权属证件。

第十五条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除许可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两次及两次以上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担保的价值,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值。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在期满之曰起十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件上裁明。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房屋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持证人应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在登报声明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补发;在上述期限内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须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霜要可对辖区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

房屋所有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经确定的城市拆迁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三)所有权有争议的;(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的;(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本条前款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三)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

(一)申请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件有误的;(二)房屋权属证件所载内容与房屋权属面积等情况不符的;(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四)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应当收回或撤销的;(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的书面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曰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无主房屋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管人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所有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二十六条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对房屋实施测绘,应当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二)房屋的测绘图纸;(三)房屋登记资料;(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四条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允许抄录、复印档案的,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零点一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二)瞒报、虚报房产的,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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