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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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异议登记有关问题

房屋异议登记有关问题

房屋异议登记有关问题探析摘要: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中新规定的一种登记类型。

现实生活中,因房屋权利人主观故意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况在所难免。

因此可能会给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失。

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用异议登记这个法律手段,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从而使该房屋暂时处于”休眠”状态,留出足够的履行司法程序时间,等待司法机关的裁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

关键字:房屋登记异议登记一、异议登记制度的含义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其异议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加以记载的过程。

此项制度起源于普鲁士法,最早确立于德国,后为瑞士、日本等民事立法所采纳,成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1]异议登记实质上是一种暂时的保全登记,存在登记错误时,为事实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一种暂时性救济手段,是通过对记载权利的异议警示,排除原登记的公信力,暂时对被异议权利造成某种隐性或显性的阻却,从而使得在繁琐的权利争议解决程序和其所能达成的更正登记实现之前,对真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交易安全予以某种过渡性的、辅助的保护,而并非对物权归属或变动的确认性登记。

我国在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 经过反复论证,也确立了该项制度。

二、发生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发生异议登记,前提条件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与该房屋的实际状况不符。

此时,《物权法》设计了两条解决途径:一是房屋权利人自愿申请更正错误,可以申请房屋更正登记;二是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房屋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申请房屋异议登记。

利用异议登记暂时”休眠”该房屋,以争取充足时间寻求其他司法救助能够造成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有两个方面。

一个是房屋权利人失误或者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房屋登记要件造成的;另一个则是房屋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如何理解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

如何理解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

如何理解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如何理解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

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能阻碍权利人行使其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权,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设立的实务原因1、当事人存在申请不实现象房产是不动产,不仅是人类生存、活动的场所,而且价值巨大、具有保值、升值等特性。

为获取、占有房产,一些当事人通过伪造书证,向登记机构提交错误、虚假的登记材料,取得房产。

与此同时,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原有的管理职权发生相应变化,如《婚姻法》修订后,单位不再出具未婚证明,登记机构通过见证当事人的未婚声明来解决。

若当事人虚假声明,就难免发生房产权利争议。

2、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模式无法确保每份登记簿的准确性房屋登记中由于登记机构审查职权和能力有限,不可能确保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房屋登记材料都真实、合法,如对买卖合同的签名真实性发生纠纷,就需要凭借笔迹鉴定等技术手段来核实,登记机构无能力来鉴定真假。

登记机构目前普遍采用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也是适应形势发展,符合现实法律的操作模式。

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与登记簿进行的一致性比对,登记材料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至于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若有疑问,登记机构可通过询问、实地查看、公告等方式进行审核。

但无论怎样的方式,只能尽到程序上的审核,无法保证实体上的完全真实合法。

因此登记簿记载有误难以避免。

3、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需一定的时间在房屋登记中,因当事人申请不实或其他原因造成登记簿有误的现象存在。

《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的权利冲突

《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的权利冲突
投 向其 中一 方 增加 保护 的砝码 , 实现 登记 效 用 。基 于
材 料 , 被 拒 。后 某 乙提 交 曾 向某 甲要 求 更正 的声 明 遂
后, X 经 管局 询 问后 , X房 办理 了异 议 登记 。 同月 , 某
此 冲突 的 内容 可 以概括 为处 分权 、 有权 主 张或 追及 所 效 力和 登记 安全 的博 弈 。
交易而非禁止 。 但这两种模式存在的缺陷却是不可回 避 的。如 果不 能让 登记机 构从 冲突 中超脱 , 总是处于
安全和 交 易进程 推进 之 间的尴尬 , 又不 能及 时建立配
套制度 作 为支撑 , 项制 度 的发展 方 向或 许会 和立法 该
跌 的趋 势 ,遂 以该 宗房 屋 存在 权 属 纠纷 为 由放 弃购
曾婷 成都 市房 屋产 权监 理 处 异议 登记 是 保护 异议 人 合法 权 益 、 范登 记错 误 防 的有 效措 施 , 是作 为有 效解 决房屋 权 利人 和 异 议人 也 之 间利益 冲突 , 实现 博弈 均 衡 的法 定渠 道 。对 此 ,物 《 权法》 和 屋 登 记办 法》 以下简 称 《 法》 都 对此 做 ( 办 ) 出具 体规 定 , 实 践 中 尚有 一系 列 问题 引起 我 们对 异 但
议登 记制 度价 值取 向的反 思 。

二、 ( 对 ( , 办法》 中异议 登记 机制 的评 析 如 果 用 甲指 代房 屋权 利 人 , 乙指 代 利害 关 系人 ,
丙指代 房 屋登 记机 构 ,丁 指代 拟 购买 房 屋 的第 三 方 ,
则:
《 物权 法》 冲突 解 决机 制可 描述 为 : 的 甲主 张 房屋
异议 登记 制度 是 不 同主 体之 间权 利 冲突 , 互 交 相 织 和博 弈 的结 果 。其 权 利冲 突 的要素 提炼 如下 :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面临着一些问题,所以要就这些问题来谈一谈。

梁治平说《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史上过程最艰难、争议最大的一部法律,我想这其中可能有两个原因:一部法律如果仅仅是利益冲突,那么这部法律的通过虽然比较难,但终究还是比较简单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破产法》。

如果一部法律不仅涉及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了立法理念和意识形态的冲突,那么这部法律就复杂得多了。

可以说,《物权法》不但包含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而且也包含了立法理念甚至意识形态争论的问题。

对于《物权法》,我想谈五个冲突。

第一,宪法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物权法》本来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关于私法的讨论中却介入了公法的指责。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说《物权法》违宪,接着有些宪法学者也声言《物权法》违宪。

这里产生了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的冲突,或者说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这个冲突的结果是一喜一忧。

喜在最终确立了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条得来不易——经过众多争论、经过高层研究,最后还是确定了市场经济领域中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地位是平等的。

但同时也有忧,主要是《物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原来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主体都是法人、自然人。

现在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中,第一次使用了国家、集体和私人这样的概念,本来是两种概念应该并存。

第二条讲法人、自然人,第四条讲国家、集体、私人,现在干脆都讲国家、集体、私人,而把自然人、法人的概念抹掉了。

可以说是妥协,也可以说宪法思维有时压过了民法思维。

宪法是政治思维,民法是市场思维。

这次《物权法》特别讲的是在市场的范围内是平等的,那么不在市场范围内呢?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尽量想把法人的理念扩大,讲财产的权力最好尽量由法人承担,而这次的《物权法》恰恰又把很多东西扩大到了国家,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

房屋异议登记有关问题探析

房屋异议登记有关问题探析
( 吉林 省柳河 县房 地产管 理处 , 河 150 柳 330)
(inLu eC u t Rel saeMaae n fc ,ih 3 3 0 C ia Jl ih o ny a tt n gme t ie Lu e1 5 0 , hn i E O
摘 要 : 登记是 ( 法》 异议 ( 物权 中新规 定的一种 登记 类型 。现 实生活 中, 因房 屋权 利人 主观 故意 或其他 原 因造成 房屋 登记 簿记 载 事项 与实 际状 况不符 的情 况在所难 免 。 因此可 能会 给该房 屋 的利害 关 系人 的合法权 益 带来损 失。 时 , 害关 系人可 以用异议 登记 这个 法律手段 , 此 利 到房 屋登记 机 构 申请 异议 登记 从 而使 该房屋 暂 时处 于“ 眠” 态 , 休 状 留出足 够的履 行 司法程序 时间 , 等待 司法机 关的裁 定或者人 民 法院 的判决。
文章 编 号 :0 6 4 1 (0 0)10 8 一 l 10 — 3 t2 1 2 — 12 O
1 发 生 异 议 登记 的 前 提条 件 2 如何确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 发 生 异议 登 记 ,前 提 条 件 是 房 屋 登记 簿记 载 的房 屋 基 本状 况 、 21房屋登记簿记载与法律法规冲突 即为错误 。如新建房屋 的 . 权利状况 、 其他状 况与该房屋的实际状况不符 , 即房屋 登记簿登记 初始 登记, 法律规定原始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无需进行登记 , 就直接 错误 , 这是异议登记 的前提条件。 此时,物权法》 《 设计 了两条解决途 发生 物权效 力, 新建房屋正是原始取得 , 果在房屋 登记簿上没有 如 径: ~是房屋权利人 自愿 申请更正错误 , 以申请房屋更正登记 ; 可 二 明确 显 示 , 记 即属 错 误 。 登 是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 , 房屋利害关系人 为了维护 自身合法 22能够 提 供 不 动产 直 接 取 得 的证 据 , . 即可 证 明 登记 错 误 。 房 如 权 益 , 以申请 房 屋 异 议 登记 。 用 异议 登 记 暂 时 “ 眠 ” 房屋 , 可 利 休 该 以 屋 继 承 ,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同 时 , 承 人 就 直 接 取 得 了遗 产 房 屋 的 在 继 争 取 充 足时 间寻 求其 他 司 法 救助 。 所有权 , 如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其他人 , 假 继承人凭 借被 继承人死 能够造成房屋 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 无外 乎两个方面。一个 亡的事实, 如实提供遗嘱、 公证书、 身份证等可以证 明本人就是继承 是 房屋 权 利 人 失误 或 者 故 意 隐 瞒 实情 , 提供 虚 假 房 屋 登 记 要 件造 成 人的材料, 即可证 明登记错误。 的 : 一 个 则是 房 屋 登记 机 构 的过 错 导致 的房 屋 登 记 簿记 载 错误 。 另 23人 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 . 11房屋权利人失误情形。这种情形一般是房屋权利人不存在 属和 内容 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 不一致的 , . 按照物权法定的 主观故意隐瞒欺诈 , 只是 由于法律意识不 强, 不能熟练掌握和运 用 原则 , 即可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这种情 况在债权转为物权的 法律手段 , 从而造成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如某人欲将一处房屋赠 过 程 中 比较 常 见 。 与 其 子 女 中 的 一 人 , 是 怕 让 其 他 子 女 知 道 出面 干扰 是 办 理 赠 一 二 24司法机关、 . 行政机关 、 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 与 手续 很繁 杂 , 且 所 有 利 害 关 系人 都 要 到 场 签 字 ; 是 赠 与 比交 当事人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 登记 并 三 易 还要 多交 税 。 是 , 于 父子 之 间 便 签订 了房 屋 买 卖协 议 , 照 房屋 交 的, 按 原房屋登记被撤销 , 事实上形成房屋 登记簿记载错误。 易 程序 办 理 了房 屋 转 移 登 记 。 有 法 律 条款 明文 规定 父子 之 间 不 可 没 25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 重违背房屋登记程序 , . 严 以 发 生房 屋 买卖 交 易 , 以其 办 理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符 合 程 序 , 存 对 不符 合 登 记 条件 的登 记 申请 予 以登 记 ,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查 处 。这 所 不 被 在 欺诈行为。至于其他子女提 出异议 , 只要能够提供足够 的法律 文 种情 形 下 , 屋 登 记 簿记 载 即为 错误 。 房 书证 明你是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3 房屋异议登记实务 中的注意事项 12房屋 权 利 人 主 观故 意 欺 诈 行 为。 现 代社 会呈 多 元 化 发展 趋 。 31 房屋登记机构应按照《 . 房屋登记办法》 规定 的程序履行房屋 势, 各种 新 问题 、 情 况层 出不 穷 。 当 房屋 逐 渐 成 为 投 资 工 具 时 , 新 市 登记 职责 , 格 执 行初 审 、 审 、 严 复 审核 的 “ 审 定 案 ” 三 制度 , 保 房屋 登 确 场 也 就 赋 予 了它 有 价 证 券 的职 能 。 这 种情 况下 , 利 人 无论 如 何 也 记质量保障体系正常有效 , 权 关键岗位必须 由“ 房屋登记官” 持证上岗。 不 会 同 意 变更 登 记 , 害 关 系人 只 能 申请 启动 异 议 登记 。 利 32对于隐性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 ,在以后 的房屋登记过程 . 13房屋 登 记 机 构过 失行 为 。 房屋 登 记 全过 程 以记 载 于 登记 簿 中 , . 只要 发 现 涉 及该 房 屋 的 相 关材 料 前 后 相 互 冲 突 , 合 牙 , 应 该 不 就 为终结。按照《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 、房屋登记技术规程》 的 立 即予 以 更正 。 随 时 发现 随时 更 正 , 不 能拖 延 , 死 角 。 决 留有 要求 , 房屋 登记 机构都 有完备的房屋登记管理系统 , 已经 实现数据 33依 据 行 政 机 关裁 定 撤 销 房屋 登 记 的 生效 文 件 办 理 变更 登 记 . 采集 电子化 , 数据 管理 数字化, 数据传输 网络化 , 信息查询智能化。 时, 操作上要聪明点 , 多留个心眼。因为行政机关的文件有可能被人 在这种工作机制下, 房屋登记机构 出现差错的几率很小。但在数据 民法院推翻。 迫于上级行政压力不得 不办 , 也要留存足够证据 , 严格 采集、 数据 录入环节 , 避免不 了人为差错发生。这种差错 分两种 情 履 行 房屋 登 记 程 序 , 能随 意 扩 张 范 围 。 发 ��

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效力认定

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效力认定

议登记 , 现 甲将房屋卖 给丙 , 而不
动 产登记 机构 亦为其 办理 了转 移
登记 。 此种情况 下 , 丙 明 知 异 议 登
并 申请 了处 分登 记 , 但 至异 议 当
事人 申请登 记 时 , 该 处 分登 记 尚 未记 载 于登 记 簿 ,那 么此 时在 先
登 记 原 则 是 否 能 够 适 用 ? 举 个 例
推, 在产权存在争议 的情 况下 , 权
更 登记或设定土地抵 押权 。 而《 房 屋 登 记 办法 》 规 定房 屋 登记 簿记


异议 登记 与之后 的处
利 人 显然 无 权处 分 其权 利 。因此 异 议 登记 期 间 , 登记 机 构应 当暂
缓 办 理处 分 登记 , 否 则 一 旦 证 明
记 的存在而购买房屋 , 显然不能适 用善意取得 。 因此 , 如果最终法院 判决该房屋系 乙所有 , 则 乙可 以持 法律 文书 向不动产 登记 申请更 正 登记 , 将房屋更正到 自己名下 。 在 这一 过 程 中 ,乙的利 益并 未 因不 动产 登记 机构办 理处 分登 记而受 到损害。 而丙在知晓该房屋存 在异
申请 处 分登 记 , 不 动产 登记 机 构
应 当如何 处理 , 存在着不 同认识 。

机 构受 理登 记 申请 但 尚未将 申请
登记事项记 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 ,
践 中的通 常做 法。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 存在异议 登记 的情况下 , 并不妨碍权利人 的 处分权 , 登记机 构也无权暂缓 或者 拒绝其登记请求 。 因为异议登记 只 是一项临时 I 生的救济措施 , 其效力 仅仅 是警 示第 三人 该物 权可 能存 在权 晰 不 明 的交 易风 险 , 并且 异

民法中的物权与不动产登记纠纷

民法中的物权与不动产登记纠纷

民法中的物权与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引言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典,涉及到各种民事关系的调整。

其中,物权制度和不动产登记是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方面。

然而,在实践中,这两者之间却经常会出现纠纷。

本文将就民法中的物权与不动产登记纠纷展开探讨。

二、物权的含义与特点物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特定的物体享有支配、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在物权制度中,物权主体可以对物体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而且其他人不得干涉。

物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绝对性:物权是绝对的权利,物权主体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而无需受到他人的干涉。

2. 直接性:物权的行使是直接针对物体的,物权主体可以直接行使对物体的占有和使用权利。

3. 独占性:在物权制度中,物权主体对特定物体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其他人不能干涉。

三、不动产登记的含义与作用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和其他相关事项信息登记于特定机构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权利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作用如下:1. 核准权利: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确保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合法有效,减少对不动产的争议和纠纷。

2. 公示作用:不动产登记公示了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可以提供给第三人查询,减少对不动产的误判和误信。

3. 保护作用: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不动产被他人非法侵占或处分的情况。

四、物权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与纠纷物权与不动产登记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也经常会发生一些纠纷。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 登记与物权不符:不动产登记是保护物权的一种手段,但存在登记与物权不符的情况。

例如,A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后来B出示了与A相同的房产证明,引发了物权纠纷。

2. 登记不及物权存在:有时候,不动产的物权已经确立,但却没有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例如,A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了B,但B没有及时进行登记,导致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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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的权利冲突异议登记是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防范登记错误的有效措施,也是作为有效解决房屋权利人和异议人之间利益冲突,实现博弈均衡的法定渠道。

对此,《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都对此做出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尚有一系列问题引起我们对异议登记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

一、异议登记中的权利冲突要素异议登记制度是不同主体之间权利冲突,相互交织和博弈的结果。

其权利冲突的要素提炼如下:1.异议登记中的冲突主体。

从《办法》的立法表述而言,异议登记的启动源于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对是否同意改变权利现状的冲突,而房屋登记机构则对两者之间的冲突采用法定的态度。

尽管彼此之间权利碰撞的程度有较大的差异,但均对冲突的走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其间的冲突主体为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房屋登记机构三方。

2.异议登记的冲突客体。

三方主体之所以产生冲突,是因为不同的权利和利益在房屋登记上产生了激烈的碰撞,其外化为房屋登记是否进行、怎样进行以及房屋登记中潜在和明示的负担,因此,房屋登记顺利成章地成为异议登记的冲突客体。

3.异议登记的冲突内容。

在该项冲突中,房屋权利人力图主张自己的处分权,异议人因真实或虚假存在的对物的权利而排除善意第三人对房屋的觊觎”,而房屋登记机构则由于其对于该项冲突必须形成法律规定的判断,在自身安全因素的作用下,考虑选择投向其中一方增加保护的砝码,实现登记效用。

基于此冲突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处分权、所有权主张或追及效力和登记安全的博弈。

二、对《办法》中异议登记机制的评析如果用甲指代房屋权利人,乙指代利害关系人,丙指代房屋登记机构,丁指代拟购买房屋的第三方,则:《物权法》的冲突解决机制可描述为:甲主张房屋处分权,乙主张所有权,丙主张登记的安全,当三种权利冲突时,为保证交易继续和维护登记安全,采用有限登记,以载入登记簿公示作为桥梁,允许丁加入冲突,但牺牲掉丁的善意第三人抗辩权,由乙承担冲突解决的成本。

可将其总结为有限交易继续模式。

《办法》构建的冲突解决机制可以概括为:甲、乙、丙三者权利冲突时,因为永远无法达到满足所有权利,因此,从博弈次优的观点出发,保持现状是最好的选择,客观上完全排除丁加入冲突模式的可能性。

可将其总结为保持现状不动模式。

以上两种机制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物权法》模式趋向于推动交易继续,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办法》模式更强调登记的安全,尽一切可能减少潜在的登记风险。

从博弈的角度看,保持现状不动模式在形式上效益最大,而有限交易继续模式有利于整体社会利益的提升。

但以上两种模式是否真能在实践中实现其各自的价值追求呢?笔者以近期遇到的一起异议登记实务作为例证予以分析。

某甲于2008年7月向××房管局申请对某乙房屋办理异议登记,但未提交某甲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遂被拒。

后某乙提交曾向某甲要求更正的声明后,经XX房管局询问后,办理了异议登记。

同月,某甲与某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欲以30万元出售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因存在异议登记被暂缓。

某乙在异议登记15日后未向XX房管局提交起诉材料,但某甲也不能提供某乙末向法院起诉或已向法院起诉但不受理的证明材料,该宗异议登记陷于无法确定起止点,又不能注销的困局。

后某丙因为估计房价有下跌的趋势,遂以该宗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放弃购买。

从该宗案例可以看出,有限交易继续模式和保持现状不动模式均存在较大的缺陷。

首先看有限交易继续模式。

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如果购买房屋时发现其存在异议登记记录,而同时又存在选择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则交易继续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因此,《物权法》设计的该种冲突解决机制与实践操作有一定的差距,当然也就难以发挥其冲突解决的效用。

同时,异议登记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一般群众很难理解登记簿上载明的异议登记会影响其什么权利,影响的程度有多大。

其结果就如上例所示,某丙选择了放弃交易,放弃交易的结果是令某甲的处分权受到了损害。

按照模式设计的机制,某甲的损害由某乙来承担,这似乎符合侵害和赔偿对等的原则。

但试想如果赔偿并非全额,同时即便是全额,也导致了登记成本的增加和社会总体效益的减损,并没有产生预想的制度收益。

其次看保持现状不动模式。

该种模式从表面看兼顾了三方的利益,暂时的保持原状可谓进可攻,退可守”,但事实上笔者认为其效用是最低的。

其理由有四:一是实践中异议人根本无法取得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材料,该项机制缺乏启动的必要要件。

二是即便登记机构采取宽进”的方式,对房屋权利人的书面证明材料采用以询问是否同意更正”的方式替代,但客观上看保持现状会极大地阻碍交易进程,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导致社会效益的整体减损。

三是因为对于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规定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实际,房屋权利人和登记机构均无法直接获取对于异议人是否向法院起诉的证据。

因之对于处分登记的限制将陷于一种找不到起止点的盲区,如登记机构依职权认定异议登记失效,将产生新的诉讼风险。

四是由于异议登记的登记费用远远小于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费用,因此,当事人往往采取重复或反复提出异议登记的方式实现对房屋权利人处分权的限制,形成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一种隐形侵害。

笔者认为,比较而言,有限交易继续模式比保持现状不动模式优势要大,毕竟在宏观上其选择了允许交易而非禁止。

但这两种模式存在的缺陷却是不可回避的。

如果不能让登记机构从冲突中超脱,总是处于安全和交易进程推进之间的尴尬,又不能及时建立配套制度作为支撑,该项制度的发展方向或许会和立法初衷相背,被保护的和被损害的都可能有利益减损。

三、对解决异议登记制度冲突的探索要解决冲突,就应当建立一种稳定成熟的规范和良好的制度空间,并藉之平衡各方面冲突因素。

既然是平衡,就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不能有过度保护的,也不能忽略已受到损害的,应建立起合理分配权益的格局。

笔者认为要解决其中的冲突,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1.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异议登记中的角色定位应以类似于中立且无裁判权的第三方”,换言之,立法应排除其安全顾虑,淡化其在该项冲突中的责任分担。

对于异议登记应当采取宽进”方式,只要询问异议人房屋权利人是否不同意更正即可,登记机构不需要对异议人的该项回答是否真实进行实质性审查。

对于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的证明方式应建立推定失效原则,即自异议登记之日起,除非异议登记入主动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立案通知以保证异议登记有效,应推定异议登记人未向法院起诉,从而将异议登记归于失效。

2.机制的建立应当以推进而非阻止交易进行为基础条件。

因此,对于异议权利应当予以合理限制,即禁止就同一事宜反复提出异议登记,也禁止同一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同的理由重复提出异议登记。

尽可能适度保护异议人,但又不损害房屋权利人。

同时,异议期间不应停止登记程序的进行,对于冲突外的善意第三人对抗权利的限制也应限于15日内。

3.赔偿和损害应当相当。

对于因异议登记不当导致损害的情形,不宜囿于实际损害范畴,应考虑在异议期间内房屋权利人的机会成本、市场变动风险。

总之,笔者对于异议登记制度的设立持一种谨慎态度,对于权属争议或潜在的争议均应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房屋登记机构介入该项冲突其实是发生了角色错位。

该项制度在德国之所以能运行无阻,原因就在于该国的房地产登记职能设置在法院,申请异议登记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救济,而我国的登记机构设置体制与其显然存在差异。

因此,该项制度才会面临如此多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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