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 代理词
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冯娟诉王剑⼈⾝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案情简介]原告冯娟于2003年12⽉11⽇在被告王剑处接受双眼⽪压线美容术,术后不久原告出现“植物神经和精神系统异常”,到多处诊治未见好转,曾就赔偿⼀事与被告协商⽆果,遂于2004年3⽉16⽇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
2004年6⽉21⽇原告向法庭提交《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患应激相关障碍且该精神障碍与此次整容事件有因果关系。
⼀审法院遂依据该鉴定书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审中被告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代理⼈庭审中发现以下代理意见,终被⼆审法庭采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正⽂]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的诉讼代理⼈。
通过⼀、⼆审庭审过程已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原审判决认定已查明上诉⼈曾给被上诉⼈做过压双眼⽪美容术的事实,和被上诉⼈存在精神障碍的事实,即使被上诉⼈精神障碍存在,但导致被上诉⼈精神障碍的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体发⽣病变或其它原因所致的可能性。
原审判决认为“术后不久”,原告当即出现精神障碍,既⽽推断精神障碍是上诉⼈给被上诉⼈实施双眼⽪美容术所致⽆任何依据,也是违反常理的。
“术后不久”仅是时间上的概念,不能把“术后”被上诉⼈存在的任何损害后果,⽽不考虑与该压双眼⽪美容术是否有因果关系都归结为该双眼美容术所致。
同时,被上诉⼈原审诉称其曾多处就治,并请求上诉⼈承担医治费10000元,可庭审时并未查明被上诉⼈多处就治并花费⼤量医药费的事实。
⼆、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00四年三⽉⼗六⽇给原、被告双⽅下达了举证通知,该通知为双⽅指定的举证期限⾄⼆00四年四⽉⼗七⽇,并在“举证须知”中明确告知了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在该期限内被上诉⼈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就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
人身损害的代理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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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都遇到过人身损害方面的纠纷,而多半这样的纠纷都是围绕赔偿问题产生的。
此时如果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的话,那么对于原告方来讲就有必要委托律师向法院提交一份相关代理词了。
那么这个人身损害的代理词是怎样的呢?带来范文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午好!关于原告王XX诉李XX、孙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北京X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以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依法出席本庭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案被告李XX应当与孙XX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李XX唆使被告孙XX到原告住所新兴小区50号楼挑拨生事,指使其动手打人,对我的当事人人身健康造成重大伤害,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显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1、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客观事实来看,被告孙XX的行为显然是受被告李XX指使和教唆。
被告孙XX是一名在校的初中生,连九年义务教育都没有读完,涉世未深且尚未成年,怎么可能如此凶残?为什么仿佛要致我的当事人于死地不可呢?其不仅不懂得尊敬他人,而且蛮横不讲道理,进而动手将原告打成轻伤,这一系列行为显然与其年龄和身份极不相称,明显是有人指使所致!被告孙XX作为一名还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案发当时还只不过是个孩子而已,竟然不分青红皂白毫无理由的就对我的当事人实施殴打,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常理,而且其殴打行为如此凶狠,手段如此毒辣,如果不是被告李XX教唆和指示,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理性!2、依据被告孙XX和原告的相互关系来看,被告孙XX的行为显然是受被告李XX指使和教唆。
被告孙XX家住北京城区,和原告之间毫无恩怨,也从未有过任何交往,更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和纠纷,“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不会存在无怨无故的恨”,被告孙XX为什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我的当事人大打出手呢?又为什么那么凶狠的对我的当事人拳打脚踢呢?被告李XX是被告孙XX的舅舅,案发的国庆期间被告孙XX到延庆的舅舅家串门,对于原告和被告李XX之间的恩怨当然有所了解,而且被告李XX也承认曾要被告孙XX去还盆,显然被告孙XX的侵权行为是有计划、有预谋、有策划实施的。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XXX诉XXX、XXX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 诉XXX、XXX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第二被告均受雇于第一被告,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应当承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第一被告手写的证明及录音证据资料证明,原告自2013年受雇于第一被告。
在原告受伤当天,第一被告雇佣第二被告前去事发地驾驶吊车吊树,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在明知道第二被告无特殊车辆操作资质的前提下仍然雇佣其驾驶吊车吊树,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当与直接侵权人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误工费用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系农民,收入来源除去农田耕种的收入,平时以提供劳务为主要经济来源。
虽然已经64周岁,但身体健康,在受伤之前仍然具有劳动能力,第一被告在庭也承认原告从2013年受雇于第一被告,雇佣关系已经连续两年,由此可见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具备劳动能力,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构成9级伤残,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导致其以后无法提供劳务,丧失收入来源,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费用。
山东XXX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2018年X月X日。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方代理词(参考范文)

代理词审判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既是交强险的保险人,又是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的情况下,基于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正案)规定,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查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即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害2000元。
同时,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受害人,只能以总额12.2万元为责任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分项进行限额,。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进行限额的观点,是曲解了第76条的立法本意,没有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有违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
2、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责任,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我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此法条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而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侵权而获得非法利益。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庭审查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
3、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要求的损失赔偿,可以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请求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涵,可以得到充分体现。
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出院,还要遵医嘱每半月复查一次,其左眼接近失明,而且不能见光迎风,因此不可能乘坐公共汽车,而只能租车,请相关费用法庭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_________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_________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在我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及眼部,目前几乎接近失明,已构成伤残。对于其工作、生活及今后的婚姻等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赔偿标准为:(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1.关于后续治疗费: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书已确认原告需要再行手术取出硅油、植入人工晶体,因此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关于护理费:已有医院诊断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被告辩称其不需要两人陪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意见法庭不应采信。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被告_____委托律师事务所名称_____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过认真的调查和研究,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案件事实经过具体时间,在具体地点,事件的详细经过。
这一事件给原告/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具体的伤害情况。
二、责任的认定1、对方的过错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明确对方当事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
详细阐述对方的过错行为,如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未履行何种应尽的义务等。
2、我方的无过错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原告/被告在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列举相关行为或情况以证明我方无过错或应减轻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原告/被告因本次人身损害,先后在医院名称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具体金额。
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齐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2、误工费原告/被告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导致了收入的减少。
其工作性质为工作类型,月收入为具体金额。
根据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具体时长,误工费计算为具体金额。
3、护理费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告/被告需要专人护理。
护理人员为护理人员姓名,其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具体金额。
4、交通费为了治疗和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原告/被告及其家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包括列举具体的交通方式和费用,共计具体金额。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被告住院具体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具体金额。
6、营养费根据原告/被告的伤情和康复需要,需要加强营养补充。
营养费按照具体标准计算,为具体金额。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被告的伤情构成了具体残疾等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具体金额。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人身损害给原告/被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创伤,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
四、相关证据为支持上述赔偿主张,我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的支出。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庭: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贵庭提出此次诉讼。
在本次代理词中,我将就本案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所请求的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案情简介本案的原告为xxx(姓名),被告为xxx(姓名)。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了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
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并且遵守了交通规则。
被告由于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伤害。
二、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勘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事实依据:1. 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产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
2. 原告因为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头部脑震荡。
3. 事故后,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导致工作和生活能力受到限制。
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案中享有以下权利:1. 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3.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有权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
四、赔偿请求鉴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代理词请求法庭按照以下方式判决:1. 被告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检查、手术等费用,以及接下来的康复治疗费用。
2. 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伤残赔偿金,用以补偿原告因伤残导致的身体功能损害和生活困难。
3. 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用以补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
4.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五、总结陈述本次代理词中,我已经呈现了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赔偿请求。
我们要求贵庭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便让原告得到应有的赔偿,并使其能够恢复身体和精神上的健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廖元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陪审员:北野法律服务所所接受了本案原告廖元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被告赵正东农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一审审理。
在开庭前,我认真地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现结合今天庭审中双方所列举的证据和争议焦点,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2011年11月5日被告赵正东所驾驶的新O-15220号JDT7541型拖拉机符合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号:011165900900033400423)的车辆类型,第二,被告赵正东在田间作业时致原告伤残的时间,是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即:“201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新O-15220号JDT7541型拖拉机机动车,包括其机动车牵引的农机具。
依据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臵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既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诫车和挂车等。
为此我认为,肇事拖拉机和所牵引农机具是一体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拖拉机牵引的农机具不在机动车保险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与被告赵正东是农机作业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承包户)而不是被告赵正东机车的农机工作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拖拉机上的工作人员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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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审判员: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玉德、陈英书等6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袁忠志、杨道生、江其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我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楚。
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死者梅本琴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被告方认为死者梅本琴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户别”属于农业人口,登记住址: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15社。
故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
我方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有关“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一)、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人身损害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
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是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
可见“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的一部分。
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与实际生活居住地的关系。
《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
因而,《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
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
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三)、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的有关法律依据。
1、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问题,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
死者梅本琴在江津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生活、居住长达10年,符合前述法规关于“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死者梅本琴离开农村老家在江津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生活、租房居住长达10年。
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是城镇居民。
也符合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城镇人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这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显然不仅仅指“交通事故”。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渝五中法发(2007)91号文件第22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
《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计算时的两个不同的统计标准,在个案中对不同的赔偿权利人适用那个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在考虑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抚养人户籍登记情况的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防止以一个因素确定适用标准。
(四)梅本琴具体适用标准。
原告方向法院提供了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2009年5月9日《证明》、中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27日《证明》、江津区西城小学校2009年5月4日《证明》、江津区八一小学校2009年5月4日出具的两个《证明》、梅本琴程玉德2007年6月1日与王贵刚、母先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地产权证》、程玉德与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大量书证,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关联性”的规定,应当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足以证明:本案死者梅本琴和丈夫程玉德离开农村到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居住、生活长达10年,并且在几江办事处生儿育女(分别取名为程红、程静),三个女儿均在城镇学校念书。
梅本琴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
所以梅本琴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
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三个小孩均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其父母亲户口也属于城镇户口。
梅本琴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
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依法计算。
二、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一)业主袁忠志、张正明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
而且与杨道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房屋等建筑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且必须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修建。
业主和建筑承包人必须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施工,避免事故发生。
本案中被告袁忠志、张正明夫妇没有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规定,属于非法建设房屋。
并且发包给没有任何建房、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道生进行建设,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法施工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袁忠志、张正明夫妇作为建房业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个体工匠资质的自然人杨道生,主观上存在选任审查不严的重大过失。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袁忠志、张正明夫妇作为建筑工地的所有权人,施工现场监管人,四楼顶上的楼梯冒顶上的“支板”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造成梅本琴死亡的损害后果,袁忠志、张正明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袁忠志、张正明夫妇和杨道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
而且与雇主杨道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业主袁忠志、张正明夫妇虽然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但是江其和死者梅本琴、程玉德等二十多个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均在建筑工地上班,均是杨道生直接雇请,并由杨道生直接支付工资。
依法应当认定江其与杨道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
江其和死者梅本琴等人在雇主杨道生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进行施工劳务活动,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
江其在房屋四楼高空施工作业,本应当特别小心谨慎作业,但是江其明知楼下还有许多施工人员正在上班,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楼下的人员造成伤害,仍然搬动并放任手中的“支板”往楼下掉,正好打中了楼下上班的梅本琴,不治而亡。
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而且与雇主杨道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杨道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梅本琴是杨道生直接雇请,并由杨道生直接支付工资。
与杨道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
死者梅本琴是杨道生的雇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建筑工地上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前述分析,我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1、梅本琴生前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三个小孩均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其父母亲户口也属于城镇户口。
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
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原告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2008年度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依法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袁忠志、张正明夫妇作为非法建房业主,将房屋发包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取得个体工匠资质、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杨道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