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行为应予以保护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合同订立与履行,保障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编。
第二条合同是自愿订立的、相对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共同遵守。
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内容,充分尊重对方意愿,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条合同履行应当尊重习惯、商业惯例,遵循公序良俗,注意社会效益,保护环境资源,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合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立目的,并具有明确的约束力。
合同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对某种合同预先约定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合同标的应当具有确定性、可行性。
合同标的不明确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有因发生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
第七条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的种类和交易特点,事先确定约定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要素,确立合同的基本结构。
第八条合同一经正式签字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
签字确认可以书面、口头、电子等形式进行,但应当能够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九条合同标的有权利、财产要求的,应当具有法定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十条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行为应当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经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充分协商、协议,不得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履行,适用本编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对网站用户的信息审核和交易监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外文合同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文文本与外文文本有冲突的,应当以合同标的所在国法律为准。
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的种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的目的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振” > 民法典分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时间:2020-08-31 作者:来源:新华网【字体:大中小】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否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否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否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案例江苏庆鸿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合建筑智能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苏民申406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消防认定】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庆鸿公司租用的厂房区域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庆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第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中,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个部分:一是因火灾导致3号厂房及附属设施被毁损而产生的损失,依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因财产保全导致2号厂房被占用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依据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因此,联合公司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求,即本案诉争的是两个法律关系,而非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按诉争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庆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庆鸿公司租用的厂房区域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该认定书虽未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但庆鸿公司未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庆鸿公司的其他原因所致。
而庆鸿公司作为事故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民法名词解释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合法及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在调整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4、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第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其核心内容体现为私法权利的构造。
5、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暴包括主体、内容、客体。
6、民事权利是指主体享受特定利益法律上之力。
7、民事权利的分类:按权利内容进行区分,财产权和人身权。
按权利之作用进行区分,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权利之效力进行区分,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权利间的相互关系,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
8、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
9、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或称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指法律确认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10、监护,是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自然人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11、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大物权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1.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对特定物的排他支配权2.物权的调整对象:因物的归属产生的民事关系以及因物的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3.物权的特征: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4.物权的种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是构成物权的基础,所有权制度是物权法的灵魂。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是所有权区别于其它权利的重要特征。
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并派生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用益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就是他物权(限制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3)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担保分可分为物的担保和财产权利担保两种方式。
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也即担保物权的分类。
5.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
包括:(1)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2)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3)追及效力。
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间支配该物。
(4)妨害排除效力。
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解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 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Qhx034708 收藏到习题本 5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 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解析: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 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Qhx034701 收藏到习题本 6 国家和政府是完全一样的,都代表全民利益,是全民利益集合体的一个抽象存在。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解析:国家和政府不是完全一样的,国家代表全民利益,是全民利益集合体的一个抽象存 在。 Qhx034698 收藏到习题本 7 根据本讲,《民法典》的修订,主要以“修”为主、以“纂”为辅。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注册会计师练习:题库民法典合同编解读
第 1 部分判断题 Qhx034700 收藏到习题本 1 对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不平等保护,是执政党和政府的基本共识。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解析:我国营商环境的重中之重是要落实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平等保护问题。 Qhx034699 收藏到习题本 2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 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解析: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 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Qhx034704 收藏到习题本 3 如果一个合同仅仅违反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政府规章,它不能被宣告无效。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解析:如果一个合同仅仅违反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政府规章,它不能被宣告无效。 Qhx034703 收藏到习题本 4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 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物权保护和所有权处理
合同的物权保护和所有权处理在商业和法律领域,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于规范各方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合同的物权保护和所有权处理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它涉及到合同中涉及的物品、财产和权益的保护和处理方式。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物权保护和所有权处理的相关问题。
一、物权保护物权是指对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在合同中,物权保护是确保合同中涉及的物品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重要内容。
在合同中,物权保护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1.明确物品的所有权:合同应明确规定物品的所有权归属,确保合同中涉及的物品的所有权得到明确和保护。
例如,购买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购买物品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和时间。
2.保障物品的完好性:合同中应规定双方对物品的保管和维护责任,确保物品在合同期间保持完好无损。
例如,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承租方对租赁物品的保养和维修责任。
3.禁止非法侵占:合同应明确规定禁止任何非法侵占合同中涉及的物品,确保物品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例如,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不得私自转让合作项目中的设备和技术。
二、所有权处理所有权处理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物品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或解除的相关规定。
在合同中,所有权处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1.所有权转移:合同应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物品的所有权可以转移给另一方。
例如,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在付款完成后转移给买方。
2.所有权变更:合同应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物品的所有权可以发生变更。
例如,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在合作关系解除后,合作项目中的设备归属于哪一方。
3.所有权解除:合同应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物品的所有权可以解除。
例如,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在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将租赁物品归还给出租方。
总结:合同的物权保护和所有权处理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它涉及到合同中涉及的物品、财产和权益的保护和处理方式。
在合同中,物权保护可以通过明确物品的所有权、保障物品的完好性和禁止非法侵占等方式实现。
而所有权处理可以通过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变更和所有权解除等方式实现。
合同法第16条
合同法第16条合同法第16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及其效力。
本文将对合同法第16条进行解析,明确其涵义和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第16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法第16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含有相互矛盾的内容,当事人就不明确的条款或者相互矛盾的内容没有达成协议的,适用与该条款无明确约定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明确约定的,适用与该条款无明确约定的与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相一致的有关法律规定。
”以上内容意味着,当合同的条款不明确或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时,如果当事人对不明确的条款或相互矛盾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那么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解决争议。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适用与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相一致的法律规定。
二、合同法第16条的解析1. 不明确的条款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明确,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实施性。
然而,当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存在模糊、不明确的情况时,就会引发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商,共同明确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6条,将适用与该条款无明确约定的有关法律规定。
2. 相互矛盾的内容合同中的条款应当相互协调一致,不应存在明显的矛盾。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当合同中的条款相互矛盾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发现并协商解决。
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第16条,将适用与该条款无明确约定的有关法律规定。
3. 无明确约定的条款有时,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重要的条款未明确约定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共同确定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将根据与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相一致的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争议。
三、合同法第16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16条适用于以下情况:1.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2.当事人对不明确的条款或相互矛盾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3.缺乏明确约定的重要条款。
合同法第16条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实施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9•【字号】京高法发[2013]462号•【施行日期】2013.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京高法发﹝2013﹞462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
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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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行为应予以保护——原告金趁意、李慧玲与被告潘孝真、刘保民
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情]
2009年7月24日,原告金趁意与刘现修签订一份买卖契约,购买当时署有刘现修名字001353号房产证(后被撤销),位于罗庄村委刘新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并搬进该宅院居住,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该宅院东邻刘四堂、西邻刘现法、南邻刘宝军、北邻路。
2009年10月2日,原告在该宅院的周围垒院墙,二被告以享有刘现修出卖的宅院所有权二分一,刘现修的出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原告垒院墙,并将原告垒起的部分院墙推到。
被告辩称:争议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被告享有二分一,原告购置刘现修宅院未经被告家人同意,刘现修将刘保民享有的土地出卖本身就是侵权,所以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
被告阻止原告在此处盖房、扒房行为属维权行为,不属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趁意、李慧玲与被告潘孝真、刘保民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金趁意与刘现修签订买卖契约,购买刘现修位于罗庄村委刘新庄西段路北的
房屋及宅基地,原告购买该宅院后虽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对该宅院拥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原告购买上述宅院时有署有刘现修名字的001353号房产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宅院属刘现修所有,而非与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购买该宅院的行为属善意行为,应保护其利益。
因此,被告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享有刘现修出卖的本案宅院二分一所有权,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仅提供了被告阻止其垒院墙并将垒起的院墙推倒的证据,没有给其造成2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前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孝真、刘保民不得阻止原告金趁意、李慧玲在购买刘现修罗庄村委刘新庄西段路北东邻刘四堂、西邻刘现法、南邻刘宝军、北邻路的宅院上垒院墙;二、驳回原告金趁意、李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孝真、刘保民负担80元,原告金趁意、李慧玲负担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潘孝真、刘保民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刘现修系刘保民的叔叔,涉案的宅院系刘保民的爷爷刘坤同在世时为刘现修及刘保民的父亲刘现堂留存,但在刘坤同及刘现堂去世后,刘现修在该宅院没有分开的情形下,未经刘保民、潘孝真同意,出售给金趁意本身已构成侵权,刘保民、潘孝真推倒墙头系维权行为。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外部表现形式,受让人基于错误的登记,相信处分人为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受让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金趁意购买涉案房屋时,刘现修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金趁意足以相信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现修本人,原审认定金趁意购买房屋时为善意并无不当。
金趁意虽然未办理涉案宅院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行为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审认定刘保民、潘孝真的行为侵犯金趁意、李慧玲的合法权益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供养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刘保民、潘孝真认为自己是涉案宅
院的共同共有人,刘现修的出售行为以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上述规定,刘保民、潘孝真可向刘现修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保民、潘孝真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用一个整编篇幅规定了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了三权鼎立的《物权法》格局,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构成部分之一。
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
①换言之,占有一旦存在,即应受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现有的现状。
②《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依然有效,登记只是针对产权变动而非合同效力,登记与否并不
影响合同效力。
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已经生效,但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依该法房屋所有权并不能发生转移,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买受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房屋的,其占有权受物权法保护。
因此,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
不动产虽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在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亦要注意保护占有人(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③
当占有人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占有受侵害的情形不同,分别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保护。
对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就本案而言,原告金趁意与刘现修签订买卖契约,购买刘现修位于罗庄村委刘新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原告购买上述宅院时有署有刘现修名字的001353号房产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宅院属刘现修所有,而非与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购买该宅院后虽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虽然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涉案宅院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
动登记,但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其占有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被告刘保民、潘孝真认为涉案的宅院系刘保民的爷爷刘坤同在世时为刘现修及刘保民的父亲刘现堂留存,对涉案宅院享有二分一的权利,但其对涉案宅院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相关证人证言,没有能够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相关登记,其享有涉案宅院权属并不明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明确确认其拥有所有权,而后向刘现修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因此,被告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