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制度机制建设也成为了重要议题。
尽管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我们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制度,但是,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国家治理、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入手,探讨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国家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权力过于集中,草率决策的问题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中,权力高度集中。
在一些关键决策的过程中,个别领导人往往依照个人意志和所谓的权威作出决策,导致诸如强拆、环保、网络言论等方面的事件反复发生。
因此,建议加强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减少权力滥用和个人英雄主义。
2.官僚主义和权钱交易的问题在某些地方,官员们过于注重个人利益和政绩,忽视了一些更为基本的社会需求。
在一些领域,如土地批准、审批、资源开发等方面,权钱交易不时出现,导致少数人牟利,百姓反感。
对此,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审计和监管,保证公共资源公正分配。
3.信息公开缺乏透明度的问题信息公开是治理的前提,是民众参与决策的基础。
然而,我们也不难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常年不进行信息公开,对公民的权益造成很大影响。
因此,建议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和公民监督机制建设。
二、市场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监管力度不足,市场乱象丛生的问题一些市场存在长期以来的不规范行为,例如假冒伪劣、虚假宣传、价格垄断等,需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
这方面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以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2.权责不清,监管部门互相推卸责任的问题在某些环节中,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清,监管行为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增加了监管成本。
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促进协同作用,确保规范市场秩序的行动更快、更高效。
3.消费维权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消费者在维护自己权益过程中,也需要得到更多有效的帮助。
一旦遇到一些工商部门不担当、不作为的情况,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因此,建议建立更完善、更便于操作的消费者维权机制,让消费者能够更加方便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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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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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
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问题分析制度机制是社会运行的规则和约束,对于一个国家或组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存在着一些制度机制方面的问题,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1. 体制僵化在一些机构和部门中,制度长期固化,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变化。
这导致决策上的迟缓和行动上的障碍,使得机构无法及时适应新的挑战和需求。
2. 利益分配不公当前存在着一些不公平的利益分配问题。
部分社会资源被特定群体占据,使得社会资源配置不合理。
这种情况下,社会的发展和公平受到一定的制约,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3. 决策集中化一些决策权和资源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民众参与决策的渠道不畅通,导致不少政策措施无法及时反映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决策集中化加剧了官僚主义和行政腐败现象,降低了政策的执行效率和公信力。
4. 监督不力制度机制中的监督环节存在缺陷,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和惩罚。
同时,监督力量不够独立和有效,对于违法行为的查处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
这助长了腐败和权力滥用现象,使得社会治理难以为继。
5. 制度漏洞在制定和执行制度过程中,一些政策存在漏洞和矛盾。
这些制度漏洞和矛盾导致了一些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出现,干扰了市场秩序和社会正常的运行。
二、解决方案1. 改革创新为了解决体制僵化问题,需要对制度进行改革创新。
制定灵活性强、适应性强的制度,提高决策的效率和执行的灵活性。
同时,推进政府机构的职能转变,降低行政干预,增强市场的自主调节能力。
2. 促进公平在利益分配方面,需要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分配机制。
加强贫富差距的调控,实现财富的合理分配和资源的公正配置。
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弥补社会的不平等现象。
3. 加强民主参与实现决策集中化问题的解决,需要加强民众对于决策的参与。
建立健全的民主制度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透明化和公开化。
鼓励公众参与决策和管理,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 加强监督加强监督是解决监督不力问题的关键。
新时代下中国制度性障碍的分析及对策建议

新时代下中国制度性障碍的分析及对策建议随着中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和逐渐崛起为世界强国,新的时代背景下,中国所面临的制度性挑战越来越明显。
这些挑战主要来源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给中国未来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不确定性和阻碍。
本文将就这些制度性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应的对策建议。
一、政治制度上的挑战中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在倡导社会主义理念,但是现实中,政治制度上的障碍一直存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集中度过高中国的政治制度过于集中,导致决策制定过程的民主化程度过低,政治上的讨论和反对态度影响不到决策制定。
这样的政治环境不利于国家长期稳定和民主化的发展。
2、官僚主义盛行中国当前的官员文化和官僚主义仍然占据着很大的比重,许多官员过于重视政绩而忽视了对于社会、环境等问题的影响,导致政策制定和执行上缺乏灵活性。
这也造成了中国政治制度上的许多问题。
针对这些政治制度上的障碍,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逐步实行政治制度的分权化,引入更多的民主元素,为政治决策制定提供更多的反对意见和建议。
2、加强反腐倡廉,根除官僚主义,强化官员的环保意识及社会责任意识,利用社会组织的力量监督政策执行。
二、经济制度上的挑战中国的经济发展受到了种种制度性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转型进程缓慢中国经济目前正处在一个转型的时期,但是这样的转型非常缓慢。
许多传统行业仍然占据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而新兴产业的发展速度相对缓慢。
这使得中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较弱,离工业发达国家相比距离依然较大。
2、市场经济的肆意妄为中国当前市场经济力量已经逐渐的成熟起来,市场经济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深入,这便导致了市场经济范围的扩大以及肆意妄为的现象增加。
3、农村转移人口的权益保障问题我国的农村转移人口数量庞大,但是他们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此外,城乡间的二元结构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也对中国经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针对这些经济制度上的障碍,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技术创意的研究、发展和应用,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增强国家的竞争力。
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

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谈民主制度本文关键词:协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健全,民主制度健全中国民族风格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本文简介:摘要: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民权重要形式。
但是,我国的协商民主还存在协商主体的不平等性、协商意识薄弱、协商表现形式不健全等不足。
完善应从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中国保证协商主体的平等性,增强磋商民主意识,完善协商民主形式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者:赵彦雷中图分健全韩国特色社会主义特点协商民主制度本文内容:摘要:商议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但是,我国的协商民主还存在协商主体的不平等性、协商意识薄弱、协商为形式不健全等不足。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应从保证协商主体的平等性,增强协商民主意识,完善协商民主形式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者:赵彦雷中图分类号:D6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21)07-0045-02一、协商民主与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一)协商民主“协商”在汉语字典里的意思是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
在西方的传统哲学中,商谈一般指意志形成过程,也就是在决策前个体对不同方案动物性进行选择的过程。
比较中西方的含义,协商就是协商进行讨论,沟通意见,找出解决问题的分析方法。
“民主”一词是由希腊语的Demos(人民)和Kratia(统治)演变而来,其最初的含义就是人民的统治。
表示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民主制即多数人执政的政体,以此区别于一人执政的一小部分君主制和少数人执政的贵族制与[1]。
近现代以来,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产业发展,民主越来越为世界五国人民所追求,几乎所有的政府都宣称它们政治制度是民主的。
“协商民主”是民主型式的一种。
较早的对协商民主做出系统研究的是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
邓肯对协商民主的关注,出发点在于设法政治何在合法性的基础。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合议庭制度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内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
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裁判客观化。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客观成分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在合议庭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
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
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
i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合议庭制度

目录一、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一)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 (1)(二)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 (2)(三)合议制运作模式存在缺陷,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 (3)(四)对合议庭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不科学 (4)二、实践中合议庭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 (5)(一)对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未能按《规定》执行 (5)(二)对合议庭审判长的担任未能按《规定》执行 (5)(三)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未能按《规定》执行 (5)(四)庭审结束后未能及时评议案件 (5)(五)评议案件发言顺序未按《规定》执行 (5)(六)未按《规定》期限制作裁判文书 (5)(七)未按《规定》审核签名 (6)(八)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未能定期交流 (6)三、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对策 (6)(一)建立或重启审判长选任考核机制,着力打造出优质“审判长形象”工程 (6)(二)推行合议庭组织机构常态化 (6)(三)强化合议庭职能,充分发挥审判效能 (7)(四)建立合议庭工作业绩考核评价制度,督促规范工作流程 (7)(五)进一步明确合议制的适用范围 (7)(六)合理划分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权限和职能 (7)(七)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力度 (7)(八)建立、健全严格的案件评查体系,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办法 (8)参考文献 (8)浅析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它为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与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组织形式。
我国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合议审判原则,对合议庭审判长的选拔、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评议和表决方式等加以规定,构成了较完整的合议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审判工作中,合议庭都被视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而将独任制的适用作为例外的情形。
然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的运作常常偏离立法本意,出现了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庭受内外因素干扰难以正常发挥功能等不良现象,合议制度正面临巨大挑战。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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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①(二)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化在对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会带有主观性和创造性。
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
当审理的案件没有能够适用的法律,而必须依据法律精神进行裁判时,这种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就更加明显。
这就会导致出现同种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价值。
实行合议制度,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限制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三)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现代政治学的理论和实践早已昭示,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是保障人民利益,防止权力专断、滥用的重要途径,这同样适用于对司法权力运作的监督。
尽管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
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
①合议庭成员平等地行使审判权,是对各成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二、合议庭内部元素分析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合议庭由3到7人的单数组成。
所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小小的合议庭中,每个成员都有着各自的角色定位。
(一)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扮演了一个十分独特的角色。
一方面,查遍现行立法,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到案件承办人的规定,但另一方面,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审判中却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在非案件承办人担任审判长时,承办人起到了甚至超过审判长的作用。
案件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结合庭内审判人员的业务专长、素质高低、目前担负的工作量等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
案件承办人的任期与案件审限相同,即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就不复存在。
虽然没有任何条文涉及案件承办人的职权和责任,但实际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往往处于主心骨地位。
从庭审前的阅卷、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到庭审中负责主要的事实调查、组织调解,再到庭后参与案件评议、撰写法律文书、进行宣判等,都由承办人负责履行。
(二)审判长审判长是一个法定职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
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由此可见,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庭长决定。
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者和组织者,2002年8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审判长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准备工作,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主持庭审活动和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或审核签发法律文书等。
(三)其他审判人员除了案件承办人和审判长之外,合议庭中还有至少1名其他审判人员(当案件承办人担任审判长时至少还有2名其他审判人员)。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参加一审案件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可以是人民陪审员,也可以是职业法官,而参加二审案件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则只能是职业法官。
关于陪审制度的选用,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拥有启动人民陪审制度的绝对权威。
在实践中,邀请懂法律的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理一些专门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但多数基层法院聘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是基于人手不够等原因。
从立法规定看,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无论是人民陪审员还是职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享有一系列权力,包括阅卷、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表决、在法律文书上署名等。
简言之,除了不主持庭审和具体承办案件外,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与审判长、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相当,权力也相同。
(四)书记员书记员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负责记录案件审理全过程,并办理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的专职业务人员。
从严格意义上讲,书记员并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但实践中的某些做法,使书记员对合议庭裁决案件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
由于长期以来书记员职位非固定化,书记员在本职岗位上工作三、四年,大多会晋升为法官,且现行书记员大多系法律专业科班出身,对审理的各种案件都有自己的看法和观点,故合议庭的职业法官常常出于稳妥和集思广益的考虑,会征求书记员对案件的意见。
在某些法院职业法官人手不足的时候,甚至会允许书记员经办案件。
虽然书记员不会在任何应当由审判人员签署的文书上签名,但书记员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参与并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
三、我国合议制度运作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设置合议制度,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对外体现的是司法独立原则;对内体现的则是民主集中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合议庭的运作背离了其设置宗旨,无论在合议庭内部还是因为外界的原因,合议制度都表现出诸多不尽如人意的现象。
(一)合议庭内部存在的问题——“形式上的合议审判,实质上的独任审判”我国法律设置合议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理,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
但是,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形式上的合议审判,实质上的独任审判现象。
即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却由案件的承办人一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责。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开庭前,除承办人以外,其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阅看卷宗,对案情根本不了解。
庭前的证据交换、事实调查、撰写庭审提纲等也都由承办人一个人独立完成。
2、庭审时,仅承办人一人坐在审判席上,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参与庭审,或者仅在庭审开始时露个面然后再中途退庭。
即使在合议庭成员都坐庭的情况下,也由承办人一人主持庭审活动,其他的合议庭成员只是陪坐,从头至尾一言不发,缺乏参与庭审的互动性。
3、庭审后,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没有进行实质性合议,只是原则上表个态或在合议笔录上签个名。
或者由承办人先作出裁判,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即实质上的“合而不议”,甚至“不合议”。
这种情况下,合议庭评议笔录成了摆设,而事后补做合议庭评议笔录也成了书记员的额外工作。
造成合议庭内部“形合实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1、审判资源有限,审判压力增大。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也逐渐增多。
而人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使越来越多的个体选择到法院进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因此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然而国家对司法资源总量投入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各类案件的增长速度,于是导致法院系统的审判压力日益增大。
组成合议庭的审判人员,由于各自作为承办人往往同时承担多起案件的审理工作,因此,每一个具体案件,除了承办人自始至终全面参与并影响决定案件的审理进程外,其他人只是临时性地参与,以便有更多时间去经手自己承办的案件,加快对案件的处理,①根本无暇顾及他人承办的案件。
2、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较随意。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
独任审判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也较普通程序短。
一般在立案时就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但立案时对案件难易程度的判断仅是停留在对原告诉状材料及所涉法律关系的审核基础上的,是一种初步的、表面的判断。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可能会因案情的复杂而需要将独任审判转为合议庭审判。
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比较随意。
有些案件经过多次独任庭审后才发现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有些案件则仅仅是因为审限的问题才转为普通程序,此类案件中合议庭其他成员介入案件审理的时间比较晚,对案情的来龙去脉不清楚,也就缺乏了正确判案的基础。
3、现行错案追究制度不合理。
为了督促法官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减少错案发生率,现在许多法院都推行错案追究制度。
但大多数法院一般只追究承办法官的个人责任,对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责任规定不明确,缺乏对合议庭集体责任的追究。
这就导致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缺乏忧患意识,无法提高他们真正参与案件审判的主人翁精神。
①吴卫军著:《试论我国合议庭制度现状的利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第(二)合议庭外部存在的问题——合议庭独立审判受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根据立法精神,合议庭作为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应当独立地、不受任何影响地行使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