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引言海域资源是辽宁省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对于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和合理利用辽宁省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辽宁省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海域的范围根据辽宁省的实际情况,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将海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包括领海、内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等。
不同区域根据其特点和用途确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和限制条件。
三、海域使用的类型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方式,包括海洋开发利用、海域勘测与监测、海上交通运输、港口建设与管理等。
每一种使用类型都有相应的申请、审批和管理程序。
四、海域使用申请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要求使用海域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始海域使用之前,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必须包括使用计划、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安全保障措施等。
五、海域使用审批根据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主管部门将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批。
审批依据海域资源的分布情况、环境保护要求、海洋经济发展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对于经审批批准的使用申请,主管部门将颁发相应的使用证书。
六、海域使用管理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设立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巡查监测、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
同时,对于违反海域使用规定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管理措施。
七、海域环境保护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将海域环境保护纳入到管理范围之内。
对于使用过程中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主管部门要求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八、监督与评估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定期监督和评估的要求,以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主管部门将定期对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九、法律责任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使用等。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琼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海域使用权,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出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职责。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受理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用海受理有关事项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按规定提交的,不予受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标准申请材料模板。
第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由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市、县、自治县的海域使用申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1-25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背景与目的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是国家海洋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制定本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海域范围内的各类海域使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科研调查、航道疏浚、能源开发和渔业捕捞等。
三、海域使用申请1. 各类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网站或办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2.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项目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必要文件。
3.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或听证。
4. 海域使用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颁发相应的海域使用许可证。
四、海域使用管理1. 已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使用期限内有权使用申请的海域。
2. 海域使用期限分为长期使用和短期使用,具体期限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长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时缴纳海域管理费用,并定期进行海域使用情况的报告。
4. 短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使用,不得超期或超范围使用。
5. 海域使用期满后,申请人应按时迁离并做好海域的恢复工作。
五、海域使用监督1. 国家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海域使用活动。
2. 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可以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勘察、检查和评估。
3. 对于违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海域使用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或撤销海域使用许可证等。
六、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处罚1. 未经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海域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超范围或超期使用海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 未按照要求缴纳海域管理费用或未按时提交海域使用报告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发布,废止以前的任何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
对于本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432bdb02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f064f59.png)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正文:----------------------------------------------------------------------------------------------------------------------------------------------------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
文号:国海管发[1998]439号
发布日期:1998-10-29
执行日期:1998-10-29
生效日期:2002-6-27
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需要年检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时进行年检,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将每份许可证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各地原印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限期予以更换,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施行。
附件: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辽宁省:01
河北省:02
天津市:03
山东省:04
江苏省:05
上海市:06
浙江省:07
福建省:08
广东省:09
广西壮族自治区:10
海南省: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