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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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3.26•【文号】价费字[1992]130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价费字[1992]130号)国家档案局: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利用档案收费按《利用档案收费规定》(附件一)执行。

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费,按《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管理。

对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利用档案收费规定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服务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时又有利于档案原件的安全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现就利用档案收费规定如下: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综合性、专业性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收费范围(一)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确保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足额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白蚁防治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3〕105号)、《关于增加教育投入的决定》(皖政〔1994〕81号)、《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第83号令)、《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合政〔1997〕25号)、《安徽省地方人防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办法》(皖人防办字〔1995〕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预防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用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交纳城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由各收费主管部门委托规划部门收取,实行银行代收制,市规划部门代各收费主管部门统一开具收费通知单,建设单位或个人凭通知单及建设项目有关报建文件到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核定应缴费用,然后由市规划部门汇总,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凭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将应缴大配套费一次交清。

市规划部门凭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费收据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城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一)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具体征收标准为:1、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1)住宅:每平方米70元;(2)非住宅:每平方米110元;(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56元。

以上各类收费标准中均包括环卫设施建设费每平方米5元。

2、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6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6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6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等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现就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管理方式。

鉴于计量检定收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经研究决定,将市县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审批权委托市级管理,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有关规定,本着补偿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二、降低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整理归并我省原有计量检定收费批准文件,降低收费标准,形成新的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三、从严从低核定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的计量器具不断出现,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测量范围、测量参数等也发生变化,不断产生新的计量检定项目。

对于此次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过程中,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的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按照有关成本测算报告,并参考类似检定标准,从严从低核定新的收费标准,一并纳入新的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新的省级计量检定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1991]价费字54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年11月19日〔1991〕价费字549号)司法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第一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1.16•【字号】皖价服[2012]190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规范培训收费行为,保障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培训工作健康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治理规范收费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收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培训收费相关政策(一)国家机关或委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培训费(有经费来源的除外)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二)具有相应培训资质、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市场需要举办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的培训,其培训收费按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

其中:1.举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类(包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设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和相应国家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评价类、职业准入类的职业资格)且培训市场没有放开、竞争不充分的培训,实行政府指导价。

2.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或政府补助的培训,实行政府指导价。

3.经批准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培训机构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4.在资质、资格范围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完全由参训人员自主选择的、市场竞争充分的培训,实行市场调节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417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417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417号)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我们对省级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61项(含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6项)(见附件一),保留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72项(见附件二)。

二、自发文之日起,上述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

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三、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履行行政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四、各地财政、价格部门对取消和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凡未按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以及不在公布的全国性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收费,均属乱收费,交费人有权拒交,并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省物价局举报电话:************;省财政厅举报电话:************)。

五、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严肃处理以执法、抽查、评比、培训为名的乱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同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件价费字[1992]第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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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工作的通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皖价费[2002]308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2.11.08
【实施日期】2002.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
收费许可证办理工作的通知
(皖价费[2002]308号2002年11月8日)
各市物价局: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合法有效凭证,也是物价部门实施收费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贯彻《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布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严格收费许可证管理,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办证质量,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全面使用新版《收费许可证》。

2001年1月1日,我省开始启用由国家统一制定
样式的新版《收费许可证》。

目前,全省各地新、旧证的衔接和过渡工作已经基本完成。

为加强管理,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在办理和更换《收费许可证》时,一律使用新的版本。

新版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地一律不得翻印。

二、严格《收费许可证》的办理范围。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

申领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

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只能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本证只适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登记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严格收费许可证办理条件。

各级物价部门在办理收费许可证前,应要求申领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文件和资料。

包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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