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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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赵国良和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和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胡元中和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

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

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一、案例概述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是指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

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经营、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与判断。

本文将针对该判例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对公司法律事务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二、案例详解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的一个具体案例是XXX公司的股权转让案。

在该案例中,原股东A将其持有的X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B。

然而,在股权转让后,XXX公司却陷入了债务纠纷,而债权人要求原股东A承担相应责任。

经过一系列的诉讼和判决,最终法院认定,原股东A在股权转让后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

三、相关法律依据在这一判例中,法院的判决通常是基于相关的法律依据。

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股东在股权转让后通常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存在特殊的情况。

这一法律规定为最高法在类似案例中作出判决提供了重要依据。

另外,还需要考虑到《合同法》、《债权法》等相关法律。

这些法律对于公司债务、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也会在最高法的判决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对公司法律事务的影响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对公司法律事务有着深远的影响。

它为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的责任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公司经营更加规范和透明。

这一判例也为公司和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有助于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

这一判例还为公司法律事务中的诉讼和判决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案例,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和指导。

五、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在公司法律事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公司的经营和股权转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企业债务重组案例

企业债务重组案例

企业债务重组案例【篇一:企业债务重组案例】【摘要】:债务重组的实际运用非常灵活,本文选取了澳柯玛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东胜科技和st西北轴承关联方间的债务重组等几个案例,分析了债务重组收益确认的合理性和关联方间债务重组的相关问题。

一、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一般是通过减少债务本金、降低利率、减少或免除债务利息的方式完成的债务重组。

在领域,通过这种方式完成的债务重组非常灵活,何时确认债务变得尤为关键。

案例一: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债务重组2012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区第一支行(甲方)、本公司(乙方)及该贷款的担保方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

协议主要条款:①甲方同意乙方所欠的下列贷款可以根据本协议减免所欠部分利息:贷款总金额28 235万元,贷款结欠利息总计18 012.219 945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

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13年1月6日前偿还贷款本金28 235万元整,利息1 500万元整,具体还款期限、金额根据约定的还款计划执行。

③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免除乙方所欠剩余利息16 512.219 945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及至本息清偿日止新生利息。

④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中)止本协议,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追偿。

案例分析:澳柯玛的这项债务重组属于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其特点在于:在债务重组日,是否会免除利息,取决于该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能否履行偿还义务,如果不能偿还,则这项债务重组是不能带来债务重组收益的。

另外,根据双方协议,免除的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已计提的利息16 512.219 945万元;二是至本息清偿日止新生利息,这部分金额不确定,取决于偿还本金的进度,所以在债务重组日,重组收益的金额不确定。

公司转让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公司转让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A 公司已成为当地知名房地产企业。

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公司战略调整的需要,A 公司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另一家知名企业B公司。

双方于2023年3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以1亿元的价格收购A公司60%的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B公司指派的人员。

二、法律问题1.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2. 股权转让的效力3. 股权转让的税费问题4. 股权转让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5. 股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与尽职调查三、案例分析(一)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其效力应遵循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

(二)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的效力主要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和解除三个方面。

1. 合同的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明确、具体;(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4)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合同成立。

2. 合同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合同生效。

3. 合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2)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若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

案例二、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案例

案例二、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案例

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案例摘要:本案例描述了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经历2004—2006年三年连续亏损,被上交所暂停股票上市一年半后,如何通过2007年和2008年的一番神奇重组后,最终2008年确定高达1.15元的每股收益,并于2009年1月5日恢复上市的过程及相关的背景资料。

该公司创造的历史与我国2006年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再次修订密切相关,巨额的债务重组收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能否改变这只股票的命运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债务重组恢复上市营业外收入引言有这么一家上市公司,自上市后围绕它的是不断的出局和重组、债务和抵押、拍卖和收购,各利益方你方唱罢我登场;有这么一家上市公司,连续六年,没有任何利润分配、送配股,每股亏损最高达3.04元。

经过2007年和2008年的一番重组后,2008年确定的每股收益高达1.15元,成为2009年“最牛”复牌ST 股。

ST华龙(600242.SH)就是这样一只“传奇”的股票,该公司在长达1年半的停牌后于2009年首个交易日再度“复出”。

虽未创造历史,但也与历史不远了——尽管这个收益是债务重组带来的。

1.相关背景介绍1.1公司简介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华龙)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及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粤股审[1993]2号文批准,于1993年6月3日正式成立。

1996年9月3日经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粤体改[1996]94号文确认,公司股份总数为114,029,825.00股,股本总额为114,029,825.00元。

其中:发起人股由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阳江市金岛实业开发公司和阳江市龙江冷冻厂 3 家企业将其经评估确认后的部分经营性净资产按1:1 的比例折价入股计40,869,825.00股,占总股本的35.84%,以上三家企业分别持有30,145,956.00 股、10,052,481.00 股、671,388.00股;另外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发行了45,200,200.00 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39.64%;向公司职工募集内部职工股计27,959,800.00 股,占总股本的24.52%。

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北京实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为大学同学,王某提出将其在被告实业公司中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

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王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实业公司汇入5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实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8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王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00万美元现汇及价值100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实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为此,原告向王某要求退出实业公司,由王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5%股权。

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王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

双方又确定以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

2019年3月13日,实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实业公司25%股权以5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

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某某路45弄13号506室之房产作价400000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王某全部未到期债权。

由于王某实际是实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王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实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

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实业公司,王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

而王某并未将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实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一、初露端倪2010年6月,N市国家税务局通过跟踪外经贸部门对外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敏感地“嗅出”了里面的税务风险。

顺着外经贸部门这条线,该局成立了核查小组,专门评估辖区内所有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

由于股权转让业务性很强,核查小组根据掌握的资料,在评估的第一家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就发现了问题。

R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A公司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4年4月在N市成立,是R集团的重要垂赢一体化生产基地之一。

B公司也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7年2月成立,是R集团新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其在R集团今后的集团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R集团投资3230.8万美元,占B公司78.8%的股权;投资1110万美元,占A 公司74%的股权。

2009年11月2日,R集团将在A公司的股权以1109.998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另实收资本不足部分0.0015万美元由B公司补足。

受让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

至核查时止,A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已经交易完毕。

2010年6月28日,核查人员与股权受让人B公司进行接触,到企业了解该笔股权转让的情况,核实相关材料,并与企业就该笔转让行为进行初步的沟通与交流。

同时,就调查情况及时向N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汇报,并请求成立业务专家小组共同会诊。

2010年7月,在N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分局的大力协助下,核查人员一行5人专程赴被转让方A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并与R集团税务负责人进行首次谈判。

二、双方博弈R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是属于集团内部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集团内部的重组,在中国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联合专家小组就此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什么责任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什么责任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什么责任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使他⼈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为。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什么责任?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什么责任股权转让后,⼀般情况下原股东不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是独⽴法⼈,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第七⼗⼀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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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债务承担案例解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现股东或公司如何来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责任的范围、是否存在追诉期等问题,是法律业务中存在较多争议和需要厘清的问题,通过本案诉讼,可以看出实务中是如何来解决这样问题的。

一是诉讼主体的问题,即由谁来主张对原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主体问题。

本案是在起诉时,是由新股东和公司都做为原告来起诉的,但法院判决时民事权利是判归公司来享有的,而驳回了新股东的诉讼请求。

通常理解中,合同是由原股东和新股东签订的,也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原股东来主张并享有民事权利,但由于存在争议,因此在起诉时也将公司列为了原告,注意在这里,是原告而非第三人。

但法院判决是由公司来享有权利,而不是新股东。

本案是法院并没有法律文书部分对此进行更多的阐述,而查看相关资料时,也有法院判决由新股东来享有这个权利的。

要理解判决的转换,还需要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解释,即转让之时,原股东没有履行在出资份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股东义务。

而所导致的后果是公司以公司资产承担了该债务,从而影响到新任股东的财产权益。

新股东要求原股东向公司履行义务,符合股东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原股东承担转让前的股东义务,新股东承担转让后的股东义务的约定。

因此在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就得到了解决,从而由公司来享有这个权利。

因此在起诉此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主体问题的确定,以避免诉讼后的无法解释问题。

在此另类诉讼中,还存在一个公司追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对确定应当由原股东来承担的债务究竟是多少问题,双方纠缠了很久,当然由于公司债务的复杂性,此类问题是不可避免会存在的,但如果尽早进行律师和会计师组成的尽职调查,对此类问题的避免还是有极大帮助的。

另外,还看到案例中对外担保这类不确定或然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决,这类判决是由原转让股东按比例来承担已支付担保责任所生债务的。

总体而言,还是按已经发生的原股东承继期间的债务来承担责任,而不存在跨越可能会发生的债务来要求原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武汉市 XX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二初字第1965号原告:蔡明逸,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凤凰城11号。

原告:黄积年,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石牌岭。

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武汉市XX区黄埔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积年,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清斌(曾用名谢清兵),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华材街18号3号。

被告:牛建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义烈巷30号1。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被告:王华帮,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XX区XX路一巷5号。

委托代理人:范年,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涛,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XX区XX路8号。

被告:庞华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岸区三眼桥89号。

被告:冯建民,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XX区和平路东1号。

原告蔡明逸、黄积年、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诉谢清斌(曾用名谢清兵)、牛建桥、王华帮、曾涛、庞华龙、冯建民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明逸、黄积年、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谢清斌、被告牛建桥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王华帮的委托代理人范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曾涛、庞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冯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六被告原是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牛建桥、曾涛是工商局注册股东,谢清斌、王华帮、庞华龙、冯建民四人则是隐名股东。

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甲方)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两原告(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并在转让前清偿完毕。

股权整体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265万元,价格已经包含该公司名下的天堂夜总现有的所有装修、音响设备等,成交日期是2007年5月15日前。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给六被告股权转让费265万元,并在2007年11月20日到武汉市工商局变更了股权工商登记,两原告股权各占50%。

其后,两原告开始经营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但是,两原告先后发现在股权转让之前,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已欠下场地水电费、工人工资、员工押金、酒商货款等结算超过元(这不包括余华桥起诉的酒款),原告请求六被告前来及时处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但六被告却无论怎样都拒绝清偿,原告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只好代为垫付元。

2007年6月29日,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收到XX法院的起诉状,原来是六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欠下酒水供应商余华桥的债务237543元;2007年7月13日,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再次收到XX法院的起诉状,原来是六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又欠下武汉市联固装潢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575927元。

原告认为,六被告在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经营所欠下的所有债务理应由原股东(即六被告)共同承担,彼此还需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六被告对此都有明确约定;现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显然构成违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没有任何义务去为六被告垫付上述一切股权转让前已发生的公司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2978元(按损失总额元的50%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清斌、牛建桥、王华帮、曾涛、庞华龙、冯建民共同偿还股权转让之前公司所欠余华桥酒水债务237543元、欠武汉市联固装潢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575927元,以及代垫的酒店保证金、水电费、工人工资、酒商货款、员工押金等元,三项经济损失共计元及银行利息(参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六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2、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5月15日前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三原告无关。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三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互相连带清偿责任。

变更的事实理由:由于三原告之前被起诉的两案(即余华桥及武汉市联固装潢有限公司)对方当事人已分别向法院申请撤诉,三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作请求;因此三原告原来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代垫费用应计算为元,现要求六被告予以支付。

另外,三原告还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谢清斌辩称:一、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2(意向书)中“谢清兵”不是我本人所签,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二、我根本不是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

综上,本案纠纷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牛建桥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方与余华桥及武汉市联固装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牛建桥履行完毕。

二、关于原告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因为在股权转让时,原告方已非常清楚存在的相关事实,我方退出时,公司还存有59万多元(包括押金等),我方所负债务是50万元左右,当时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并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有体现,原告方现提出要求支付18万元多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

被告王华帮辩称:一、对于原告方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因已超过规定的期限。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三、在举证期限内,我方曾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承诺王华帮不用承担有关的债务。

被告曾涛、庞华龙、冯建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原告黄积年、蔡明逸(均作为受让方)与被告牛建桥、曾涛(均作为转让方)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牛建桥将原出资万元的部分资金万元转让给黄积年,转让金为万元;牛建桥将原出资万元的部分资金万元转让给蔡明逸,转让金万元;曾涛将原出资万元的全部资金转让给蔡明逸,转让金万元。

受让方于2007年11月20日前将转让金额101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07年11月20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

从2007年11月20日起黄积年、蔡明逸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

2007年11月15日,原告黄积年支付了订金50万元;同月24日、28日期间,原告黄积年先后三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75万元、65万元。

上述款项共计265万元。

另查明,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2月25日的《公司章程》订明: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股东为牛建桥、曾涛。

案外人余华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220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5月17日,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华桥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余华桥撤回该案起诉。

案外人武汉市联固装潢有限公司也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张益武支付货款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1月22日,牛建桥与武汉市联固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注明:甲方为牛建桥、谢清斌、王华帮、曾涛、庞华龙、冯建民(旧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签字代表人为牛建桥;牛建桥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在庭审中,三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注明:甲方为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乙方为黄积年;甲方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并在转让之前全部清偿完毕;双方同意该股权整体转让的价格为265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前,先预交定金50万元给甲方;本意向书约定的内容由双方择日签订正式合同确定;成交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之前。

在上述意向书上“甲方: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栏目中签有“王华帮、牛建桥、谢清兵、庞华龙、冯建民”字样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谢清斌、牛建桥、王华帮、曾涛、庞华龙、冯建民均为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原内部股东,六人均确认股权转让前的一切债务由六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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