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
林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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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领导全国林业工作,主要负责制定林业法规、政
策和国家林业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解决全国性或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大林业和生态问题,帮助地方加快林业发展。
• 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林业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
同志是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林业建设的主 要责任人。 • 3. 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林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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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中,林业具有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林业具
有首要地位;在西部大开发中,林业具有基础地位”。
• 2009年温家宝总理在中央林业工作会议上作了重
要讲话,在林业“三地位”的基础上,又赋予“林业
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特殊地位”。
• 现在阶段林业政策的主要内容
• • • • • • • 坚持全国动员,全民动手,全社会办林业 林权制度改革政策 抓好六大六大重点工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 优化林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 加强政策扶持,保障林业长期稳定发展 强化科教兴林,坚持依法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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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12月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1982年 • 《森林法》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 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 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 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 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 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 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 者个人承包造林。
• 80年代初期:林业“三定”时期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正文:----------------------------------------------------------------------------------------------------------------------------------------------------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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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1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近日,多省林业主管部门向我局询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两个文件所规范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否包括林地。
对此,我局明确回复不包括林地。
对林地的确权登记发证,要严格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明确林地确权登记发证事宜,切实依法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林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林权证是依据《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林木进行登记造册,颁发的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证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林地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要求,依法做好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对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应当核发林权证,不得核发其他证书。
我国森林资源多集中在贫困山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权属问题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林区和民族地区社会不稳定。
对已经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集体林地,重复确权登记核发土地证,必然造成“一地两证”,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和广大林农对国家政策的不理解;对因重复发证引发的林地权属纠纷,也必然会造成地方政府调处山林纠纷或者法院审理案件时,对林权证和土地证法律效力认定的困难,出现法律适用混乱。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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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
特别是近一时期,各种社会力量投资林业比较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保证林权登记内容准确无误,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核心工作;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要明确工作机构,组织得力工作队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设备,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在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凡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农户的,要依法及时进行林权登记,确保农民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做好林权登记法律咨询,正确引导社会投资发展林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正确引导各种社会主体投资林业。
国有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给项目公司?

1. 国有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给项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的规定,在不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的前提下,国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故现行法律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林地使用权被作价入资给项目公司。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如以国有林地使用权向公司作价出资,则公司股东应当在林业局办理将国有林地使用权转移给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规定,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截至目前为止,国务院仍未制定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办法,且上述通知亦未被国家林业局废止。
故国家林业局在政策层面暂不允许对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包括转让、作价出资等)进行变更登记。
基于以上,如河北省XXXX国有林场管理局(“XX林管局”)以国有林地使用权向项目公司作价出资,则其应当将林地使用权转移给项目公司,并应当办理林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由于国家林业局暂不允许各地林业局对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进行变更登记,故尽管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国有林地使用权向公司作价出资,在国务院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前,XX林管局可能因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法将其拥有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给项目公司。
2. XX林管局是否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规定以“划拨”作为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方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所称的“划拨”,均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而不针对国有林地。
高学友与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学友与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林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翎杨卉萍黄成【审理法官】赵翎杨卉萍黄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学友;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黄莺乡隆兴村胜利村民小组【当事人】高学友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黄莺乡隆兴村胜利村民小组【当事人-个人】高学友【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黄莺乡隆兴村胜利村民小组【代理律师/律所】傅咏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刘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咏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刘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咏刘远【代理律所】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学友【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高学友的上诉理由和武隆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权证是否应当被撤销、武隆区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高学友在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通过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林权证的办理程序错误,按照上述规定该林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05:18高学友与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学友,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冉启禄,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亿国,重庆市武隆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11]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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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11〕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促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健康发展,2010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以下简称《通知》),成为指导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的重要文件。
林业系统建设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保护区的主体。
为切实加强森林、湿地、荒漠、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发挥自然保护区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就林业主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认识(一)用《通知》精神统一思想,指导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近年来,国家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政策支持,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取得很大成效。
到2010年,全国林业系统建设和管理的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达2035处,总面积12370.92万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12.88%,占全国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数量的80.09%、面积的83.73%,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47个,面积7597.42万公顷。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02•【文号】林资发[2005]131号•【施行日期】2005.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林资发[200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林业《决定》),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进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生态建设状况处于“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特点和要求,现对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1.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成效显著。
经过多年努力,初步建立了以行政管理为主体、监督检查和综合监测为两翼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基本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强化了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管理的理念。
特别是近五年来,认真贯彻“严管林”方针,全面实施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野生动植物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工程,森林资源呈现出面积和蓄积持续增长、质量明显提高的可喜局面。
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我国森林面积已达1.75亿公顷,森林覆盖率上升为18.21%,活立木总蓄积达136.18亿立方米。
森林资源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改善,是推动我国生态建设状况进入“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重要因素。
2.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
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质量不高、效益低下,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一些地方过度依赖森林资源、以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暂时的经济增长,林地非法流失、超限额采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森林资源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机构队伍不稳定,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薄弱,不能适应当前林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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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7]33号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
特别是近一时期,各种社会力量投资林业比较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保证林权登记内容准确无误,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核心工作;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要明确工作机构,组织得力工作队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设备,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在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凡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农户的,要依法及时进行林权登记,确保农民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做好林权登记法律咨询,正确引导社会投资发展林业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正确引导各种社会主体投资林业。
要做好有关林权登记的法律政策咨询工作,指导投资者依法投资林业。
对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进行登记范畴的,投资
人申请登记的,要依法及时予以登记;对于投资人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范畴的权利,要及时向投资人说明理由。
三、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0年第1号令)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把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关。
(一)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
1、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2、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3、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经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二)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材料
1、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2、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依法审查林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于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对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准确,申请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授权书不齐备、不合规,申请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缺失的,不得受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
四、严格审查把关,确保林权登记合法有效
(一)对于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承办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状况,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时完成现场勘验定界工作。
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放林权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作为林权登记审查的重点。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2、采取转包和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4、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5、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6、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7、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五、加强林权登记原始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资料完整齐全
要健全林权登记档案管理。
完整保存林权登记和林权证核发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做到登记申请、审查材料齐全,图表完备,坐落四至标注清楚,文字数据规范准确,申请表、登记册、林权证载明的登记内容与登记物现状一致。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要加强林权管理电子信息化建设,实现林权动态管理。
六、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岗位培训,确保林权登记发证准确无误
林权登记发证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事宜承办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确保登记依据充分,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要加强对从事林权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其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
岗,并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
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复函》(财综[2001]43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号)的规定,严禁乱收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