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PDF 75页)
水行政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测设施自取水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用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施未经验收,即将建12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土保持补偿费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款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理单位拒不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72权细化标准(水行政)。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背景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旨在明确湖南省水行政机关在进行水行政处罚时所具备的自由裁量权,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参照执行标准。
该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水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目的该标准的目的是为湖南省水行政机关提供一个明确的参照执行标准,以便在进行水行政处罚时能够有据可依、公正合法。
通过制定该标准,可以确保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同时能够保证被处罚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主要内容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处罚种类:明确了不同类型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种类,如罚款、暂扣许可证等。
2. 处罚幅度:明确了对不同违法行为所应施以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程度和影响程度进行相应的量化。
3. 效力期限:规定了该标准的效力期限,确保处罚行为的稳定性和合规性。
4. 处罚决定程序:明确了处罚决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听证、听证报告的编制和审批等环节。
5. 处罚决定的公告:规定了处罚决定的公告方式和内容,确保处罚的公开透明。
实施和监督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由湖南省水行政机关负责。
水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处罚决定,并确保其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公正、透明和适度行使。
同时,社会各界和公众可以对处罚决定进行监督,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结论通过制定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可以明确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为其提供参照执行的标准。
这对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被处罚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需要加强对该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得到有效维护。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水〔2021〕14号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水〔2021〕14号各设区市水利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利厅2021年12月22日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规范本省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条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涉水招投标、涉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涉水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除本基准有规定外,适用招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相应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制定本裁量基准。
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裁量基准,制定本地区的裁量基准,公布后遵照执行。
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并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4.22•【字号】苏水政[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9〕1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1月18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为保证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厅组织制定了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水政〔2007〕37号)中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1)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5)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1)填堵河道断面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填堵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4)填堵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5)填堵河道断面20%以上,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7.25•【字号】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各市(州)水务(水保)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为规范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发〔2010〕888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甘肃省水利厅2014年7月25日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是指在处理违法违规水行为时,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职责权限,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特点,自由决定处罚措施的种类、幅度和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性原则: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范围。
2. 公正原则:执法部门在决定处罚措施时,要公正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根据客观情况独立作出决定,杜绝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等行为。
3. 适当性原则:处罚措施应当适当、合理,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来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4. 一致性原则:在同类违法违规行为中,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来裁量处罚,避免偏袒或歧视。
5. 效果原则:处罚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威慑效果,能够起到警示作用,以防止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自由裁量的原则,但执法部门仍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和决策,确保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
公平性。
同时,当事人也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来对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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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
执行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
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
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
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至2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20%至3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30%至5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