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权《经典案例辨析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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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由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三个要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有共同过失、加害人不明、利益平衡三种学说,其中利益平衡说最宜作为归责基础,在免责事由方面,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能免责。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基础;免责事由前言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种特殊侵权形态,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性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后果,而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之所以说其特殊,是因为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相对容易的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其确实受到了损害,如果得不到赔偿,显然有失公允,加害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体中被冤枉的概率低,所以法律权衡之后着重保护受害人利益,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免责,怎样免责就是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有萌芽。

但在我国起步较晚,《民法通则》等早期的民事法律均没有规定,直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但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亟需法律的跟进与保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填补了适用规则上的空白。

[2]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

(一)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无法确定的,但在承担责任方面,不可能无限扩大主体范围,这就需要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体。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某商品楼高15层,住了2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

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

经查明,业主乙、丙、丁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同时于各自家中向外抛掷了数个空酒瓶。

但无法查明是谁扔的酒瓶砸伤了甲。

此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到底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关于高空抛物之规定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之规定,我的意见是: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适用该条要满足三个条件1只有一个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所在,而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2是形成建筑物区分所用,否则直接适用第八十五条关于所用人、管理人的责任规定3不知道是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此条在责任形式上属于公平补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此条有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2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3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此例中,已知乙、丙、丁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个行为造成损害,但不知谁的行为与损害具有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侵权行为在如今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已变得越来越多发和常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共同危险行为不容忽视。

本文试图从研究共同侵权的一般学理分析入手浅析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责任承担一、引言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要理解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我们必须先了解它的上位概念——共同侵权行为。

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多数人的参与而引发。

特别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损害程度亦随之剧增,作为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多数人侵权及大规模损害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成为侵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为规范此等由多人造成的损害,各国侵权行为法上都设立了共同侵权制度。

但是,相比较民法另两大分支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相对完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相当混乱的问题。

在理论研究层面,不仅由于人们理性思维的局限性,还因为这一问题与过错归责和因果关系等原理交错纠葛在一起,存在一些非常难以解决的实质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立法规定得含糊不清,司法解释也备受争议。

可以说,我们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都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有一些基础性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可是,现实却是不等人的,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社会生活场景趋于复杂,使得利益角逐关系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

当我们带着这样的问题走进资本市场、汽车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时候,现有的制度的局限性愈加充分地暴露了出来。

这不得不促使我们加紧研究新的社会实际,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

在这其中,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类非常特殊但又普遍存在的侵权形态,值得我们细细加以研究。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有着基本相同的发展历程,它们都是在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

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

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

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第十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6页]

第十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6页]
第十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 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 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 上只是承认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即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 为,但是在德国法中,还承认加害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 为,即数个没有意思联络的人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且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构成了侵权行为,但是无法分清他们 各自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份额。
(三)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 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及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摊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不过美国法院判例多采取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 任。,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没有区别。对此,《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第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至于各个责任人 之间如何分摊责任的问题,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因行为人 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其潜在的致人损害的几率 大体相同,难以确定过失程度,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一 般采取平均分摊的方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 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功能
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 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 系时,无法获得救济。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 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 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 产安全的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制度不是我国首创,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其产生的原因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快速发展,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

鉴于此,共和国的大法官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历史的发展,很多国家制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则,但没有共同危险行的规定。

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英美国家对共同危险行为通过判例体现。

著名的1982年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

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

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当时,生产上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这个判例说明了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我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在法律上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一)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一)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一)“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

在主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与致害人一样具有过错(但主要是过失),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不重行为的一体性,而重致害人不能确定。

共同危险行为在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相同过失,与行为人危险行为的共同。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是可以免责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共同危险行为。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危险性,连带责任,意思联络,因果关系,相同过失,免责,财产权最新的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五种类型:一是狭义或者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为共同加害行为;二是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三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四是无主观上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五是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

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但由于其过于简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学者不乏理论探索,然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甚为复杂,学者们的认识不尽相同。

3]本文就学者们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4]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四个构成要件,5]有的学者认为是五个构成要件。

6]尽管数量有别,但就包括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

即: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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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
王权 1211240066 12级法本法硕
一、案情介绍
2012年5月17日,包工头王某在某施工工地现场给工人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结算工钱,包工头王某合计应发工资为2400元,而4个工人却坚持表示工资共计4000元,双方就工资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协商无果,4个工人就对王某进行殴打。

由于4个工人都是架子工,平时都带扳手,在打斗过程中,王某被扳手击中面部,当即血流不止,被直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后,由于4个工人均称当时未带扳手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王某将4人起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对王某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为危及王某的人身安全并造成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未携带扳手进而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未能确定实际侵权人。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证据规则》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之规定,本案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故判决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原理
(一)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民法通则》中,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解释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
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二)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但是,此行为的实施不是同时的或者相继的,不存在任何时间上的相继性、同一性或密切性,同样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对王某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就是四人同时实施的侵犯王某身体健康权的危险性行为。

2.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这样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而且均是积极作为,这种危险性表现为: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的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盖然性。

本案
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均对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每个人的行为均具有侵犯王某身体健康权的危险性并现实存在。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中,王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的伤害系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的殴打行为所致。

(原因的整体性,可以反正不存在)
4.损害结果不一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伤系扳手打击所致,由于韩某、赵某、黄某、张某均是是架子工,平时都带扳手,但是事后4人均否认自己当时携带扳手而不能确定具体是谁携带了扳手并使用扳手打了王某。

(结果统一性推定)
5、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
连带责任。

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

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韩某、赵某、黄某、张某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

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

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当时未携带扳手并未参与斗殴,换言之,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四、评析
本案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工人都是架子工,平时都带扳手,因工资具体数额与包工头王某产生争议,协商无果进而殴打王某,致使王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后,由于4个工人均称当时未带扳手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但4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殴打王某当时威胁带扳手。

这四人行为完全构成《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依法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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