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机多取款案例的合同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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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多取款案例的合同法分析

ATM机多取款案例的合同法分析

ATM机多取款案例的合同法分析【摘要】从近期发生的英国ATM机取款事件到几年前我国发生的许霆案,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显示了两国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着重分析了在ATM机取款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反思两国不同做法的利弊,为银行ATM机的长远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合同法;许霆案;ATM法律关系据英国媒体的报道,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发生故障,顾客取款时会吐出双倍数额的现金。

此消息不胫而走之后,很多人赶来提款。

故障持续两个多小时,两百多名顾客取走现金。

事后银行称错在自己,顾客不必为银行工作失误负责不用归还多余的钱。

在英国发生的这个因ATM的错误导致的多取款事件可以说在中国一经报道立即引起了轩然大波。

追根溯源是因为发生在06年的许霆案。

中国的许霆最终被判5年有期徒刑,英国的这两百多位“幸运儿”不但未被追究责任甚至不用还款。

究其原因,中西方法律的差异是一方面,但个人认为最重要的方面是国内普遍存在的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狭隘理解。

下面我将就ATM机错误操作导致的取款案件用合同法的理论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英国情况的介绍在英国有一个《银行业惯例守则》来对ATM的机操作进行调整。

对银行的具体要求有:保障ATM机正常运行和能正确回复指令,保证ATM机提供准确的信息等等。

应该说,英国的这个惯例守则很充分的保护了持卡人的利益[1]。

其原因在于ATM机的硬件和软件设备都是由银行提供,与之相比持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很显然应该受到保护。

在实践中,许多ATM机的纠纷都是通过这个守则而得到解决的。

与之相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此处有相当大的空白点,一些行业类的规定则更多地维护银行的强势地位。

二、具体从我国的合同法律关系出发进行分析(一)到ATM机取款是一种合同订立的过程当储户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之后,就应经产生了一个银行卡支付服务合同。

储户可以根据意思自由进行取款和存款。

同样,持有银行卡的用户也可以到任意一个ATM机上进行取款。

提现法律特征的案例分析(3篇)

提现法律特征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化名)系某银行客户,持有该银行信用卡一张。

2020年12月,张三通过银行ATM机进行提现操作,但ATM机显示“交易失败”。

张三认为银行ATM机故障导致其无法提现,遂多次尝试,但均未成功。

张三遂与银行工作人员沟通,银行工作人员表示ATM机并未出现故障,而是张三操作不当。

张三对此表示质疑,认为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三遂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是否应承担因ATM机故障导致张三无法提现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特征分析1. 民事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中,张三与银行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三作为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基于信用卡的财产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张三的提现权利。

2. 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中,张三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三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中,银行承诺保障张三的提现权利,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3. 侵权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中,张三认为银行ATM机故障导致其无法提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银行作为ATM机的管理方,有义务保证ATM 机的正常运行,若因银行原因导致张三无法提现,银行应承担侵权责任。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中,张三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银行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论ATM恶意取款的法律性质

论ATM恶意取款的法律性质

论ATM恶意取款的法律性质作者:姜斐陈瑜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06期在前一段时间里,许霆成为了大家耳熟能详的名字,成为了众多法学专家关注的对象,起因于一台出故障的ATM机和一名名为许霆的男子的一时贪念。

随着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中国已经逐步进入信息时代,ATM机已经融入人们的生活,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与此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了一定的困扰,新的问题层出不穷。

因此,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许霆等类似的案件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就显得十分的必要。

一、罪与非罪关于在ATM机上恶意取款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社会争论一直不断。

根据法院的最后判决可以看出,许霆最后被定为盗窃罪,然而此种结论是否合理?在讨论罪名定性的问题之前,首先应搞清楚的是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许多学者主张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能适用民法。

那么,什么是犯罪呢?从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从许霆的行为来看,其行为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许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毕竟他以非法的目的占有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之后又携款潜逃,对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针对刑事违法性这一点,许多学者主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国现行《刑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因而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然而,任何法律都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一切新兴事物有所规定,此时就要借助法律解释等一系列手段使法律自身更具有操作性。

最后,应根据具体的案例来判断此种行为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

在许案中,许发现ATM机出错后,仍多次取款,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

银行取钱法律案例(3篇)

银行取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某系我国某银行客户,在该银行开设有一张储蓄卡。

2019年6月,甲某在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屏幕显示取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甲某立即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情况。

银行工作人员在调查后发现,ATM机存在故障,导致甲某实际取款金额低于屏幕显示金额。

甲某要求银行赔偿损失,但银行以故障为由拒绝赔偿。

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应当赔偿甲某的损失?2. 银行在ATM机故障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银行作为ATM机的运营方,有义务保证ATM 机的正常运行。

在本案中,银行未能保证ATM机的正常运行,导致甲某的实际取款金额低于屏幕显示金额,侵犯了甲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某的损失。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甲某主张银行未履行合同义务,银行有义务证明ATM机故障的原因及责任。

由于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TM机故障的原因及责任,故法院认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案例分析1. 银行是否应当赔偿甲某的损失?本案中,银行作为ATM机的运营方,有义务保证ATM机的正常运行。

ATM机故障导致甲某的实际取款金额低于屏幕显示金额,侵犯了甲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某的损失。

2. 银行在ATM机故障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甲某主张银行未履行合同义务,银行有义务证明ATM机故障的原因及责任。

由于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TM机故障的原因及责任,故法院认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许霆案案例法律解释(3篇)

许霆案案例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许霆案是指2006年4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许霆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机器出错,连续多次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17.5万元。

许霆被银行监控发现后,被警方逮捕。

经过审理,许霆被判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然而,在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改判其有期徒刑5年。

二、法律解释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许霆案中,许霆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多次取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在本案中,许霆连续多次取款,共计取款17.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 自首情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许霆在案发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4. 悔罪表现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在本案中,许霆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5. 量刑情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在ATM机上多取钱问题的认识与看法

对在ATM机上多取钱问题的认识与看法

对在ATM机上多取钱问题的认识与看法作者:程森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7期摘要一方面,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ATM机应运而生,但是随之也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比如在出故障的ATM机上多取钱,这一问题该如何定性。

是盗窃,是侵占还是无罪呢?另一方面,一般的盗窃行为因为其对社会危害小、数额不大,标的普通而显得很稀疏平常。

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盗窃罪中,它有两个量刑及其特殊的条文,其中一条就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这也是刑法中位数不多的几个绝对刑之一,这样以来,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这一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显得至关重要,对于司法部门也是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在这里,我们从几年前的许霆案入手,来分析在ATM机上多取钱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ATM机盗窃罪盗窃银行金融机构作者简介:程森郎,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58-02一、案情及诉讼过程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在他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同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之后,广州市中院一审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案适用的法律解释(2篇)

许霆案适用的法律解释(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许霆案,是指2006年4月22日,许霆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因在广州市一家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故障,多次取出超过实际金额的钱款,共计17.5万元。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等。

二、许霆案适用的法律解释1. 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许霆在ATM机取款时,虽然并非有意为之,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并未停止取款行为,而是多次取出超过实际金额的钱款,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客观方面:许霆在ATM机取款时,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未告知银行工作人员,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数额较大: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共计取出17.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

因此,从盗窃罪的角度来看,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盗窃罪。

2. 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许霆在ATM机取款时,虽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但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并未将钱款归还,而是继续取款,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客观方面:许霆在ATM机取款时,虽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但其行为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数额较大: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共计取出17.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侵占行为。

然而,由于许霆的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考虑盗窃罪。

3. 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一起ATM机取款纠纷案看证明责任转换的应用

从一起ATM机取款纠纷案看证明责任转换的应用

从一起ATM机取款纠纷案看证明责任转换的应用内容摘要:证明责任转换指的是法院在个案或经有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

实体法及程序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适用于大部分类型和数量的案件,体现了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公平。

但这种基本规则虽然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公平观念,但是未必符合个案中的具体公平观念。

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不符合个案中的具体公平观念时,应当由法官据情采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即证明责任的转换。

关键词:证明责任转换举证难易证据距离一、据以研究的案例(一)案例介绍某甲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其称一次取款2500元成功,但事后查询发现账上少了5000元。

某甲与银行多次协商未果,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归还2500元。

一审中,某甲坚称只在ATM上取了一次款2500元。

但银行根据相关的数据资料等信息,称某甲应当是成功取款两次即5000元。

某甲要求调看当日录像,银行称当时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没办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按相关规定,银行应当安装能够清晰显示操作人员面部特征的监控装置,所以银行在ATM 机的监控管理上存在瑕疵。

但某甲以此为理由要求银行承担其所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某甲败诉。

(二)本案焦点所在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由某甲还是银行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认为某甲应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遂判决某甲败诉。

笔者认为虽然该判决并不违反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但却没有注意到证明责任转换在维护个案实质公平时的应用。

二、证明责任转换证明责任转换指的是法院在个案或经有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

这里所称的证明责任转换是以承认学理上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为前提的,在规范说的前提下,证明责任的转换是数项要件事实当中的某一项要件事实的转换。

这与诉讼中当事人为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认定,而相互轮流提出证据的举证必要的转换并不相同,因为这种提出证据或者举证的必要“转移”或“转换”仅涉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转换,而在此所称的证明责任转换是证明主题在当事人之间的转换,如原本由原告就被告有过错负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换为由被告对其无过错负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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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多取款案例的合同法分析
【摘要】从近期发生的英国atm机取款事件到几年前我国发生的许霆案,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显示了两国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着重分析了在atm机取款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反思两国不同做法的利弊,为银行atm机的长远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合同法;许霆案;atm法律关系
据英国媒体的报道,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发生故障,顾客取款时会吐出双倍数额的现金。

此消息不胫而走之后,很多人赶来提款。

故障持续两个多小时,两百多名顾客取走现金。

事后银行称错在自己,顾客不必为银行工作失误负责不用归还多余的钱。

在英国发生的这个因atm的错误导致的多取款事件可以说在中国一经报道立即引起了轩然大波。

追根溯源是因为发生在06年的许霆案。

中国的许霆最终被判5年有期徒刑,英国的这两百多位“幸运儿”不但未被追究责任甚至不用还款。

究其原因,中西方法律的差异是一方面,但个人认为最重要的方面是国内普遍存在的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狭隘理解。

下面我将就atm机错误操作导致的取款案件用合同法的理论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英国情况的介绍在英国有一个《银行业惯例守则》来对atm的机操作进行调整。

对银行的具体要求有:保障atm机正常运行和能正确回复指令,保证atm机提供准确的信息等等。

应该说,英国的这个惯例守则很充分的保护了持卡人的利益[1]。

其原因在于atm机的硬件和软件设
备都是由银行提供,与之相比持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很显然应该受到保护。

在实践中,许多atm机的纠纷都是通过这个守则而得到解决的。

与之相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此处有相当大的空白点,一些行业类的规定则更多地维护银行的强势地位。

二、具体从我国的合同法律关系出发进行分析(一)到atm机取款是一种合同订立的过程
当储户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之后,就应经产生了一个银行卡支付服务合同。

储户可以根据意思自由进行取款和存款。

同样,持有银行卡的用户也可以到任意一个atm机上进行取款。

大致的过程如下:储户持卡到一个atm机准备上进行取款,卡插入atm机内,出入密码和取款金额。

此时因为意思表示明确且具体,可视为是一个要约。

atm机因为是无意识的个体,由内部软件控制,只能通过输入的指令来实行具体的操作。

在此,可同等看作自动售货机的原理。

atm 机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吐款的行为已表示承诺,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标准的合同。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由于atm机的错误指令在出款时吐出了高于此前输入的现金额或者是银行少扣除现金额。

那此种情况该如何定性呢?简单来讲,这就好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一不小心数错钱,把1.2万当作1万块出借。

也或是借款人出借了1万块,却误将合同金额写成1千块。

只是这里不再是人与人,而是人与机器。

具体来讲,在储户与atm机的要约和承诺中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合意”,即银行是在审核同意之后才发出的承诺支付的指令,并付现。

可以说没有银行的同意,储户是无法取款的。

因此,
储户因atm机的误操作而多得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存在被动性。

(二)atm机是银行的代理人[2]
一些观点则认为,atm机与银行相分离,只是一种金融机构智能化信息系统的控制终端。

atm机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银行的行为。

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在现实中毫无可行而言,atm机设立的初衷在于便民、高效、快捷。

而atm机与银行分离的观点,则容易导致民众不再信任atm机。

从技术层面来讲,atm机具有存储、识别、出款等功能,它完全有资质代表银行进行意思表示。

如果要区别于银行柜台上的操作,则可把atm机视为“电子代理人”,即也是跟银行工作人员相似的一种“人员”。

应该说,atm机绝大多数时间都是准确、按时完成自己的工作。

只有在少数所谓特殊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问题。

就此可以说:atm机与储户的互动是标准的商业交易,即是商业交易就必须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交换,要遵循商业运作的原则和规范。

(三)由atm机的错误导致的多取款事件,应该作为一个可撤销的合同来处理
如上所述,atm机(即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形成了合意。

尽管可能会出现上百人“钻空子”排队来取款或如许霆一般反复多次取走17万元,但都是在一定合意范围内的存在的错误。

可以说既没有欺诈,也并没有受胁迫,也不是乘人之危,勉强可以解释成为重大误解。

即atm机出现错误“理解”导致了出款或扣款的差错。

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大致可以得到上述的结论。

但是合同法只是规定了基
本的理论,像atm机这类特殊的案件还是需要更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处理。

但是很遗憾,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因atm机出现差错所造成的相关后果的规定还有很大的空白。

因此就会蹊跷的发生许霆入罪案件,常理都会认为银行的atm有错在先,许霆错误取款在后,于法于情都不应该出现一审判无期徒刑的情况。

三、通过此类案件或者事件的反思与总结
横向对比中西方不同的处理方式,自然会引发对法律的价值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在面对因为atm机故障会多得利益的巨大诱惑下,民众是坚守道德模范还是持“人之常情”之心。

不得不说,英国与我国的处理方式都有走极端之嫌。

英国汇丰银行很可能是不希望因一次失误对储户追究责任而导致客源丧失。

但如果长此以往,也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

反观我国许霆案的处理,又成为入罪的极端。

在此案中我国银行的强势地位占有很大因素。

应该说银行的利益损失已经从atm机生产商中获得大量的赔偿,却还是一味地要求严惩许霆,从而使一个普通的农民工因没有抵住诱惑而给自己带来了终生的遗憾,这也是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我建议尽早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以后类似事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但鉴于许霆的前例并且正在服刑,此类法规的实现仍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黄立,何田田.比较适中的atm [j].法学杂志,2008(3).
[2]关永宏. 在银行atm机“多取款行为”的法律定性 [j].法律适用,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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