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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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2•【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粤府办[1999]27号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为推进我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有效控制新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现全省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必须进一步强化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保政策法规,依法办事,严把建设项目的审批关。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下同),都要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法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凡按规定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供水、供电部门不予提供水、电。

二、认真执行国家和我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合理布局,优化资源利用。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要鼓励和支持技术起点高、采用清洁工艺的项目;严格控制能耗多、水耗大、污染重的行业和项目;凡是工艺落后、选址不当、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三、对建设项目(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改变使用功能或排污状况的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应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具体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同类名录制订并公布。

四、未在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拟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下称申报表)。

申报表的格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的特性及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在收到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按管理权限对申报表作出依法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的处理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11.08•【字号】粤环[2012]77号•【施行日期】2012.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通知(粤环〔2012〕77号)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2012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72号令《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取消“环境保护部及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试运行许可”。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部及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强化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现就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的环境监管建设项目环评批复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你局(委)应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

施工期间,你局(委)每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重点关注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选址、工艺及环保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主要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施工期间采取的主要环保措施及效果,环评文件和环评批复要求防护距离内环境敏感点搬迁落实情况等,督促建设单位定期向你局(委)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

环评批复未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你局(委)应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并作为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你局(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

二、加强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阶段的环境监管环评批复要求项目竣工后经检查同意方可进行试生产(运行)的,你局(委)应督促建设单位在投入生产(运行)之前,须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进行自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要求,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其中从事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经营的,还须申领相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试生产(运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五章环境保护经济政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程序规定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程序规定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我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程序,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群众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

第三条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我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土壤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第四条生态环境监察一处(以下简称“监察一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我厅区域限批工作,负责汇总限批建议,办理报审手续,起草限批决定文书,组织实施区域限批决定,监督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区域限批管理要求。

负责污染防治、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执法、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的相关处室或者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处室”)负责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解除限批或者延长限批建议,以及限批期间的整改督查和现场核查。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正文:----------------------------------------------------------------------------------------------------------------------------------------------------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划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2024年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篇)

2024年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篇)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责任倒查”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注重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推动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环评、验收监督,完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前编制环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环评报告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等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和评价结果,制定环境管理措施,并在建设过程中全面落实。

第十条环评报告应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重大建设项目应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运行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建设和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项目运营期间的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出现问题的建设项目,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组织开展环保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包括超标排放、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环评报告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录入违法建设项目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7•【字号】粤府[2012]143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府〔2012〕14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工作,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所处区域环境敏感程度及其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环保部门的审批工作,并配合开展对该项目的环保监管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重污染行业项目和可能在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国家环保部门审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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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桥路等)、电信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环境保护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 )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引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

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

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

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

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

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期限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

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的,视同申报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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