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0〕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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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是国家发布的关于再保险业务的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和管理,维护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范围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活动,是指保险公司以其自身财力为基础,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将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或合作伙伴,从而改善其风险管理能力,改善其资本结构,提高其服务水平,维护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活动。

二、规定 1. 经营范围: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再保险业务,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才能生效。

2. 再保险条款及准备:在开展再保险业务前,保险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再保险条款,包括责任范围、责任期限、支付方式及价格等,并做好再保险准备工作。

3. 报告披露: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时,应当如实、准确的在其再保险报告中披露再保险业务的情况,包括承保金额、条款及价格等。

4. 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时,一旦原保险人未能履行责任,保险公司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执行。

5.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
务时,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控、风险控制等,以确保再保险业务的安全稳定。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 年第8 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管理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1 / 34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再保险相关管理规定(3篇)

再保险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市场秩序,保障再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再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维护再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全国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再保险合同第五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为分散风险、转移责任而签订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再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二)原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三)再保险责任范围;(四)再保险责任限额;(五)再保险费用;(六)再保险赔款支付方式;(七)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再保险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再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署再保险合同;(二)再保险合同已经报保监会备案;(三)再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再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一)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二)再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再保险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再保险业务管理第十一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再保险业务合规、稳健运营。

第十二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风险评估体系,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是针对再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过程中合规经营、风险控制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旨在保障再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下面是一个大致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供参考:一、再保险公司资质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设立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规定缴纳风险准备金。

3. 再保险公司应当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再保险业务知识和技能。

二、再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及责任。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分类、评估和控制机制,对再保险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和合理控制。

3.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风险。

三、再保险公司合规经营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再保险业务经营计划和风险管理计划。

2. 再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3. 再保险公司应当规范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再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架构、权责清晰、信息透明等方面。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审慎受托管理和董事监管制度。

3. 再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五、再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公司的财务信息和经营状况。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清晰地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合同相关方提供相关信息。

六、再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和处置机制,及时处置风险事件。

2. 再保险公司在发生风险事件后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和防范。

以上是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一个大致描述,具体的规定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为准。

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

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暂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实务操作,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合约业务的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合约业务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以《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0年8号令),《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保监发〔2012〕7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与监管通知要求为基础,充分借鉴国合约市场的行业最佳实践,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转分保、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合约业务包含比例和非比例合约业务。

比例合约一般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合约业务;非比例合约一般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合约业务。

转分合约(即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合约业务转移给其他再保险接受人的合约)也属于再保险合约畴。

第三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办理合约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合规、风险信息充分披露和最大诚信原则,对在办理合约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义务。

第二章再保险合约组建或续转前的准备第四条再保险分出人根据公司自身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需要,结合再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针对某个或某类险种组建再保险合约。

组建再保险合约时,分出人应重点考虑以下容,初步拟订自身的分保需求:比例合约应重点考虑:1. 合约框架,包括合约类型(例如成数、溢额、成数溢额)、保障围、除外责任、合约期限、自留额、合约限额、事故限额等;2. 合约主要条件和条款,包括再保险手续费、账务条款、错误与遗漏、合约报表、合约的修改与终止、未满期保费和未到期责任的处理(一般用于一次性结清制合约)、区域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

中国保监会关于启用再保险登记系统和再保险监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启用再保险登记系统和再保险监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启⽤再保险登记系统和再保险监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号:保监产险[2015]204号颁布⽇期:2015-10-29执⾏⽇期:2015-10-2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险公司:为配合再保险登记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加强对再保险市场的⾮现场监管,加⼤信息技术⽀撑再保险监管的⼒度,中国保监会再保险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和再保险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拟于2015年11⽉4⽇开始试运⾏,2016年1⽉1⽇正式运⾏。

现将系统启⽤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使⽤⽅法(⼀)登记系统部署在互联⽹上,⽤户可直接登录互联⽹⽹址http://访问。

(⼆)监管系统部署在中国保监会监管专⽹上,⽤户需使⽤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专⽹联⽹的电脑登录使⽤。

访问地址:http://10.254.1.50。

⼆、适⽤范围(⼀)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28号)要求,登记系统的⽤户为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的再保险分出机构,和与之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境内、外再保险接受⼈和再保险经纪⼈。

(⼆)监管系统的⽤户为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向我会报送再保险相关资料的保险公司。

三、⽤户管理(⼀)关于账户申请。

1.各保险公司应以法⼈机构为单位,通过正式公⽂向我会申请登记系统或/和监管系统账户。

公⽂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机构的名称、联系⼈姓名、联系⼈电话及联系⼈邮箱。

我会收到公⽂后,将⽤户名和初始密码发送⾄该申请机构的联系⼈邮箱。

2.各保险公司引荐境外再保险接受⼈和再保险经纪⼈(以下称境外机构)的,应通过正式公⽂向我会提出引荐申请,并在登记系统上完成引荐操作后,登记系统将⾃动发送临时⽤户名和初始密码⾄境外机构的联系⼈邮箱。

境外机构完成登记后,登记系统将⾃动发送正式⽤户名及密码⾄境外机构的联系⼈邮箱。

3.⽤户在初次登录系统后,务必对初始密码进⾏修改。

(⼆)关于密码重置。

1.各保险公司需要重置密码的,应通过正式公⽂向我会提出申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发布时间:2015-12-03(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_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_
(S l ip ) 上报 中 国保 监会
保 险人 应 当按 照 中国保 监会 的规
定办 理再 保 险 , 并 审慎选 择再 保险 接受人 , 选 择
再保 险接 受人 应 当符合 中 国保监 会 的有关 规定
第十 五条 告知 再保 险分 出人应 当将影 响再 保 险
(二 ) 外资 保 险公 司 应 当对 其 与 每一 个 关 联 企业 的再保 险交 易进 行单 独统计 , 并按 中 国保监 会 的要 求报 送 相关 资料 第二 十五 条 保 险人办理 再保 险业 务 . 应 当
本规 定所 称分 出业务 , 是 指再 保 险分 出人转 移 出的保 险业务 ; 本 规定所 称 分入业 务 , 是 指再 保 险 接受人 接受 分人 的保 险业 务
保 险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资 保 险公
司管理 条例
第 二条
以及 有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 制定 本
本 规定 所 称再保 险 , 是指 保 险人将
中 , 财产损 失 赔偿 在 50 00 万 元 以上 , 或 者 人 身
第二 十八条
直接 保险 公 司应 当在每 年 4 月
30 日以前 , 向 中国保 监会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 以 比例 再保 险 方式 分 出财 产 险 直接 保 险业 务时 , 除 航 空 航 天 保 险 ! 核 保 险 ! 石 油 保 险 ! 信用 保 险外 , 上 一会 计 年度 办理合 约分 保 和 临时 分 保 的 , 每 一危 险单 位 分给 同一 家再保 险接 受 人 的业 务 , 超 过再 保 险分 出人 承保直 接保 险合 同部 分 的保 险 金 额 或 者 责 任 限 额 5 0 % 的交 易 情
(一 ) 外资 保 险公 司与 关联 企 业 签订 合 约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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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

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

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

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2、续转或新签情况;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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