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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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律案件(3篇)

民航法律案件(3篇)

一、案件背景2019年7月15日,原告张三(化名)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从北京飞往上海。

航班起飞前,张三将随身携带的行李放入行李舱,但到达上海后,张三发现自己的行李不见了。

经过查询,张三的行李在行李分拣过程中丢失。

随后,张三与航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三遂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其行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案件事实1. 张三在2019年7月15日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从北京飞往上海,购买机票时未购买行李托运服务。

2. 航班起飞前,张三将随身携带的行李放入行李舱,并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

3. 航班到达上海后,张三发现自己的行李不见了,经查询,张三的行李在行李分拣过程中丢失。

4. 张三与航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四、法院判决1. 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为张三行李的实际价值,即人民币5000元。

五、判决依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旅客的行李、包裹在运输过程中因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六、案例分析1. 航空公司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旅客行李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旅客行李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

在本案中,张三的行李实际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故法院判决航空公司赔偿张三人民币5000元。

3. 本案中,航空公司未能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行李丢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启示1. 旅客在乘坐航班时,应注意保管好自己的行李,避免行李丢失。

航空法律案例简介及分析(3篇)

航空法律案例简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简介案例名称:中国民航局与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FAA)关于航班延误赔偿的争议案例背景:随着航空业的快速发展,航班延误现象日益严重,给旅客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在此背景下,各国政府纷纷加强对航班延误的监管,并制定了一系列赔偿政策。

我国民航局与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FAA)在航班延误赔偿问题上存在争议,双方就赔偿标准、责任认定等问题产生分歧。

案例争议焦点:1. 航班延误赔偿标准我国民航局规定,国内航班延误超过3小时,旅客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为延误航班票价的200%。

而美国FAA规定,国内航班延误超过3小时,旅客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为延误航班票价的500%。

2. 责任认定我国民航局认为,航班延误主要由航空公司原因造成,如机械故障、天气原因等。

而美国FAA认为,航班延误责任应由航空公司、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等多个方面共同承担。

二、案例分析1. 航班延误赔偿标准我国民航局与美国FAA在航班延误赔偿标准上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航空业监管的侧重点。

我国民航局将赔偿标准设定在延误航班票价的200%,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航空业发展时间较短,航空公司盈利能力有限,过高的赔偿标准可能会对航空公司造成较大负担,进而影响航空业的发展。

而美国FAA将赔偿标准设定在延误航班票价的500%,主要是考虑到美国航空业发展较为成熟,航空公司盈利能力强,能够承担更高的赔偿成本。

然而,从旅客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过低的赔偿标准难以充分保障旅客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航空公司往往会利用赔偿标准的差异,对旅客进行“选择性赔偿”,导致旅客权益受损。

因此,有必要在兼顾航空公司利益和旅客权益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航班延误赔偿标准。

2. 责任认定航班延误责任认定是航空法律纠纷中的关键问题。

我国民航局与美国FAA在责任认定上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航空业监管模式的差异。

我国民航局将责任主要归咎于航空公司,有利于促使航空公司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航班准点率。

航空法律事件案例(3篇)

航空法律事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某航空公司一架由北京飞往上海的航班在飞行过程中,一名乘客在乘坐过程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经机组人员紧急救治后,乘客病情恶化,最终不幸离世。

乘客家属认为,航空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有效的医疗服务,导致乘客不幸离世,要求航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航空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 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审理过程1. 乘客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 航空公司答辩称,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乘客的不幸离世与航空公司无关。

3. 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4.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展开辩论:(1)航空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乘客的不幸离世是否与航空公司有关?5. 法院依法组织鉴定机构对乘客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6. 鉴定结果显示,乘客死亡原因为突发性疾病,与航空公司无关。

7. 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判决航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评析1. 航空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在本案中,航空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在乘客突发疾病时,机组人员及时进行了救治,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2. 航空公司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乘客突发疾病,航空公司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鉴定结果显示,乘客死亡原因为突发性疾病,与航空公司无关。

因此,航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案件启示(1)乘客在乘坐航班时,应注意自身健康,避免因突发疾病导致意外情况。

(2)航空公司应加强机上医疗设备配备,提高机上医疗水平,确保乘客在紧急情况下得到及时救治。

(3)乘客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积极配合机组人员处理,降低意外风险。

五、结论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航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民航法律小案例(3篇)

民航法律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张某预订了某航空公司从北京飞往上海的航班。

航班计划于当天下午2点起飞,但实际起飞时间延迟至晚上8点。

张某在机场等待了6个小时,期间航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解释和补偿措施。

航班延误给张某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他因此向航空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航班延误是否构成违约?2. 航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1. 航班延误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航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起飞,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

2. 航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航班延误给张某造成了时间、精力、经济等方面的损失,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民航旅客运输规定》第54条规定,航班延误超过2小时的,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提供免费餐饮、住宿等服务。

对于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其他损失,航空公司应根据旅客的损失程度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航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起飞,延误时间超过2小时,已构成违约。

根据《民航旅客运输规定》,航空公司应向张某提供免费餐饮、住宿等服务。

对于张某的其他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等,航空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航空公司向张某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同时,航空公司为张某提供了免费餐饮、住宿等服务。

五、案件启示1. 航空公司在航班安排上应加强管理,确保航班按时起飞,避免航班延误给旅客带来不便。

2. 旅客在预订航班时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维权。

航空法律案例简介及分析(3篇)

航空法律案例简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简介案例名称:美国航空公司乘客被拒绝登机案案件背景:2018年6月,美国航空公司(American Airlines)一架从纽约肯尼迪国际机场飞往达拉斯沃思机场的航班上,一名名叫戴维·麦卡洛(David McAtee)的乘客因未携带有效的登机证明被拒绝登机。

麦卡洛认为美国航空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经过:麦卡洛在登机前向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护照,但未携带登机牌。

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以未携带登机证明为由拒绝其登机。

麦卡洛认为航空公司无权拒绝其登机,遂向航空公司投诉。

航空公司未予理睬,麦卡洛遂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公司有权要求乘客出示有效的登机证明,但应确保乘客的基本权益。

在本案中,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在拒绝麦卡洛登机时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判决航空公司向麦卡洛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二、案例分析1. 案例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航空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乘客登机,以及乘客的基本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2. 案例分析(1)航空公司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按照客票载明的日期、航班和座位等级,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乘机手续,按时登机。

”因此,航空公司有权要求乘客出示有效的登机证明。

在本案中,麦卡洛未携带登机牌,违反了上述规定,航空公司有权拒绝其登机。

(2)乘客的基本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旅客在航空运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旅客的人格尊严,提供优质服务。

”在本案中,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在拒绝麦卡洛登机时,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未向麦卡洛说明拒绝登机的原因,使其无法了解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② 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麦卡洛的合法权益,如提供合理的赔偿方案或协助其联系其他航班。

民航法律法规经典案例(3篇)

民航法律法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8月,某航空公司一架由北京飞往上海的航班,因天气原因导致延误。

航班延误期间,航空公司未能及时向乘客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补偿措施,引发了乘客的强烈不满。

部分乘客要求航空公司提供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存在争议。

最终,乘客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争议焦点1. 航班延误是否属于航空公司责任?2. 航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1. 航班延误原因分析法院审理查明,该航班延误是由于北京地区突降暴雨,导致机场跑道湿滑,航班起降受到影响。

根据民航局相关规定,因天气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航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 航空公司责任认定法院认为,虽然航班延误是由于天气原因导致的,但航空公司作为航班运营主体,有义务确保航班运行安全、准时。

在航班延误期间,航空公司未能及时向乘客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补偿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3. 赔偿金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考虑到航班延误时间较长,乘客在机场滞留时间较长,以及乘客的合理需求,判决航空公司向乘客支付延误赔偿金。

四、案例分析1. 航班延误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航班延误是由于天气原因导致的,但航空公司未能及时向乘客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补偿措施,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这表明,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仍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2. 航空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法院判决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航空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乘客合法权益受损。

这提示航空公司,在航班延误等情况下,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3. 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中,法院根据航班延误时间、乘客滞留时间以及乘客合理需求等因素,确定了赔偿金额。

这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赔偿金额确定提供了参考。

五、启示1. 航空公司应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航班运行安全、准时。

民航运输法律案例(3篇)

民航运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公司职员被告:某航空公司2019年5月15日,原告李某通过某航空公司预订了从北京飞往上海的航班,航班号为XX1234。

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票信息,航班起飞时间为当日下午3点,预计到达时间为当日下午5点。

2019年5月15日下午2点30分,原告到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并托运行李。

在办理登机手续过程中,原告被告知该航班因机械故障延误,预计起飞时间为当日下午4点30分。

2019年5月15日下午5点,原告乘坐的航班终于起飞。

然而,在飞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行李未能随同航班抵达上海。

原告多次向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行李情况,但被告知行李延误的原因是机场行李处理系统故障。

2019年5月16日上午9点,原告的行李终于抵达上海。

原告立即联系航空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公司以行李延误不属于其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将行李送达,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行李延误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行李延误的赔偿责任?2. 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三、法院审理1. 法院查明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航空公司之间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安全、及时地将旅客、行李运输到目的地。

本案中,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将原告的行李送达,构成违约。

2.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将原告的行李送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行李延误损失人民币2000元。

四、案例分析1. 航空运输合同的性质航空运输合同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就旅客运输事宜达成的协议。

民航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民航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8月,旅客李某计划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前往国外旅游。

在办理行李托运时,李某发现自己的行李重量超过了航空公司规定的免费行李额。

由于李某已经购买了行李超重服务,但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李托运时未明确告知李某行李超重的具体费用,导致李某在支付行李超重费用时产生纠纷。

二、案例经过1. 行李超重情况李某在办理行李托运时,行李总重量为30公斤,超过了航空公司规定的免费行李额(20公斤)。

根据航空公司规定,超重行李需要支付额外的行李费用。

2. 纠纷产生在办理行李托运时,航空公司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李某行李超重的具体费用。

李某在支付行李超重费用时,对费用产生质疑,认为航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权益受损。

3. 争议解决李某与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要求航空公司退还行李超重费用。

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行李超重费用已按规定收取,不予退还。

李某遂向航空公司客服投诉,要求解决此纠纷。

三、案例分析1. 案例涉及的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旅客的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不得超过航空公司规定的免费行李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3)《民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李超重,旅客应当支付超重行李费。

”2. 案例分析(1)航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航空公司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行李超重的真实信息。

在本案中,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李托运时未明确告知李某行李超重的具体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

(2)行李超重费用收取合理。

根据《民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李超重,旅客应当支付超重行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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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旅
• 中旅服务公司辩称,李凡要求我司出票时,我司与大韩航 空公司票位连网的电脑显示对外已无票位,可李凡当时很 急需,我司便与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联系。大韩航空公司 三亚站获悉此情况后,同意对李凡出票。大韩航空公司三 亚站经许可后要求我方提供购票人的情况等资料,以便出 票,我司按要求向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提供有关情况不久, 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向我司提供了出票的有关票号等,我 司按三亚站提供的票号向李凡出票,并报三亚站确认。我 司与大韩航空公司系代理关系,我司出票行为完全符合代 理协议的规定。大韩航空称其向我司发出要求机票确认的 传真,但我司从未收到,大韩航空公司也未能举证说明。 我司在出票中完全无过错,现李凡状告我司无事实及法律 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案诉讼费三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大韩航空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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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约承运人:以事主身份与旅客或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人 (中旅)
• 实际承运人:根据立约承运人授权,实际从事部分或全部 运输的人(大韩)
大韩
• 李凡根据机票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 约定的机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大韩航空公 司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原告未能依时到达目的地参加国际 大会,在履行运输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未能举证说明 造成机位落空是李凡的原因或免于承运人责任的其他情形, 故大韩航空公司应对李凡机位落空而造成延误损失承担责 任。
• 1997年6月28日,邓明昱教授被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 合会聘为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执行主席。同年8月2日, 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邀请邓明昱、李凡参加1997 年10月19日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 并预安排邓明昱在开幕式上发表近一小时专题学术报告《二 十一世纪的心身医学》,李凡在大会上发表十五分钟的论文 《心理咨询例分析》.二人为出席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 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于1997年9月28日子被告中旅服务公 司购买1997年10月8日由海口至香港、香港往汉城至洛杉矾 机票各两张,但中旅服务公司经电脑查询,发现电脑系统中 直接对外销售的票位已售完,可原告急需机票,中旅通电话 向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求助。大韩三亚站接到求助信息后不 久通知中旅可以向原告出票,并在接到中旅提供原告的有关 情况后回电话票位已订妥同时向中旅提供订位的电脑记录编 码“HF2301”。中旅根据大韩三亚站的订票情况向二人出票 两张,并报大韩三亚站确认。机票在购买时即子确认,二人 于同日上午十时十分抵达香港机场,准备乘机前往洛杉矾, 被告知前往汉城至洛杉矶的航班电脑里没有他们的姓名,这 就意味着机位落空,且该航班满位无法补票。因此,二人只 好改签到第二天的航班,并因此在香港停留一天,花费住宿 费1360港元,传真费45港元,重新登机机场收费200港元。
关于立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问题,李凡可以起诉大韩航 空还是中国海南省中国旅行社航空服务公司?中旅服务公司 是否应该赔偿?
分析一下:
• 李凡因参加国际会议而向中旅服务公司购买大韩航空公司 的机票,中旅服务公司作为大韩航空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出 票。李凡与大韩航空公司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 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 的条款,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 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
案件经过:
• 次日,二人乘航班赴洛杉矶,到达洛杉矶后赶往会场时已是 当地时间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时,超出会议的第一 天。邓明昱被预先安排开幕式的专门学术报告时间及李凡论 文发言时间因此被延误,大会按国际会议惯例未作另行安排。 由于邓明昱、李凡未能按时到会,作为大会执行主席之一, 联合会在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第一侯选人邓明昱因未能按时 到会而丧失联合会第七届常务理事的资格,李凡亦与会迟到 为由丧失专业委员资格。二人在大会结束回国途经香港时停 留一日,向大韩交涉,但未能处理。1997年12月13日、 1998年7月7日、1998年11月13日,原告三次到香港向被告 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索赔,1998年11月26日,原告赴汉城向 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索赔,但均未得到赔偿,原告四次索赔差 旅费为24948元。二人回国后,亦多次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 索赔,但遭拒绝,故提起诉讼。
关于案件的实:
• 经查,任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的亚洲地区的常 务理事,每年可获一万美元的报酬;任该会专业委员会委 员,每年可获二千美元的报酬,任期五年。
• 另查,1997年5月17日,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与被告大韩航空 公司签订一份旅客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并已履行,被告长 期代理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
• 中旅服务公司代理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其在合同中系 代理人,非合同当事人,在出票中完全无过错,其代理出 票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大韩航空公司承担,其不应对造 成李凡延误损失承担责任。
• 关于赔偿限额,是否应该同意李凡提出的十万二千零九十 五元五角的请求?
此案件是国际运输纠纷案件,并且发生于1997年,应使用 2006年以前《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的相应条款
• 以上事实有机票、机票收据、邀请函、聘书、大会日程表、 大会函件、收款收据、出口境报关登记、护照、订位凭证、 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原告主张:
• 延误造成李凡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多次追偿, 但大韩航空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李凡请求法庭判决 两被告赔偿损失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
关于赔偿责任限额问题。“海牙议定书”规定,承运人对每 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万法郎为限(25万法郎=2万USD), 对于李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该限额,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 一、限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 告邓明昱、李凡的经济损失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逾 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凡、邓明昱与大韩航空公司、中国海南省中国旅行社航空服务公司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
大韩航空 海南中旅
李、邓二人
案件双方:
被告
大韩航空公司 (大韩) 中国海南省中国旅 行社航空服务公司 (中旅)
原告
➢李凡,女,中国 海南社区心理咨 询所副研究员
➢邓明昱,男,中 国海南社区心理 咨询所研究员
案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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