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全文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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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开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立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厂)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立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中山市建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那么,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方案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市建委应当根据城市开展需要,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严禁建立污染水源设施和排放污染水体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废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
对已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对造成损失的,应负有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开展规划及其年度建立方案进行。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当,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当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在现代社会中,城市供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供水质量的安全可靠,每个城市都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供水管理办法。
本文将分五个小节,详细阐述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各个方面。
一、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水资源,并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为此,我们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范和标准。
首先,要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明确水资源的使用权和保护义务。
其次,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
另外,为了节约水资源,还应该推广和普及水资源节约的知识和技术。
二、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是保障供水质量和正常供水的重要基础。
为了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建设和维护规范。
首先,要建立与城市规划相配套的供水设施建设规划,确保供水设施的需求和供给能够相匹配。
其次,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可靠。
另外,还应该加强供水设施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提高供水设施的效率和质量。
三、供水质量监测与治理城市供水质量是人们饮用水的生命线,对供水质量进行监测和治理是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
为了保障供水质量安全,我们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首先,要制定严格的水质监测标准,确保水质监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其次,要加强对供水水源地和供水管网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水污染问题。
另外,还应该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因素的控制和治理。
四、供水服务与管理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不仅要关注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水质的治理,还需要重视供水服务和管理的提升。
为了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我们可以制定一些措施,如建立便捷的供水服务平台,提供在线办理供水业务的功能;开展供水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居民对供水管理的认知和参与度;建立供水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供水问题。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1.07•【字号】怀政办发〔2023〕25号•【施行日期】202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23〕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1月7日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五章二次供水管理第六章管道直饮水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供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先进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本级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督促、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城市供水工作。
嘉兴城供水管理办法

嘉兴城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嘉兴城供水管理的规范,维护城市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管网建设
第一节管网规划
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和人口布局情况,嘉兴市政府将制定供水管网规划,确保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第二节管网建设
嘉兴市政府将加大对供水管网建设的投入力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三章供水水源保护
第一节水源保护区划定
嘉兴市政府将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禁止污染源进入水源保护区。
第二节水源保护管理
嘉兴市政府将建立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保障供水水源的安全。
第四章供水水质管理
第一节饮用水质量标准
嘉兴市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定本地的饮用水质量标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节水质监测
嘉兴市政府将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对供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可靠。
第五章供水价格管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嘉兴市政府将制定合理的供水价格政策,确保供水价格公平合理。
第六章供水服务管理
第一节供水服务机构
嘉兴市政府将建立供水服务机构,负责供水服务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节服务质量监督
嘉兴市政府将加强对供水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供水服务机构进行评价,确保供水服务质量达标。
第七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嘉兴城供水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嘉兴市政府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改。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刚2021年12月31日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水质安全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推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维护市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省、直辖市、副省级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和服务,包括供水企业、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以及供水质量监督等方面。
第三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和服务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供水企业第四条供水企业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业务的单位,包括市直属的供水企业和市属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条件进行供水业务。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保证供水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开展供水质量监测和评估工作,确保供水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修。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推动供水业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供水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章供水费收费管理第十条供水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并在市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执行。
第十一条供水费的计费方式包括按用水量计费、按用水性质计费等。
第十二条供水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确定,不得搭便车、倒挂价,不得垄断或滥用市场地位。
第十三条供水费的收费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四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应当强化安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事故。
第十六条供水设施的改造和扩建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
第五章供水质量监督第十七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供水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水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市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进行抽检和监测,并公布相关数据。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并逐步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推进区域联网供水。
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水资源正文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24年5月13日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加强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节约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供节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供节水设施建设,推动实施城乡集中供水、区域联网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节水事业发展的政策,优化获得用水营商环境,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升供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进高品质饮用水工程建设,不断提升供水用水节水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以及其他供水用水节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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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
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
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
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
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
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
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
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