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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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公司水质管理制度

供水公司水质管理制度

供水公司水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广大市民的饮用水需求,我公司特制定本水质管理制度。

二、责任主体1. 公司领导:负责制定和审查本制度,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2. 技术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水质异常情况并制定相应处置方案。

3. 生产部门:负责水厂供水过程中的水质防护和控制工作。

4. 运维部门:负责维护管网设施,确保管网水质稳定。

5. 监督部门:负责对公司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三、水质标准公司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相关规定,针对我市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其他指标。

四、水质监测1. 对水源水质进行定期监测,确保水源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 对供水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定期监测,包括净水、消毒、输水等环节。

3. 加强对管网水质的监测,定期抽取样品进行检测。

4. 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对监测数据进行保存和分析。

五、水质控制1. 对水源水质不合格的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供水水质。

2. 对供水过程中出现的水质异常情况,要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并制定处置方案。

3. 对管网水质异常事件,要加强管网冲洗和消毒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稳定。

4. 对供水过程中可能引入的污染源,要加强监测和保护措施。

六、水质评估1. 对供水水质定期进行评估,评价水质达标情况。

2. 对水质指标超标或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及时评估风险,做出相应的处置。

3.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水质控制策略,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七、应急预案1. 制定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责任部门和处置程序。

2.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3. 对应急处置中的问题和不足,及时整改并做好总结工作。

八、通报和沟通1. 对发现的水质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确保信息畅通。

2. 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沟通和交流,接受监督和建议。

3. 定期召开水质管理会议,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

2006年156号建设部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06年156号建设部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城市饮用水安全,规范水质信息报告行为,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身范围内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等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内部管理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建设厅是本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委托具有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各市、县(市)供水水质实行监督抽查。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市)所属范围内的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是指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规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供水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并按本办法所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按照水质标准检验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从而保证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供水水质的检测包括对原水、生产过程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的全过程检测。

第五条城市供水质量实行企业法人负责制,全面负责本企业供水范围内水质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质量控制点和水质检测点的设置,水质检验检测网络、三级检验的基本要求和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和信息报告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在地表水源地一、二级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应当设立原水水质监测点,并针对当地原水水质特点确定水质监测项目,定期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进行原水水质检测。

取水口应当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并与供水企业中控室联网。

第八条净水厂在原水、沉淀水、滤后水和出厂水分别设置四个水质监督管理环节和水质控制点,并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在工艺流程中确定相应水质内控标准,在质量控制点应当设置在线监测仪器。

第九条出厂水浑浊度、耗氧量、游离余氯。

总氯内控标准由供水企业按照高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限值统一制定,其它指标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执行。

自来水公司水质管理规定

自来水公司水质管理规定

自来水公司水质管理规定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自来水公司水质管理制度水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确保我司供水水质符合GB5749-85标准之规定,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水质监测和水质管理工作由总工办化验中心具体负责,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第三条公司水质合格率执行建设部对国家二级城市供水企业考核标准,具体要求如下:1.出厂水水质综合合格率98%以上,其中大肠杆菌群不得检出。

2.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以上。

其中(1)管网水细菌合格率%;(2)管网水大肠菌合格率%;(3)管网水余氯合格率98%;(4)管网水浊度合格率96%;(5)其余26项合格率92%。

第二章水质检测和水质报告制度第四条严格水质检测制度。

公司内部实行三级水质检测体系:即班组自检、水厂化验员监测和化验中心抽检的三级检测体系。

并实行公司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水厂化验员在业务上接受总工办化验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1.班组自检:制水值班人员对原水、沉淀水、滤后水和出厂水浑浊度,出厂水游离余氯以及加氯量每小时测一次,并将沉淀池出口水浊度控制在10NTU以内,滤后水和出厂水浊度控制在2NTU以内。

出厂水游离余氯一般情况:夏季控制在-L,冬季控制在-L ,特殊情况下接受化验中心的指令,调整加氯量。

坚持生物(养鱼)法观察原水水质,正确填写值班原始记录。

同时接受水厂化验员的监督监测和指导工作,确保出厂水水质符合要求,严禁不合格水出厂。

2.水厂化验员检测。

监督检测生产班组对生产过程中的水质监测情况,协助值班人员把好各净水构筑物单元的水质关。

水厂化验员应按总工办化验中心要求的检测内容开展水质监测工作,真实而正确的填写化验员原始记录。

3.化验中心抽检。

根据国家GB5749-85标准规定和行业要求的监测内容和检测频率,结合我司的水质特点进行水质监测。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

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逐步达到《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燉T206-2005)关于水质监测的要求。

第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企业自检、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重发)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重发)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重 发由第132号令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7号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
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
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
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
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
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
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
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
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
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
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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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标题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发文日期2007-03-01发布说明《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实施监督检查,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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