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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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

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7.04.26•【字号】沪水务〔2017〕516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沪水务〔2017〕516号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了支持和促进上海临港地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研究,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

经双方商定如下:一、委托期限市水务局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将临港地区范围内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管委会实施。

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法律依据(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三)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五)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迁移的审批《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六)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除沿杭州湾、长江口一线水闸、泵站、海塘(含圈围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外)《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72号《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七)核发《取水许可证》(临港地区内河河道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68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八)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审批《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九)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审批《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供水调度管理细则》第七条(十)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或批准(自来水用水计划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七条(十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确认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核准等十二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序号4(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23日通过)《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二)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审批(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管径1050毫米以下)《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十三)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03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十四)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系统建设计划的审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五)在重要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审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三、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管委会应当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按照市水务局制定的行政许可办事指南、法律文书样式等规范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上海自来水行业服务..

上海自来水行业服务..

上海自来水行业服务规范(试行)1 目的与适用范围为体现“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优质供水,敬业便民”的行业精神和“优质、方便、规范、真诚、责任”的服务理念,规范供水服务行为,提升优质服务水平,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是本行业各企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达到的服务标准。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自来水行业各企业。

2 编制依据本规范依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参照《上海自来水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上海自来水行业对外服务承诺》及同类型行业的相关服务标准编制。

3 通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业务熟练,待客真诚,首问负责,及时高效。

服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用语,有理有节。

4 窗口服务服务环境4.1.1 营业厅外部环境要求4.1.1.1 营业厅外应设置统一格式的行业和企业标识,在显著位置应有“XX自来水公司XX营业站”的标牌和营业时间牌,并保持清洁完好。

4.1.1.2营业厅外“三包区域”应保持整洁。

4.1.1.3 有条件的营业厅外应设置无障碍设施,并保持畅通。

4.1.2 营业厅内部环境要求4.1.2.1 环境应整洁、明亮。

4.1.2.2 在醒目位置设置便民服务箱和禁烟标志。

4.1.2.3 有统一格式的行业标识和企业标志。

4.1.2.4 在明显位置公示供水服务承诺、供水水质等办事公开内容。

有条件的应放置可供客户查询的电子触摸屏,并保持设备正常运作。

4.1.2.5 在明显位置整齐摆放赠阅宣传资料,内容包括业务收费标准、水价表、营业细则、服务承诺、供水业务服务指南等,资料应定期更新、及时增补。

4.1.3 功能区要求4.1.3.1有条件的营业厅内应设有业务受理区、收费区和客户休息区等功能区。

4.1.3.2受理区应设有客户座椅,受理柜台上应放置醒目的标牌,标明柜台编号和经办业务种类。

4.1.3.3 收费区应标明收费内容,并设客户轮候一米线。

4.1.3.4客户休息区应备有饮水器具,备置书写工具、业务办理示范样本等,摆放客户意见征询单,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意见箱。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8【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供水管理机构

上海市供水管理机构

目录供水行业管理常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 1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2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0 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5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21 上海市供水调度、水质、贸易计量管理规定 30 上海市供水管理处机构职能 37 上海市供水管理处机构设置 38 供水行业热线电话 45 中心城区自来水公司及其服务中心 46 供水行业主要服务窗口 47 自来水价格 49 深井水价格 50 排水费收费标准 51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52 网上受理项目名称 53 用水计划的核定审批 54供水行业管理常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上海市供水调度、水质、贸易计量管理规定》《城市供用水合同(民用)》《上海市节水型机动车清洗设施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管理规定》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用户告知书-用水异常

用户告知书-用水异常

用户告知书:您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浦东新区自来水总公司营业章程》等有关法规、制度,在抄表工作中发现您(或您的租户)的用水行为中存在如下现象:1.()用水量较以往有极大的增加,提醒您有可能存在内部管网漏损。

2.()水表堆没,应尽快消除妨碍。

3.()水表表盘发黑,无法抄见,建议换表,费用见背面附录。

4.()水表停转,通知您换表,费用见背面附录。

5.()长期停用,建议您办理停用或销户手续。

6.()水费欠缴,请尽快到营业网点缴纳,逾期将收取滞纳金,超过二个月以上我公司将有权停止供水,并依法追讨欠费。

7.()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私自装泵抽水,应立即停止,我公司保留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力。

8.()将自建水源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应立即停止,我公司保留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力。

9.()私自向其他用水户转供水,应立即停止,我公司保留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力。

10.()涉嫌违章偷盗自来水,应立即停止对国有财产的盗窃行为,并将追究法律责任。

11.(12.()其他特此提醒您,望予以重视,或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有需要请电话咨询50925572;供水监督电话:58982193。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公司200年月日回执用户名事由:填报人签收人日期:年月日附录:有关用水行为的权力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沪水务〔2019〕1408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沪水务〔2019〕140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方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9年12月31日目录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计算方法5 用水定额值前言用水定额是在一定生产技术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或创造单位产值或提供单位服务所规定的合理取水量标准。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由省级相关行政部门制订用水定额的规定,落实《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家节水行动方案》的要求,促进全社会、全行业达到节水、减排、降损、增效的目标,满足精细化用水管理的需求,制订《上海市用水定额》,基本覆盖了本市现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19个门类、279个中类的387个产品或服务以及居民生活用水的2个产品。

提出单位:上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归口单位:上海市水务局起草单位: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上海市水利管理处华东师范大学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农业用水、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居民生活用水的定额指标,用于指导本市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生活用水。

2规范性引用文件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32716-2016 用水定额编制技术导则GB/T 29404-2012 灌溉用水定额编制导则GB/T 20203-2017管道输水灌溉工程技术规范GB/T 50085-2007 喷灌工程技术规范GB 50288-2018 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标准GB/T 50363-2018 节水灌溉工程技术规范SL 56-2013 农村水利技术术语GB/T 50458-2009 微灌工程技术规范SL 13-2015 灌溉试验规范GB/T 18916.1-2012 取水定额第1部分:火力发电GB/T 18916.3-2012 取水定额第3部分:石油炼制GB/T 18916.39-2019 取水定额第39部分:煤制合成天然气GB/T 18820-2011 工业企业产品取水定额编制通则GB 50013-2006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282-9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T 7119-2006 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 50331-2002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DB31/T 567-2011商业办公楼宇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DB31/T 478.1-2014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部分:火力发电DB31/T 478.2-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部分:电子芯片DB31/T 478.3-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3部分:饮料DB31/T 478.4-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4部分:钢铁联合DB31/T 478.5-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5部分:汽车DB31/T 478.6-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6部分:棉印染DB31/T 478.7-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7部分:石油炼制DB31/T 478.8-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8部分:造纸DB31/T 478.9-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9部分:化工(轮胎、烧碱)DB31/T 478.10-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0部分:食品行业(冷饮、饼干、固体食品饮料)DB31/T 478.11-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1部分:电气行业(锅炉、冷冻机、升降梯、自动扶梯)DB31/T 478.12-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2部分:建材行业(商品混凝土)DB31/T 478.13-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3部分:船舶(民用)DB31/T 478.14-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4部分:航天(民用)DB31/T 478.15-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5部分:烟草DB31/T 478.16-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6部分:基建(城市房屋建设)DB31/T 478.17-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7部分:仓储DB31/T 478. 18-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8部分:人工煤气DB31/T 478.19-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9部分:塑料制品(塑料粒子、塑料制品)DB31/T 478.20-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0部分:农副食品加工(馒头面粉)DB31/T 478.21-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1部分:污水处理业DB31/T 478.22-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2部分:陶瓷DB31/T 478.23-2017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3部分:植物油DB31/T 478.24-2017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4部分:豆制品DB31/T 478.25-2017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5部分:乳制品DB31/T 478.26-2019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6部分:原水及自来水制水厂行业(原水、自来水)DB31/T 478.27-2019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7部分:医药制造业(中成药、注射剂)DB31/T 680.1-2012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部分:沐浴DB31/T 680.2-2012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部分:单位内部生活DB31/T 680.3-2017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3部分:游泳池DB31/T 680.4-2017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4部分:体育场馆DB31/T 680.5-2019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5部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业(公园)DB31/T 680.6-2019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6部分:娱乐业(高尔夫)DB31/T 680.7-2019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7部分:零售业(超市大卖场、商场)水利部《关于印发宾馆等三项服务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19〕28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国家统计局、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3〕367号)3术语和定义3.1 用水量用水户的取水量,包括从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含再生水、海水淡化水)、自取地表水(含雨水集蓄利用)、地下水等,不包括重复利用水量。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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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颁布时间:2006-6-22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

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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