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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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7.04.26•【字号】沪水务〔2017〕516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沪水务〔2017〕516号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了支持和促进上海临港地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研究,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

经双方商定如下:一、委托期限市水务局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将临港地区范围内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管委会实施。

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法律依据(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三)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五)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迁移的审批《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六)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除沿杭州湾、长江口一线水闸、泵站、海塘(含圈围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外)《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72号《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七)核发《取水许可证》(临港地区内河河道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68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八)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审批《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九)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审批《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供水调度管理细则》第七条(十)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或批准(自来水用水计划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七条(十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确认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核准等十二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序号4(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23日通过)《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二)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审批(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管径1050毫米以下)《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十三)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03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十四)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系统建设计划的审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五)在重要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审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三、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管委会应当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按照市水务局制定的行政许可办事指南、法律文书样式等规范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埋地塑料排水管应用技术导则》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埋地塑料排水管应用技术导则》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埋地塑料排水管应用技术导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08.09
•【字号】沪建建〔2004〕540号
•【施行日期】2004.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埋地塑料排水管
应用技术导则》的通知
沪建建〔2004〕540号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加快推进本市新型建材的发展应用,规范管理埋地塑料排水管的生产使用,保障埋地塑料排水管道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整体质量和技术水平。

经组织材料生产、设计、施工、质监以及行业协会、标准化等部门和专家研究,形成了包括硬聚氯乙烯(PVC-U )加筋管和增强聚丙烯(FRPP)管的《上海市埋地塑料排水管应用技术导则》(简称《技术导则》)。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技术导则》作为现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埋地塑料排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DG/TJ08-308)的补充,自2004年9月1目起施行。

二、《技术导则》执行期间,埋地塑料排水管供应商应当尽快完善企业标准,经原标准备案部门重新备案后送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

同时,当国家或者行业颁布了相应的产品标准,本《技术导则》将自行废止。

三、各埋地塑料排水管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技术导则》要求贯彻执行。

有关执行中情况请与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联系。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接入市或者区、县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受理市属排水系统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申请。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受理辖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申请,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第四条(排水许可申请)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填写《排水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新、扩、改)建设项目排水许可管理信息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排水许可初审)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运行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第六条(办理接通手续)市或者区、县排水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排水接管许可审批表》进行接管;并在10日内将接通手续文件的副本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七条(试排水监测)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达到核定排水量70%的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试排水水质监测。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决定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决定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决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决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9年2月1日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的决定上海市水务局决定,对《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沪水务海洋规范〔2017〕1号)作如下修改:一、将“一、严格排放标准”内容修改为:“本市所有纳管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严格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

”二、将“三、严格行政审批”第一句内容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核发排水许可证。

”四、将“四、严格执法监管”第一句内容修改为:“强化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原则。

各区排水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排水许可已过期的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严格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监管工作的通知》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严重超标界定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严重超标界定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严重超标界定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4.12.29•【字号】沪水务〔2014〕1253号•【施行日期】2014.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严重超标界定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沪水务〔2014〕1253号奉贤区水务局:你局于2014年11月27日发来的函收悉。

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现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严重超标界定具体应用问题作如下答复:《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地方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以下简称《标准》)明确了本市排水户排放水质的标准限值,如PH的排放限值为6-9,超过该标准的即为超标排放污水。

《标准》还规定严禁向排水管道排放含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经过长期的运行实践、数据分析和专家论证,根据《标准》,上海市水务局于2012年11月23日制定了《〈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严重超标界定值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沪水务〔2012〕1172号),明确了“污水严重超标”的各项界定值,如PH值小于5或者大于12即为严重超标。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在严重超标界定值范围内的,必然会导致排水设施的损坏,影响污水运行和影响防汛安全。

上海众力橡塑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PH值为1.84,在严重超标界定值范围内,属于强酸,为腐蚀性物质。

对此,奉贤区水务局可以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特此函复。

上海市水务局2014年12月29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监督管理工作的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监督管理工作的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监督管
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石油天然气管道
【发文字号】沪水务[2016]65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16.05.23
【实施日期】2016.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水务〔2016〕65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临时封堵排水管道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市公共排水管道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有效保障城市防汛排水安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防汛条例》,制定了《关于加强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并经4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16年5月23日
关于加强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本市临时封堵排水管道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市公共排水管道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有效保障城市防汛排水安全。

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防汛条例》的要求,现对“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审批”(以下简称为“临封审批”)的批后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上海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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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精品文档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笫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笫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1 / 15精品文档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笫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笫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笫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III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笫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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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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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精品文档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1 / 15精品文档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2 / 15精品文档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

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人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人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3 / 15精品文档实施。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

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4 / 15精品文档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5 / 15精品文档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人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6 / 15精品文档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设施养护管理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7 / 15精品文档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8 / 15精品文档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9 / 15精品文档(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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