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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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海上保险

第十一章 海上保险

案例一:海上事故的责任判定【案情介绍】1999年1月,某公司将价值100万余元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

运输过程中,货船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货物掉入江中漂失,损失价值350080元。

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装地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批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

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对索赔之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

被保险人则辩称,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货物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而且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中所说的“重要事实”问题。

在本案中,承保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背离了原约定(保险标的应全部装载在船舱内)。

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涉及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应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无可告知的,投保人有保证货物正常装载的义务。

若投保的货物非正常装载,且属于诸如装载舱面货应告知保险人的重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否明知,由于托运人对货物是否正常装载具有决定权,投保人应该了解货物的装载情况。

若不明知,则系其代理或者承运人违约而未予告知,但投保人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不明知货物装载情况,即可不履行告知义务为借口。

《保险学案例精选》之海上保险-10个DOC

《保险学案例精选》之海上保险-10个DOC

《保险学案例精选》之海上保险题目:案例一. 船舶适航与投保资格认定的纠纷案1案例二. 一场火灾损失引发的保险追偿案2案例三. 未告知重要事实的货物损失索赔案案例四. 被保险人索赔遭拒纠纷案案例五.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损索赔案案例六. 共同海损追偿案3案例七. 雷兰德船运公司诉诺维奇联合火灾保险公司案案例八. 挪威仲裁机构裁定海湾油轮碰撞案案例九. 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提货不着索赔案案例十. 美国咖啡公司对离奇灭失货物保险利益认定案案例一. 船舶适航与投保资格认定的纠纷案4案情介绍原告:上海ZF轮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002年1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就“ZY”轮的保险向原告上海ZF轮船公司(以下简称ZF轮船)开具定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福轮船;险别为一切险。

保单“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保因碰撞、触碰等事故引起船舶倾覆、沉没,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同时约定,对于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造成船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按期做好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ZY”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上海钟裕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ZF轮船,载重吨1,300吨,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核定船舶设计1资料来源:www_chinalawedu_com 典型判例 - 海事判例荚振坤2资料来源:http:// 典型判例 - 海事判例董丽娟3资料来源:http:// 典型判例 - 海事判例荚振坤4资料来源:www_chinalawedu_com 典型判例 - 海事判例荚振坤吃水为艏吃水2.973米,艉吃水3.505米,平均吃水3.25米。

2002年5月25日,“ZY”轮装载1,260吨货物(前货舱约510吨,后货舱约750吨)从宁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宁波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贸易公司,就叫它好运来贸易公司吧。

好运来公司做的是进出口生意,从遥远的大洋彼岸进口一批超级昂贵的电子产品。

为了保障这批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的安全,好运来公司可是花了大价钱在一家知名的保险公司,就叫它安心保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海上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规定,从货物装上船开始,一直到货物在目的港安全卸货,期间如果发生了什么意外,比如海盗抢劫、船只触礁或者火灾啥的,安心保保险公司就得负责赔偿。

船开出去没多久,就传来了坏消息。

船长发消息说遇到了超级大风暴,船在海上晃得像个醉汉,货物可能有损失。

等船好不容易到了港口,卸货的时候发现,那些昂贵的电子产品少了一大半。

好运来公司的老板当时就急眼了,这可都是白花花的银子啊。

于是,好运来公司就拿着保险合同去找安心保保险公司索赔。

安心保保险公司呢,也不是吃素的。

他们派人去调查,发现这船的船长以前有过一些不太光彩的航海记录,像是为了节省成本,经常不按照规定路线走,而且这次大风暴的时候,船上的一些安全设备好像也有点问题。

保险公司就开始耍赖了,说:“你们这个情况啊,不是我们合同里该赔的范围。

这船长本身就不靠谱,说不定货物丢失是他自己搞的鬼呢。

”好运来公司一听就火了,说:“我们可是按照合同办事,买了保险,现在出了事你们就想推脱,没门儿!”于是,双方就闹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好运来公司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货物的装船清单、航海日志的副本(虽然不完整,但能证明一些情况),还有港口卸货时候的清点记录。

安心保保险公司也拿出了他们调查船长的那些资料,试图证明船长的过失导致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这时候,法官就开始仔细研究这份海上保险合同了。

合同里关于“除外责任”这一块写得有点模糊,对于船长有过失这种情况到底赔不赔没有明确说。

法官就想啊,这海上运输风险本来就大,要是保险公司随便找个理由就不赔,那买保险还有啥意义呢?而且好运来公司也不知道船长有那些小九九啊,他们只是按照正常流程购买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确实遭遇了风暴这个不可抗力因素。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英国的贸易公司,就叫它ABC贸易公司吧。

这个ABC公司呢,从遥远的亚洲进口了一大批超级酷炫的电子产品,什么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之类的,打算在英国市场大赚一笔。

ABC公司很聪明,它在这批货物装船运往英国之前,就跟一家英国的保险公司,叫DEF保险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保险合同。

合同里面规定了各种条款,像什么自然灾害啦、海上意外事故啦,要是货物出了这些问题,保险公司就得赔偿。

等船好不容易到了英国港口,ABC公司的人去接收货物的时候,一看就傻了眼。

这么多损坏的电子产品,这可咋整啊?于是,ABC公司就想起了他们和DEF保险公司签的合同,就赶紧找保险公司索赔。

DEF保险公司接到索赔请求后,就开始调查了。

他们派出了一个调查员,这个调查员可严格了。

他把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都查了个遍,还查看了船上的航海日志,找船员问了当时暴风雨的情况。

调查员发现,这场暴风雨确实属于保险合同里规定的自然灾害范畴。

但是呢,保险公司这边也有点小纠结。

因为他们发现ABC公司在包装这些电子产品的时候,好像没有按照国际标准的那种超级安全的包装方法来包装。

保险公司就想啊,要是你包装得好一点,说不定货物就不会损坏得这么严重呢。

ABC公司就觉得很委屈啊,他们说:“我们也不知道会遇到这么大的暴风雨啊,而且我们的包装也是按照我们平时的经验来做的,也没有很马虎啊。

”这两边就开始有点小争执了。

不过呢,最后法院介入了这个事情。

法院看了保险合同,又听了两边的说法。

法院觉得,虽然ABC公司的包装可能不是完美的,但是这场暴风雨才是货物损坏的主要原因。

而且保险合同里也没有明确说包装有点小瑕疵就不赔偿。

所以呢,最后法院判定DEF保险公司得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ABC公司进行赔偿。

这赔偿的金额啊,就是根据那些损坏的电子产品的价值来计算的。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很重要。

对于贸易公司来说,要选好保险公司,签好合同。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呢,合同条款要写得清清楚楚,调查事情也要公平公正。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近因原则来源于英美海上保险法,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它是判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以此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篇1:2000年7月1日,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皇上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

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船舶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检查现场和了解情况之后,认为不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

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

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鱼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理由是:应该注意到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碰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万元的香烟损失。

1936年4月23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50600袋稻米(共5080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年12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floating po1icy),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perils of the seas)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

海上保险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案例分析海上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海上财产及其利益进行损失赔款等方式的保险形式。

海上保险的案例分析如下:案例一:船舶水激波对码头设施造成损害某码头公司通过购买海上保险来保障其码头设施的安全。

一天,一艘货船因为航行速度过快,造成水激波对码头设施造成严重的损害。

码头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实,确认该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码头公司赔付了相应的损失金额,帮助码头公司进行设施修复和重建工作。

案例二:货船货物丢失事件一家进出口公司将数百吨货物运送到国外的目的地,通过购买海上保险来保障货物运输时的风险。

然而,货船在途中遭遇海上风暴,导致货物丢失。

进出口公司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文件。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后,确认货物确实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款,帮助其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失。

案例三:船只损坏事故一艘渔船在出海捕捞时不慎与其他渔船相撞,导致船只发生严重损坏,无法继续工作。

船主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船只损坏的照片和描述。

保险公司派出调查员进行现场调查,确认事故的经过和程度。

经过核实,保险公司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船主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额,帮助其修复和维护船只。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海上保险在保障海上财产及其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一旦发生损失或事故,及时支付赔款帮助被保险人渡过难关,确保海上财产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查和核实,确保赔款支付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
给你讲个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的案例。

有个公司,咱就叫它A公司吧。

A公司从美国进口了一大批超级酷炫的电子产品,价值不菲呢。

这批货通过海运运往英国,A公司很明智,在英国一家知名的保险公司B那儿买了海上货物保险合同。

这船在大西洋上航行的时候,突然遇到了一场超级凶猛的暴风雨。

那海浪啊,就像一群愤怒的巨人在拍打船只。

结果呢,船上装电子产品的几个货舱进水了,好多电子产品就这么被泡坏了。

船好不容易到了英国港口,A公司那叫一个心疼啊,就赶紧去找保险公司B索赔。

A公司觉得,我买了保险,这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出的事儿,你们得赔。

保险公司B呢,一开始也没说不赔,但是派人来各种检查。

他们发现,A公司在装货的时候,没有按照货物运输的最佳标准来固定和包装这些电子产品。

比如说,有些电子产品的箱子堆得太挤了,导致在船摇晃的时候更容易相互碰撞受损。

保险公司B就说:“你们自己装货有问题啊,这部分损失不能全怪暴风雨,我们不能全赔。

”A公司就不服气了:“我买了保险,不管咋的,这海上出的事儿,你们就得负责。


然后两边就开始各种扯皮,打官司。

法庭上,法官就得权衡了。

法官认为,虽然A公司在装货时有一定的失误,但是这场暴风雨确实是不可忽视的主要原因。

最后判定保险公司B得赔偿大部分的损失,但是因为A公司自身也有过错,所以要自己承担一小部分损失。

这个案例就告诉咱啊,在海上货物运输和保险这事儿上,双方都得按规矩来。

保险公司不能随便找个借口就不赔,而货物所有者也不能觉得买了保险就万事大吉,自己也要做好货物包装和运输安排这些事儿。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

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案例给你讲个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的案例哈。

有这么个事儿,有个商人,咱就叫他杰克吧。

杰克从遥远的东方进口了一大批超级精美的瓷器,这瓷器那可都是价值连城啊。

他给这批瓷器在英国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了海上货物保险。

船就这么晃晃悠悠地在海上开着,结果呢,遇到了一场超级大的风暴。

那风暴可不得了,海浪跟小山似的一个接一个地往船上扑。

等船好不容易到了港口,杰克去查看他的瓷器,发现好多都碎成渣了。

杰克那叫一个心疼啊,就像自己的心被摔碎了一样。

然后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一开始可有点不太乐意,他们派人去调查,就像侦探一样。

他们查看了航海日志,还找船员问了话。

船员们都说:“那风暴真的太恐怖了,我们能活着到港口就已经很幸运了。

”杰克呢,拿出了他的货物清单、发票,还有各种能证明瓷器价值的文件。

保险公司就开始琢磨了,按照他们和杰克签的保险合同,这种海上风暴造成的货物损坏好像是在赔偿范围内的。

可是保险公司又有点小纠结,他们觉得杰克在包装瓷器的时候是不是不够仔细呢?万一要是因为包装不好,才让瓷器这么容易碎,那可不能全赔啊。

杰克就急眼了,他说:“我都是按照行业标准来包装的,这风暴那么大,再好的包装也禁不住啊。

”最后啊,经过一番扯皮,保险公司还是给杰克赔了钱。

不过呢,没有按照瓷器原来的价格全赔,因为他们觉得杰克也得承担一部分风险,毕竟海上运输就是这么个充满不确定性的事儿。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赔偿的案例啦。

你看,这里面涉及到了很多方面的考量,合同条款啦,事故原因啦,还有货物本身的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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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案情: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货运)。

被告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保险)。

2000年12月12日,天原货运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的“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天原货运填写为“无”。

2001年2月13日,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保险,接受免费赠送的(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天原货运)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

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单。

天原货运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天原货运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遗漏)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47,630美元。

保险单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

厦门海事法院以天原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天原货运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

天原货运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

后皇家保险通知天原货运:由于天原货运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天原货运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天原货运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天原货运与皇家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均是被保险人。

天原货运在投保书中作出的在近五年内未发生索赔或损失的回答是属实的,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索赔纠纷不必承担责任,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

天原货运投保时,未将其他八家公司的涉讼情况如实告知皇家保险,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

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的涉讼案件已经裁决,天原货运不负有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皇家保险也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遂判决:1、对天原货运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天原货运要求皇家保险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原货运上诉认为:1、天原货运和皇家保险系通过传真和电话往来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先填写的投保书从未提交给皇家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天原货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投保书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的“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节,对皇家保险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并无必然联系。

2、皇家保险以低廉的保险费引诱投保,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天原货运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可能遭到索赔,有必要与具有提单的无船承运人一同参加这种保险,成为共同被保险人。

并且只要因保险事故而发生了诉讼,被保险人因积极抗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当然包括律师费)以及其他难以在保险单中列举而实际又可能需要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4、本案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错误。

皇家保险答辩认为:1、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确认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该传真与投保书共同构成了一个新的投保要约;天原货运的填写清晰明了。

客观地证实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天原货运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皇家保险宣布解除保险合同的结果。

3、天原货运诉请的案件处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不应由皇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天原货运及其他八家公司对第三方承担货物运输和照管方面的责任,上述责任与海上事故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原判依据《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天原货运对原投保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一份新要约,皇家保险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承诺了新要约,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天原货运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

天原货运在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项下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正当合法。

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有误。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维持原判第二项。

评析一、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有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争议充分体现了两部法律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调整存在不同之处。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天原货运是以提单责任险向皇家保险提起保险赔偿诉讼的,而根据投保书,提单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承保在被保险人所签发的货运代理提单项下所引起的对客户货物的物理性损失和损坏,其性质属于责任保险。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法》属于普通法,《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其侧重调整与海上货物、船舶的损失和责任有关的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海商法》调整。

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问题。

投保书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保险人,由保险人据以确定是否接受保险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书面要约,它也作为今后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作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天原货运填写的投保书,构成其向皇家保险发出的保险要约。

以后天原货运又以传真函方式对原投保书的内容即险种、保险期间进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险人,应当认定天原货运对原要约进行了修改,未经修改的原投保书中的内容与修改后的内容共同成为一份新要约。

其后,皇家保险根据交易习惯以出具保险单的方式承诺了新要约,至此,天原货运和皇家保险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三、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天原货运虽然没有自己的提单,不以自己名义签发货运代理提单与货主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直观理解的“保险利益”,但其作为AIR SEA TRANSPORT INC.等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义务,有时甚至会被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责任,故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与其他无船承运人一起成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四、投保人就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违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时,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负的一项严格而特殊的法定义务。

问题在于,上述两部法律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例。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书,就算尽了告知义务,是所谓的“询问回答告知义务主义”(又称有限告知义务主义)。

《海商法》则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情况,即对于保险人没有问及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需主动告知,是所谓的“主动告知义务主义”(又称无限告知义务主义)。

因此,天原货运主张适用《保险法》,因为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而皇家保险则主张适用《海商法》,因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

鉴于本案适用《海商法》,天原货运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主动告知义务。

天原货运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明知皇家保险在投保书中就被保险人在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记录明确提出询问,也明知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皇家保险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天原货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其他海运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是否属于提单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由于我国没有英美等国的保险通融赔付制度,保险人依法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保险单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这种损失应当属于诉讼费用或者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其他费用。

而事实上,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皇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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