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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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城镇燃气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采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陆续供应或者联合供应给居民、商业、工业等用户使用的气源。

第三条:在城镇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范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城镇供应单位关于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定,谨慎使用燃气,严禁擅自动燃气设备或者设置的锅炉或者燃气烟囱,严禁盗用城镇燃气以及严禁利用火种燃烧燃气,以防止事故发生,确保燃气供应单位正常安全供应。

第五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备,严禁发生泄漏,并及时报告相关供应单位,避免更大损失发生。

第六条:安装和维护燃气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过程中务必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以保障安全使用。

第七条:城镇燃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有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报告供应单位,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八条:为了便于管理城镇燃气,在城市采取封闭管理形式,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将城镇燃气的使用状态全面记录在案。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违反者将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便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为社会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活动,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规定从事燃气生产供应活动。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应网络和设施,确保燃气供应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燃气生产与供应第五条燃气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控。

第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以用户的需求为出发点,建立合理的供应计划并向用户提供定期供应服务。

第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气设备和设施,确保其运行正常、无故障。

第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处理燃气供应中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燃气符合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燃气使用与管理第十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并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气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气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确保燃气使用环境通风良好,防止燃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和维护燃气设施,确保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火灾预防和灭火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供应和使用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和整改。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和抽检,对燃气供应和使用进行检测,提供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对安全风险的管控和防范。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的生产、管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确保城镇燃气安全可靠地供应,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管辖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燃气生产、管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的各个环节,适用于城镇燃气行业的相关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三、城镇燃气生产1. 燃气厂的建设与管理1.1 燃气厂的建设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按照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程序进行。

1.2 燃气厂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进行定期培训,确保生产操作人员具备相关技能和知识。

2. 燃气生产设备的管理与维护2.1 燃气生产设备应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2.2 燃气生产设备的维护记录应及时更新,并保存至少三年。

3. 生产安全管理3.1 燃气厂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3.2 燃气厂应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和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城镇燃气管输1. 管道设备的建设与管理1.1 燃气管道设备的建设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按照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程序进行。

1.2 燃气管道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2. 管道维护与修复2.1 燃气管道的维修和修复应由专业维修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停止供气,并采取措施确保用气安全。

2.2 管道维修和修复的记录应及时更新,并保存至少三年。

五、城镇燃气储存1. 储气罐的建设与管理1.1 储气罐的建设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安装位置应远离火源、热源和易燃物。

1.2 储气罐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检验,确保罐体的完好和安全可靠。

2. 储气罐的维护与保养2.1 储气罐应定期进行清洗、防腐处理和涂漆,确保罐体的耐腐蚀性能。

2.2 储气罐的维护与保养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停止储气,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六、城镇燃气销售1. 燃气价格管理1.1 燃气价格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公示于燃气销售点。

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潮州市制定了本办法。

二、安全管理责任1. 市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城镇燃气公司负责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安全监测工作。

3.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居民燃气用具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1. 城镇燃气公司应定期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2. 管道设施维修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3. 管道设施的维护保养应按照像关规定进行,做好记录和备案。

四、居民燃气用具的安全管理1.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对居民燃气用具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

2. 居民燃气用具的购买、销售、安装和维修应从合法途径进行,并进行合格验收。

3. 居民燃气用具的使用者应按照正确的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使用,不得私自改装或者拆卸。

五、安全事故的处理1. 发生燃气泄漏、爆炸等安全事故时,城镇燃气公司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和处理。

2. 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报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3.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六、宣传教育和培训1. 潮州市将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燃气安全的认知和意识。

2. 城镇燃气公司应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管理水平。

3.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燃气安全知识讲座和培训班,提供相关的安全知识。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这是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通过对燃气管道设施和居民燃气用具的安全管理,可以确保城镇的燃气供应安全,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也是保障燃气安全的重要措施。

潮州市将不断完善和改进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为市民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燃气服务。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1. 引言齐齐哈尔市作为一个中等规模的城市,燃气的使用量逐年增加。

为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本燃气管理办法。

2. 目的和适用范围本燃气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齐齐哈尔市燃气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市民的安全和利益。

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燃气企事业单位、燃气用户。

3. 主要内容3.1 燃气企事业单位的责任1.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

2.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4.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3.2 燃气用户的责任1.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使用手册和要求正确安装和使用燃气设施。

2.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全性能,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3. 燃气用户应当在使用燃气时保证通风良好,严禁在使用燃气的地方存放易燃和易爆物品。

4.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清理燃气设施,保持设施的干净整洁。

3.3 燃气事故的处理1. 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燃气企事业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燃气供应,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2.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燃气企事业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3. 燃气用户在发生燃气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处理。

4. 罚则对于违反本燃气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5. 附则1. 本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须重新制定或修订。

2. 本燃气管理办法解释权归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为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燃气企事业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总则
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辖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燃气运营企业、燃气设备安装维修企业以及城镇居民和商业用户的燃气使用行为。

第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和维护
燃气设施建设和维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保证设施运行安全稳定。

第四条:燃气供应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用户需求,保障用户正常用气需求,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和问题。

第五条:燃气安全生产
燃气运营企业应制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设备巡视和维护,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价格管理
燃气价格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管理,保证公平合理,维护用户利益。

第七条:用户权益保护
燃气运营企业应保障用户的基本用气权益,提供优质的燃气服务,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纠纷。

第八条:违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燃气运营企业、燃气设备安装维修企业和用户,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

第九条: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推进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以后修改时另行公布。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通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通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通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燃气的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于城镇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城市和农村居民。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应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高效、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燃气管理应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镇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供气质量稳定可靠。

第八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城镇燃气,共同维护城镇燃气安全稳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城镇燃气管理的认识和积极性。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燃气管理的信息监控系统,及时监测城镇燃气使用情况。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一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生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确保城镇燃气的质量稳定可靠。

第十四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生产过程的记录和备份。

第十六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城镇燃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检修人员,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专案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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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编辑本段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编辑本段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删除“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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