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doc)-法律法规【管理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一、产品质量责任(一)国家直接监督产品质量的必要性产品是劳动产品中的物质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和自然产物,如农产品和猎物等)。
现实生活中的产品一般指工业产品,包括有形制成品和无形制成品,如电力、煤气等。
土地、畜牧渔业产品和猎物经过加工的,也算产品。
产品质量,指产品满足人们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等特征的总和。
适用性是产品质量的最重要特征,包括功能适用性、使用适用性和销售适用性。
安全性指产品能够安全使用,不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可靠性指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实现预定功能的能力。
经济性指产品性能价格比,同等性能前提下,价格越低越好。
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丰富的需求,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
从市场机制作用看,企业之间的竞争可以自发推动企业监督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但是,理论和实践都证明,由于市场失灵的情况客观存在,仅靠市场自身力量并不能保证企业能够自觉增强质量意识,改善产品质量。
例如,竞争地位不利的经营者在追逐利润动机的驱使下,可能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有竞争优势的大企业也可能迫于市场竞争压力,将未臻成熟的产品提前投入市场,将缺陷产品推销给消费者。
因此,无论是市场经济不成熟、市场秩序不规范的我国,还是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西方国家,国家干预市场,直接监督产品质量都是通行做法,其基本方式就是制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是产品质量法),运用法律手段明确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引导、督促经营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效果。
(二)产品责任的特征--严格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明确经营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主要指因产品缺陷产生损害后果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不过,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非同一个概念。
因为许多产品,特别是新产品可能并无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但可能存在缺陷。
所以,缺陷比质量不合格的含义更为广泛,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章产品质量法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进货后应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 3)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4)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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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质量责任和损害赔偿
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世界上看,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主要有四种: 疏忽说、违反担保说、误示说以及严格责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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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务院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 务院有关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 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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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质量认证制度 质量认证制度分为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 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依照一定的标准 和要求由认证机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 评定,确认符合标准要求时由认证机构颁发 认证证书以证明企业质量体系符合要求的活 动。如ISO9000是指企业通过了管理体系的认 证,达到了管理的标准;ISO14000是指企业 达到了环境方面的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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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 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投入流通的产品,如出于非商业目的提供的 产品,提供者不承担产品责任; 2)产品原本没有缺陷; 3)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4)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 缺陷的存在; 5)过了法定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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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我国非常重视产品质量立法,先后颁布了 数十个与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如《食品卫 生法》、《药品管理法》、《工业产品责任条 例》、《标准化法》等等。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2000年7月8 日又作了修改,条款由原来 的51条增加到74条。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介绍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符合特定要求的能力。
产品质量的提高对于保证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各国都建立了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本文将概述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相关法律法规和主要内容。
基本概念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设计、制造、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符合特定要求的能力。
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的性能、可靠性、耐久性、安全性等方面。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制定的保障产品质量、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体系。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产品质量监督、质量标准、质量认证、产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保障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法规。
各国都设立了相关的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规定产品必须符合一定的质量要求,以保证消费者的安全和权益。
2.产品质量监督:规定建立健全的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3.产品质量标准:规定制定和实施产品质量标准,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4.产品质量认证:规定建立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对产品进行质量认证,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
5.产品责任: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时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并明确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原则: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
2.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措施:规定保护消费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安全和交易合法性,禁止虚假广告和欺诈行为。
3.消费者权益的救济途径: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投诉、申诉和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主要内容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监督是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环节。
产品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监督机构的建立: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产品质量。
第十二章产品质量法

述第 一 节 产 品 质 量 法 概
• 2.产品质量的含义与分类
• 产品质量指产品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和 特征的总和。
• “产品特性”指产品必须具备规定的、或潜在需要的性 能。也即产品自身应固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的一般性能, 以及可替换性、可维修性等个别性能。
• 根据“需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满足用户、消 费者的要求,以及符合、满足的程度,产品质量可分为 合格与不合格两大类。
• (2)合格认证
• 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 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 4.原则
• 强制和自愿相结合。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工业产品以及重要的工业产品实行强制认证, 未经认证的产品不能销售
理第 二 节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 2.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正检 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机构。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三类,一类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 法设置的检验机构;一类是其他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
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
• 5.认证标志: • (1)方园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和安全认证标志。 • (2)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 • 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CCEE)于1984年成立,由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 • (3)3C认证的全称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
三
•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节
• 3、蔬菜初加工品
• 4、园艺和热带植物初加工品。天然橡胶生胶、生 咖啡豆、胡椒籽等
• 5、油料植物初加工品。油料植物的果实、种子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三、条文释义:一、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符合有关的标准和要求。
作为合格产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符合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但该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并应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产品标准的,或者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或质量状况。
二、对不合格产品,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分为劣质产品和处理品,对劣质产品,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一是看其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是劣质产品。
如电冰箱不符合国家用电安全标准,该电冰箱为劣质电冰箱;二是看其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具备使用性能的是劣质产品。
如电冰箱不制冷,该电冰箱为劣质产品。
劣质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更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处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但产品在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者产品的质量与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产品说明中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的产品。
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难免会生产出一些残次品,这些产品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厂销售,但根据本条的要求,这类产品出厂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不得将这类产品冒充质量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产品质量法完整版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章损害赔偿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高质量法(2019)

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章产品质量法

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第四节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消费权益争议的损害责任承担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
经 济法
第十二章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
CONTENTS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产品 质量 法概 述
生产者、 销售者 的产品 质量义
务
消费者 权益保 护法
消费者 的权利 和经营 者的义 务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产品
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法
指产品本身符合人们需 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泛指一切经过人类劳动,能满足人们生产和生 活需要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它既可以是商 品,也可以是非商品。
个体社会成自员愿免、费平提供服务和赠送商品,也属于消费行为
这角说度明出我发国基,立本使法原农者则民从也保享护有农消民费切等诚者身、实原的利公信则权益平用利的、这一表个明国消家费领者域是内自所然有人的或人家,庭但。法包人括和 其他社会组织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
1993年颁布、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是新中国成该立法以对来于颁推布动的社第会一经部济关的于稳保定护增消长费者
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节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执行进货检 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的产 品质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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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与练习:
〖案例三〗:张家儿媳被爆炸的高压锅盖击中 头部死亡。经鉴定爆炸直接原因为高压锅设计 有缺陷致排气孔堵塞。张家要求出售高压锅的 商场承担赔偿责任。商场称缺陷非商场造成, 且商场在售锅(尚处于试销期)时与买方订有 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商场退货并双倍返 还货款,故商场只能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责任。
问题: 1.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如商场应承担责任,其责任是违约还是侵
权?
7
(二)产品包装标识符合法定要求(27条) (三)特殊产品包装符合要求(28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及有其他
特殊要求的产品,包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 示说明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 (29~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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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产品责任时效。 (1)诉讼时效 45条1款规定为2年,与《民法通则》136条2项规
定1年不同,不矛盾,前者为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 的特殊侵权诉讼。 (2)请求权时效。45条2款规定请求权期限为10 年,(“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 满十年丧失”);“但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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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33条) (二)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34条) (三)销售产品标志符合法定要求(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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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
1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 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他人的厂名、厂址。 3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 4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问:该案应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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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一、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概述 1:定义 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
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 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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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一)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
但建设工程、 军工产品、 核工业品不适用本 法规定。 (二)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指由法律、 法规、质量标准等所确定的或由当事人约定的 有关产品适用、安全、外观等诸种特性的综合。
2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1:概念 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 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错责任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42条)。 对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
害的,对销售者适用过错原则(42条1款)。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2条2款)。 对其他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实行
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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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与形式 1. 生产者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即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
第十二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本章重点: 本章要求同学们了解产品质量法概念以及我国 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机关及其职权。重点掌 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和我 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计划学时 4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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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产品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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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缺陷有特定的法律涵义。 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
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违反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包括:设计、制造、指示缺陷。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 果关系,方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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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对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对销售者适用过 错原则(42条1款)。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供货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2条2款)。
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41 条)。 应理解为: (1)为生产者设置的责任条款。实行无过错 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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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的免责事由(41条)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
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 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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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一)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概述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违
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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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一)认证制度
A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B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三、产品质量监督制度 A 监督主体 1 企业监督 2社会监督 3 国家监督 B 监督方法 1 产品抽查制度 2 产品招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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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和义务
2:产品质量法律关系 (一)主体: A 生产者、销售者 B 消费者
C 国家管理机关 (二)客体: 产品 (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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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
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自检、互检、外检、先
检、后检。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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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与练习:
〖案例六〗:2000年8月,甲市李、张、王在喝 酒过程中,一啤酒瓶爆炸,致王眼球受伤,鉴 定为伤残六级,花去医疗费2万元。王向销售 商索赔,销售商认为,自己只管销售,应由生 产啤酒的乙市某啤酒厂赔偿。2001年9月,王 又向啤酒厂索赔,啤酒厂认为,依《民法通则》 对身体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现诉讼时效已 过,拒绝赔偿。王无奈向法院起诉。
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概念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营的过程中依法对社会应当 承担的法定义务的统称。 二、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一)产品内在质量符合法定要求(26)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理危险。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包装、说明、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本条规定的三项要求属法定要求,必须同时作到,不 可或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