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和案例解析(一)信用卡诈骗罪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海堂,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
200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海堂在睢县城关镇结识了自称是焦作市的吴林、汤伟二人后,三人便合谋行骗,决定以让预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为幌子进行骗钱。
当日,张海堂找到睢县西陵镇蒋庄制板厂的老板蒋明亮,自称叫张胜利,睢县交通局吴副局长是其表哥,能帮制板厂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并提出生意帮揽成后需从中提取一定的好处费。
第二天,张海堂与其同伙吴林、汤伟合谋后,便打电话将蒋明亮约到睢县县城,并电话通知吴林同蒋明亮联系。
吴林遂通过电话告知蒋明亮其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若要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制板厂必须有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手续。
依其要求,蒋明亮与被告人张海堂一同去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营业厅开立帐户时,张海堂在一旁暗中记下了所开帐户的帐号和密码。
此后,张海堂便以谈合同为名,安排吴林、汤伟同蒋明亮会面。
双方见面后,吴林自称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汤伟是交通局的会计,二人以审查制板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让看路边水泥板图纸为由,乘蒋明亮不注意时将其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偷偷调换。
当日经协商达成由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的口头协议后,吴林特意告知蒋明亮,其银行帐户上必须预存5万元以上的资金,以证明制板厂承揽业务的经济实力,否则交通局不予签订正式合同。
当日下午,蒋明亮往其银行帐户上存款5万元。
随后,吴林、汤伟即在外地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将存款全部取出,被告人张海堂分得赃款4000元。
2004年5月26日,张海堂采用同样的方法到睢县白楼乡祁向东预制板厂处行骗,因被祁识破而案发,张海堂被抓获,吴林、汤伟负案外逃。
张海堂归案后,将其合谋骗取的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蒋明亮。
[审判]2005年3月11日,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堂犯诈骗罪,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银行信用卡异地支取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大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律案例信用卡(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5岁,某公司职员。
被告乙,男,40岁,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甲于2018年10月向乙所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
甲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因个人消费需求,多次透支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达10万元。
甲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未能按时还款,导致信用卡逾期。
乙所在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透支款项及逾期利息。
二、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承担信用卡透支的还款责任?2. 乙所在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甲的透支行为?三、法院判决1. 甲应当承担信用卡透支的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甲在申请信用卡时,已充分了解信用卡的使用规则,包括透支额度、还款期限等。
甲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定。
因此,甲应当承担信用卡透支的还款责任。
2. 乙所在银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乙所在银行作为信用卡的发卡行,有义务对甲的透支行为进行监管,确保信用卡的正常使用。
乙所在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管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法律分析1. 信用卡透支纠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管,确保信用卡的正常使用。
”2. 信用卡透支纠纷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乙所在银行作为信用卡的发卡行,有义务对甲的透支行为进行监管,确保信用卡的正常使用。
因此,乙所在银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监管义务。
然而,乙所在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管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 信用卡透支纠纷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承担信用卡透支的还款责任,是基于甲在申请信用卡时已充分了解信用卡的使用规则,并在使用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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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 人。但也有人认为只能由持卡人构成。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 不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此,我们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本人, 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 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 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 都需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因此,对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 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 础,恶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透支权利的滥用,行为性质则完成了从私法上 违约行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为的转变,二者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其他人为了非法占有 公私财物持信用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都谈不上是透支行为,而是直接的诈骗活动。 恶意透支主体是否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有人认为,要对“骗领信用卡人”具 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假如把骗领信用卡可分为善意的骗领和恶意的骗领,二者的区 别在于领取信用卡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是手续上的不完善进行骗领 的,行为人在领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可 以称为“善意的骗领人”,如果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为“恶意骗领人”。 “恶意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当然谈不上透支问题,故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善意的骗领人”如果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行事,则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 其一旦实施了恶意透支,应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我们又如何界定其 领取信用卡时有无犯罪意图。因此,骗领人从犯罪主体角度分为善意还是恶意缺乏实 际意义。正因如此,我们认为骗领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信用卡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第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第二,单位犯罪问题。
本节罪中,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共有三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记忆:信用有价才能贷款。
第三,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金融诈骗罪的八个罪名中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一、集资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其它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3、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所获取的贷款。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获取贷款的时候使用了一些欺诈的手段,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本罪中,行为人是准备将来还银行的钱的。
(2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行为时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成立高利转贷罪。
2、本罪的主体:自然人单位贷款诈骗的认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信用卡套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用卡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近年来,信用卡套现现象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
为了打击信用卡套现行为,我国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信用卡套现的定义、法律风险、法律责任以及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二、信用卡套现的定义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透支额度,通过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现金预借等方式,将信用卡内的资金以现金或其他形式取出,然后通过非法途径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
三、信用卡套现的法律风险1. 违反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章程是信用卡发行机构制定的规范信用卡使用的基本规则,持卡人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使用信用卡。
信用卡套现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规行为。
2. 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信用卡套现行为涉及非法资金往来,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3. 损害金融机构利益:信用卡套现行为导致金融机构的资金损失,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4. 破坏金融秩序:信用卡套现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
四、信用卡套现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用卡套现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信用卡套现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信用卡套现行为可能侵犯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持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防范信用卡套现的法律措施1. 完善信用卡法律法规:加强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立法,明确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2. 加强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管,加大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查处力度。
3. 提高持卡人法律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持卡人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认识,引导持卡人合法使用信用卡。
真实金融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一家银行发生了一起贷款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向银行申请贷款,骗取银行巨额资金。
该案涉及金融法律问题复杂,具有典型性。
二、案情简介1.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30岁,无业。
2. 李某通过伪造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明等材料,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3. 银行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李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批准了李某的贷款申请。
4. 李某获得贷款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其余资金转移至他人账户。
5. 银行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法律分析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通过伪造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银行的责任认定(1)银行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李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存在一定的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贷款业务的审查和管理。
银行在审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李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说明银行在内部控制制度上存在缺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仍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银行在明知李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批准贷款申请,存在一定的过错。
3. 案件处理结果(1)李某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银行因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失,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本案反映了金融机构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
银行在审查贷款申请过程中,未能发现李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说明银行在内部控制制度上存在缺陷。
2. 本案提醒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贷款业务的审查和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甘肃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案例

甘肃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案例
酒泉市郭某海、刘某振等人收买信用卡信息案
2020年10月,酒泉市公安机关成功破获一起收买信用卡信息案,打掉一个为境外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涉网犯罪组织收购、贩卖银行卡等信息的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50名。
经查,201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郭某海、刘某振等人通过网上发单、发展下级代理等多种渠道,大肆收购他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户等信息,出售给境外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犯罪组织从中牟利,累计出售账号信息1万余条。
该案的成功侦破有力打击了贩卖信用卡信息团伙的嚣张气焰,极大程度震慑了此类犯罪,为助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平凉市“3·18”非法经营案
2020年8月,平凉市公安机关在山东、江西、福建等地一举摧毁犯罪团伙3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0人,冻结涉案资金1200余万元,斩断了一个从事非法资金结算业务的犯罪链条。
经查,从2019年6月开始,该犯罪团伙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涉案交易流水约14亿元,获利500余万元。
该案的成功侦破为全省打击境外网络赌博犯罪积累了宝贵经验,有力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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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 案情简介: • 嫌疑人冬某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拘留,8月14日 批准逮捕,经两次退侦后,由检察院在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 公诉,2015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6月10日辩护人拿到判决书, 判处有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 案件经过: • 冬某在2009年、2010年左右在5家银行办了多张信用卡,从事类似 传销的事业,在这5家银行总共透支20多万元本金,通过以卡养卡 的方式循环,终于在2013年3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再也无法还上信用 卡透支金额了,再这之间,搬了家换了工作换了电话,银行只有 当时办卡留下的父母家里的固定电话能联系到其老父亲,其中a银 行在2014年7月以冬某在该行开办的一张信用卡透支34985元,经 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报案,公安 以信用卡诈骗罪刑事立案,在2014年7月8日抓获冬某后进行刑事 拘留,冬某家属在2014年7月14日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后,律师 根据其家属提供银行查询记录和本人,知道其一共在5家银行透支 本金有20多万元现在无法偿还,家里也没有还款能力。
法律法规和案例解析(一)
信用卡诈骗罪
1、《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信用卡的; •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四)恶意透支的。 •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 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 为。 •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 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 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 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 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 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 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
• 【案情】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 先后消费及取现204926元,期间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 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 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 •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判决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本金,对 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否应包括在内存在 三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法院 判决应只限于本金,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没有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被告人给银行造成 的损失,应当赔偿,法院应判决被告人一并赔偿本金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过高,全部支持有失 公正,法院只应判决被告人退赔本金及其所生之正常利息。
• 【评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即恶意透支 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 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 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可见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犯罪 时所指向的对象——本金,而对于后来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为其时这些费用尚未产生。 因此,若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 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应当只限于恶意透支的金额即本金部分。 • 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不 能界定为银行的损失。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 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 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 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 在协议中实际上已有约定,就是所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 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 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案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检察意见没有涉及到要对另 四家银行信用卡透支进行补充侦查,白白浪费一次补充侦 查的机会,到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意见提出了对另四 家银行信用卡透支进行补充侦查时,整个补充侦查时间才 只一个月,等公安给四家银行发函要求对方提供报案、透 支、催收证据材料时,只有约20天的时间,结果导致最终 时间太短,这四家银行提供的相关催收证据不足,所以最 终起诉书只有a银行的34985元,而不是20多万,这无疑是 对冬某最有利的结果。三次审查起诉总计四个半月时间, 律师只是最开始将所函,委托手续提交给了承办检察官, 要求对方起诉状出来时告诉律师去拿就行,因为律师不能 去提醒对方还有另外四家银行信用卡透支事情需要明确, 4月29日,案子刚送到法院去阅卷,律师和法官讲,嫌疑 人将积极去做家属工作,争取将全部本金34985元退还给 银行,法官也很高兴,安排了5月15日开庭,实现了最优 效果。
答案解析
1、对于使用pos机刷卡套现,现有明确法律规定,在达到某些数 额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下详)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 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 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 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 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会处六个月至五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 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 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 节特别严重”,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试用,最低立案标准为 犯罪数额5000元。
案例分析
• 目前国家在打击的信用卡诈骗案的过程中,以要求欠款 者还款为主要目的。一般情况下,警察将犯罪嫌疑人进 行刑拘后,看守所都会建议持卡人及其亲属进行还款, 在持卡人进行还款后,大部分情况都可以进行保释。在 受理案件的过程中,欠款的金额是以银行提供的数据为 准,而银行提供的数据一般是包含了本金、利息、复利、 滞纳金以及超限费等全部费用的总和。持卡人只能在按 照银行提供的数据进行还款后,才可能进行保释。如果 对银行的数额有异议,可在刑拘至法院开庭的时候再进 行争议,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要在看守所里呆到三 至四个月方能开庭。 • 《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金或没收财产。
案例二
• 基本案情:通过在银行申领信用卡透 支消费,在手头拮据的时候,也能够满 足一个人的购物欲望。但是,张某、杜 某各自办理了信用卡之后,多次用信用 卡透支消费,致无力偿还,终使自己身 陷囹圄。6月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 了这两起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的案件, 张某、杜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 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八个 月,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元。
补充知识
• 1、陈某使用pos机,为持有A银行信用卡的 李某提供pos机刷卡服务,虚构不存在的交 易,多次支付现金给李某,累计120万元, 并收取1%的手续费,陈某涉嫌构成 罪。 • 2、张某为盗窃惯犯,某日在B小区门口伺 机寻找偷窃对象,闲余发现路上有一钱包 便拾得,钱包里有信用卡一张和身份证及 其他卡片,并无现金,遂在ATM机上通过身 份证号码组合数字试出了密码,随即持该 卡到高档商场购物,消费额共计6000余元。 张某涉嫌构成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