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一、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一)法律渊源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
”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
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
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1、三权分立学说。
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
洛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一)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
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
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
“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
罪刑法定的四个原则

罪刑法定的四个原则
“罪刑法定的四个原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即立法原则、认定原则、惩处原则和保障原则。
这些原则是我国罪刑制度的核心要素,他们起着维护刑法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的作用,也是我国罪刑法的精神内核。
一、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刑法的立法者应当依据法律原则,以明确、严格、合理的方式立法,确定犯罪行为、犯罪责任和犯罪处罚。
立法者应当考虑到国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社会的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的公正意识,制定严格的刑法,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认定原则
认定原则是指在确定犯罪行为时,法官应当以客观、公正的态度,依据刑法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查明和证实犯罪事实,并依据该事实进行犯罪责任的认定。
三、惩处原则
惩处原则是指在对犯罪人施加刑罚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以法律为准,依照刑罚的种类和数量,依法施行刑罚;
2. 遵循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施行刑罚的权力,应当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
3. 根据犯罪的程度,选择最合适的刑罚,力求尽量减轻犯罪人的刑罚;
4. 根据犯罪人的行为特点,采取合适的矫正措施,力求改造犯罪人,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5. 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犯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应当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
四、保障原则
保障原则是指法律应当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人格尊严,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在施行刑罚时,应当遵循犯罪人的一般社会性权利,如体罚、缉拿、拘留、监禁等,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维护犯罪人的基本权利。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一)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一)一、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限制国家公权力,约束立法者、司法者,保护民众(包括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习惯法、不确定的刑罚、类推解释、事后法。
【注释: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指:司法平等、非立法平等,立法可以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
二、刑法的解释1、扩大解释是指:适度扩大字面含义(有道理的),但不能超出发条用语可能得含义,否则就是类推解释。
2、体系解释是指:联系刑法上下文进行解释,但并不要求上下文完全一致。
3、当然解释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入罪举轻以明重,轻行为是犯罪,重行为更应该是犯罪。
(2)出罪举重以明轻,重行为不是犯罪,轻行为更不应该是犯罪(当然解释的结论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三、刑法的效力1、刑法的空间效力(1)属地原则(沾边就管):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共同犯罪中,只要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共同实行、教唆和帮助)或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一个犯罪只能有一种管辖:属地>属人>保护>普遍。
2、刑法的时间效力(1)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若新法更轻、有利于被告就用新法四、不作为犯1、成立条件:有作为义务+有履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义务+有因果关系+具有等价性(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
2、作为义务来源:(1)对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义务:宠物或化学物等危险物品、被监护人。
(2)对特定领域发生危险的制止义务:自己家里、出租车内(公交司机一般对车内犯罪无制止义务)。
(3)基于职务、业务规定产生的救助义务:一般要求履职过程中,例外是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4)先行行为制造、提高了危险有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为。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
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
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
罪刑法定原则论述题

罪刑法定原则论述题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
该原则是指在确定罪名和刑罚时,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根据司法机关的自由判断或裁量。
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合法性原则、明确性原则、严格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犯罪行为和相应刑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并且只有法律规定的刑罚才能加以执行。
这就保证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了滥用权力的风险。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条文必须具备合理程度的明确性。
也就是说,法律的表述应当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清晰度,以便人们能够理解和遵守法律。
这样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随意解释和适用,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解释和适用必须符合严格性原则。
也就是说,法律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不能存在模糊和歧义。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避免司法判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最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定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
也就是说,法律的规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以便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能够公正、公平地适用法律。
这样可以防止司法判断的不公正和不合理,维护社会正义的实现。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是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原则。
它的实施要求法律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定具有明确性、合理性和严格性,以保证司法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以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实施。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是什么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不得随意处罚。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对于罪名的描述和罪行的处罚也必须做到明确具体。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有哪些
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
法律快车提醒您,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刑法鱼专制社会刑法的根本分野所在。
它表明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保护社会安宁,好要立足于保障人权;刑法不但要面对罪犯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要求罪和刑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仅仅看行为有什么研的社会危害结果以及社会危害结果是否严重。
被告人实施的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是否定罪处罚,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
虽然某种行为的危害程度很大,但是根据刑法分则找不到具体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与其相对应,只能按无罪处理。
罪刑法定的要求包括:罪要法定;刑要法定;禁止有罪类推;排斥习惯法(即要实行成文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聊聊罪刑法定原则那些事儿》嘿,今天咱来聊聊那个很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
这可不是个一般的玩意儿,它在法律的世界里那可是有着超级重要的地位。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呢,简单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听着是不是有点绕口?别急,咱来通俗地解释一下。
就是说假如有个事儿法律没说它是犯罪,那就不能随便给人定罪;要是法律没说怎么处罚,那也不能乱处罚。
这就像是给我们的行为画了个框框,咱得在这个框框里面活动,不能乱来。
那它都有哪些内容呢?这就有点门道了。
首先啊,法律得明文规定犯罪和刑罚,不能含糊不清。
就比如,法律得明确说偷东西算犯罪,偷多少算犯罪,该怎么处罚,这样大家才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心里才有底嘛。
不然,今天说这个算犯罪,明天又说不算,那大家不都得懵圈了,谁还知道怎么过日子呢。
还有啊,禁止类推解释。
啥意思呢?就是不能把法律没规定的事儿硬往其他规定上套。
比如说,法律规定偷手机算犯罪,那就不能说偷电脑也能类推成偷手机,这可不行。
这就好比规定只能吃苹果,咱不能说因为苹果和梨有点像,就说吃梨也行。
再就是禁止溯及既往。
啥?听不懂?就是说不能用今天的法律去管昨天的事儿。
假如我昨天干了个事儿,当时法律没说它是犯罪,今天突然出新法律说这个事儿算犯罪了,那不能用这个新法律来抓我定罪。
这就像你小时候偷偷吃了颗糖,那时候你妈没说不行,等你长大了,你妈不能突然说因为现在规定不能吃糖,就要收拾你小时候吃糖的事儿。
罪刑法定原则可是保护我们这些小老百姓的重要法宝啊。
它让我们知道法律的底线在哪里,不用整天提心吊胆的,担心一不小心就犯法了。
同时也防止有人乱用权力,随便给人定罪。
总之呢,罪刑法定原则就像我们生活中的一个安全卫士,守护着我们的自由和权利。
我们要好好了解它,遵守法律,在这个大框框里安安心心地生活。
怎么样,听我这么一说,是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有点感觉了?下次再有人提到,你就可以拍着胸脯说,我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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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罪刑法定既是刑法铁则,又是宪法原则,当然也是刑法学的永恒课题。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法治国思想,法治在刑法领域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有法治原则,后有罪刑法定原则;也非先有法治思想,后有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罪刑法定主义推动了法治原则的形成。
关键字:罪刑法定;形式侧面;实质侧面;
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至1215年的英国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而思想渊源为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三权分立学说由洛克提出,孟德斯鸠最终完成。
洛克主张权力分立,他将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对外权,而对外权也是执行权,因而表现为两权之分,但他同时指出:“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来统治,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力”(第七页洛克)。
在孟德斯鸠看来,三权分立是建立法制原则的前提,只有划分国家权力,国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才能得到保障,也才能建立法治原则。
因为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分掌于不同人、不同地国家机关手中,可以保障这三种权力相互制约,又可以保持权力的相互平衡,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下互相协调的运作。
根据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运用法律,做出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第七页)。
费尔巴哈根据其心理强制说,于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科书中以拉丁文格言形式将罪刑法定注意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
”所以,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对于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处罚,必须由立法机关事先作出规定,然后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前的规定作出判决。
这便是罪行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使人民免受不可预测的最严厉的处罚,因而免受不可预测的剥夺性痛苦。
对于人民而言,这是反对专制政权最首要、最重要的目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当刑法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时,该行为才是犯罪。
所以,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但是国家不应该恣意规定刑罚,一方面,国家职能针对犯罪规定刑罚;另一方面,对犯罪只能规定均衡的刑罚。
为了避免国民随时遭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的事实,从而提出了各种维护人民自由、权力的假设。
因此,保障国民自由的前提是实行罪刑法定,禁止罪行擅断。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直将罪行法定主义视为刑法的根本原则,起初将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26):第一是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
它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的;习惯法不能作为刑罚的渊源;判例法也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第二是禁止事后法,即禁止溯及既往。
适用事后法,让国民必须遵守行为当时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这是至为荒唐的。
而且,由于适用刑法的效果通常导致刑罚,而刑罚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故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对于事后法的禁止极为严格。
有人将刑罚比喻为一根“带哨子的皮鞭”:在打人之前,法律应当给人一个"预先通知"。
所以刑罚仅适用于其颁布之后的行为。
(41)。
第三是禁止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被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
形式侧面的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即禁止法官创制任何新的法律规范。
因为类推解释导致刑法的规定适用于相似的情况,“相似就是客观事物存在的相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44),两种现象之间只要存在相同之处,人们就可以说它们是相似的。
这样一来,任何行为都可能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相似,都有被科处刑罚的危险。
第四是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
作为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与刑度。
如果刑法对某种行为并没有规定刑罚,那么,根据“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的原则,该行为便不是犯罪,同样,如果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司法机关因为没有适用刑
罚的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事先罪行的均衡,这更有利于保护人权。
(46)以上这四个方面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
前者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不含混,而必须具体、明确;后者要求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刑罚。
所以,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二是,禁止残虐、不均衡的刑罚。
实质的侧面主要是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
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
实质法治不仅强调依法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而且强调防止恶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47)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正是为了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为了反对立法者过度的侵害国民的自由;要求刑法的明确性,也是因为含混的刑法必然导致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禁止残虐的刑罚,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犯罪人的自由;禁止不均衡的刑罚是为了实现公正、平等。
总之,实质侧面都是为了使刑法成为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的原则,即为了实现实质的法治。
当代的罪行法定主义理念,已经将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成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要求。
它们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必然损害其它方面。
例如,如果对刑法的渊源没有限定,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任何习惯、风俗定罪处刑,结局必然导致处刑不当的行为;如果刑法规范本身是明确的,但是允许对刑法进行类推解释,也必然导致处罚范围的不确定。
再如,“含义模糊的法律必然会导致对不得溯及既往的否定:由于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是不确定的,只能由法官根据事先的价值判断来决定法律适用的范围。
如果允许刑法规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管条文规定的多么清楚,法律专属性原则的保障作用也将化为乌有。
强调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制定刑法为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如果一部法律可以践踏公民已经行使了的自由,它是否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还有什么意义呢?”以法定刑为例。
它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与罪行擅断相适应的绝对的专断刑主义。
二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三是相对的法定刑主义。
即法律根据不同的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法官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处罚。
这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的表现。
同时,禁止不定刑现在也不只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同时也限制立法机关。
这种从形式侧面向同时包含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转变,说明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统一。
罪行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同时发挥着作用,虽然实质侧面是后来才产生的,但绝不能因为它的产生而否认形式侧面的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被写进了国际条约,得到了国际法的承认。
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者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犯有刑事罪。
刑罚不得重于犯罪适用的法律规定。
”其他一些国际条约也都有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从这些条约中,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规定罪刑法定都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
使人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人民的自由。
因此,这些条约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之前,都强调了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
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人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故罪刑法定原则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