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沪规划资源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各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细化不动产登记要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21年12月1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8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31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登记要求,现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沪规划资源规〔2021〕1号,以下简称《技术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区登记事务机构申请登记;属于市登记事务机构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到市登记事务机构申请登记。
二、两人以上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并在申请登记时明确不动产权利的共有方式。
共有人已分别持证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全体共有人所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相关证明文件已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政府或者其他单位的,但未明确相关权利人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权利人记载为“待定”,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待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利归属明确后,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相关证明文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上海市是中国国家中心城市,享有上海派的特色,也是发达的经济、金融和商业中心。
近年来,上海市委市政府全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加速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因此,上海市市委市政府实施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人民持有不动产的安全权益,改善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准确、及时、规范地开展登记工作,牢固树立法治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确保不动产登记准确可靠。
(一)不动产登记权力不动产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转让的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依法审查、实施登记,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不动产权利。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不动产登记要收取一定的登记费,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收费项目包括:房地产交易登记和依法办理房地产权证换发登记费;办理更正登记、更换房地产证登记费;登记并缮证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其他费用。
(三)不动产登记审查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审查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审查申请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
二、不动产登记实施(一)办理流程申请者应持完整有效《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经过审查后,认定申请无误,经认定后,可正式办理。
(二)理解标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会根据不动产的性质,以及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合同、证书或者确认书来进行理解和办理。
(三)登记细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根据不动产的性质,分别规定不同的登记规范,如宅基地、合同房、住宅、商铺、车位等,对法律效力、登记时间、登记原因等进行分类。
三、不动产登记监督(一)监督力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将建立监督机制,全面实施计划监督、日常巡查、以及案件审查等三种监督措施,强有关登记行为的监督,不断提高不动产登记的质量。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7.04•【字号】沪价商[2003]026号、沪财预[2003]061号•【施行日期】200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沪价商(2003)026号、沪财预(2003)061号)市房地资源局:你局《关于申请核准房地产登记和资料查阅收费标准的函》(沪房地资权[2003]119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精神,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10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第77号)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经研究,对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作适当归并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房地产登记收费(一)房地产权属登记费。
1、土地使用权和非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费。
由登记机构向申请人,按登记的项目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收取: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0.2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超过10000部分0.02项目价格总额(即计费基数)按如下方法确定:(1)土地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计算确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5年的《上海市土地使用费标准》(沪府[1995]38号)计算确定。
(2)房屋部分:商办楼按《上海市住宅、商办楼工程造价参考标准》(见附件)计算确定;其他可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或决算书,或者招投标文件办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12•【字号】沪房管权[2009]189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权〔2009〕189号)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各房地产登记处、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列明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范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现就有关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范围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业主共有房地产,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用房)、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和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约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是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中除业主共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主要包括用作行政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2、规划管理部门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3、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涉及业主共有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分层平面图);5、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资料;6、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2022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使泛博房地产从业人员及相关利益方了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特编写此,以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活动,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登记工作,并依法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和保证。
第三条房地产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市民,对真实合法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独立建造物所有权、住宅专有权、房屋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关系的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权利的内容和限制、权属的变动、抵押、租赁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集中登记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确保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申请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人有权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材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注销的房地产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沪府办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f5b520eb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29.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2.16施行日期1996.02.16文号沪府[1996]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登记机构设置(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
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
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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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编辑本段]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四)继承、遗赠;(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编辑本段]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十四条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